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的思考/卫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4:11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的思考

卫勇


  由于法律对个体工商户财产与经营者财产没有严格区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歇业、有效期届满、重新登记、换照、转让等情形的个体经营者不办理注销登记并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其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为数极少。同时,个体工商户不主动办理注销手续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在对其如何处理也无具体、明确、可操作规定。另一方面,因对依职权注销登记认识上的偏差,只有北京、南京、厦门等少数工商机关依职权注销(亦称强制注销)登记的工作。这种现象不仅导致部门登记数据库数据严重失真,造成部门行政资源的严重浪费,进而造成市场主体数据统计严重失真,影响国家宏观经济分析和领导决策的准确性。对此,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进行深入的研究,规制相关立法,结合部分地方先行先试的实践,解决这一市场主体强制退出的问题。  

一、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法理分析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行政许可法》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及需要变更和延续行政许可事项的,均规定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但对注销的规定,却放在第六章“监督检查”中,且没有规定所有的注销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从上述诸项规定,被许可人已经死亡或者实施消极的行为一般不可能再实施积极的行为申请注销。那只能由许可关系中的许可人主动为之,即以国家权力主动介入,此时此行政行为的种类一般不再称为行政许可,进而转化为行政监督。从法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的立法语言中,本身也就包含了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行政行为,或者说对上述情形的处理更多的包含了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行政行为,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处于次要地位。因此,任何把注销这一许可看作是单一的仅仅可以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都是片面的,也是违背法律逻辑的,注销还可以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歇业、自行停业、逾期不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从《条例》看,收缴了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一般也不可能主动申请注销,“应予以注销”的主体只能是登记机关;从《细则》看,异地经营不验照,经营地登记机关收缴退回的个体工商户明确规定由原登记机关注销,此种规定情形,已经是典型的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因此,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也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由于个体工商户数量庞大,依职权注销也是符合对这一市场主体进行行政监管的行政成本的经济分析的价值取向。 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其参照了《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作出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许可的特别规定。从此看,可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个体工商户执照没有有效期,这和个体工商户执照上载明的有效期矛盾,二是依然没有明确《条例》)及其《细则》关于依职权主动注销具体的规定。
  关于依职权注销的许可,其他法律或者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或者之前的规定一般都有具体规定,譬如,婚姻登记、出入境登记、机动车登记、土地登记、海域使用登记等,特别值得一提的工商部门的商标注册登记,《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工商机关可结合个体工商户生存周期研究,合理规定个体工商户有效期(5年或者4年,目前4年的规定比较适宜),并参照商标法立法规定,实行宽展期的规定,宽展期满仍未提出延续申请或者验照申请的,直接公告注销其个体工商户。为什么其他部门可以依职权实施的注销登记行为,对工商部门来说却长期不能进入实行状态呢?

二、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风险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问题,《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在立法语言上使用了个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二十七)完善企业组织制度。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这一法规性文件明确了建立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制度。《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对企业概念进行了扩大性解释,个体工商户也是企业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组织)登记适用本办法。”,个体工商户是一种组织形式,并且也包含在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之中。综述上述诸法,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企业的特殊组织形式,也有合理的一面,为今后立法规制法律责任进一步提供法理上的根据。
  个体工商户只有独立的法律身份,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不存在解散和清算的法定程序,目前在法律上也不存在债权人请求的消灭时效。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投资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以个体工商户财产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不足承担时,以其经营者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这对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和投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进行区分是必要的,也是民事责任分担并最终由谁承担的前提,这也是上述论述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企业的特殊组织形式的原因之一。由于个体工商户有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经营者,所以其不主动注销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最终追究,只影响行政管理秩序,所以,在法律上投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主动注销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机关强制注销,不仅具有行政合法性,亦具有行政合理性,其不仅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也是诚信社会建立的需要。因此,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不存在行政过错上的法律风险,依职权按法定条件主动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对个体工商户也并无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三、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主要情形

