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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件转化型抢劫案的思考/李宜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04:58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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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件转化型抢劫案的思考

案例:某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罗某、皮某商量去扒钱过年.当日上午,陈某等三人在某县城郊段上了一辆客车伺机扒窃,不久,被害人况某和高某也上了同一辆客车,被告人陈某在况找座位时乘机扒况的钱(况身上有500元钱)当场被况撮住,陈某当即否认扒钱的事实,并呆用暴力抗拒抓捕,对况某,高某进行殴打,造成二人身体多次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终因况等人抓住不放,陈某被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检察机关对陈某的转化型抢劫罪(未遂)且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转化型抢劫罪(既遂)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四年。本案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一例典型案例,针对本案判决笔者认为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问题根据《刑法9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罩证而当场使用辱力或者以暴力相减胁的,依照本法第263奈的规定定罩处罚。”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面“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二那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还是具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呢?对此,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印上述三种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程度才存在转化的问题,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能作出其前提行为(盗窃,诈骗,抢夺)可以不构成犯罪也定抢劫罪的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的前提奈件是行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面不论行为人的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首先,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抢劫罪的客体既侵犯公民财产杈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它是一种(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暴力犯罪,也成为司法实践打击的重点之一。而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立法者把这类行为规定按抢劫罪处理,正是因为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征,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造成的危害不会低于行为人直接施行抢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包括物质和精神),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前提同样不必具备数颧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罚当其罪,从而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否则就会出现类似情节,量刑差别撮大的情形。
其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条规定和原刑法153条的规定是一样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劫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司法解释既未被明确取消,亦无新的相关解释,我们应把它当成对新型法第269条的解释。当然,为了避免执法中对此条文理解的不同,建议立法机关对本条款作一些技术上的修改。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只要行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同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既遂认定,如本案法院的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或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决定。笔者认为,认定转化刑抢劫罪既遂、未遂应根据构成本罪的主客观要件来决定。
(1)符合普通抢劫罪既遂条件的,应定为既遂。
(2)虽未取得财物,但使用暴力行为达到了拒抗抓捕、毁灭证据的目的,也应定为抢劫既遂。因本条规定了行为人主观上除具有取得财物的目的外,在转化过程中,还需有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的主观目的(由于未取得财物,故不存在窝藏赃物),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达到一定目的的,既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既遂)量刑处罚。
三、本案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
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如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对于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是否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处罚,在处理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凡 转化型抢劫罪均不能以在公共工具上抢劫处罚,只是以普通抢劫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凡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或暴力行为两项行为中有一种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都应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两项行为都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时才能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转化型抢劫罪应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罪处刑。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即“犯……罪的”,依照本法第263条规定定罪处罚,也就说以抢劫罪定罪,那么量刑呢?根据263条规定,抢劫罪的量刑幅度有二档,凡是符合八种情节之一的,应按第二档处刑。如多次实施转化型抢劫罪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同理,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转化型抢劫罪也应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处刑。
(2)《刑法》规定的特殊场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全部要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转化为抢劫罪的应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且当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了暴力或暴力胁迫的行为,而对只有前提行为或只有转化的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可能是当场,但相对于公共交通工具而言不是“当场”,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于前提行为和转化行为均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应当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量刑。故对陈某的行为为应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按269条处型第二档规定量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以抢劫罪定罪是恰当的,但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均属既遂犯罪是错误的,且不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李宜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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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护林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林业局


厦林〔2008〕55号
厦门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护林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林业(农林水利)局,各国有林场,机关各有关处(室)、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厦门市护林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林业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中共厦门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秘书处   2008年7月23日印发

厦门市护林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护林员行为,保障森林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护林员是指从事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护林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护林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镇(街、场)负责对护林员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护林员的配备,原则上每200-300公顷林地配备1名。

  第五条 护林员的选拔条件:

  (一)身体健康,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25-55周岁;

  (二)责任心强,热爱林业工作,敢于与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作斗争;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具有工作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

  第六条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招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紧要期或因其它工作需要,各区可酌情增聘季节性护林员。

