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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命名权探析/黄奕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3:33:28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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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命名权探析

黄奕新


一、问题
2004年12月,陈某男和张某女经协议离婚,儿子陈某子(2002年9月出生 )由女方张某女抚养。2005年2月,张某女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请求将儿子陈某子改名为张某子。派出所经调查核实, 依据公安部《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予以准许并办理变更登记。陈某男事后得知,表示反对。
现实生活中,上述事件经常发生,问题在于:
1、婚姻存续期间,未所年女子的命名权包括冠姓权应当归谁?
2、离婚后,取得抚养权的一方能否单独申请变更未成年女子的姓或名?
3、《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有规定?如有,是否存在漏洞?
4、公安派出所依据的公安部《批复》与法律是否冲突?也与民事权利是否冲突?如有,在法律适用上应如何处理?
5、陈某男如坚持反对,应通过何种途径实现救济?
二、评析
(一)未成年子女命名权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对公民的姓名权作了一般规定,即“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通说认为,姓名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①。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到姓名权尤其是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上,“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的选择是父母基于亲权决定的”②。父母代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决定权、变更权的权利,即为未成年子女命名权。
对于刚出生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而言,由父母决定无须多言,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他们的姓名权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存在争议③。这一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在此,本文暂且假定所有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均由其父母代为行使。
但就父母如何行使命名权,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仍比较简单,目前主要是,婚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19 8 1年《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
(二)现行命名权规定的漏洞
严格的讲,我国实在法律并没有命名权的正面直接表述。1950年《婚姻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甚至没有明确子女随谁姓 ,所以子女随谁姓还是按照习惯 ,直到 1980年《婚姻法》第16条才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新《婚姻法》继续在第22条规定同样内容。我们姑且把这条规定,间接地理解为冠姓权规定,甚至进一步理解为命名权的规定。
从法理上看 ,“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是一条任意性的倡导性规范,从这一规范中,只能推导出父母“平等行使”命名权的法律规则。而按照《婚姻法》第 36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的规定,父母离婚后,无论子女归谁抚养 ,上述“平等行使”命名权的法律规则仍然应当适用。《婚姻法》未能进一步明确父母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行使命名权。
再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 19 8 1年 8月 14日 [81]法民字第 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笔者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进一步确立了两条法律规则:一是“单方擅自决定不当”规则。上述陈森芳(男方)诉傅家顺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即一般情况下,无特别理由,父或母不得单方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二是“继父母姓氏禁止”规则。即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但要注意到,针对第一个原则,最高法院的措词是“不当”和“说服”,这意味着并非像一些学者所论述的一定要由“父母共同决定”④,而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单方决定的可能性。针对第二个原则,学者有不同观点,认为“从立法角度看,这一司法解释违背了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过分强调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一司法解释不利于平息矛盾”⑤。笔者基本赞同这种观点,下文详述理由。可见,司法解释并没有完全堵塞婚姻法所留下的法律漏洞。
(三)命名权规则的完善
在现行法对未成年子女命名权的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应当总结和提炼出必要的法律原则,用于堵塞法律漏洞。笔者认为,结合《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在处理未成年子女命名权纠纷时,至少应当确立如下原则:1、优先保障父母命名权原则。未成年子女命名权尤其是冠姓权是父母对子女亲权的重要内容,即使父母无法协调一致而无法保障父母双方的命名权时,也应当首先考虑通过法律上的技术手段,如抽签等随机方式,优先保障父或母一方的命名权。要注意,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未成年子女被依法收养时,养父母和该未成年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生父母和该未成年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养父母取代生父母享有命名权;而在未成年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时,继父或继母和该未成年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生父母和该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仅因此而消除,此时,生父母、该继父或继母三方都平等地享有命名权。2、兼顾未成年子女意思表示原则。基于命名权实际上是父母代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当未成年子女达到一定年龄的,如十周岁以上,父母无法协调一致时,应当考虑子女的意思表示。3、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亲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命名权既是父母的权利,同时也要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依归。当父母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一方如主张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重大理由的,应当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法律原则,笔者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可作如下完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父母有权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也有权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
父母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或名时,应当平等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
父母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或名无法协商一致的,法院经父母各方同意或依职权,可以采取抽签等随机方式,依其中一方提议来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未成年子女年龄达到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同意其中一方提议的,但在生父、生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继父或继母三方无法协商一致,未成年子女同意其中两方提议的,对该两方提议可以采取抽签等随机方式;
