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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刘武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35:00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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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

刘武波


摘 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作者在本文中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然后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深入阐述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竞合及适用。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债权形式主义 善意取得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并被称为“法学上之精灵(2)”的无权处分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
“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
民法法典化之前的法律以罗马法最为典型,其对后世之立法影响也最大。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虽然有实际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于民事交往中存在,但是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其它人(3)”的原则,即使有无权处分发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直接要求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第三人返还其财产。所以罗马法中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关系都非常简单,完全以保护所有权人为中心,并不属于现代的无权处分的范畴。
自从德国学者发明了法律行为概念并创制了物权行为理论之后,无权处分的内涵就变得复杂了。不同的立法及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尽相同。
(一)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中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4)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产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拔乱反正”(5),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议。
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
(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行为使其负担了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双重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因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不可分的。《法国民法典》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该法典第711条、第938条、第1583第以及第1703第都是债权意思主义的具体体现。《日本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上与《法国民法典》近似,其第176第规定“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虽然学者对“意思表示”之含义有一定争议,但大都按照法国进行债权意思主义解释。由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
(三)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内涵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出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整,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激烈讨论却难以达成一致见解。
笔者认为,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内涵首先应确立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已经接受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别的原则”,应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来理解合同法第51条。(6)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不曾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将来物权立法中应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7)王轶博士以以往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为考察切入点,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方面进行论证,证明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法律传统来讲,我们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8)笔者亦持以债权形式主义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观点。
债权形式主义是一种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的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由于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即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本文开篇所引用的定义,认为无权处分包含两方面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9)因此与本文所界定的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完全相符。
既然已经确认我国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并对该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本文下面的论述都将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展开。
二、无权处分的外延——《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
什么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第51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界也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无权处分至少包括四种情况:“其一,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其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其三,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四,所有权受到法律限制,所有人仍非法处分该财产。(10)也有学者认为,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无权处分。(11)
笔者认为,要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定性,首先应注意区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共有人擅自以其他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处分共有物的,属无权代理行为,并应根据买受人的状况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在法律适用上按《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处理。若共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共有物,则应定性为无权处分。
主张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的学者没有对其观点进行具体论证,笔者无法找到依据。但这种观点至少有以下二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之分。按份共有是共有人按一定份额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无权处分他人的份额。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共同享有财产所有权,包括处分权能。按份共有人处分了他人的份额,共同共有人没有进行共同处分,如果不是无权处分,自然就是有权处分,其处分权从何而来呢?
第二、主张擅自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的学者认为:“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经将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一并规定,而其后的草案将其删去,说明立法者思想有所修正,认为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12)这一说法极不具说服力。如果说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将擅自处分共有物和无权处分一并规定,恰好可说明立法者认为二者性质不同,就像《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和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一样,分别调整两个相似但不相同的法律关系。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将草案中有关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内容删除,也可认为立法者思想有所修正,承认无权处分中包括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情形且不再分别规定,以使《合同法》因不作重复规定而更显简洁。所以,仅以草案的被修改不足以说明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
三、我国民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学者根据自己对该条之理解,提出各种不同观点。目前流行的有如下几种: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对这三种观点进行评说:
(一)关于无效说
无效说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于少数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13)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理由有三:一是从比较法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确认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应作同样解释;二是从历史角度考察,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作为该解释的例外;三是从体系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少数说得以论证自身存在的第一个理由,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不足。其一是《法国民法典》中有关无权处分无效的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后不久就有学者指出其局限性,这一局限性随社会发展日益明显,以至于近年来,法国学者力图将无权处分解释为相对无效。(14)其二是我国民事立法背景和法国有很大程度的差异,特别是选择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简单地将他国法律移植到我国是不可靠、不负责任的做法。
对于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是司法解释, 而《合同法》是法律,在效力等级上法律高于司法解释,只有司法解释为法律的例外和补充,而不可能法律为司法解释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重新对无权处分效力作出规定而不是对原规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有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对于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同已不再适用。
对于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属于合同法上强制规定的观点,王轶博士曾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批判。“从实质上看,强制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补充。尽管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圣经,保持对市场的适度干预也必不可少……’适度干预’在这里就是’最低限度干预’的同义语。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惟有关涉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才有国家干预的必要。……在买卖合同中,有关出卖人资格的要求,仅直接关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预的必要。”(15)“从形式上看,强制规范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能够成为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它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但考量《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它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规范。因而《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合同法中的倡导性规范。”(16)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其中对于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界定上,应排除“效力评价规则”,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致整个民法体系于混乱之中,从而否定效力待定行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存在。《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合同法上的效力评价规则,不应包含于《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范”的外延之中。
(二)关于有效说
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学说,主张有效说的学者均认为应在立法中引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这是该学说最大的缺陷。我国应当以债权形式主义而非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在前文已述及,在此不再论述。
还应当看到,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第三人有过错。这种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不用承担不利益后果,有鼓励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为交易行为之嫌疑,更有违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
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17)
首先,效力待定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了体系的解释。《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以第150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处分权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若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自始无效,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能取得处分权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结果势必损及《合同法》上述条款之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
其次,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认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一概无效。导致不能妥善地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也导致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亦使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第三人形式上之权利来源无法解决。
(四)笔者对无权处分效力之见解
1、设例及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当事人角色法律定位。
在此不妨设定以无权处分中最典型的买卖合同为例。甲因出国旅游而将自己的一台电脑委托乙保管,乙未经甲许可,将该电脑卖给了丙,并实施了交付行为,因此发生无权处分。
在设例中,甲是权利人,乙是无权处分人,丙是第三人,他们之间发生一种三角形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人可谓是“祸首”,整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完全是由他的擅自处分所导致。无权处分人的擅自处分也许并非出于恶意,如将原权利人之物误当成自己之物出卖,但从法律关系上讲,无权处分人的恶意与否并不影响他在法律上的定位。第三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交易相对方的地位,根据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分为恶意与善意。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依然与其为交易行为的,构成法律上之恶意;不知且不应知处分人无权处分而接受的,为善意。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实行区别对待原则。原权利人在无权处分中可以说是受害者,他的受害不仅表现为对自己的物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进行控制,还有可能引起所有权的丧失或相应的经济损失。
2、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确定无权处分效力的最基本原则。
利益平衡的准则应当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公正和秩序目标。在民法上,公正是对权利体现的个人意志的尊重,公正是对作为权利核心的私人之特定利益的确认和保护;秩序应当指的是民事生活自身进程的和平、稳定与安全。尤其是安全,它需要正常行为发生预期之正常结果具有确定性。民事生活中,当事人就利益享有的预期包括两种:一为利益享有的稳定之预期,其被称为“静的安全”;一为利益取得确定之预期,其发生于交易之中,称为“动的安全”或“交易安全”。在相互对抗的两种利益中,一种为公正的载体;另一种则是秩序的载体。于是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在以权利为基础建立的正义与市民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建立的整体秩序发生冲突时,民法所做的,当然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18)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的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利益平衡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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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林场苗圃成本核算办法

