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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税收中的政策与法律/舒国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0:43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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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税收中的政策与法律

舒国辉 信州区国家税务局


留意并琢磨税收中的政策与法律,是一个饶有趣味的话题。作为税收专业人员,我们发现税收领域一个有趣的现象:税收政策构成一片汪洋大海,税收法律则是这片海洋中的几个孤岛。在日常执法工作中也是这样,我们查阅以适用税收政策的场合要远远多于查阅税收法律的场合。可以说,依法治税在很大程度上是依税收政策治税。这时我们自然会想到:为什么税收政策的数量以及在实际工作中的作用要大于税收法律的数量和作用,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之间是什么关系?本文就从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产生的背景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着手,谈谈自己对这个话题所了解到的知识以及对此话题的认识。
一、税收法律:体现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在本质上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一种强制、无偿剥夺,具有天然的侵害性。在强调人权高于一切的西方社会,财产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因为人无财产则难以自立。因此,西方国家十分重视对税收的法律规制,严格控制税收的征收范围,以免侵害纳税人的财产权益。但国家的税收利益由于具有正当性同样不容侵害。为均衡国家和纳税人的利益,税收历来是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也就是说,税收的要素包括税种、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等以及税收的开征和停征,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其他任何文件均不得涉及。这个原则和传统就是所谓的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逐步展开也从西方国家传入我国。其明显的标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条第8项的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该规定排除了税收基本制度由其他机关规定的可能性,从而体现了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基本制度包括税收的属性、税收基本原则、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是税收领域的基本指导方针。目前,我国宪法中关于税收的规定只有第56条的规定,该规定只规定了依法纳税是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对公民在税收领域的基本权利宪法则没有提及。这个现象遭到了国内外的广泛批评,认为我国在税收领域实行的还是“义务本位”的原则和立场,与现代社会“权利本位”的法治发展潮流格格不入。为改变这种状况,我国税收基本法正在紧锣密鼓地谋划和建立之中,预计不久就将出台。这部法律的出台,是我国税收领域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税收法定主义将迈向一个新的台阶,纳税人权利将被明文规定,体现出我国税收文明的长足进步。
除税收基本法外,基本的税收实体制度如税种制度等也应属于法律的专属立法权,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由法律形式予以公布。目前我国税收实体法中,税收法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几部,其他的税收实体法仅仅由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作出规定。税收程序法方面的表现则好得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1992年就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施行,2001年进行的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其可操作性,成为我国目前税收基本法。但税收程序法无论如何重要其地位和作用均不能代替税收实体法,因此完善我国税收实体法成为我国加强税收法定主义急待解决的问题。
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我们同样要尊重和保障国家正当的税收利益。我国传统上对纳税人的权利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税收法定主义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功能才得以凸显,但事实上国家税收利益被侵害的现象诸如偷税、少缴纳甚至不缴纳税款、骗取国家税款等也是普遍存在。税收法定主义宣示的是严格“依法治税”的理念,坚持税收法定主义,就是要严格地制定并实行税收法律,依法保障国家和纳税人双方的合法利益。税收法律再完善,如果得不到实行,我国仍然不存在税收法定主义。因此,当前我们不仅要关注税收立法制度是否完善,更要关注税收法律的实行状况。
二、税收政策:体现税收能动主义
当代法治发展的一个特点是行政权力不断膨胀,立法权则相对处于保守的立场。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是:行政权力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张,现代行政已经从“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的被动行政演变为为社会提供最多福利的主动性“福利行政”;行政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复杂性,立法部门不具备足够的知识和经验来完成相关的立法任务;行政工作具有很大的变动性,行政法律制度相比于民事、刑事法律制度具有更大的变化性。行政工作的变动性决定大量的行政执法制度不适合由立法机关以立法来规定,因为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变动性过大将使法律失去权威而得不到尊重和实行,目前世界上只有一两个国家制定了《行政法典》的事实就是证明。
在行政执法需要相关依据,但立法在客观上又不能满足行政机关的需求的情况下,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定基本的行政执法制度,具体的制度则留给行政机关本身以行政法规、行政政策的形式来完善就成为不得已的选择。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由立法机关授予行政机关进行相关立法的“委任立法”不断增加,以最大程度地发挥行政机关的能动性以取得最佳的行政管理效率。这种行政权力由被动型演变为主动型以及行政权力不断扩张的状况与过程,我称之为行政能动主义。税收能动主义就是表现在税收领域的税收行政执法权力在广度、深度上的拓展,有时这种拓展延伸到立法、司法方面。向立法方面的拓展如税收政策的制定,向司法方面的拓展如税收行政复议等。税收立法数量偏少的基本原因就来源于当代法治发展的这个大背景。
