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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改判案例四: 路面施工人未尽提示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38:00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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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施工人未尽提示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冯明超


【裁判摘要】虽然摩托车与收割机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路坑)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在超车过程中,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而造成。但彭州市养路段作为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其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放慢车速及注意避让障碍物的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彭州市养路段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有过错,使摩托驾驶员杨波在途经施工路段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人应当对其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华,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庆桂路131号。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芳,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法定代理人杨波,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伯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棉竹市清道镇石墙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金,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棉竹市清道镇石墙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府中路交通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化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养路段。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护国村。
法定代表人左明海,段长。
上诉人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因与被上诉人黄伯虎、张天金、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1日5时20分,黄伯虎驾驶川NU600006大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搭乘张天金从什邡市沿彭什公路往彭州市方向行驶,至银定村九组路段时,因车行方向右侧路面正在养护施工,黄伯虎驾驶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左侧相邻中心线车道向前行驶,当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后,杨波驾驶川AVP023摩托车搭乘其妻李雪梅从后面同向行至此处,杨波见黄伯虎驾驶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速度不快,便准备超车,在杨波超车过程中,因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黄伯虎、张天金、杨波、李雪梅受伤,李雪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11月30日,杨波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该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本次事故黄伯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黄伯虎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唯一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该交通事故;2、杨波系杨国华、黄朝芳之子、杨旭之父;3、杨波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用53416.35元;4、张天金支付杨波的医疗费等20250元;5、杨波等人共开支交通费173元,开支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共计1055元;6、正通道桥公司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2005年7月12日,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双彭什公路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7、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路面的维修工程正在由彭州市养路段施工;事故路段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8、黄伯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正在监狱服刑。9、杨波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波开支的医疗费用已在该保险公司理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发票,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护理依赖鉴定书,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黄伯虎、张天金以及杨波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汉彭什公路维修合同协议书,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彭州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四川省交通厅文件,证人张XX、唐XX、张XX的证言在卷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多因一果”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是“一因一果”的侵权?法院认为,“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正通道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在发现汉彭什公路路面需要维修时,将汉彭什公路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其发包行为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责任主体应为“施工人”,而不是道路的管理者,杨波等人也无证据证明正通道桥公司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故正通道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彭州市养路段按照汉彭什公路维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事故路段施工,其施工行为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事故路段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但黄伯虎驾驶的川NJ0600006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川AVP023摩托车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事故的发生是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因黄伯虎驾驶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造成的,与施工路段是否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因果关系,故彭州市养路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黄伯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属于“一因一果”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既黄伯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予以采纳。