财政部、林业部


国营林场苗圃成本核算办法
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成本核算是场圃经济核算工作的主要内容。成本核算的主要任务是:综合反映和监督生产耗费,正确计算产品和作业的成本,分析成本、费用变动的原因,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挖掘增产节约的潜力,降低成本,节约费用,增加资金积累。
场圃成本核算分为营林生产、苗木生产、林产品生产和多种经营生产四大类。
场圃要严格遵守国家和上级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等各项基础工作,按受益产品和作业,以直接计入为主、分配计入为辅的原则计算产品和作业成本。不准扩大开支范围和擅自提高开支标准,不准乱挤成本,以保证成本计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管
理提供正确的核算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本办法统一规定的成本项目和会计报表的基础上,补充规定详细的核算办法。

一、成本项目
场圃各种生产所发生的生产费用,应按经济用途划分为以下九个成本项目:
1.种苗及材料费:指直接耗用于生产的种子、苗木、幼畜禽、鱼苗、自产或外购的原料及主要材料,以及肥料、药料、饲料和其它辅助材料等。于生产环节提取的育林费(或林价),也列入本项目。
2.机畜动力费:指生产中使用机械、畜力应分摊的费用以及生产中耗用的燃料和电力费等。委托外单位用机械畜力作业所支付的费用,应列入委托生产费项目,不在本项目反映。
3.工资及福利费:指直接参加生产的工人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内部承包费:指按承包合同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承包费,其中工资含量应作备查记录。本项目的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若干子目进行核算,作为本项目的补充资料。
5.委托生产费:指委托外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所支付的费用。
6.其他生产费:指除以上各项目外直接用于生产作业的费用。如专用工具的摊销费,专用工具及设备的修理费,车辆的养路费,生产前的准备作业费等。
7.分场经费:指实行两级核算的所属的分场、作业区、加工车间等基层生产单位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以下费用项目(规模较大的分场,可参照“场圃管理费”增设必要的费用项目):
(1)工资:指基层生产单位的管理、技术、检验、保管、服务等人员的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
(2)职工福利费:指按国家规定提取的上述人员的职工福利基金。
(3)工会经费:指按规定应提交的分场工会经费。由场圃统一提交的单位,不设此项目。
(4)折旧费:指分场生产用(不包括辅助生产)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
(5)修理费:指分场共同性固定资产的大中小修理费用和工具的修理费。不包括列入其他生产费的专用设备及工具的修理费,以及列入辅助生产的设备和工具的修理费。


