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周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8:21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

周 志 刚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终结诉讼活动。与“当事人对抗型”的判决结案方式不同,和解及调解均为“当事人合作型”的结案方式。在欧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特别是庭前达成和解的比率较高,成为终结诉讼的主要方式。而我国的状况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比率相当低,而经法官调解达成协议的比率较高,与此相联系的是对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探讨的文章较多,而对和解制度进行研究的文章少见。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出现了法官以判压调、“和稀泥”无原则调解甚至久调不决等现象,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调解制度的不足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对诉讼中的和解及调解这两种制度应当同样给予重视,而不应厚此薄彼,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之外,应当完善和解制度作为补充。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造提出若干建议。
一、国外ADR运动的启示及域外法的参考
自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由于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多样化,许多国家出现了“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法院因不胜负荷而导致诉讼拖延,积案严重。同时,由于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过于高昂,诉讼程序繁琐,耗时较长,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这些都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审判制度,并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自上世纪中期以来开始的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ADR运动的兴起和发展。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是包括诸如仲裁、调解(调停)、和解、谈判协商等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晚近英美等国法院加大了把ADR援入法院系统的步伐,从而出现了“附属于法院的ADR”。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法院召开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参加的审理前会议协商案件的审理前准备,其中的重要内容就包括了研究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利用审判外程序解决纠纷的问题。90年代中期英国开始启动以“走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1999年4月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第26.4条规定,在诉讼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中止一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此期限),以便当事人通过ADR或其他方式达成和解,解决争议。“附属于法院的ADR”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芬兰也普遍地被采纳和运用。[1]
在诉讼程序中,和解是运用最为广泛的ADR方式。下面主要介绍德、美、日三国关于和解制度的一些法律规定和具体做法,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提供参考。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9条规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诉讼过程中力促当事人和解。为达到这个目的,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到案,或者把他们交给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进行和解[2]。关于诉讼和解的方式和成立条件,德国法律规定,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在案卷上作为合同进行登记,在法庭上公开宣读并经当事人同意。其适用的规则是德国民法典第77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以互相让步的方式终止某一法律关系的契约,如果依照契约的内容作为确定基础的情节,不符合事实,则该契约无效。诉讼中的和解在诉讼进行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达成,和解在它所涉及的范围内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和解制度相关的是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该程序具有证据开示和整理争点的作用,当事人可以根据该程序的进行状况预测出诉讼的结果,加之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具有执行效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诉前或庭审前就得到了解决。[3]
美国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制定了证据调查(也有译为证据发现)程序。1993年美国修改《联邦民诉规则》,在调查证据程序之外引进了一个新的证据交换(或译为证据开示)程序。通过发现证据、交换证据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均能够最大限度地收集到对自己有利和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能够做到知己知彼,并由此能够对案情发展作出判断。判断的结果如果认为自己完全或者很难胜诉,就会主动撤诉或者和对方当事人寻求和解。所以,通过发现和交换证据的程序,当事人和平解决纠纷的机率增加,有相当大比重的纠纷不需要到庭审时就解决了。促进和解这个目的并非立法者在制定《联邦民诉规则》时所明确追求的,而是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在司法实践运行中,所衍生出来的一大功能。美国的民事案件从起诉到审判之前,大概有95%是通过和解等ADR方式解决的,真正进入庭审阶段的只有不到5%。[4]美国民事诉讼中和解的效力在终止诉讼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面与德国相同,但做法上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在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不得阻碍他方再行起诉——除非双方协议不得自行起诉;其二是由法院作出合意裁决,把和解条件体现在合意裁决中,这种裁决与判决的效力相等。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曾经有过把法官在审判中积极寻求获得当事人合意来解决纠纷的做法视为旁枝末流的一般倾向,流行过所谓“勿做和解法官”的说法。但是,近二十多年来,由于国际性的ADR运动影响和有关研究的进展,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的诉讼运作不仅仅停留在指向判决的程序框架内,只要有可能就尽量更广泛地获得纠纷信息,在此基础上形成能够超越判决内容的解决方案并积极说服诱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做法,在实务界受到了更多的鼓励和提倡。被称为“辩论兼和解”的程序操作样式也是在这样的气氛中产生形成的。[5]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德、美、日三国对诉讼中和解制度的模式选择,采用的均是当事人主导主义与法官依职权指挥诉讼相结合的模式。应当说,西方两大法系的诉讼程序最初都是以严格的司法消极主义、程序正义、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理念设计的,但在近半个世纪的改革中都不同程度地向加强法院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方向努力。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和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但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实际并不平等时,纯粹自觉的合意并不容易形成,从而妨碍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法院依职权主动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加强管理,要求法官在已经掌握的事实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的协议解决方案,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参照,促成和解,减少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公正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第二,由于原先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法院在诉讼中完全处于消极地位)导致当事人及律师不顾时间、费用地一味争论,形成诉讼迟延的不良后果。为此,西方国家普遍引入了“案件管理制度”,由法院对案件实行积极的管理,广泛推行庭前会议制度、证据交换及发现程序,鼓励当事人使用ADR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得大多数案件未经裁决就因和解或调解结案并得到履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上述规定过于简单,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和解的合意与合法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如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通过和解终止诉讼,是否必须符合“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特别是在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必须达到什么程度方为合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留下了“余地”,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当事人可能利用“和解——撤诉”这一形式来达到规避甚至违背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意图。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当事人撤诉享有审查权的规定也相当地原则,具体到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问题,法院如何审查,不好掌握,造成实践中的操作随意性较大。
