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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评析/刘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23:40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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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评析

刘国华


摘要:在我国,合法性一般被认为是证据的属性之一。本文在参考国内外的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对此予以否认,但同时也肯定了它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证据 合法性 非法证据

一、证据概念的界定
什么是证据?对此学术界有多种看法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事实是没有证据意义的:
1、为人类所不能认识的事实。从最终意义上讲,这些事实是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但由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人的认识能力受到“非至上性” 等因素的限制,人类还不能认识、发现它,也就谈不上把它收集起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虽然收集到某种物品或痕迹,但未经鉴定提炼出其中的证据信息,也形不成证据。”2
2、因证据收集主体的原因未发现的事实。这类事实虽已能为人类所认识,但由于证据收集主体的主观因素(故意或过失)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却未予以收集。如证人证言,“如证人拒绝作证便不能形成证据。”3
3、本身属性变化导致不能收集的事实。有些事实如痕迹等经过时间的迁移会发生衍生,从而导致内容出现歪曲或消失,与案件失去关联性。因而失去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以上三类事实之所以不能成为证据是因为它们均未能被收集并进入诉讼程序。因而就不能为认定证据的主体——法官所知晓;不能为其他诉讼参与人所知晓并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质证;也就不能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而,证据应该是指进入诉讼程序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即便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事实如未查证属实,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不能成为证据。“我们所说的证据,应该同定案根据是同一概念,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应当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也可能是不真实的,理所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
综上所述,证据是指进入诉讼程序并经查证属实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实际上,我们在讨论证据属性或曰证据特征时所指称的即为此涵义。“狭义证据是指依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概念……我国狭义证据具有三个基本特征……”。5“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上的证据,一般认为应具有自己的属性……”。6
二、刑事证据合法性及评析
在我国刑事诉讼界,证据合法性是作为证据的属性之一来表述的。它和客观性、关联性一同被认为是证据的三大属性。一般认为,证据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2、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来源;3、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7证据合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属性,根据《辞海》,一般指实体的本性,即属于实体的本质方面的特性。8据此,如果合法性为证据的属性之一,那么也就可以推出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再联系证据合法性的内容来看看事实是否果真如此。
1. 非法定人员或非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则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我国,大部分证据都由法定人员收集。但在司法实践中,物证却很多是由被害人或者案外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公安司法人员只是起固定证据的作用。对这部分证据我们不能说是由法定人员收集的,但却可以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非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一般来说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但《解释》规范的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对于依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是否能定案的根据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它们的证据效力的。即便是在采取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英美法系国家,非法证据也不是全部排除的。如在1984美国最高法院就修正了在排除规则上的强硬立场,增加了“善意例外”和“必然发现”原则的限制。9日本也存在例外规定。排除法则的例外有以下两种情况:1、所谓不可避免的例外;2、善意的例外。10由此看来,“非法证据”也是可以用作定案根据的。
2.不具备法定形式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它不能含盖所有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比如电子证据的出现。但是否我们就应该因此而否定它的证据能力呢?实际上,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视听资料在法律还未作出规定之前就已经在审判实践中应用。“在我国,视听资料是一种新的证据种类,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诉讼实践中视听资料上一近年来才开始使用的证据。早在197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四人帮’反革命集团案件中就曾使用视听资料。”11从这点看,证据也可不具合法性。
3.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证据的效力是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来确定的。因而,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出示,通过当事人的质证后由法官确定。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社昂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在这种意义上证据具有合法性。
三、结束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那么,证据属性是变化不定的,在这个国家可以是这样的,而在另一种诉讼制度,另一国家又可以是那样的,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当然,在否定合法性是证据属性的同时,我们也要肯定证据合法性这一观点的积极意义。在我国,言词证据是必须符合合法性这一要件的。这有助于预防刑讯逼供、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助于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有助于诉讼制度的国际接轨。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80——181.
2 、3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前沿研究》〔C〕第三卷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7.
4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29.
5 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3.85页.
6 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7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1.132.
8 《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79.1076.
9 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223.
10 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6.
11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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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政府令284号)



  《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2月17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十八个月的;

  (二)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取得住在国连续五年以上(含五年)合法居留资格,五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三十个月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是指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者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的华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或者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抚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五条 归侨身份经本人申请,由市侨务部门认定并核发南京市归侨证。