(6)办公费:指邮电费、书报费、文具用品费、管理用水费、电费、取暖费等。
(7)差旅费:指分场职工因公出差、探亲、工作调动等按规定支付的差旅费。
(8)低值易耗品摊销:指除专用工具以外的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9)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夏季防暑降温费用,以及为劳动安全措施所支付的费用等。
(10)其它:指不属于以上各项但应列入分场、作业区、加工车间的管理费用。
8.场圃管理费:指场圃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
(1)工资:指场部管理、技术、服务等人员的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
(2)职工福利费:指按国家规定提取的上述人员的职工福利基金。
(3)工会经费:指按规定提交的工会经费。
(4)折旧费:指场圃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
(5)修理费:指场圃用的固定资产大中小修理费用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
(6)办公费:指邮电费、书报费、文具用品费、水电费、取暖费等。
(7)差旅费:指场圃职工因公出差、探亲、工作调动等按规定支付的差旅费。
(8)会议费:指场圃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会议费。
(9)保险费:指向保险公司投保各项财产物资所支付的保险费。
(10)低值易耗品摊销:指场圃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11)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夏季防暑降温等费用。
(12)警卫消防费:指警卫器械、消防器械、弹药、物资等的购置费及器械的修理费。
(13)科学研究费:指生产性的科学研究费用。
(14)利息支出:指向银行借款应支付的利息减除利息收入后的净额。
(15)职工教育经费:指对职工技术、业务培训所支付的费用。
(16)材料产品盘亏损失:指材料、产品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的定额损耗、盘亏减盘盈后的净额。超定额损失和非常损失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审批意见处理。
(17)呆帐损失:指经过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处理呆帐发生的损失。
(18)削价损失:指经过上级管理部门批准的削价损失。
(19)上级管理费。
(20)其他:指不属于上述各项的场圃管理费的支出。
9.更新改造费:指木竹产品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

二、营林生产成本核算
营林生产不论其资金来源,实行资金统一使用,成本统一核算,期末将生产费用结转到各有关资金来源科目的办法。
1.核算对象
营林生产的核算对象:用材林按下列项目,其他林种可适当简并。
(1)造林:指林木郁闭前的造林作业费。按下列作业项目归集费用,计算作业成本。
①整地(亩)——包括劈山、炼山、各种类形的整地,如带状整地、块(穴)状整地、全面整地等。按机械、畜力、人力分别核算。
②栽植(亩)——包括飞播、直播和定植。消耗的种子和苗木应列入此项目。
③补植(折合亩)——包括补苗及必要时的整地费。
④新造林抚育(亩/次)——包括林木郁闭前的松土、割草和施肥等。
(2)抚育:指林木郁闭后的幼林、中龄林、成林和母树林的抚育。按下列项目归集费用,计算作业成本:
①中幼林抚育(亩):指林木郁闭后进入幼林、中龄林的抚育。
②成林抚育(亩)。
③母树林抚育(亩)。
以上核算对象中,速生丰产林和经济林应单独设帐进行核算。直接生产费用部分,于费用发生时,按以上核算对象记入“营林生产”帐户,同时直接记入“林木资产”所属的“速生丰产林”、“经济林”(分树种)明细帐:年终根据“营林生产”科目,计算已完营林生产(作业)的实
际成本时,已记入的直接费用不再分配,其余费用按统一规定的标准进行分配。
(3)次生低产林改造(亩)。
(4)森林管护:按下列项目归集费用:
①护林人员经费。
②病虫害防治费。
③扑火费。
④防火设施维修费。
⑤林道维修费。
⑥通讯线路维修费。
⑦其他管护费。
⑧管理费用——指分配计入营林生产的分场经费和场圃管理费。
(5)营林设施:按设施项目归集费用,计算工程成本。
①新建防火线(公里)。
②新建了望台(个/平方米)。
③新建林道(公里)。
④其他简易设施。
⑤良种建设。
⑥调查设计费。
2.核算方法和要求
(1)按照上述核算对象,归集生产费用,计算综合作业成本,是营林生产核算的最低要求。
(2)为加强成本管理,便于成本分析,并为林木资产的核算提供基础资料,有条件的单位,还应对用材林的造林和抚育作业,用“定额比例法”(人工工日、牲畜头日、机械台班等定额)计算不同作业方式和不同树种的作业成本。
其计算公式如下:
某作业方式树种的成本=某作业方
式、树种的定额工日(头日、台班)数×分配率
分配率=该作业项目的总成本/Σ[各方式、树种定额
工日(头日、台班)×作业量
在按作业方式和树种分配造林成本时,对造林用苗木和种子成本,应采取直接记入的方法,以提高成本核算的正确性。对于作业方式相同,耗费水平相差不大的其他作业项目也可以按平均成本计算。