(二)父或母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以其提议来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
(四)行政权与私权的协调
据了解,公安派出所准许离异父母改变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做法,主要是根据公安部公户政 ( 19 9 5年 ) 07 4号《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 :“依照《户口登记条例》第 18条第 1款的规定 ,户口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父亲或母亲的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为其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该批复是针对抚养的情形,本案明显不能适用,但暂且不论,单仔细分析批复本身 ,就可以发现其中还存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 1958年 1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至今仍有效。其第 18条规定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里用词是“父母”,而公安部上述批复的用词是父或母 ,意思已变。《户口登记条例》是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公安部的批复,因此公安部的批复应当认定与法律相抵触。再看《户口登记条例》,自身也存在问题。
《户口登记条例》属于行政管理法,它设定的是公安行政机关的在户口登记管理上的行政权和公民作为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其中姓名登记则属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私权的行政确认行为,性质上类似于房屋所有权登记、注册商标登记、公司名称登记等。这类行政行为应当以民事法律上的私权为基础,其行为的发动,一般要以权利人的申请为前提;其申请程序,要以民事法律对权利人的设定为依据;其行为的变更,也要以权利人对该权利的民事处分行为为依据,并自动执行法院有关确认、解除该民事权利的裁判。否则,行政机关自行一套,必然导致行政权与私权、司法权相冲突。
具体到未成年人的姓名登记,关于初始登记(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条例》第 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 ,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变更登记则是上述第 18条规定。首先,从这两条规定看,在初始登记上,《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有权申请人是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而在变更登记上,有权申请人是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如前所述,《婚姻法》只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简单一条,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命名权的规定。因此,《户口登记条例》关于有权申请人的规定,实际上没有民事法律的基础。即使《婚姻法》这条姑且认为规定了父母的命名权,除了“父母”(实际上也涵盖作为拟制父母的“抚养人”),《户口登记条例》中所谓的“户主”、“亲属”甚至“邻居”,则毫无私权来源。其次,如以《婚姻法》为依据,父母各方也应当是平等行使命名权,而《户口登记条例》在申请程序上根本就没有体现保障平等权的制度设计,如提交父母各方协商一致的表面声明(户口登记机关不负责实质审查声明的真实性,事后如发现虚假,则可以依职权撤销登记,并可行政乃至刑事处罚有关责任人员)。第三,姓名登记是对私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必然会面临如何与法院有关命名权民事裁判的协调问题,而《户口登记条例》并没有规定户口登记机关依法院的相关裁判自动进行登记的情形。
三、救济
最后,以本案的救济作为结语:陈某男如坚持反对,可以:1、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以恢复原来登记。或者:2、以张某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命名权侵权之诉,请求恢复原状判决。被告拒不执行的,经陈某男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直接依据法院判决自动进行变更登记。当然,这只是程序上的救济途径,实体上是否能得到实现,要依本案实际情况及适用何种规则而论。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72.
②杨洪逵.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行为无效[J].人民司法,2000,(12):54.
③杜秋,陈绍锋.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法律思考[J].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51.
④林兴.离异父母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法律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51.
⑤杨晓霓,焦卫.对一起变更子女姓名案的法律思考[J].人民司法,200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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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7〕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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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7)108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重新公布,请认真贯彻实施。绍市府发(1992)123号《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居民住宅小区的管理,方便群众生活,建设安静、整洁、优美、文明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建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小区。
  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管理按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成片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或设立两个以上居委会的住宅小区或组团,都应设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只设一个居委会的住宅组团可由居委会代行管委会职权。
  第四条 建立管委会必须经越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管委会是住宅小区实行综合管理的协调机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是住宅小区管委会的主管机关。管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应遵守小区管理规则,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城建、公安、民政等部门应支持和协助管委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房管所、派出所、环卫、市政、城管、园林、房产开发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建筑面积达一定规模的自管房单位派员组成。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管委会主任。管委会下设办公室,配务2至3名工作人员,具体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和有关协调工作。
  第八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有关单位进行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协调有关单位与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二)参与开发小区的规划方案会审、小区内房屋及市政公用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本住宅小区的居委会组建工作,协调小区内各居委会之间的关系;
  (四)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小区的治安、卫生、交通、房屋、基础设施、绿化、市场等的综合管理和统一协调;
  (五)负责对居民进行小区管理的超前教育。
  第九条 管委会可根据需要或者受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经有关部门批准,组建住宅小区服务公司,承办房屋维修、绿化养护、环卫巡逻、生活服务等。
  第十条 管委会组建必须与住宅小区开发同步。对住宅小区实行超前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一切设施都必须严格按规划实施,并按规定组织项目验收。小区竣工后,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小区综合交接验收,验收合格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接收,并纳入管委会的日常管理。不合格的,管委会有权督促开发单位限期补救完善。