黄伯虎的违法行为导致杨波为一级伤残,应由黄伯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天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天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伯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波等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张天金应赔偿杨波等四人因杨波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杨波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1606元、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共计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予以支持;杨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74.20元/年×10年×1/2=11371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1.16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计80天,其费用为892.80元;杨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应为1920元;杨波要求评残后的护理费28126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其费用应为:30元/天×20.92天/月×12月×20年=150624元;杨波要求评残后的营养费392375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波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故对杨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波要求赔偿餐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国华、黄朝芳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杨国华、黄朝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杨波要求轮椅费以及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杨波未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也未提供继续治疗费用的数额,杨波可待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杨国华、黄朝芳、杨旭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黄件虎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故杨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天金已垫付的医陪费20250元应在应赔偿的款项上扣除。黄伯虎、张天金、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辩称杨波的医陪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不能重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杨波购买的意外伤害除属于人身保险,其受益人并非为黄伯虎、张天金、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杨波虽然在保险公司理赔,并不能免除对杨波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波受伤致残给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造成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92.8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费、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李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共计272198.15元,由张天金赔偿,扣除黄伯虎已支付的医疗费20250元,实际由张天金赔偿251948.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正通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养路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的其他诉论请求。案件受理费7333元,其他诉讼费3666元,合计10999元,由杨波四人负担500元,张天金负担10499元(张天金应负担的10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付法院)。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按20.92天计算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是错误的、应按每月30天来计算。2、李国华、黄朝芳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应判决支付杨国华、黄朝芳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法院以正通道桥公司不是施工人,认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正通道桥公司是施工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正通道桥公司在长达2个月之久的维护时间内,未采取封闭施工,未设立警示标志,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认定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但黄伯虎驾驶的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摩托车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缺乏证据支持。相关证据证明收割机与摩托车并没有避开施工路段已进入相邻车道正常行驶,而是为了避让路坑,摩托车左转发生了碰撞。5、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由于正通道桥公司和彭州市养路段在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锥形筒和安全防护措施,杨波在发现有路坑时,才仓促左转与收割机发生碰撞,虽然两个行为有先后之分,但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伯虎二审答辩称,黄伯虎有过错,但彭州市养路段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有责任,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天金二审答辩称,对一审确认的赔偿金额无意见,但彭州市养路段、正通道桥公司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正通道桥公司的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州市养路段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委托代理人对肖纪周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段在事发当天之前正在修路,整个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封闭施工。收割机和摩托车没有避开施工路段,不是在相邻车道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两车相撞而引发的交通事故。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天金、黄伯虎无异议,被上诉人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调查笔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正通道桥公司作为汉彭什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将汉彭什公路的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进行维修的行为是合法的。彭州市养路段作为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其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放慢车速及注意避让障碍物的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本案的事实是黄件虎驾驶的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摩托车在施工路段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时,彭州市养路段施工的路段无警示标志,即彭州市养路段未尽到提示的义务,其行为是有过错的。