三、林木资产核算
1.林木资产的核算对象
林木资产成本是营林生产的累计实际成本,以及天然林按人工林成本水平计价入帐的成本。林木资产成本分直接成本和管护费用两个部分。其核算对象规定如下:
(1)直接成本以林班或小班为核算对象。包括造林阶段的整地、栽植、补植和新造林抚育;抚育阶段的中幼林抚育、成林抚育、母树林抚育和次生低产林改造等。
(2)管护费用以林种(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为核算对象。包括森林管护费(护林人员经费、病虫害防治费、防火设施维修费、扑火费、林道维修费、通讯线路维修费、其它管护费、管理费用)、营林设施费(新建防火线、了望台、林道、及其他简易设施
)、良种建设和调查设计费。
2.林木资产成本计算期
各林种的林木资产累计成本,用材林(包括薪炭林)计算到林木采伐时为止;经济林计算到经济林成熟正式采收时为止;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计算能发挥效益时的累计成本和以后发生的管护费用。
3.林木资产的核算方法
(1)直接费用计入林班或小班成本时,可以采取直接计入和分配计入相结合的方法。凡是原始记录比较健全,费用可以按其发生地点和用途区分的,如种子及苗木、肥料、专项技术措施等,应直接计入;凡是不能直接计入的费用,可按实际或定额的工日数、机械台班数、畜力头日数
等进行分配(参看营林生产的核算)。
(2)管护费用计入林种成本时,专项管护费用(如专项病虫害防治费、专项调查设计费等),应直接计入各林种成本。一般管护费用,可按各林种的面积(亩)平均分配。经分配后的各林种管护费用,属于各林种林木培育阶段的应计入各林种的林木资产成本;属于林木成熟已发挥森
林效益的防护管护费,仍计入防护林的林木资产成本;属于已采收的经济林的管护费,应列入经济林的产品成本。
4.林木资产的计价
天然林及未入帐的人工林可按林场近3年的实际平均成本水平计价。计价标准:以“亩”为计算单位,根据近3年的实际资料计算分树种、林龄、作业项目的每亩成本和每亩年平均管护费用。每亩作业项目成本应计算的内容包括:每亩用工数、工日工资标准、每亩工资和材料费等。林
木郁闭后的每年管护费用,按年平均支出数计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的计价方法。
5.林木资产的采伐利用回收
(1)用材林
用材林的采伐利用回收数是指提取的育林费和其他收入(如因滥砍盗伐按规定收入的林木赔偿费等)。
当年抚育作业所发生的抚育生产费用,如无抚育伐收入或抚育伐收入不足抵偿抚育费用的,其抚育费的全部(无收入时)或一部分(支大于收的差额),应作为当年抚育费用计入林木资产成本;如抚育伐收入大于抚育费用,当年抚育费用应视同抚育间伐材的采伐费用计入抚育材成本。
抚育材提取的育林费作为采伐利用的回收数。抚育材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育林费和销售税金后的余额,作为利润处理。抚育伐的出材量,应记入林班或小班的林木资产明细卡片,随林木成熟采伐的木材一起冲减林木资产成本。
林木成熟开始采伐时,按采伐量冲减林木资产成本的方法如下:
①根据林班或小班的累计成本和蓄积量(包括抚育间伐材数量),计算单位材积的林木直接成本。
②根据用材林的累计管护费用和用材林的亩年数(1亩管护1年为1个亩年)。计算管护费的亩年成本。
③根据采伐林班或小班采伐面积的亩年数(∑各林班或小班经营年限×各林班或小班亩数)计算应负担的管护费用,并根据采伐蓄积量(包括抚育间伐材数量),计算应负担的直接成本,据之计算采伐林木的实际成本。
④根据采伐林班或小班的采伐量和抚育间伐量以及每立方米采伐利用回收数,通过折算,计算采伐林木的回收数。
⑤根据采伐林木的实际成本冲销“林木资产”,根据计算的回收数转销“采伐利用回收数”,实际成本与回收数的差额,调整“林木基金”。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是为社会提供生态效益的林种,一般不进行采伐,其营林生产费用全部记入“林木资产”。培育成熟发挥效益后,继续发生的管护费用,增列“林木资产”。