  符合本市规定,由本市引进的外籍华人、华侨,在本市工作期间可以享受归侨待遇。

  侨眷身份经本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侨务部门认定并核发南京市侨眷证。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县(区)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华侨、归侨和侨眷的特点,利用社区服务网络以及其他社会资源配合做好相关服务协调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称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华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侨情调查,调查工作由市侨务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对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一条 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市从事投资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可其身份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市、县(区)侨务部门依法推荐华侨、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原籍本市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在本市的华侨,依法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在本市现工作、学习地所在选区参加选举。

  归侨、侨眷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担任各级政协委员。华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担任市政协的专门委员会特邀委员。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救济:

  (一)符合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法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本人,每月可以按照保障标准增发10%的保障金;

  (二)对归侨、侨眷中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低保对象给予照顾,对享受低保后仍有较大困难的家庭和低保对象以外的低收入家庭,有关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给予临时生活救助或者专项救助;

  (三)对符合条件需要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援助服务。

  华侨来本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申请办理合法就业手续,领取就业证。

  第十五条 在本市就业的华侨、归侨和侨眷,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登记、缴费手续,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

  灵活就业的华侨,可以持本人有效护照、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华侨、归侨和侨眷,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在本市工作的华侨在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对困难的归侨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适当补助;对其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仍难以负担的医疗费,及时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委托他人领取养老金的,需要每年向原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市兴办、捐赠各类公益事业。公益事业项目的权属、用途、名称不得随意更改。

  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的财产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受赠人应当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所在地县(区)侨务部门和原审批机关。

  外籍华人、华侨、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有突出贡献的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捐赠人,有关部门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归侨、侨眷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征收华侨在农村私有房屋的,征收人在补偿和安置时给予华侨与当地村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华侨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给予合理补偿。迁移国家特别保护的华侨祖墓,还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告知市侨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华侨、归侨应当遵守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况的,经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后,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华侨与本市居民结婚生育,已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二)夫妻均为华侨且一方原户籍地在本市,已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三)夫妻均为归侨,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独生子女,或者所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华侨与本市居民结婚,在境外生育子女数量不符合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且该子女回本市定居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按照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由居住地所在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学区划分的规定安排就读学校,依法免缴学费和杂费。

  接收华侨子女的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设立针对华侨子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加分。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不得强令其辞职、停职、停薪、退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压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投资创业的需要,在政策咨询、资金扶持、信息需求等方面提供服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科技人员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市有关优惠待遇。

  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对有突出贡献的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投资者,根据我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市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依法维护其知识产权申请人、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外籍华人、华侨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依法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

  经认定的外籍华人、华侨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高层次人才的联系、引进和服务工作。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发挥人才资源优势,支持他们通过其境外亲友引进人才。

  对本市引进的外籍华人、华侨、归侨中的科技创业创新人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企业初创、金融财税等扶持,并提供相关生活服务。

  在本市工作的外籍华人、华侨符合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申请条件的,可以依据规定申领。

  对来本市工作的外籍华人、华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就读、通关等方面依据我国法律、政策的规定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九条 华侨、归侨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公开选拔。

  华侨、归侨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本专业职称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作为专业职称资格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侨务部门应当促进本市与海外华侨的文化交流,加强与外籍华人、华侨、归侨、侨眷中经济、科技、文化界知名人士,以及海外知名华人华侨社团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侨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帮助外籍华人、华侨和归侨处理在本市创业、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华侨、归侨和侨眷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申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各级侨联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籍华人是指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籍后裔,以及中国公民的外国籍后裔。