  第七条 村集体(居委会)等集体森林资源所有者推荐的护林员,需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国有林(农)场护林员经本单位选聘后应向所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各单位应根据聘用合同约定向护林员发放报酬。

  第八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林业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在管护责任区内开展日常巡护,主动做好护林联防协作,防火紧要期间应坚持每天巡护,并据实记录巡护日志,记载有关林业生产、管护等方面的情况;

  (三)发现违章野外用火、盗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乱占林地的行为以及不执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护林员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有关部门查处;

  (四)发现森林火情和林业病虫疫情应及时报告,并积极参与扑救和除治,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森林火灾案件侦察和林业病虫害调查;

  (五)负责做好管护责任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相关标志、设施的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单位开展管护责任区内森林营造、抚育、封育和监测工作。

  第九条 建立护林员先培训后上岗的培训制度。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护林员的培训组织工作,对培训考核合格的护林员颁发全市统一印制的岗位聘用证书。护林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佩戴全市统一标识。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护林员工作的指导、监督,各镇(街、场)负责对护林员的出勤、管护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护林员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比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区自行制定,考核结果作为护林员奖惩及是否优先续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 护林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责任区内无森林火灾、林业病虫灾害、盗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侵占林地等案(事)件发生,森林资源管护成绩显著者;

  (二)勇于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使森林资源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在森林营造、抚育、监测等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四)拯救、保护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有功者;

  (五)在保护森林资源工作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二条 护林员在聘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减发补助经费、解聘等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以权谋私、监守自盗、弄虚作假者;

  (二)擅自同意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进入林地施工,或者不制止、不报告,致使林地遭受破坏者;

  (三)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不制止、不报告者;

  (四)责任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不报告又不整改,导致森林火灾发生或发现森林火灾,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当,造成森林火灾扩大蔓延的;

  (五)责任区内发生林业病虫害不及时报告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护林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厦门市护林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2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实行政府委派财务总监制度。根据《预算法》、《会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发挥财政监督职能作用的委派财务总监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在受派单位,对其使用财政资金或使用依托政府融资贷款情况进行财政、财务、会计监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受派单位是指被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受派单位范围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使用依托政府融资贷款资金的市属重点建设项目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政府委派财务总监,授权财政部门管理,受派单位积极配合。

  财务总监通过社会公开招聘产生,在受派单位履行财政监督职责,享受行政副职待遇。

  市财政部门负责委派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派单位,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受派单位确定委派人员;

  (二)建立联审联签、重大事项报告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向市政府报告财务总监年度工作;

  (四)对财务总监有特殊贡献的,提出年度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五)对不适合或不胜任的财务总监予以免职。对财务总监涉及违法违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财务总监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监督受派单位合同签订、预算执行、财务收支活动;

  (二)对规定事项与受派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联审联签;

  (三)对受派单位建设项目因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等事项提高工程造价的,掌握预计增加的金额;

  (四)提出预算执行、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监督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过程;

  (五)监督受派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向财政部门提出专项审计建议;

  (七)向财政部门作出定期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离任报告。

  第八条受派单位工作职责:

  (一)对建设项目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等事项,对预计增加的金额送财务总监会签;

  (二)按月向财务总监提供会计报表、工程进度报表以及相关的其他报表。根据财务总监的工作需要,提供会计凭证、账簿、结算凭证、审计报告、合同等资料;

  (三)安排财务总监传阅文件、参加会议,提供办公条件;

  (四)重大问题与财务总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向财政部门反映;

  (五)拒绝财务总监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对财务总监的不廉洁行为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第九条联审联签事项:

  (一)受派单位大额资金支付;

  (二)受派单位大额现金提取;

  (三)建设项目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合同;事业单位10万元以上的支付合同;

  (四)向境外转出资金。

  第十条联审联签的事项,由财务总监审核签字,受派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财务总监任职条件:

  (一)精通财务会计专业理论及相关专业知识,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恪尽职守、忠诚可靠;

  (三)具备组织和指导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经济核算、财务管理及解决重大疑难问题的能力;

  (四)具有财务会计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取得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或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五)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0年以上,并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担任总会计师3年以上或担任财务、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

  (七)因有违法、违纪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人员,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财务总监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长府发〔2001〕1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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