四、育苗生产成本核算
1.核算对象
育苗核算对象按育苗方式和树种划分,以某一育苗方式下的某一树种为一核算对象。
育苗方式:分大田、温室、大棚、容器等。
树种:原则上按具体树种划分,也可作如下分类:
(1)大粒种子育苗:如山核桃、油茶、板栗等。
(2)中粒种子育苗:如红松、国外松、檫树等。
(3)小粒种子育苗:如落叶松、马尾松、杉木、桉树、雪松等。
(4)扦插埋根育苗:如杨树、泡桐等。
(5)花卉培育。
分类原则以耗用工料接近的归为一类,故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其他的分类方法。
2.核算方法(1)苗木成本
①以树种为对象,采取直接计入和分配计入相结合的方法,将生产费用记入各树种的生产费用明细帐。凡是能够区分核算对象的费用,应尽可能采取直接计入的方法(如种子、种子处理等)。凡是能够采取适当分配标准进行分配的费用,应尽可能采取正确的分配标准进行分配(如整地
、作床、播种、起苗等费用按实际或定额的人工工日数、畜力头日数、机械台班数等作为分配标准;覆盖材料、肥料、药料等按消耗定额作为分配标准;灌溉费按新播、苗床、换床的不同受益系数作为分配标准等)。凡是受益程度接近的费用,则可按苗床的面积平均分配。
②按不同树种归集的生产费用,用苗龄系数分配不同苗龄的苗木成本。苗龄系数按不同树种年龄的实际耗费水平测定。假设3年生出圃苗的苗龄系数为“1”,2年生苗木为“0.75”,1年生苗木为“0.5”,则同树种不同苗龄的苗木均可折算为约当出圃苗木,据以计算不同苗
龄的苗木成本。苗木成本以“千株”为计量单位,计算公式如下:
某树种苗木单位(千株)成本=某树种苗木总
成本/[出圃数量+Σ苗床数量×苗龄系数]
出圃苗木总成本=出圃数量×苗木单位成本
在圃苗木总成本=在圃约当出圃数量×苗木单位成本
(2)花卉成本
花卉作为一个核算对象所汇集的生产费用,不再在各类花卉中进行分配。花卉以销售数量作为产品产量。花卉的销售成本,用“期末盘存定值法”计算,即先确定期末的在产品成本,再计算本期的销售成本。
本期花卉的销售成本=期初花卉的
在产品成本+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
期末花卉的在产品成本
期末花卉的在产品成本=∑期末花卉
的各品种数量×各品种的单价
期末花卉各品种的单价,一般可按市场参考价格的50%计算。作价标准,可由各苗圃根据“稳健”的原则自行确定。花卉数量很小的单位,也可以不计算期末花卉的在产品成本,以当年发生的生产费用作为当年的销售成本。

五、木竹采运成本核算
1.核算对象
(1)木竹采运成本以产品品种为核算对象,一般可不分生产阶段核算。
(2)有条件的单位,如果采运生产和管理可以明确划分生产阶段的,则可按生产阶段,用“平行结转分步法”,计算木竹产品的采运成本。
生产阶段一般可以划分为伐区、运材两个生产阶段,或划分为采伐(含造材)、集材(含归堆)、运材(含装车)、贮木(含卸车、归楞)等四个生产阶段。具体生产阶段的划分,由各林场根据实际生产情况确定。
2.核算方法
(1)木竹采运成本以产品为核算对象时,用“约当产量法”计算产成品成本和在产品成本。
约当产量=完工产品数量+在产品数量×约当比率
产品单位成本=生产费用总额/约当产量
产成品成本=完工产品数量×产品单位成本
在产品成本=在产品约当产量×产品单位成本
(2)木竹采运成本分阶段计算时,用“平行结转分步法”计算产成品成本和在产品成本。
①采运成本是分阶段(如“采伐”、“集材”、“运材”、“贮木”等)计算的。
②上阶段成本不转入下阶段成本。各阶段成本均按完成数量平行结转计入产品成本。
③平行结转产品成本时可采用“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计算。
④各生产阶段帐户期末在产品成本包括实物已转到下阶段的本阶段成本。如果要了解结存地在产品数量和成本,则本阶段在产品实物结存量应为本阶段帐户结存数量减下阶段帐户结存数量;其在产品单位成本应累计计算,即包括上阶段的成本。
(3)因费用不便划分而以同类产品(如规格材、小材、枝丫)作为一个核算对象的,可以确定适当的系数,将汇集的生产费用在同类产品间进行分配,据以计算各种产品的成本。

六、木竹加工产品成本核算
1.核算对象:分锯材、木制品、竹制品等,也可以产品品种作为核算对象。
2.核算方法
根据产品生产规模大小、品种复杂程度和产品生产是否按批进行,分别采用“简单法”、“分批法”和“分类法”计算产品成本。个别生产过程复杂、生产按步骤进行的,除必须采用“分步法”计算产品成本的以外,一般也可在正确估算期末在产品成本的前提下,采用“简单法”计算
成本。
(1)生产过程简单的生产,一般按下列公式计算产品成本:
某产品单位成本=原材料成本+加工成本-
副产品及废料收入/产量
生产过程中如有在产品,可采用“期末盘存估价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产成品和在产品的成本。
(2)产品分批进行生产时,用“分批法”计算成本。一批产品完工,该批产品成本计算单所汇集的生产费用即为该批完工产品的总成本。
(3)产品品种复杂。可将性质相同的产品归为一类,按“分类法”计算类别产品成本。同类产品中不同规格的产品成本可确定适当的系数进行分配。
计算产品成本时,应将总成本分为原料成本和加工成本两部分。原料成本应包括原木供应费。原料成本尽量采取直接计入的方法。或采用正确的分配标准。副产品和废料按规定价格(可销售价减税金)从原料成本中扣除。加工费用凡能区分产品对象的应直接计入,不能区分产品对象的
,可采取适当的标准,在产品间进行分配。