  第十二条 房屋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单位自管房和私房,若无力维修养护的,可委托房管部门或管委会有偿维修和养护。
  (二)管委会应对住宅小区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住宅小区内的房屋承租者,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严格执行房屋租赁合同。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和管委会审批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外观,不准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严禁占用楼房的公用部门。
  第十三条 绿化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绿化由房产开发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实施,管委会负责验收和以后的日常养护、管理。
  (二)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植树绿化、保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十四条 环卫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维持小区公共场所和一切设施的完好、整洁。
  (二)管委会负责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及楼幢垃圾的收集清运工作,并协助环卫部门及时清运垃圾、粪便。
  (三)住宅小区内的生活垃圾由保洁员收集、环卫部门清运,粪便由环卫部门按不同的房屋产权,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清运。
  (四)组织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搞好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车辆、道路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主干道由市政管理处负责养护,其余道路由管委会负责养护。
  (二)除警备车、消防车、救护车、清洁车、工程抢修车、殡葬车外,凡2、5吨、25吨座以上的车辆不得擅自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的城市交通道路除外)。确需进入住宅小区的,必须经管委会同意。
  (三)所有客货汽车、未经许可,不准在新村内过夜,确需停车过夜,须经管委会同意,交纳停车费后在指定地点停放。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住宅小区道路。必须占用或挖掘的,应事先到管委会办理初审手续,再向规划、市政等部门领取许可证可证后方能施工。完工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设施管理
  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由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保证其正常、安全使用和整洁美观。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公用设施。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
  管委会协助当地派出所搞好住宅小区内的治安管理,并组织治安巡逻。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小区社会治安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市场管理
  需在住宅小区内设摊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征得管委会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十九条 管委会按照统一规定收取统管费,实行自收自支。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管委会交纳住宅区统管费。
  营业单位(包括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营业用房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1元的标准交纳。
  住宅用房和行政事业用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代管房由代管人)暂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2元的标准交纳。
  第二十一条 小区综合交接后,房屋建设单位应按住宅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一次性向管委会(居委会)交纳小区管理服务费,此费进入房屋建设成本,同时按住宅总建筑面积0、2%的配置标准向管委会(居委会)无偿提供管理用房。
对零星建设的住宅房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按以上标准统筹(不能提供管理用房的按成本价折算),划归该小区管委会(居委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建立管理维护基金,专款用于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不得移用。
管委会应按期向街道办事处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管委会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管委会不得向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市政府规定以餐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小区管理实施细则及专项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由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监督实施。



对一“保险诈骗案”所涉相关问题探讨
王晓辉*
一、 问题的提出:是牵连犯还是想像竞合犯
基本案情:行为人王某为了诈取保险金与张某合谋,由张某将王某从一汽车公司承包的客车烧掉,事后付给张某一定的酬金。该客车归汽车公司所有,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汽车公司。一日凌晨,张某携带汽油到汽车公司,将王某停放在汽车公司院内的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余元。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十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事后,王某将客车被人烧毁的情况通报该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支付赔偿款三万余元。
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为骗取保险金,以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方法,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骗得保险金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保险金,但他们只实施了放火烧车这一个行为,并未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且行为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其欲以放火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想法和做法,是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事实上他也不可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行为人放火烧毁汽车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触犯了两个罪名,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它只是预备行为,构成预备犯;而行为本身又构成放火罪。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完全符合想像竞合犯的特征。因此,根据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以放火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一方面认为行为人不可能实施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但又承认放火烧车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自相矛盾。其二,以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为由,否认其实施该犯罪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即使不具备某罪的主体资格,也可以通过其他人实施该种犯罪,否则在现行刑事规范条件下,就不能解释妇女也可以成立强奸罪的共犯甚至是实行犯;而且,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不能阻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而能不能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也不能阻却保险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刑法关注的是其保护的法益受到了多大程度的侵害,而不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是否获取或者获取了多少利益。其三,没有全面准确地认识行为人的整个行为过程,忽略了行为人“接他人之手”犯罪的事实,简单的将行为人实施放火烧车的行为归结为“一个行为”,不能解释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与实施放火行为的主客观相脱离的矛盾。笔者以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两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