2、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不充分,对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未作规定。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对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和交换以及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中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很不充分,造成当事人在审判前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对双方的争点及各自的权利并不明确,也就无法真正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借用博弈论的一个确证无疑的结论是,谈判者的权利愈明确,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大;而谈判者的权利愈模糊,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小。再有,我国民诉法对法官在当事人和解中起何作用更是未作规定,实践中法官一般是以积极调解甚至强行调解的形象出现的,而对促成、引导当事人和解基本上是消极的,有的法官还强迫或诱使当事人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自愿的原则。
3、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规定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导致实践中,一些被告在诉讼中故意以欺诈方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方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和解的一方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无法体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4、缺乏对和解的监督和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制原则相悖,理应撤销和解协议,否定其效力。但法律没有关于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补救,不是很明确,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三、改造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借鉴德、美、日等国有关和解制度的法制经验,笔者对改造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如下一些具体建议:
1、确定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和解,首先,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以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由于没有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而不适用和解。其次,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和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必要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确认违法合同无效的案件,就必须作出判决。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2 、确立中止诉讼的和解期制度。为鼓励当事人合作,尽可能利用和解这一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规定法院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针对婚姻家庭或者相邻关系的案件)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冷静下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当然,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和解期不宜过长,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十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1个月;如果是法院依职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五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十五日。
3、设立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制度)。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是国外法院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预先展示、交换,以便对对方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同时寻求以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官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庭前会议)被视为双方基于事实和法律之上的一个有理有据的谈判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的良好氛围。当然,为了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和施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即所谓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
4、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法律应当确认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具体做法可以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写入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并叙明“上述协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规范达成和解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达成和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和解笔录和和解协议书两种形式。一般而言,婚姻家庭类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小额债务案件可以制作和解笔录,除此以外,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提交法院审查确认。和解协议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方为有效。这样有助于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为将来申请执行提供确凿依据。
6、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如果法律确认和解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且和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那么就有必要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做法是: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确认方能生效;即使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诉后,检察机关、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抗诉或申诉,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法院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齐树洁、蔡从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制度述评》。
[2]覃兆平:《诉讼和解-法院调解制度完善之对策》。
[3]陈刚:《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 》。
[4]汤维建:《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证据交换——兼与我国作简单比较》。
[5]王亚新:《民事司法“调审分离”制度化的一例——日本的民事调解制度和诉讼上和解》。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8314319536
电子邮箱:gxrmfy536@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文章相关问题的回应及探讨