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波在超车过程中,黄伯虎驾驶的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而造成,但由于彭州市养路段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的过错行为,使杨波在途经施工路段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对于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旆工人应当对其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杨波发现右面道路施工突然转至左边道路以及避让路坑而引起的主张,因杨波的主张与其在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黄伯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黄伯虎应承担主要责任,彭州市养路段承担次要责任,正通道桥公司作为施工路段的管理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彭州市养路段、黄伯虎应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事实,由彭州市养路段承担30%的责任,黄伯虎承担70%的责任,因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该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故应由张天金承担赔偿责任,黄伯虎在这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张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波等四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92.8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计算问题,根据国务院在2000年3月17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国务院令第270号)中的明确规定,即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应为20.92天,故一审判决杨波评残后每月护理费天数按20.92天计算是正确的。对于杨国华、黄朝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杨国华、黄朝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对杨国华、黄朝芳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赔偿金额,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由彭州市养路段支付杨波等四人赔偿费用81659.45元(272198.15×30%=81659045元);由张天金支付杨波等四人赔偿费用170288.71元(272198.15元×70%-20250元=170288.71元),黄伯虎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波受伤致残给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费、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共计272198.15元,由张天金赔偿,扣除黄伯虎已支付的医疗费20250元,实际由张天金赔偿251948.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养路段的诉讼请求。
三、彭州市养路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各项赔偿费用81659.45元。
四、张天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各项赔偿费用170288.71元,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准予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免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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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

贵州省无委会 财政厅 物价局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
“贵州省无委会 财政厅 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贵州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将所占用的频率出租、转让、从中收取费用。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见会件一)。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放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费用每年征收一次。新设无线电设备,从批准设立之日起收取。
(一)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以台(部)为单位收取。
(二)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1.既设台站每年缴费时限为九月三十日以前。
2.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实效试验频率数和设备数按年度收取。
3.短波设备原则上指配一个频率。若全天工作,可增指一个夜间频率,按两个频率收费,若需再增加频率,每增加一个频率增收一倍标准频率占用费。
4.超短波设备,按实际占用频率数计算,双频组网按两个频率计算。
5.传呼接收机每年按伍元缴费,由传呼发射机使用单位统一缴纳。
6.超短波共同信道无线电通信网的频率占用费按以下办法计算:首先计算出网络中平均每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选择标准,乘以网络中的总设备数:
5台(含)以下 110元/台 5-10台(含) 90元/台
10-15台(含) 70元/台 15-20台(含) 50元/台
20台以上 40元/台

7.微波电路按配置的微波路数的基数乘以波道数、设备数计算(计算公式见附件一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8.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放大装置,按放大装置的标定功率计收频率占用费。
9.用于营业性电台,增收一倍频率占用费。
(三)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检测时收取。凡新设置的无线电设备应进行检测。已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组织检测一次,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视部门、新华社等,可免收设备检测费。
第六条 下列电台免、减缴频率占用费:
专用于战备、公安消防、森林防火、防汛、防震设置的抢险救灾电台;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业余无线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以上电台如兼作它用,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新闻部门、教育电视台等因公益需要,且无经济收入的单位设置使用的电台,从一九九0年起,三年内减缴50%的频率占用率。
公安(不含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或科)、安全和武警系统,且无经济收入的单位,减免频率占用费问题按国家无委〔1989〕无管字1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属减免频率占用费范围的单位,须提出申请,由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按审批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设台,可按省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其他来华团体、客商等设台,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200%收取。
对外籍用户收费,应按国家对收取外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开支费用由纳费单位自行消化,财政不再调整包干基数。
第十一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所收取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纳入财务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年底结余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用于福利、奖励。