二、 想像竞合犯和牵连犯的区别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都是罪数形态领域的问题。其界限在理论上往往易于混淆,在实践中也难以辨别。想像竞合犯,亦称想像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简言之,即是一个危害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从法理上分析,在想像竞合犯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既可以是数个内容不同的犯罪故意,也可以是数个不同的犯罪过失,而且也可以包括犯罪故意和过失。“从一定程度上讲,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是受具体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制约的犯罪行为构成想像竞合犯的根本原因或基本前提,也是想像竞合犯其他构成特征的基础。”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即是说,不同的具体罪过必须体现于一个危害社会行为之中,并借助于一个危害行为方能达到主观见之于客观即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该一危害行为必须同时直接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进而侵犯不同的直接客体。
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采取的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可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申言之,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形成了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罪过。在这些罪过的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独立并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这些危害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所以,要成立牵连犯,必须在某种犯罪的性质上,通常是作为其手段实施的行为,或者某一种犯罪的性质上通常是作为其结果事实的行为。亦即数个行为,这些行为必须立于“手段—目的”、“原因—结果”的关系。而且,这数行为都符合独立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所以,犯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前行为或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为主犯罪本身所吸收,不成立独立的犯罪时,当然不构成牵连犯。
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同属“处断的一罪”的罪数形态,因而在理论上有许多若干相通或相似之处,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从二者的概念分析,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都存在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而且往往可以找到数个罪过和数个结果。此外,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往往被理解为犯罪方法或犯罪结果,这就使两者常被人们混同。其实,二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成立牵连犯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数行为的存在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且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想像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行为人实施一行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或造成的犯罪结果虽然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但因其只有一个行为,也就不存在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问题。例如,用放火的方法杀人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尽管有放火的方法或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独立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触犯的放火罪和杀人罪两个罪名的行为有一定的重合性,即基于数个罪过的该行为所涉数罪的构成要件有部分的交叉或重叠。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或重要地位的危害行为是单一的,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共有;其所侵犯的数个直接客体及所造成的数个危害结果,并没有实际存在的等量危害行为与之相对应,只是因观念上的竞合或人们主观上的“想像”而构成了数罪。由此,牵连犯与想像竞合犯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只有掌握了这一点才可以从本质上将两者区别开来。
那么,本案中王某究竟实施了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不管主张想像竞合罪还是坚持牵连犯,都承认王某放火罪的成立。问题的关键在于王某有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主张想像竞合犯的观点,认为王某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可能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放火烧车的行为具有双重的性质,只实施了放火一个行为。笔者认为,王某虽然不具备该罪主体资格,也没有亲手实施该行为,但他通过不知情的投保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根据刑法理论中间接实行犯的概念,可以认为王某间接实行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三、间接实行犯与身份: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也可以构成法律要求特殊主体之罪
我国刑法对间接实行犯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却客观存在。刑法理论也有间接实行犯的概念。间接实行犯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间接实行犯对于其所通过中介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实行犯。 间接实行犯的重要特征之一是通过他人是实施间接性,或称构成要件的间接充足性。其行为主要由诱致行为和通过他人工具性行为构成。间接实行犯在本质上与直接实行犯一样,都是实行犯。 尽管学者在论述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根据的时候,所持意见不一, 但其正犯性是确定的。首先,间接实行犯在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犯罪故意,这种故意是建立在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三者或某些合法表象的基础之上,希望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其次,客观方面,间接实行犯实施了利用他人行为来实行犯罪,被利用者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实行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根据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将少数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统一起来,便是间接实行犯质的规定性,也是间接实行犯特殊的犯罪构成及应当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但是,间接实行犯的存在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例如,在身份犯的情况下,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实施间接实行这种犯罪,但是可否利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成为间接实行犯呢?