七、经济林产品成本核算
经济林投产后所发生的管护费用,应作为当年收获产品的生产费用。经济林产品成本由林木管护费、林产品的采集和加工等费用所构成。
1.核算对象:分为林木种子、木本粮油和林副产品等。以产品品种作为核算对象。
2.核算方法
采用“简单法”计算产品成本,当年发生的生产费用,即为该产品的总成本。有些产品采集后需进行简单加工才能成为产品的,其加工费用应列入产品的总成本。期末已采集但未加工完成的产品(如油茶球果),可按采集成本进行估价计算在产品成本,在生产费用中扣除后,计算产成
品成本。

八、农产品成本核算
场圃的农业生产是指农田作物、林间套种作物等。应核算选种、育苗、耕种、管理、收割、贮藏过程中发生的生产费用。
1.核算对象:分粮食、棉花、油料、其他作物等,以产品品种作为核算对象。
2.核算方法
农产品成本按年度计算。当年发生的生产费用,为当年收获产品的成本。冬播作物应作为在产品转入下年。农作物分播种面积和产量两个指标。应分别计算单位成本。
某农产品单位面积(亩)成本=某农产品生产
费用合计/某农产品播种面积(亩)
某农产品单位产品(公斤)成本=某农产品生产
费合计-副产品收入/某农产品产量(公斤)
林间套种作物,按直接发生的生产费用(种苗、播种、收割、贮藏等)计算产品成本。
多年培育、一次收获的产品,应按累计发生的生产费用计算产品成本。
多年培育、多年收获的作物,在未收获产品年度前的累计生产费用,应由有收获产品的各年平均分摊。分摊方法根据产品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九、畜禽及其他养殖业产品成本核算
1.核算对象
场圃专业畜禽及其他养殖的队、组,应以各养殖对象如猪、牛、羊、家禽、蜂、鱼等为核算对象。
2.核算方法
按饲养对象汇集生产费用。用“期末盘存定值法”计算产品成本。即期末盘存的存栏畜禽以及蜂箱等,按正常的养殖成本制定估价标准,进行估价,作为期末存栏价值。饲养期间畜禽繁殖、死亡、出售均不增减生产成本。期末按下式计算本期的产品(销售)成本。
本期畜禽的产品(销售)成本=期初存
栏价值+本期生产费用-
本期副产品收入-期末存栏价值
本期畜禽产品单位成本=本期畜禽产品成本/
本期畜禽产品产量(公斤)
养鱼一般可不计算在产品成本,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即为本期捕捞产品的成本。
家禽饲养如以食用禽为产品对象计算成本时,家禽所生的蛋可按禽和蛋的售价比例,折算为禽的约当产量(公斤),计算蛋的单位成本。
役畜使用应列入“辅助生产”科目核算。如役畜与畜群统一饲养,其饲养费用应单独核算或进行分配,月末转入畜力作业费。畜力作业费(包括为畜力作业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应计算畜力作业单位劳务成本,对受益对象进行分配。
畜力作业头日成本=畜力作业生产费用/畜力
作业的头日数
某作业应分配的畜力作业费=某作业
使用役畜的头日数×畜力作业
头日成本

十、运输、机耕成本核算
场圃的运货汽车和拖拉机应实行单车核算,运输计算百吨公里成本,机耕计算亩(或小时)成本。对油料消耗、轮胎行走公里、修理费用等实行定额管理。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为本期提供劳务的成本。
运输百吨公里成本=本期运输费用总额/本期
运输百吨公里
机耕亩(或工作小时)成本=本期机耕费用总
额/本期机耕面积(亩)或总工作小时

十一、其他辅助生产核算
其他辅助生产如修理、供应水、电、汽和自制材料及工具等,一般可采用“简单法”计算产品和劳务的成本。也可采用“分批法”(如机械修理要求分台次核算时)和“分类法”(如多品种的自制材料和工具生产)计算。不具备计算产品和劳务成本条件的,也可以将辅助生产费用按适
当的标准在受益对象间进行分配。辅助生产对外服务的收入,除数额较大的应按销售处理,负担场圃管理费外,一般可将收入扣抵支出。辅助生产之间相互提供劳务,一般不交互分配费用。辅助生产对内提供的产品和劳务,只计算本部门的成本,不负担分场经费和场圃管理费。