第十二条 各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底所收频率占用费总额的10%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其中的一半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一半留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印制,省财政厅监制,加印“贵州省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章”(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见附件三)。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有关收费凭证的管理规
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翻印。
第十五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所属收费机构指定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不缴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按收费机构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条例,扰乱空中电波秩序者,视情节给予处罚,罚款金额按附件二执行。被处罚款需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按日增收5‰滞纳金,逾期一月的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其开户行划拨,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1988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10日

民法典(民法典-第101至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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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效果)
推定死亡之宣告,产生与死亡相同之效果,但不解销婚姻亦不消灭其它亲属关系;而上述后部分之规定并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以及不影响要求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及分割财产之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失踪人配偶之再婚及失踪人子女之收养)
一、失踪人之配偶得再婚;如失踪人返回或证实失踪人在其配偶再婚时仍生存,则先前之婚姻视为于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以离婚方式解销。
二、失踪人之子女得被收养;如失踪人返回或证实失踪人在其子女被收养时仍生存,则先前之亲子关系视为于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消灭。
三、如出现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且存有应予考虑之原因,法官得应被收养人或失踪人之声请,作出维持先前亲子关系及消灭现有亲子关系之裁判;有关诉讼应在失踪人返回后或被收养人知悉失踪人返回后一年内提起。
第一百零三条
(债之可请求性)
一、债因失踪人死亡而消灭者,失踪人死亡时,债之可请求性亦视为已消灭。
二、然而,在不影响有关时效规则之适用下,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其仍生存及现居处之消息,则自返回之日或有该等消息之日起到期之债可重新被请求;对于先前已到期之债亦可被请求,但仅以交还予失踪人之财产可承担者为限。
第一百零四条
(遗嘱之启封)
作出推定死亡之宣告后,法院须要求提供公证遗嘱证明,并下令开启倘有之密封遗嘱,以作为财产分割之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向受遗赠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交付财产)
推定死亡之宣告一经作出,不论有否进行财产分割,受遗赠人及因失踪人死亡而对特定财产拥有权利之人,均得提出向其交付有关财产之声请。
第一百零六条
(向继承人交付财产)
一、仅在分割财产后,方得将财产交予在失踪人最后音讯日为其继承人之人,或交予在其后死亡之继承人本人之继承人。
二、在财产仍未交付期间,应由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条及续后各条规定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财产。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受益人)
已受领失踪人财产之继承人,以及已受领失踪人财产之其它因失踪人死亡而受益之人,均视为该等财产之确定权利人。
第一百零八条
(死亡日期之差异)
一、如证明失踪人死亡之日与宣告推定死亡之判决所定之日有差异,则在失踪人死亡之日应成为继受人之人有权取得遗产;上述规定不影响有关取得时效规则之适用。
二、新指定之继受人相对于先前之继受人而言,仅享有下条赋予失踪人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失踪人之返回)
一、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失踪人之音讯,则须将其财产按当时状况归还失踪人,其中包括转让其财产所得之价金或以其财产直接换取之财产,亦包括以转让失踪人财产所得之价金而取得之财产。
二、如继受人属恶意,失踪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失获得赔偿。
三、上款所指之恶意系指明知失踪人于推定死亡之日仍生存者。
第一百一十条
(在失踪人失踪后出现之权利)
一、如在失踪人下落不明及杳无音讯后出现某些属于失踪人之权利,且该等权利取决于失踪人之生存,则在宣告其推定死亡后,该等权利即归予自失踪人最后音讯日终了后,如失踪人死亡将有权取得有关权利之人。
二、然而,上款之规定不排除在保佐状况维持期间,上款所指之权利受上节所规定之失踪人保佐制度约束。
第六节
无行为能力
第一分节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人)
未满十八岁者为未成年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弥补)
一、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根据相关条文规定,以亲权弥补;不能以亲权弥补时,则以监护权弥补。
二、在某些情况下,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亦得根据相关条文规定透过财产管理制度弥补,以作为亲权或监护权之补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成年人行为之可撤销性)
一、未成年人订立之法律行为得由下列之人声请撤销,但不妨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a) 视乎情况,由行使亲权之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声请,且有关诉讼必须在声请人获悉该受争议之行为时起一年内提起,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或亲权解除后提起;然而,第一百一十九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b) 由未成年人本人于成年或亲权解除时起一年内声请;
c) 由未成年人之任何继承人自未成年人死亡时起一年内声请,但仅以死亡时上项所指期间仍未届满为限。
二、上述可撤销之行为,可透过未成年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作出确认而获补正;如属可由行使亲权之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以未成年代理人身分自由订立之行为,则可透过该等人作出确认而获补正;属法定代理人须获法院许可后方可作出之行为时,有关代理人得请求法院作出确认,而法院则须考虑未成年人之利益以决定是否确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成年人之欺诈)
对于未成年人为使他方当事人认为其已成年或亲权已解除而使用欺诈手段作出之行为,如该当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则该行为不可撤销;但未成年人仅声称已成年或亲权已解除并不足以构成上述之合理理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例外情况)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它行为外,下列行为亦例外有效:
a) 十六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对因其工作而取得之财产所作之管理或处分行为;
b) 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所作之属其自然能力所及,且仅涉及小额支出或财产处分之法律行为;
c) 未成年人所作、与其获法定代理人许可从事之职业、工艺或工作有关之法律行为,或在从事该职业、工艺或工作时所作之法律行为。
二、对于因与未成年人之职业、工艺或工作有关之行为而生之责任,以及因在从事该职业、工艺或工作时所作之行为而生之责任,仅以未成年人可自由处分之财产承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终止)
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于其成年或亲权解除时终止,但法律另有限制者除外。
第二分节
