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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公共设施保留地”中的建筑管制/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1:35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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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公共设施保留地”中的建筑管制——兼谈我国规划法上的违法建筑管辖

刘建昆


  我国《城乡规划法》实施规划许可制度,通过规划许可制度(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控制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实施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管制。《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理、乡村违法建筑的管辖、临时建筑违法的行政处理。

  但是,实际上,规划控制和规划许可管制不过是建筑物管制的一个方面,而且是多环节的间接的管制。当法律上对特定的区域的违法建筑有明确的行政处理规定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规划管制。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既然在《公路法》和《水法》上都存在“预定的公物”,那么在城市建设领域是否也有共同的制度?我国现行立法上似乎没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长期以来,规划行政部门与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主体上和合一的。实际上,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一种“公共设施保留地”,被规划为“公共设施保留地”的地块,实施建设管制。这种建设管制,在学理上应大部分属于“预定的公物”的管制,因而属于公物警察权的特别保护,限制所有权人的使用行为。

  台湾地区的所谓“公共设施保留地”是经过都市计画保留做为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机关、体育场等专案使用,系根据人口及产业分布,并预测未来二十五年的发展需要,选择适当的地点所预先划设的。这些土地大部分是私有的,都市计画公布实施后,就受到使用管制。《都市计画法》第四十二条:“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儿童游乐场、民用航空站、停车场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学校、社教机关、体育场所、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及机关用地。三、上下水道、邮政、电信、变电所及其他公用事业用地。四、本章规定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可以看出,这些所谓“公共设施”绝大部分属于行政法上的公物。当然也有一部分是“公营造物”(相当于事业单位)或者民营化的公共事业,而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公营造物也属于广义的公物。

  经指定的“公共设施保留地”有使用限制,不得为妨碍其制定目的的使用,如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但可以修建临时建筑。《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第五十条:“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请为临时建筑使用。”《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不得妨碍既成巷路之通行,邻近之土地使用分区及其他法令规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筑事项,并以左列建筑使用为限:一 临时建筑权利人之自用住宅。二 菇寮、花棚、养鱼池及其他供农业使用之建筑物。三 小型游泳池、运动设施及其他供社区游憩使用之建筑物。四 幼稚园、托儿所、简易汽车驾驶训练场。五 临时摊贩集中场。六 停车场及其他交通服务设施使用之建筑物。七 其他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得使用之建筑物。前项建筑使用细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筑面积限制,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当地情形及公共设施兴辟计划订定之。”地方规章据此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如“台南县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管制要点”规定:临时建筑权利人自用之住宅,菇寮,花棚等,建蔽率(建筑物在基地上的最大投影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都市计画法》规定“前项临时建筑之权利人,经地方政府通知开辟公共设施并限期拆除回复原状时,应自行无条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强制拆除。”《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规定“其所需雇工拆除费用,由临时建筑权利人负担。”对当事人违反“公共设施保留地”实施禁建、临时建筑许可、超限等方面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擅自变更使用处理原则》规定“其有擅自变更使用者,应限期恢回原状,逾期不为恢复原状,依行政执行法执行之。但变更使用有建造行为而形成为建筑物者,依《违章建筑处理办法》执行之。”

  综上,在城市建设领域“预定的公物”也是存在的。实际上台湾地区在“公共设施保留地”实施建筑管制之外,尚有规划区的全面建筑管制、基于土地功能分区的建筑管制、旧城改造中的建筑管制等制度。根据我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执行部分或者全部的城市规划执法,这种模糊的“相对集中”很不科学。如实务上确有将规划执法同城管执法区别的必要,立法中应作出更为明确的职权划分,即建立“预定的公物”管制制度,规定城管针对道路、绿化等方面“预定的公物”实施建筑管制执法,这样才比较合乎公物法上“公物警察权”的学理。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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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面貌,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是整治国土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切实加强领导,在整体规划指导下,分批分期组织实施。
第三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坚持以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为主的原则,山区、丘陵区、风沙区要鼓励群众集资。国家在经费、物资、技术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指导。
第四条 凡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生产、建设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利厅主管,并成立以水利厅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大的市、地、县,应根
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水利厅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本实施细则;
(二)组织水土保持查勘、测量;
(三)编制水土保持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检查和指导各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五)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六)审查公路、铁路、大型工程(包括开矿)建设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宣传工作;
(八)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市、地、县水利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可参照上述各款,由同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第七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发动群众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水利、农牧、林业、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各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经费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注重投资效果。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九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耕地、草原、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要采取预防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市、地、县还可根据当地地形地貌、土壤、耕地和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低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
第十一条 黄土残原沟壑区,禁止开荒。
第十二条 风沙危害严重地区,崩山、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十三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柞开荒、烧山开荒和在牧坡、牧场开荒。
第十四条 水利、铁路、公路、工矿、电力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应按有关规定保护地貌和植被,妥善处理废弃的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并采取必要的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因开荒、搞副业、挖矿
、筑路、兴修水利水电、采伐森林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治理。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有权检查,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乡、村和国营农、林、牧场封山固沙育林育草或轮封轮牧,积极发展水保林、防护林、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禁止铲草皮、挖树蔸、滥樵、滥牧,保护大地植被。
第十六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对挖种药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烧砖瓦、开矿、挖石等生产活动,应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措施,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防止乱挖乱倒土石和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治理水土流失,要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由县级水土保持部门进行全面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讲究实效。
第十八条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包括低于二十五度以下禁垦区)的坡耕地,应分期分批逐步退耕造林种草。
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要修梯田、抽槽整地、挖水平沟,实行等高种植。要不断改进耕作制度,增施有机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土层蓄水保墒、保土、保肥能力。
第十九条 小流域治理,在坚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承包责任制,由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签定合同,报乡政府批准后,发给由县政府统一制定的《小流域治理使用证》。承包期一般为五十年,可以继承,允许折价转包。对于只承包不治理或者从事掠夺性经营的,要
给以经济处罚或终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苗圃、种子基地。
第二十一条 风沙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和国营农、林、牧场营造防护林,集中连片种草,防风固沙,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蚕区生产必须与治坡相结合,合理点橡补柞,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草山、草坡、草滩,要因地制宜,科学管理,改良牧草,合理放牧,保护植被。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要禁止放牧。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与养护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是防治水土流失的主要手段,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落实管理责任。对水土保持设施要制定公约,建立必要的管理养护组织,切实搞好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与养护的范围:
(一)水土保持植被措施中林草与植物的营造、补植、抚育性采伐;
(二)封山区、封沙区林草的管理,天然禁林植被的保护;
(三)草场、蚕坡、果园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管理;
(四)水土保持工程措施的保护、补修、修复、加固、提高标准;
(五)试验场地、仪器设备的设置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土保持设施,与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第二十七条 水利、铁路、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所属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设施,要建立管理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六章 宣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有关水土保持宣传工作。大力宣传水土保持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表扬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支持群众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基层水土保持技术人员,所需经费可从各级水利事业费的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其数额一般控制在2%)。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可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普及水土保持知识,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研究机构,必须密切联系实际,面向群众,面向生产,优先安排当地生产、生活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治理项目,为开发山区、发展生产服务。
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要积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犯《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保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地、县