十二、服务业成本核算
场圃附设的服务业(如招待所、饮食业、旅游业等),一般可按下列办法进行核算:
1.以当月的实际收入作为“营业收入”;以当月的实际支出作业“营业成本”,差额为实现的盈亏。
2.月末有物料结存的(如饮食业),按“实地盘存制”计算当月的物料消耗,然后计算盈亏。
(1)营业收入:当月的实际收入
(2)营业成本:
①营业费用:当月的实际发生数
②物料消耗:按下式计算:
本月物料消耗额=上月
结存额+本月购入额-月末
盘存额
3.采用以上办法核算时,应同时加强备品的实物管理,健全物资的验收和出入库手续,建立必要的备品帐、材料帐、物料帐,健全实物保管和使用的责任制度。同时,要健全收款手续和付款手续。

十三、经销门市部核算
场圃经销门市部主要是销售本场产品。门市部为销售产品所发生的营业支出,列入产品销售费用,核算产品销售利润。
门市部代销或经销外单位产品所实现的利润,作为其他销售利润处理。
独立经营的经销门市部,其核算办法,可参照供销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四、分场经费和场圃管理费的分配
分场经费和场圃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分配方法:
1.扣除原材料的直接费用分配法。
扣除原材料的直接费用是指成本项目的2至6项,即机畜动力费、工资及福利费、内部承包费、委托生产费和其他生产费之和。计算公式如下:分配率=分场经费(场圃管理费)总额/分场(场圃)直接费用总额(扣除种苗及材料费)分配额=某产品(作业)直接费]用(扣除种苗及? 牧戏眩练峙渎? 2.扣除原材料的直接费用计划分配率法。
计划分配率是指年度计划中分场经费及场圃管理费的计划数占扣除原材料的直接费用的计划数的百分比。每月计算成本时,只要在实际直接费的基础上,加上用计划分配率计算的分场经费和场圃管理费的分配额即可。按计划分配率计算的分配数与实际发生数的差额可暂列待摊费用或预
提费用,于年终一次调整。这种方法,计算简单,但必须有较好的计划工作基础。计算公式如下:
计划分配率=年度计划分场经费(场圃管理
费)总额/年度计划分场(场圃)直接费用总额(扣除种苗及材料费)
分配额=某产品(作业)直接费用(扣除种苗及
材料费)×计划分配率