成年及解除亲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成年之效果)
年满十八岁者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从而具备处理其人身事务及处分其财产之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
(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之待决)
一、然而,如针对未成年人之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于未成年人成年时仍处待决状态,则亲权或监护权仍须维持,直至有关判决成为确定时为止。
二、未成年人在成年后、直至导致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诉讼结束之判决成为确定时之期间内作出之行为,受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定之制度约束。
第一百二十条
(解除亲权)
未成年人结婚,亲权即予解除。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解除亲权之效果)
解除亲权赋予未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从而有资格如成年人般处理其人身事务及自由处分其财产,但属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三分节
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受禁治产约束之人)
一、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而显示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及财产事务之人,得被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禁治产制度适用于成年人或亲权已解除之人;然而,对于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为着禁治产之效果可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产生,得在其成年前一年内请求并宣告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
(禁治产人之能力及禁治产之制度)
禁治产人等同未成年人,关于因未成年而无行为能力之规定,以及订定亲权之弥补方法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禁治产人,但不妨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正当性)
一、禁治产之声请,得由待禁治产人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提起,或由待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保佐人或任何可继承其财产之血亲提起,又或由检察院提起。
二、待禁治产人受亲权约束时,具有正当性提出禁治产声请之人仅为行使亲权之父母及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一、如迟延作出某些行为会导致待禁治产人有所损失,则可在有关禁治产程序中之任何时刻指定一名临时监护人,以便其在法院许可下,以待禁治产人之名义作出该等行为。
二、如就待禁治产人之人身及财产事务有采取措施之紧急需要,亦得宣告临时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负责监护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次获赋予监护权:
a) 禁治产人之配偶,但因禁治产人配偶之过错而出现事实分居,又或禁治产人之配偶因其它原因而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者除外;
b) 由父母或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以遗嘱、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指定之人;
c) 禁治产人之父母;
d) 由法院按照禁治产人之利益而指定禁治产人之任一成年子女;
e) 与禁治产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
二、如不能或因有应予考虑之理由而不应按上款之规定赋予监护权,则由法院在听取亲属会议意见后,指定监护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亲权之行使)
父母或其中一人担任监护职务时,须按亲权一节中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行使亲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护人之特别义务)
监护人应特别照顾禁治产人之健康, 并得为此目的而转让禁治产人之财产,如有必要先取得法院许可,则在取得许可后方作出转让。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护之推辞及监护人之免职)
一、禁治产人之配偶,以及禁治产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不得推辞其监护职务,亦不得被免职,但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已被违反者除外。
二、然而,如禁治产人另有其它直系血亲卑亲属适合担任该职务,则应原担任监护职务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请求得在满五年后将其免职。
第一百三十条
(禁治产之公开)
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条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确定禁治产之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判决登记后禁治产人作出之行为)
禁治产人在确定禁治产之判决登记后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予以撤销。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诉讼期间作出之行为)
一、按照诉讼法之规定就诉讼之提起作出公告后,由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予撤销,但以法院其后作出确定禁治产之宣告以及显示出有关法律行为曾引致禁治产人有所损失者为限。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对损失之判断应以作出行为之时为准。
三、提起撤销之诉之应遵期间,仅自判决登记日起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诉讼公开前所作之行为)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在诉讼之提起被公告前所订立之行为,如在作出行为日已符合第二百五十条所指之各项前提,得予撤销。
第一百三十四条
(禁治产之终止)
禁治产之成因消失后,禁治产人本人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人得声请终止禁治产。
第四分节
准禁治产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受准禁治产约束之人)
对于长期性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但尚未严重至须宣告为禁治产人之人,或因惯性挥霍、滥用酒精饮料或麻醉品而显示无能力适当处理其财产之人,均得被宣告为准禁治产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准禁治产之弥补)
一、准禁治产人由保佐人辅助;凡属生前之财产处分行为,以及属因应个别情况而被详细列明于判决书上之一切行为,均须经保佐人许可,方得为之。
二、保佐人之许可,得以法院之许可取代。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准禁治产人之财产管理)
一、法院得将准禁治产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交予保佐人管理。
二、在上款之情况下,应设立亲属会议,以及指定会议一名成员,以保佐监督人身分,行使如监护制度中监护监督人之职能。
三、保佐人应就其管理提交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准禁治产之终止)
对于因挥霍、滥用酒精饮料或麻醉品而被宣告之准禁治产,如准禁治产人未经过按照恢复其能力之有关法律规定而视为适当之最短考验期,则不批准终止准禁治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候补制度)
禁治产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分节无特别规范之准禁治产事宜。
第二章
法人
第一节
社团及财团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范围)
本节之规定适用于社团及财团,且在应作类似处理之情况下,亦适用于合营组织。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格之取得)
一、以具备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指内容之法定形式设立之社团,享有法律人格。
二、财团经认可而取得法律人格;认可系个别给予,且属法律指定之行政当局之权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设立行为之无效)