1987年7月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项目有序建设,维护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规范项目稽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项目稽察,是指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项目稽察范围,主要包括使用本市各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上级部门授权或委托稽察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使用政府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五条项目稽察工作应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范在先”的原则。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六条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实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稽察工作,并指导区(县)项目稽察机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稽察工作。

  第七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实行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制,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项目稽察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为国家公务员。

  第八条各区(县)政府应明确承担项目稽察职责的机构,负责本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稽察工作。

  第九条市、区(县)有关部门、开发区、功能区以及相关行业单位应配备相应的稽察联络员,联系和协助项目稽察机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

  第十条市、区(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稽察工作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项目管理活动。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稽察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严格遵守廉洁自律、保密工作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项目稽察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三章项目稽察内容

  第十三条项目审批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主体及其权限、审批内容和审批程序,以及项目报批、报建手续办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项目招标投标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招标、投标开展的情况。

  第十六条项目合同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第十七条项目勘察设计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工作的情况。

  第十八条项目监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的情况。

  第十九条项目施工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情况。

  第二十条项目货物采购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采购关键货物(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项目质量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质量控制措施及落实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项目进度稽察,主要稽察项目进度控制措施及落实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项目概算执行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概算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项目财务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落实财务管理措施,以及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项目竣工验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以及相关文档资料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项目效益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实现预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投资政策稽察,主要稽察有关区(县)、市有关部门、相关行业以及项目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本市投资政策和规定的情况。第四章项目稽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开展项目稽察,应事先制定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二十九条开展项目稽察,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临时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被稽察单位在收到书面稽察通知后,应向项目稽察机构出具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项目稽察机构应按工作方案,对项目实施项目稽察。被稽察单位应按项目稽察机构提出的要求,如实提供与项目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项目稽察机构应就稽察中发现的相关问题,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稽察机构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项目稽察机构应对被稽察单位有异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项目稽察机构应根据稽察证明材料、被稽察单位反馈意见以及核实情况等,作出项目稽察报告。

  对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稽察报告。市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稽察报告,向被稽察单位作出项目稽察意见并抄送相关部门。

  对于项目稽察报告中提出的有关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市发展改革委应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于违反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项目稽察机构有权将有关证明材料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查处并将结果反馈项目稽察机构。

  第三十五条被稽察单位对项目稽察的结果有异议,属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可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复查;属于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可向所在区(县)的区(县)发展改革委申请复查。

  第三十六条被稽察单位应根据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并在处理意见发出之日起60日内,向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提交项目整改报告。

  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可根据项目整改报告,组织复查。

  市发展改革委应向市政府报告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项目稽察结束后,应按要求建立项目稽察档案。第五章项目稽察方法

  第三十八条项目稽察工作可采用告知监管要求、跟踪项目进展信息、开展项目现场检查、复查整改情况等方法。

  第三十九条项目稽察可就本办法规定的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开展单项或者多项稽察。

  第四十条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单位及参建各方关于项目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项目相关资料;

  (三)实地察看项目建设情况;

  (四)向项目建设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项目稽察机构可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以及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单位进行延伸稽察。

  第四十二条项目稽察机构可通过笔录、录音、复印、拍照或摄像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也可通过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项目稽察机构可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一项或多项决定:

  (一)通知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

  (二)对被稽察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三)暂停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的安排。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五条被稽察单位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稽察单位应依照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虚报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二)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

  (三)妨碍项目稽察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四)项目稽察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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