曾广


  文中提到“《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作者本身就是不予肯定违反《物权法》的意思,我个人认为,《土地登记办法》完全没有违反《物权法》,更没有独自创设新的物权,理由如下:

一、《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突破《物权法》的规定,更没有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土地登记办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是土地使用权的细化,是有法可依的,《宪法》第十条“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绝不能轻率地说《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更不能片面地以《物权法》没有“集体农用地使用权”而认为该办法违反《物权法》。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并没有约束其它法律,《土地管理法》也是我国的一部比较成熟的法律,所以,《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突破《物权法》的规定,更没有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二、《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于不顾,自行创设“农用地使用权”,而是为充分顾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操作,为物权登记留下工作空间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并不是独自创设的用益物权种类,而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进一步细化。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为了更好地与《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水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等法律相衔接,《土地登记办法》 中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而是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文中所推理的“反面推之,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就一定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了”一词,推理合乎逻辑,只是曲解了《土地登记办法》中“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含义。个人认为,这是作者对文字的片面理解或者说推理所产生的误解,从而产生相反方向的结论。我的理解就是,《土地登记办法》顾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情况,规定了适用本土地登记办法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登记范围,并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内,但适用于“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相反,如果说“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没有顾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了。
  从农用地使用权的含义上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农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一种土地权利,两者概念不能等同,但并不是取代或者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使用权的含义更广泛,土地使用权并不单指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更广泛的土地用益物权。按照《全国土地分类》三级分类,一级分类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二级分类就是对一级分类再细化,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它农用地,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用途管制”制度,对农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是非常严格的,将土地使用权细分为农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大类。《物权法》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物权,实际上是从“土地使用权”细分出来的一种独立物权,从而奠定了“农用地使用权”法律基础。当然,未利用地是没有使用权的,其使用权只能通过开发利用,才能成为可利用的土地,通过开发或者转用审批,转为农用地或者建设用地,才能产生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土地使用权分离出来的“农用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范畴,并不是独立创设的物权。

三、国土资源部没有“试图冲破《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不同部门主管的规定”

  从部门职能上分析,《土地登记办法》只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的部门法规,是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登记的具体操作办法,并不包括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承包经营权登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登记”以及其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在内,在现阶段我国尚未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统一登记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国土资源部门与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等相关部门的职能交叉而制定的土地登记操作办法。相反,如果《土地登记办法》规定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岂不是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了。因此,《土地登记办法》并不是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而是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法律相一致的,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物权登记以足够的空间,也为今后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创造更好的法规依据。

四、《土地登记办法》并没有歪曲“建设用地使用权”,自行创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面是基于《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相衔接和名称吻合的原由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为了使《土地管理法》所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与《物权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吻合,并没有歪曲“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自行创设范围,因为《土地登记办法》制定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物权法》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细化。实际上,过去已经登记发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属“建设用地”范畴,《物权法》是将原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进一步细化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这就是《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相衔接的地方,是《物权法》对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充分肯定,而《土地登记办法》是对这两部法律“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完好结合。从目前的实际状况上看,如果没有“集体建设用地”,很多企业或者个人手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指的集体建设用地,就得不到法律保障,过去23年来,村、镇一级企业以及一些私营企业、国营企业所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均属集体土地使用权范畴,而《物权法》中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由于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能单独买卖、抵押和出租的,也就是说不能自由进入市场的,这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我国目前还不算富裕的农民居有其所,更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但一些私营企业、集体企业或者国有企业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也就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要充分发挥其活力,必须进入土地市场的,也就是说可以买卖、抵押、出租才能产生最大的土地效益和社会效益,才能实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带领农民奔康致富,把我国庞大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建立起来,让这一庞大资产动起来,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富裕,占大多数的农民不富裕,就谈不实现小康,更谈不上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改革创新,不违反法律、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就是一部好的规章,不可否认,《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做到了这一点。当然,《土地登记办法》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土地登记办法》的制定,各种名词要同时符合《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是相当困难的,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实际操作,出现名词表述上的不同在所难免。比如《物权法》中土地的分层设立问题,这是一种立法意义上的大胆尝试,大家都知道,土地分层设立土地使用权,其情况是相当复杂的,还要有很多配套的法律法规作出修改和完善,才能得以尽快实施,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更好地发挥土地效益。为了使《物权法》得到实施,《土地登记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均作了相适应的修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拟作相应修改,目的是使土地分层登记更快得到落实。