  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者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其范围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三、四、三十四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身份的界定,他们在国内的相关政策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
1992年5月1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控制工期和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及施工管理水平,完善施工监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公路基本建设计划的大中型公路工程项目,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施工监理。
外资贷款的公路工程项目,除执行专门规定外,也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其他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施工监理是指已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或指定,对施工的工程合同、质量、工期、造价等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施工监理业务的依据,是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技术、经济法规和技术标准而订立的施工合同文件。
第五条 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原则管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确保监理单位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权。
第六条 实行施工监理的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配合监理单位搞好监理工作;建立和加强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各级质量管理责任制度,配备专职质量自检人员。
第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本着“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系公办事、一丝不苟”的原则,认真制定、执行有关施工监理业务服务守则,搞好施工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 理 组 织
第八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是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组织,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施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根据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合同工期、现场条件等因素,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按照施工合同文件,独立、公正、有效地开展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条 现场监理人员的构成,应根据被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和能对施工监理进行有效控制的原则,按下列规定进行配备。
(一)现场监理人员包括:监理总负责人(称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上统称为监理工程师);测量、试验操作人员和现场旁站人员(以上统称监理员);以及必要的文书、行政人员。
(二)项目监理总负责人(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一般应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技术职称并应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三)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技术职称并应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分别有路基、路面、结构、机械、材料、试验、测量、计划及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测量、试验及现场旁站等监理员必须具有初级技术职称或经过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监理人员的数量应根据工程的规模、投资、工期、复杂程度、自然条件、设计深度、施工方法等因素确定。按年计划完成投资配备时,暂按每百万元为:路线0.4~1.0人、独立大桥和隧道0.3~0.6人;按公路里程配备时,施工路段每公里0.5~1.2人。
第十二条 承担施工监理的单位应配备有测量、通信、交通等工具及现场办公、住宿等设施,并有一个独立的中心试验室及主要检验设备,其规模和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上述设备和设施,可以根据监理服务合同由建设单位提供或监理单位自备。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工程量清单。
第十三条 监理服务费,应根据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以及建设单位为监理人员提供设备、生活设施等因素,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所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确定。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限与义务应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以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在计划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审批施工单位在开工之前提交的总施工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和总说明以及在施工阶段提交的各种详细计划和变更计划。
(二)审批施工单位根据总施工进度计划编制的年度计划。
(三)在施工过程中检查和监督计划的实施。当工程未能按计划进行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整或修改计划,并通知施工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进度,以使实际施工进度符合施工合同的要求。
(四)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进度情况。当施工进度可能导致合同工期严重延误时,有责任提出中止执行施工合同的详细报告,供建设单位采取措施或做出决定。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职责是:
(一)向施工单位书面提供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和基准标高等资料,进行现场交验并验收施工放样。
(二)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检查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对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有权拒绝使用。
(三)签发各项工程的开工通知书,必要时通知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整个工程或任何部份工程的施工。
(四)对施工单位的检验测试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有权利用施工单位或自备的测试设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采取数字控制。
(五)按施工程序跟班检查,对每道工序、每个部位进行质量检查和场现监督,对质量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部分和全部工程予以签认;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
(六)检查施工方法,审查试验路段施工方案和工艺,批准特殊技术处理措施和特殊操作工艺。
(七)审核竣工的部分永久工程或竣工的全部工程的交工验收申请报告,向建设单位转报并提交相关报告;参加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的交、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在计量与支付方面的职责是:
(一)按施工合同的规定,现场计量核实合同工程量清单所规定的任何已完工程的数量和价值。
(二)按合同规定和建设单位授权,审查、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及合同终止后任何款项的支付证书。对不符合技术规范和合同文件要求的工程项目和施工活动,有权暂拒支付,直至上述项目和活动达到要求。
(三)除非施工合同文件另有规定,对合同执行期间,由于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法律、法令、法规等致使工程费用发生的增减和人工、材料或影响工程费用的任何其他事项的价格涨落,而引起的工程费用的变化,监理工程师在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后,经计算合理确定新的合同价格或调整幅度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在合同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主持开工前的第一次工地会议和施工阶段的常规工地会议,并签发会议纪要;有权参加施工单位为实施合同组织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监理工程师有权按施工合同文件规定的变更范围,对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型式、质量、数量及任何工程施工程序做出变更的决定,确定变更工程的单价和价格,并下达变更令。对施工合同中规定的较大变更,由监理工程师审查后报建设单位核批。
(三)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竣工期的延长或费用索赔,有责任就其申述的理由,查清全部情况,并根据合同条款审定延长的工期或索赔的款额,经建设单位批准后发出通知。


(四)监理工程师必须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任何分包人的资格和分包工程的类型、数量,提出建议报建设单位核准。
(五)监督施工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构成、数量与合同所列名单是否相符;对不称职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要求。
(六)对施工单位进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数量、规格、性能按合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由于机械设备的原因影响工程的工期、质量的,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或停止支付费用。
(七)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妥善完成合同规定的责任事项和法定承诺。

第四章 政府监督及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及监理服务合同,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各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施工合同中发生合同争端,应按照施工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如协调不成,可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时,可申请当地经济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机关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或人员营私舞弊,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利益或因监理人员失职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除按法律规定承担其法律责任外,其行政、资质主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监理服务费、责令停业整顿、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理暂行办法》和交通部工程管理司印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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