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法人之设立,而检察院则应促使法院宣告设立行为之无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
(住所)
法人之住所由其章程订定;章程无订定者,以主要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为住所。
第一百四十四条
(能力)
一、法人之能力范围包括对实现其宗旨属必要或适宜之一切权利及义务。
二、上述范围不包括法律禁止或不能与自然人之人格分割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机关及其权限)
一、法人之机关由其章程指明,其中须包括一个合议制之行政管理机关及一个监事会,两者均由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一人为主席。
二、行政管理机关之权限为:
a) 管理法人;
b) 提交年度管理报告;
c) 在法庭内外代表法人或指定另一人代表法人,但其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d) 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载之其它义务。
三、由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代表时,仅在证明第三人已知悉该指定之情况下,方得以该指定对抗第三人。
四、监事会之权限为:
a) 监督法人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b) 查核法人之财产;
c) 就其监察活动编制年度报告;
d) 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载之其它义务。
五、监事会得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必要或适当之资源及方法,以履行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会议纪录)
一、法人机关之决议应载于机关本身之会议纪录簿册内,该等簿册应可供查阅。
二、作出决议之机关或法人援引决议时,仅得以其会议纪录作为有关决议之证明。
三、会议纪录应载有:
a) 会议之地点、日期、时间及议程;
b) 主持会议者之姓名;
c) 所建议之决议内容及有关表决结果;
d) 应机关之据位人要求而载明其投票意向;
e) 机关各出席据位人之签名,如属社团之大会,则应载有主持本次或下次会议之人之签名。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会议召集及运作)
一、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会议分别由其主席召集,且在有过半数据位人出席时,方可议决事宜。
二、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决议取决于出席据位人之过半数票,主席除本身之票外,遇票数相同时,有权再投一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同步会议)
一、章程得规定法人机关之会议以视像会议方式或其它类似方式,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
二、以上述方式进行会议时,须确保在不同地方出席会议之成员能适当参与会议及直接对话。
三、如在章程内未规定进行同步会议之方式及条件,或未指明有权订定该等方式及条件之机关,则社团之大会及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规定该等标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法人机关据位人之义务及责任)
一、法人机关据位人对法人之义务由其章程订定;章程无订定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委任之规定。
二、法人机关据位人在违反法定或章程所定义务下,因作为或不作为而对法人造成损害者,须向法人负责,但能证明其无过错者除外;对于社团,如有关作为或不作为系以社员之决议为基础,即使该决议为可撤销者,或如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所根据之决议系按社员之建议而作出,则机关之据位人无须向社团负责。
三、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据位人,在其出席之会议中不得在议决时放弃投票,并须对决议所引致之损失负责,但曾表示反对或出现上款所指之任一免责原因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对第三人之直接责任)
法人机关据位人须就其担任职务时所造成之损害,按照一般规定对第三人负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受任人及受权人)
以上两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人之受任人及受权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人之民事责任)
法人对其机关据位人、人员、受权人或受任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负有一如委托人对受托人之作为或不作为所应负之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人消灭后之财产归属)
一、法人消灭后,如仍存有于其消灭前在附有负担下获赠与或遗留之财产、或拨作特定用途之财产,则法院应检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又或应赠与人或遗赠人之继承人之声请,须在附有同一负担或拨作同一特定用途之指定下将该等财产给予另一法人。
二、不属上款所指之财产,其归属按章程所规定或社员之决议处理,但不影响特别法规定之适用;如无规定或无特别法,则法院应检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须下令将财产给予另一法人或澳门地区,并确保尽量实现该已消灭之法人之宗旨。
第二分节
社团
第一百五十四条
(概念)
社团系指以人为基础、且非以社员之经济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由结社权)
一、承认所有人均有自由结社之权利。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加入社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留在社团内。
三、社团章程得规定任何社员脱离社团前须预先通知,但不得要求超过三个月之预先通知期。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文件及章程)
一、设立社团之文件,须详细列明社员为社团财产所提供之资产或劳务,以及社团法人之名称、宗旨及住所。
二、章程亦得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详细列明社员之权利与义务,社员之加入、退出及除名之条件,法人之运作形式,法人消灭之规定,消灭后财产之返还方式;如社团之存续期非属无限期,尚得列明其存续期。
第一百五十七条
(方式及公开)
一、社团之设立行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均应载于经认证之文书内。
二、然而,对于在设立社团之行为中被拨归社团之财产,如其移转须以较庄严之方式作出,则社团之设立亦须以该形式为之。
三、社团之设立行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社团机关据位人及其权力之解除)
一、如章程未订定另一甄选程序,则由大会选出社团各机关之成员。
二、被选出或被指定之成员,其职务可被解除,但此解除对在设立社团行为中所规定之各项权利并不构成影响。
三、章程可规定须有合理理由方得行使解除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大会之权限)
一、凡法律或章程并未规定属社团其它机关职责范围之事宜,大会均有权限作出决议。
二、社团各机关成员之解任、资产负债表之通过、章程之修改、社团之消灭,以及社团针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作出之事实而向该等成员提起诉讼时所需之许可,必属大会之权限。
第一百六十条
(大会之召集)
一、大会应由行政管理机关按章程所定之条件进行召集,且每年必须召开一次,以通过资产负债表。
二、不少于总数五分之一之社员以正当目的提出要求时,亦得召开大会,但章程就该数目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应召集大会而不召集,任何社员均可召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召集之方式)
大会之召集须最少提前八日以挂号信方式为之,或最少提前八日透过签收之方式而为之,召集书内应指出会议之日期、时间、地点及议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席名单)
一、社员出席大会会议之情况应在一出席簿册内载明,簿册内应附有出席名单,载明出席会议之社员、由别人代表出席之社员及代表社员出席会议之人之姓名。
二、出席社员及代表社员出席之人,应于会议开始前在上款所指之出席名单上签名。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运作)
一、属首次召集之大会,如出席社员未足半数,不得作任何决议。
二、决议取决于出席社员之绝对多数票,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
三、修改章程之决议,须获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之赞同票。
四、解散法人或延长法人存续期之决议,须获全体社员四分之三之赞同票。
五、章程得规定多于上述规则所定之票数。
第一百六十四条
(无表决权)