税收政策代表的税收能动主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由于税收行政工作变动性极大导致税收行政在本职上是依照自由裁量权而进行的自由裁量行政,在税收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或者税收法律规定空间过大导致税收行政执法幅度过大时,由税收行政机关适时制定相关的税收政策作出相关规定或对税收法律的规定进行细化,就成为完善税收行政执法的客观需要。这时税收政策起着弥补税收法律空白的作用;税收法律规定不符合税收实际情况时,可以由税收政策在适当范围内作出某种变通以增加税收法律的可操作性,这时税收政策起着完善税收法律的作用;税收政策承担着调控国家经济发展政策的职能。国家的经济发展政策具有时期性、变动性,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比如国家为了促进或限制某项产业的发展,就要制定不同的产业政策,而税收政策是基本的产业政策之一。国家给予某个产业税收优惠政策,该项产业的发展就会得到促进,相反国家对某个产业制定比较严肃的税收政策,该项产业的发展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限制。
三、约束与发展: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能动主义的矛盾运动
税收法律与税收政策各有其存在的空间和理由,两者有何关系?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在本质上,法律也是某项政策(只不过是具有长期性、基本性的政策),税收法律在本质上也是某项税收政策,因为税收法律也是国家关于税收的基本政策。但政策毕竟不等于法律,政策要成为法律,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没有经过立法程序的政策还不是法律,法律在地位、层次上普遍要高于政策。在税收领域,税收政策在地位、层次上应该低于税收法律,从而税收政策不得不受税收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税收政策只能在税收法律的框架内作出规定。回归到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三权分立的层次上,其实质是税收行政权不能侵害税收立法权。行政机关的税收行政政策如果突破税收法律的规定,其实质就是税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侵入了税收行政立法的领域。这种情况在现代法治国家虽然难以避免,但必须严格控制。也就是说,税收行政权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的突破必须严格控制,税收行政机关随意突破立法权在现代法治国家是不允许的。
税收政策必须受税收法律约束,这个原则在我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税收领域存在比较严重的“政策重于法律”的状况。例如,几个税收法律在税收行政工作实践中时常会被国务院税收行政主管部门以某种形式作出变通,有时这种变通的主体甚至是地方税收行政执法机关。要改变这种状况,一方面需要加强税收法律的立法工作,尽力压缩税收行政执法机关变通的空间;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税收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税收政策的约束和监管,如建立听证制度加强公众参与税收政策制定过程以及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保证税收行政权不随意超越税收立法权等。
税收政策受税收法律的约束,这说明税收能动主义受税收法定主义的排斥、限制,但并不意味着税收政策只能按部就班,此外不能有任何能动性。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能动主义是一对矛盾,具有相互排斥性但两者同时具有相互依赖、促进性。税收法律虽然具有相对稳定性,但税收法律也不应该是一成不变、永无变化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符合法治实践,否则法律只能是落后于实践的陈腐规定,这样的法律肯定没有生命力。法律不能变动过于频繁,但政策的灵活性就可弥补法律的这个缺陷。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税收法律规定增加税收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为税收法律的变化提供方向和内容。税收政策的变化是量变,量变到积累一定程度最终导致税收法律的变动这一质变,税收法律变动后又通过税收政策的能动作用实现新一轮的矛盾运动。
为了保持法律鲜活的生命力,立法机关拥有的立法权力由此必须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在某种场合、某种程度上作出让步,这种让步不仅仅局限于上述“委任立法”的情况。但让步场合与让步空间的把握,本身是一项政策性十分强的工作,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善于处理立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及熟练的驾驭税收行政宏观政策的能力,以保证税收政策既在最大程度上符合税收法律规定同时又适应不断变化的税收行政执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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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谷,张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关键词: 检察委员会/业务决策/宏观指导/业务管理
内容提要: 与检委会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实原因有着密切的关联,对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强化是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的现实需要。为强化检察委员会业务决策职能,充分发挥业务决策职能作用,在改革实践探索基础上,检察委员会需要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把关、加强对检察业务的宏观指导,以及加强对检察业务管理的指导。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一项制度创举,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不仅是各级检察机关的必设机构,也是检察机关内部实行集体领导、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的法定组织形式,其对检察业务有着最高的决策权,对检察工作全局具有重要宏观指导作用。当前,由于对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实践探索也相对滞后,业务决策职能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因此,厘清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价值基础,总结发挥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作用的实践探索,探讨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实现路径,无疑对深化检察改革,强化法律监督,保证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价值基础