附录:国营林场苗圃产品分类目录

----------------------------------------
名 称 |计量|报部|| 名 称 |计量|报部
|单位|项目|| |单位|项目
------------|--|--||--------------|--|--
甲、林产品 | |△ ||三、商品苗木 |千株|△
| | || 1.针叶苗 |千株|
一、木竹产品 | |△ || 2.阔叶苗 |千株|
1.规格木材 |立米|△ ||其中:2年以上大苗 |千株|
2.小材及非规格材 |立米|△ || 3.经济林苗木 |千株|
(1)小规格材 |立米| || 4.常绿树苗 |千株|
(2)等外材 |立米| || 5.花卉 |千株|
(3)小杆 |立米| || 6.其它苗 |千株|
(4) | | || | |
3.竹材 |百根|△ ||四、加工综合利用产品 | |△
(1)毛(楠)竹|百根| || 1.锯材 |立米|△
(2) |百根| || (1)板方材 |立米|
4.薪材及其它 |吨 |△ || (2)箱板 |立米|
(1)薪材 |吨 | || (3)灰板条瓦角等 |立米|
(2)木棍(柄)|吨 | || 2.木材加工制品 |千件|△
(3)枝条 |吨 | || (1)车木制品 |千件|
(4)人造板原料|吨 | || (2)木制建筑预制件|千件|
(5)木片 |吨 | || (3)家具及日用木器|千件|
(6)竹类 |吨 | || (4)农具 |千件|
(7)竹梢 |吨 | || (5)其他木制品 |千件|
(8) | | || 3.竹木加工制品 |千件|△
| | || (1)竹跳板 |千件|
二、林木商品种子 |吨 |△ || (2)竹制家具 |千件|
1.油松 |吨 | || (3)竹编 |千件|
2.马尾松 |吨 | || 4.人造板及造纸 |吨 |△
3.华山松 |吨 | || (1)纤维板 |吨 |
4.落叶松 |吨 | || (2)刨花板 |吨 |
5.樟子松 |吨 | || (3)胶合板 |吨 |
6.杉木 |吨 | || (4)细木工板 |吨 |
7.湿地松 |吨 | || (5)竹胶板 |吨 |
8.火炬松 |吨 | || (6)异形板 |吨 |
9. | | || (7)纸浆 |吨 |
----------------------------------------
续表
----------------------------------------
名 称 |计量|报部|| 名 称 |计量|报部
|单位|项目|| |单位|项目
-------------|--|--||-------------|--|--
(8)造纸 |吨 | || (13)木炭 |吨 |
(9) | | || (14)沙棘果 |吨 |
5.其他 | |△ || (15)杜仲 |吨 |
(1)松香 |吨 |△ || (16)其他中药材|吨 |
(2)松节油 |吨 | || (17) |吨 |
(3)松针粉(膏)|吨 |△ || | |
(4)桉油 |吨 | || 乙、多种经营 | |△
(5) | | || | |
| | ||六、种植业产品 | |△
五、木本粮油及林副产品 | |△ || 1.粮食作物 |吨 |△
1.木本粮油 |吨 |△ || (1)稻谷 |吨 |
(1)核桃 |吨 | || (2)小麦 |吨 |
(2)板栗 |吨 | || (3)玉米 |吨 |
(3)干枣 |吨 | || (4)谷子 |吨 |
(4)柿饼 |吨 | || (5)薯类 |吨 |
(5)油茶籽 |吨 | || 2.油料作物 |吨 |△
(6)油桐籽 |吨 | || (1)大豆 |吨 |
(7)乌柏籽 |吨 | || (2)油菜籽 |吨 |
(8)其它木本籽油|吨 | || (3)芝麻 |吨 |
2.林副产品 | |△ || (4)花生 |吨 |
(1)松脂 |吨 | || (5) | |
(2)棕片 |吨 | || 3.蔬菜 |吨 |△
(3)栓皮 |吨 | || 4.其它作物 |吨 |△
(4)生漆 |吨 | || (1)棉花 |吨 |
(5)紫胶 |吨 | || (2)麻类 |吨 |
(6)木耳 |吨 | || (3)烟草 |吨 |
(7)香菇 |吨 | || (4)人参 |吨 |
(8)其他食用菌 |吨 | || (5)啤酒花 |吨 |
(9)鲜笋 |吨 | || (6)黄花菜 |吨 |
(10)笋干 |吨 | || (7) | |
(11)银杏 |吨 | || | |
(12)八角 |吨 | ||七、畜禽及养殖水产品 | |△
----------------------------------------
续表
-----------------------------------------
名 称 |计 量|报部|| 名 称 |计量|报部
|单 位|项目|| |单位|项目
-------------|----|--||--------------|--|--
1.家畜及畜产品 | |△ || 2.建筑材料类 | |△
(1)牛 | 头 | || (包括砖、瓦、石灰、 | |
(2)羊 | 只 | || 沙、采石、预制件、 | |
(3)猪 | 头 | || 陶瓷等) | |
(4)皮张 | 张 | || 3.金属加工(包括修理)| |△
(5)其它 | | || 4.纺织业(包括缝纫) | |△
2.家禽及禽蛋 | |△ || 5.化工产品(包括医药)|吨 |△
(1)鸡 |只/公斤| || 6.食品业 |吨 |△
(2)鸭、鹅等 |只/公斤| || (1)粮食加工 |吨 |
(3)蛋类 |吨 | || (2)食品糕点 |吨 |
3.蜜蜂及蜂蜜 | |△ || (3)饮料 |吨 |
4.鹿茸 |公斤 | || (4)酒类 |吨 |
5.水产品(包括捕捞)| 吨 |△ || (5)糖类 |吨 |
(1)鱼类 | 吨 |△ || (6) | |
(2)虾、蟹 | 吨 | || 7.其它工副业 | |△
(3)贝类 | 吨 | || (1)外售水电 |千度|
(4)其他 | 吨 | || (2)工艺品 |件 |
6.其他养殖 | 吨 |△ || (3)盆景 |件 |
| | || (4) | |
八、水果 | 吨 |△ || | |
1.苹果 | 吨 | || 丙、其它销售 | |△
2.桃 | 吨 | || | |
3.梨 | 吨 | ||十一、运输业 | |△
4.柑桔 | 吨 | || | |
5.其它水果 | 吨 | ||十二、商业 | |△
| | || | |
九、茶叶 | 吨 |△ ||十三、服务业 | |△
1.绿茶 | 吨 | || | |
2.红茶 | 吨 | || 1.招待所、旅馆 | |
3.乌龙茶 | 吨 | || 2.饮食业 | |
4.花茶 | 吨 | || 3.照像业 | |
| | || 4.其它服务业 | |
十、工副业生产 | |△ || (包括公园收入) | |
1.矿产品(各种金属、| 吨 |△ || | |
非金属矿) | | ||十四、其它劳务收入 | |△
-------------------------------------------



1990年10月24日

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14号




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现予公告。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03)。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27.pdf
  以上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可以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查询。自以上标准规定的各时段排放限值实施之日起,下列标准废止: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

  特此公告。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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