一、在社员本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社员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与社团之间有利益冲突之事宜上,社员不得为其本人亲自投票或透过代表投票,亦不得代表另一社员投票。
二、应回避之社员所投之票对能否达至必要多数票具有决定性影响时,违反上款规定所作之决议可予撤销。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有效之决议)
一、大会所作之下列决议均属无效:
a) 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决议,又或违反主要或纯粹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之法律规定之决议;
b) 根据法律或基于有关事宜之性质,就不应提交予社员作议决之事宜所作之决议;
c) 未经法定或章程所规定之票数通过之决议;
d) 在未经召集之大会上所作之决议,但属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外,对于由大会作出之违反法律或章程之决议,不论系因决议之标的或因在召集社员或大会运作方面所生之不当情事而导致该违反,均得予以撤销。
三、与召集有关之任何不当情事,以及因对不在议程内之事项作出决议而生之非有效性,在全体社员均出席会议且无人反对举行大会或加入有关事项之情况下,即获得补正。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关有效性之制度)
一、下列者具有正当性声请将大会之决议视为非有效:
a) 任何未就有关决议投赞成票之社员;
b) 任何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人;
c) 行政管理机关;
d) 监事会;
e) 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据位人,但以执行决议可导致其负上刑事或民事责任为限;
f) 对于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检察院具有正当性。
二、对于召集上之不当情事以及其它属程序上之不当情事,仅得由社员主张之。
三、在不影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有关对需予执行之决议所作规定之适用下,提出无效或撤销之期限为:
a) 因上条第一款d项规定而生之无效,仅得自决议作出日起计之两年内提出;
b) 决议之可撤销性,仅得自决议作出日起计之六个月内提出。
四、对于未按有关规定被召集参与大会会议之社员,上述期间仅由其获悉有关决议之日起算。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三人权利之保护)
一、基于旨在执行大会决议而作出之行为以致取得权利之善意第三人,其权利不受决议之无效宣告或撤销所影响。
二、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时明知或应知决议之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则不属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
(社员资格之人身性质及投票之委托)
一、社员资格不得藉生前行为移转,亦不得藉继承移转,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社员不得委托他人行使其人身权利。
三、然而,如章程中之规定并无禁止社员委托另一社员行使投票权,则社员得委托另一社员代表其本人行使投票权,委托应以具有前者签名之文书为之,其内详细列明由其代理人参加之会议资料,或详细列明其代理权所涉及之事项类别;章程中之规定亦可容许社员将此代理权授予其它非社员。
四、同一代理人以此身分代表社员之数目不得超过全部社员之十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退出或除名之后果)
以任何方式脱离社团之社员,无权要求返还已缴付之会费,且丧失对社团财产所具有之权利,但对其身为社员期间一切应作之给付仍须履行。
第一百七十条
(消灭之原因)
一、社团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 经大会议决;
b) 设有存续期之社团,其存续期已届满;
c) 社团设立文件或章程所订明之其它消灭原因之发生;
d) 全部社员死亡或下落不明;
e) 法院作出裁判,宣告社团无偿还能力。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社团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灭:
a) 其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 其真正宗旨与设立文件或章程内所订明之宗旨不一致;
c) 其宗旨系透过有计划之不法手段实现;
d) 其存在变成有违公共秩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消灭之宣告)
一、在上条第一款b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大会不在社团应消灭之日随后三十日内决定延长社团之存续期或变更社团章程时,社团方行消灭。
二、属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得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社团消灭。
三、因宣告社团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消灭,系该宣告本身之后果。
四、社团之消灭,应按其是否因法院裁判所导致,而由法院或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通知有权限办理社团登记之行政实体。
第一百七十二条
(消灭之效果)
一、社团消灭后,其各机关之权力仅限于作出纯粹之保存行为,以及为清算社团财产与完成待决事务而需作之行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其所作出之不属上指之行为及对因该等行为而引致社团蒙受之损害负连带责任。
二、仅在无适当公开社团已消灭且第三人属善意之情况下,社团方向第三人承担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所设定之债务。
第三分节
财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概念)
财团系指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创立及废止)
一、财团得藉生前行为或遗嘱而创立;对财团之确认等同接受藉生前行为或遗嘱而拨归予财团之财产。
二、确认得由创立人、其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申请,或由有权限之当局依职权促成。
三、藉生前行为创立财团,应以具有创立人签名并经认证之文书为之,且确认申请一经提出或有关依职权进行之程序一旦开始,创立行为即不得废止;然而,对于在创立财团之行为中拨归财团之财产,如其移转须以较庄严之方式作出,则藉生前行为创立财团亦须以该形式为之。
四、创立人之继承人不得废止创立行为,但不影响有关特留份继承之规定。
五、财团之章程及章程之修改须以第三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方式为之。
六、创立财团之行为、财团章程及对其所作之修改,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公布仅在确认行为或认可章程之行为作出后,方得为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创立文件及章程)
一、创立人应于创立文件上指明财团之宗旨及详细列明拨归财团之财产。
二、创立人亦得在创立文件或章程内就财团之住所、组织及运作作出安排,就财团之组织变更或消灭作出规定,以及定出财团财产之归属。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由创立人订立之章程)
一、如创立人未为财团制定章程或章程内容不充分,且财团系藉遗嘱创立,则由遗嘱执行人制定章程或作出补充。
二、在下列情况下,须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负责制定章程之全部或部分内容:
a) 属非藉遗嘱创立之财团者,创立人未制定章程或虽已在创立行为中订明制定章程之程序,但一年后仍未制定;
b) 属藉遗嘱创立之财团者,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之一年内仍未制定章程。
三、制定章程时应尽量顾及创立人之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
第一百七十七条
(确认)
一、有权限实体如认为财团非以社会利益为宗旨时,不予确认。
二、如拨归财团之财产不足以达成财团欲实现之宗旨,且无合理理由期待不足之财产能得以补足者,亦须拒绝确认。
三、财团之创立因财产不足而遭拒绝确认时,如创立人仍生存,则该财团之创立不产生效力;然而,如创立人已死亡,则须将有关财产交予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所指定之具有类似宗旨之社团或财团,但创立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章程及其修改之认可)
一、章程须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认可。
二、如在提出认可申请后经过三十日,上述有权限实体仍未就是否认可作出表示,则只要财团先前已获确认,该申请视为已被默示接纳。
三、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或章程所指定之另一机关,得随时修改财团章程,只要该修改对创立财团之宗旨无重大更改且不违背创立人之意思。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章程之修改。
第一百七十九条
(组织变更)