  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委会的一项基本职能。《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先后对检委会的具体职能作出规定,形成了检委会审议议题范围的十大内容。[1]检委会所具有的业务决策职能还与检委会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当前社会的现实原因有着密切的关联。

  (一)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与传承

  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设立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由检察长、副检察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以检察长为主席。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重大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并总结经验”。1954年9月,新中国的第一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1979年7月,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的内部决策机构,从建立初期,因其他内设机构和组织甚至党组的缺位,造成决策内容政治化、行政与业务不分,且几乎包揽处理所有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直到恢复重建后,由于检察机关党组、检察长等领导决策机构的建立健全,相应的职责分工明确,检委会的职责才越来越清晰,并最终定位于业务决策。纵观检委会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看到无论其决策内容如何发展变化,对检察业务的决策始终是检委会一项固有不变的基本职能。因此,由检委会行使对重大检察业务的决策职能符合我国国情和检察工作发展规律,是检委会制度60年历史经验的总结和传承,需要我们一如既往地坚持和发展下去。

  (二)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是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现实需要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在新的形势下,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公正、严明、清廉、高效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面临的新要求越来越高。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业务决策机构,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定效力,检委会的决策质量直接影响着检察工作水平,因此当前检委会承担的任务十分重要。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检院”)贯彻落实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检委会需要着力研究和推进检察改革,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和对自身执法的监督制约,促进检察工作全面科学发展;需要着力研究和推进立足检察职能,服务大局,保障民生,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需要着力研究和推进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切实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能力和水平。因此,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现实需要,检察机关必须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

  二、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实践探索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对实现和保障司法公正有了更多的期待和要求,检察机关在改革检察业务决策机制方面进行了大量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一)积极构筑保障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制度规范

  近几年来,高检院陆续发布了一批检委会工作规范性文件,为检委会发挥职能作用奠定了制度基础。至2010年底,已经逐步形成了“一个条例七个文件”的检委会工作制度和规范体系。[2]这些均是高检院在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加快、检察事业不断发展和检察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下,对保障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所起的制度性作用。各地检察机关在执行高检院统一规定的同时,还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更具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形成了各自的工作特点。如对议事范围中“重大案件”的界定,高检院规定得较为原则,而笔者所在单位进行了符合办案特点的细化诠释,其中将“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细化为“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撤回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从制度上有效地保证了检委会对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决策指导。

  (二)努力探索强化检委会宏观业务指导的有效途径

  为强化检委会对检察业务的宏观决策和指导,一些地方检察院在制度创新上作了有益的探索,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创设的检委会业务通报制度,有效地促进了检委会宏观业务决策指导的作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开设了《检委会通报—检察建议专刊》,并以该通报为载体,不仅审议决定该检察院本身制发的层次高、份量重的检察建议,而且审议发布其下级检察院制发的质量高、效果好的检察建议,供该市各级院学习借鉴。同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还开设了《检察情况反映》专刊,以及时向上海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提出对策建议。此外,该检察院检委会还开设了《检委会通报—案例专刊》,即检委会审议或者选择重大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和典型工作经验,以通报形式发布,由下级检察院参照执行。

  (三)不断优化检委会对检察业务管理的决策指导

  按照高检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的要求,目前不少地方检察院已经形成多项长效机制。如笔者所在单位建立了案件质量督查制度。案件质量督查是在检委会的授权下,由专门内设机构(研究室)代表检委会对本院各业务部门办案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主要通过检查已经办结的案件材料,复核相关法律文书,提出案件质量的审查意见,形成季度案件质量督查报告提请检委会审议。检委会每季度在总结分析本院案件质量检查情况的基础上,对当前影响办案质量的实体、程序等问题提出解决和改进的指导意见,并以“检委会通报”形式下发全院贯彻执行。同时,检委会针对案件督查报告在一定时期内集中反映的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典型疑难问题,责成相关责任部门进行研究分析,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题调研报告,及时报告上级检察院,以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提供有益参考。

  三、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主要路径

  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作用尚未得到充分体现,为此,有必要研究探讨深化完善检委会制度、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主要路径。

  (一)切实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把关

  当前,基层检委会在审议决定案件中普遍存在“讨论程序性案件多、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少”的现象。[3]所谓“程序性处理案件”,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委会决定的案件,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等案件。而大多数相对不起诉案件事实简单清楚、犯罪情节轻微、适用法律没有争议,提请检委会决定,只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而并非是因为案件本身的重大疑难复杂性。检委会审议决定重大案件是各级检委会的法定基本职能,直接关系检委会职能作用的发挥,关系检察决策民主科学,关系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水平。因此,当前检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议。

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仲裁行为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产品
、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的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客观、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七条 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确定价格的物品,以及价格不明确、有关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和需要变卖处理的物品,都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申请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购置价格,鉴证的基准日期、目的和其他要求,并加盖委托人印章。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事项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介绍信和工作证件,可以向委托人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以作为价格鉴证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处理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三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鉴证委托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价格鉴证结论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四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致使案件办理错误或者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规定的鉴证程序、方法进行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鉴证,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鉴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鉴证结论无效,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其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涉案抵押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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