五、统一不动产登记角度的思考

  从现实意义上说,不动产必须实行统一登记,势在必行。以土地和房屋的登记为例,本来早应该“两证合一”的,为什么到目前为止,全国尚未全部实行,个中原因,主要是体制问题,也涉及到法律法规的问题。以广东为例,早在9九十年代,广东省人大曾经讨论通过了统一由房产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实行“两证合一”,但由于没有体制方面作保障,结果是只有广州市的原属广州市的清远市得以实施,其他市区的国土资源门迫于压力,只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了一段时间,并不是国土资源部门不予配合,而是由于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碰到了很多实际困难,比如土地管理业务问题,土地纠纷如何解决问题以至人力不足问题、缺乏技术力量问题,最后不了了了,还是分开登记为好。剖析广州市和清远市得以实施的原因?原来,广州市和原辖下的清远市,充分考虑到体制方面的问题,将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合并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而深圳市、佛山市等珠三角城市,其模式是国土和规划部门合并,欠发地区的肇庆、韶关等市,国土和矿产合并,而没有将房屋管理部门合并,是造成两证不能合一的首要原因,但不可否认,法律法规的不配套,也是造成不能“两证合一”的重要原因,只有从体制上及职能上理顺不动登记关系,国家出台不动产合一登记的法律,能够合并的部门,最好合并,不能合并的理顺职能关系,统一的登记部门,由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权属来源,登记机关只承担权属登记发证,目的是将我国分散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统一起来。从目前体制剖析,吸取广东省广州模式、珠三角模式和不发达城市模式的成功经验教训,在现有基础上,再将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合并,由于房屋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很多地方只是块块管理,上下级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来往,在镇一级没有派出机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从人力物力上看,均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资源作保障,最为有利的是镇一级国土资源管理所和测绘队伍,足以保证不动产登记所需人力物力和技术上的支持,从目前农村土地发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情况分析,在我国,大部分农村的房屋均没有登记发证,而土地使用权发证,基本上已经完成了土地使用权的总登记,规划部门也一样,由于镇一级没有派出机构,基本上以县以上城市规划为主,无暇顾及镇一级的规划,更谈不上村委会、村小组一级的规划了。当然,并不排除个别地方的房屋管理和规划部门具有充足人力物力以及先进测绘技术支持。因此,将规划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归并到国土资源部门,是目前最好的办法,当然这不是最后解决办法,只能是权宜之计,但起码从根本上解决了困扰是中国老百姓几十年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证的统一。
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最好的办法就是新成立一个不动产管理部门,将所有职能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能划转出来,归并为统一的不动登记机构中,这样才不至于各职能不愿放弃根深蒂固的现状,为各自利益互相浪费国家资源的情况。
  以上,只作为个人观点,并非对写“《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的朋友有什么个人偏见,作为个人见解吧了,以此探讨,我一半认同文中所说“换个角度来看,这可能也是《物权法》未经充分论证就仓促通过的后遗症之一吧。”《物权法》出台,总不能讨论成十年时间才出台吧!如果单从《物权法》上的物权种类去进行土地管理,将是不完全符合实际的,在实际工作中也是行不通的。好在《物权法》给其它法律留下了灵活的空间,从而为其它法律的修改和法律之间相互衔接奠定了基础。从现实意义上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在为国民创业和创造财富提供法律保障,将会给我国未来经济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用自备船的管理,落实专门管理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的,应当告知航道管理机构。”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定位识别设备,并随船携带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行驶。

“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经营人应当将水上水下游览项目批文、水上水下游览活动说明等材料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气)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航行,禁止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从事不可解体物品运输的船舶或者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确需通过受限制水域的,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将第二项中的“交通部门”改为“航道管理机构”;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关条款中的“交通部门”改为“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装卸部门”改为“装卸作业单位”。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