一、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经有权修改章程之机关作出书面建议,以及在创立人仍生存时经听取其意见后,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得为财团另定宗旨:
a) 创立时所定之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 创立之宗旨不再具有社会利益之性质;
c) 财产变为不足以实现所定之宗旨。
二、财团宗旨之变更须于《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三、新宗旨应尽量与创立人所定之宗旨相近。
四、如在创立文件中已对财团之消灭作出规定,则不得变更其宗旨。
第一百八十条
(有损财团宗旨之负担)
一、如财团之财产附有负担,且履行负担使财团之宗旨不能实现或严重妨碍其实现,则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在获得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之同意后,得消除、减少或转换有关负担;如创立人仍生存,应先听取其意见。
二、然而,如有关负担为创立财团之主要原因,则得藉上述程序视该负担之履行为财团之宗旨或将财团并入另一法人,而该法人系有能力在不影响其本身宗旨下,以并入之财产履行有关负担者。
第一百八十一条
(消灭之原因)
一、财团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 设有存续期之财团,其存续期已届满;
b) 财团创立文件所订明之其它消灭原因之发生;
c) 法院作出裁判,宣告财团无偿还能力。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财团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灭:
a) 其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 其真正宗旨与创立文件中所订明之宗旨不一致;
c) 其宗旨系透过有计划之不法手段实现;
d) 其存在变成有违公共秩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消灭之宣告)
一、属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得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财团消灭。
二、因宣告财团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消灭,系该宣告本身之后果。
三、如出现上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之任一消灭原因,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须将财团消灭一事通知有权限办理财团登记之行政实体,以及通知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以便其采取适当措施以清算财产。
四、法院应依职权将导致财团消灭之裁判通知上款所指之各实体。
第一百八十三条
(消灭之效果)
财团消灭后,如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无另行采取特别措施,则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节
合营组织
第一百八十四条
(概念及类型)
一、合营组织为以人为基础之法人,其成员有义务提供财产或劳务,以共同从事某种非以单纯收益为内容之经济活动,谋求达到分配从该活动所获得之利润之目标或积聚资金。
二、合营组织分为合伙及公司。
三、以非经营商业企业为从事活动之目的、亦不表明采用某种公司模式之合营组织均属合伙;其余之合营组织则属公司。
四、特别法得对容许设立一人公司之情况作出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制度)
一、公司之制度,由特别法载明。
二、对合伙适用为无限公司所定之制度,但制度中与合伙之非商业性质之目的有抵触之部分或制度中以商业企业主资格之存在作为适用前提之部分除外。
第三章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第一节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组织及管理)
一、对于无法律人格社团之内部组织及管理,适用由社员所订之规则;如无该等规则,则适用与社团有关之法律规定,但以社团之法律人格为前提之规定除外。
二、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一般权力所施加之限制,仅在第三人知情或应知情之情况下,方得对抗第三人。
三、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社员之退出。
第一百八十七条
(社团之共同基金)
一、社团之共同基金,由社员之供款及利用供款所取得之财产组成。
二、在社团存续期间,社员不得要求分割共同基金,而社员之债权人对共同基金亦无尽索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
(慷慨行为)
一、对无法律人格社团所作之慷慨处分行为,视为向其社员作出,但作出该行为之人规定遗留或赠与财产予社团系以社团取得法律人格为条件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如社团未于一年内取得法律人格,则有关处分不生效力。
二、遗留或赠与无法律人格社团之财产,拨入共同基金而无须另行作出移转 行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务所生之责任)
一、以社团名义有效承担之债务,由社团共同基金承担;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由设定债务行为之人之财产承担;如作出该行为者超过一人,则各行为人须负连带责任。
二、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且直接承担责任之社员无财产或其财产不足,则债权人得对其他社员提起诉讼,而该等社员应按其在共同基金中之出资比例承担有关责任。
三、在法庭代表共同基金之人为作出设定债务行为之人。
第二节
特别委员会
第一百九十条
(特别委员会)
为进行任何救援或慈善活动计划,或为促成公共工程或纪念物之施工、或为促成喜庆节目、展览、庆典及类同行为之进行而设立之委员会,如并无以具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方式成立,则须受以下各条规定约束,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筹办人及管理人之责任)
一、委员会之成员及负责管理有关基金之人,就所收集基金之保管及其对既定目标之拨用上,须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二、委员会之成员,亦须对以委员会名义所设定之债务,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三、因任何原因而不能实现设立委员会之目标时,出资人方得要求返还其出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将财产运用于其它目标)
一、如募集之基金不足达成既定之目标,或显示出该目标不可能实现,又或在达成委员会之目标后有盈余,则须按委员会之设立文件或既定计划之规定而运用有关财产。
二、如无定出如何运用该等财产,且委员会不愿将之运用于类似目标上,则由有权限之行政当局为其归属作出安排,但须尽量尊重出资人之意思。
第二分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概念)
一、凡属独立、人身以外、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客观存在事物,均称为物。
二、然而,凡不可成为私权标的物者,均视为非融通物,例如属公产之物。
三、下列财产属公产范围:
a) 道路、海滩;
b) 水沟、潭及可航行或浮游之水道及连同其底土;
c)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所获承认之土地上空界限之上之各空气层;
d) 矿藏、有医疗作用之矿泉水源头、存在于地底之天然洞穴,但岩石、一般泥土及其它常用于建筑之物料除外;
e) 特别法例归类为属公产范围之土地及其它财产。
四、属公产范围之财产,其制度由特别法例规范。
第一百九十四条
(物之分类)
物主要分为不动产及动产、可代替物及不可代替物、消费物及非消费物、可分物及不可分物、主物及从物,以及现在物及将来物。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
一、不动产包括:
a)农用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
b)水;
c)附于土地上之树木及天然孳息;
d)农用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之附着部分。
二、经定界之土地及在该土地上无独立经济价值之建筑物,为农用房地产;土地上定着之任何楼宇连同附属楼宇之土地,为都市房地产。
三、不动产之固有物权受不动产制度约束,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对于旨在取得唯在与其它不动产相连系时方被视为不动产之物之法律行为,如各当事人均视其为动产,则有关行为须受涉及动产之法律行为之规则所约束。
第一百九十六条
(动产)
一、非为上条所涵盖之物,均为动产。
二、动产制度适用于须作公共登记之动产,但涉及受特别规范之事宜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可代替物)
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物系以种类、质量及数量予以确定者,为可代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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