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认为一切犯罪都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没有身份的人利用有身份而没有故意或无责任的人实施犯罪而成立间接实行犯。二是否定说,认为没有一定身份的人,即使利用有身份的人实施犯罪,其自身也不能成立犯罪。三是折衷说,认为以一定的身份为成立要件的犯罪,无身份者对此可否成立间接实行犯,应视身份对于犯罪的性质而决定。凡依法律的精神,可推知该项处罚规定是专门对具有一定身份的人而设的,则无此身份的人不能成立为直接实行犯,也不得成立间接实行犯。反之,以身份为要件的犯罪,其身份仅为侵害法益事项发生的要件的,则无身份的人仍可利用有身份的人完成侵害法益的事实,而无妨于犯罪的成立,应认为可以成立该罪的间接实行犯。肯定说和否定说不适当地扩大和缩小了间接实行犯的范围,是不妥的。笔者赞同折衷说。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主体一般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那么,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的人可否利用有此身份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单独构成保险罪呢?笔者对此持肯定回答。该罪的主体身份并不是由保险诈骗罪的性质决定的,而是由于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定身份。无身份的人仍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关系侵害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许正是基于此,有学者对我国现行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作出限定提出异议。“从理论上说,保险诈骗罪完全有可能由一般主体实施,而且一般主体实施或者特殊主体实施在行为的客观表现,行为人的犯罪恶性以及对保险业的危害等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也就是说,只要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不管是什么人实施,其性质是一样的。” 由此,笔者认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资格的人,可以通过没有故意或无责任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成立该罪的间接实行犯。
四、行为个数的判定:行为人实施了放火和诈骗保险金两个行为
在前面已经分析过,牵连犯与间接实行犯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实施了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关于行为一个性的判断标准,有如下几种学说: (1)主张根据自然的观察来认定;(2)主张根据社会的见解来认定;(3)主张以构成要件为标准来认定。上述诸说,第一种观点很少被采用。由于自然的意思活动在社会的意义的关联中,受统一的评价,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在社会观念上能认为是一个,所以主张结合第一和第二种观点的意见有一定道理,但这样的见解也受到了批评。认为舍去构成要件的观点来决定行为的个数,在这一点上是有疑问的,即认为是观念的竞合或者认为是并合罪,不应当离开对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评价来考虑,而应当根据其构成要件的评价与“科刑”的均衡这一观点来决定。因此,山中敬一据此概括起来说:“认为是以自然的,社会的判断为基础,而且加以从构成要件的观点所作的规范判断的综合判断,应当说是妥当的。”马克昌教授也认为综合上述三说的综合说,“看来是比较可取的”。 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在想像竞合犯的情况下的一个行为,与触犯数个罪名相关联,因此还要进行某种程度的规范的理解。
根据综合说,在想像竞合犯情况下的行为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出现了某种程度的重合问题。这就会产生在怎样的范围内重合被认为是“一个行为”的问题。对此,理论上有四种学说:(1)主要部分合致说,或称主要部分合体说,认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各自然的行为至少要其主要部分重合;(2)一部分合致说,或称一部合体说,认为只要在任何一点上重合就够了;(3)着手一体说,或称着手合体说,认为在实行的着手阶段各个自然的行为要一体化;(4)分割不能说,认为必须实施一种行为不实施另一种行为是不可能的,分割开来就不可能来考虑。上述诸说中,一部分合致说过分的扩大了一个行为的范围;着手一体说要求着手时间一致,则缩小了一个行为的范围。而分割不能说的判断标准暧昧。尽管主张主要部分合致说中的主要部分是什么,怎样的范围欠明确性,但该说是最妥当的。马克昌教授认为,“主要部分合致说虽然什么是主要部分有不明确之处,但在实际中一般是可以认定的,因而与其他各说相比,还是当以此说为妥。”
根据主要部分合致说,判断所涉数罪名的行为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就要看其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主要部分是否重合。例如,以放火的方法杀人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在这些情况下,放火罪和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大部分是重合的,杀人的后果是在放火行为过程中同步完成的。行为人尽管有方法或结果,但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独立的行为。又例如,行为人以伪造证件印章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由于伪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与诈骗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不存在交叉或重合的关系,而且均可构成独立的犯罪。
本案中,行为人实施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构成放火犯罪,但这一行为充其量只是骗取保险金的预备行为,因为,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 放火行为只是为骗取保险金制造了条件,而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要行为。如果认为本案中行为只有一个行为(即放火行为,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被放火行为吸收),在汽车公司缺乏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则无法解释保险公司被诈骗的事实,也无法说明行为人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与放火烧车这一行为之间的主客观偏离的矛盾。结合想像竞合犯的概念,认为行为人只有一个行为则会出现逻辑上的两难:如果说放火是保险诈骗犯罪的方法,则必须在承认保险诈骗罪的前提下,放火仅仅是一个方法,而非相对独立的行为,这与想像竞合犯情况下定放火罪相矛盾;或者说行为人主观上想放火而造成了保险诈骗罪的结果,也即是保险诈骗只是放火罪的犯罪结果,这与案件事实和刑法理论相悖的。
那么,本案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行为呢?笔者持肯定态度。首先,王某基于诈骗保险金的犯罪意图和根本目的,实施了放火烧车的行为,并通过汽车公司的索赔行为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根据间接实行犯的理论,汽车公司的索赔行为对王某而言具有正犯性;其次,放火烧车的行为与通过汽车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数行为,且分别构成了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最后,放火烧车的行为对于诈骗保险的行为而言是方法行为,两者具有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五、结论:牵连犯的成立与处断
根据以上的分析,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在实施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后,向汽车公司谎称汽车被人烧毁,通过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致使保险公司财产的损失。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属于牵连犯。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处罚原则未作规定,但这种数罪形态因数行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实际上客观存在。尽管刑法理论上对牵连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但目前公认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并不排除刑法另有规定。即是说,对某些牵连犯如刑法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还是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诈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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