  《条例》至今仍是个体工商户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例及其细则对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并未作十分全面和具体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这两条很明确的规定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一个要件,即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那么这个申请人应当是谁呢?当然是经营者。但事实上个体工商户经营存在着经营期间短、人员流动性强的特点,很多外地来本地经营的经营者,以及本地的经营者,在因自身原因不能或者不愿经营下去的时候,往往并不主动到工商部门要求注销。因此,工商部门依职权注销上述个体工商户登记就显得十分必要。北京、南京、厦门等地工商部门就此作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专门制定了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程序规范。
  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根据《行政许可法》、《条例》、《细则》、《规定》的规定,上述工商部门列举了以下主要情形,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三)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超过六个月的;(五)逾期未办理年度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六)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其他情形。这些列举的情形更进一步接近行政许可法有关注销列举的情形,也更符合个体工商户监管管理的实际情况。

四、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工作程序

  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应当遵循一定的工作程序。根据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同情形,也应区别规范,做到程序繁简有致,简明可行。一般依职权注销可按成批吊销个体工商户程序操作,部分情形可简于成批吊销个体工商户程序。通过调查取证核实(电子档案清理、实地调查核实)、公告督促注销、公告注销决定、公告送达决定后,在综合业务系统进行统一处理。
  依职权注销的行政行为,是由于被许可人的不作为引起,即不按规定期间验照,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加之将验照列入行政许可而非行政监督,其可以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用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权利,建议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可直接规定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总之,工商部门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制度有立法规范,但是亟待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提升实践经验,细化操作程序,完善执法规则,从而有效的做好强制注销登记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裁判要旨

  银行货款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情

  2007年3月15日,被告易传明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奉节支行)贷款95000元,月利率7.8‰,约定2008年3月15日偿还。被告易传明自愿承诺用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50号1幢2单元802号房屋一套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易传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奉节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望,于2008年8月11日诉至奉节法院,请求判令归还本息,并确认抵押关系成立,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奉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4日查封被告易传明抵押之房。同年12月11日,奉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易传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随后撤回上诉并经中级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庚即,原告遂向奉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中,被告姜正荣提出异议,以其已于2008年7月30日与易传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房款,且向房屋管理部门申办了产权过户登记,认为原告申请查封房屋错误,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奉节法院即作出执行裁定,撤销原查封裁定,并中止判决执行。原告遂于2010年8月19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申请对被告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时间、字迹等技术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甲方代表署名易传明、乙方代表署名姜正荣的合同原件上乙方代表“姜正荣”系姜正荣书写。原告认为,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为500元/?属于低价转让,请求确认无效;被告易传明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被告姜正荣举证证明合同上虽注明每?500元,但其实际为147.14平方支付了203600元,不属低价转让,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驶撤销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奉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二被告在抵押期间买卖房屋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属于低价转让以及原告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是否受法保保护三个问题上。第一,关于二被告在抵押期间买卖抵押房屋是否有效问题。被告姜正荣于2008年7月30日购买被告易传明的住房一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房款,并申请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表明二被告所签订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程序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房已经抵押货款,请求确认合法有效,但由于这一抵押货款仅属被告易传明的承诺担保,当事人并未依法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故抵押关系没有成立,因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姜正荣、传明买卖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关于被告姜正荣、易传荣买卖房屋是否属于低价转让问题。经审理查明,尽管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为500元/?,即总价款为70570元,但事实上被告易传明出具给被告姜正荣的收条上总价款是203600元,这一价格符合买卖房屋当时的市场行情,不存在低价转让问题。第三,关于原告奉节支行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本质上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即原告主张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而撤销权是形成权,法律要求该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驶。事实上,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收到本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850号判决书时,即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其撤销权的期间亦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2010年8月19日提起撤销权之诉,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故其撤销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奉节支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表明,物权法该条关于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条件,改变了担保法关于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凡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奉节支行与被告易传明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抵押货款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却没有办理登记,其抵押权未能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通说认为,这里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主要含义应当理解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经抵押登记情况下,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有偿转让,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即行偿还债务。结合本案分析,双方2007年签订抵押货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被告易传明将房屋卖与被告姜正荣,姜正荣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房,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原告的抵权权尚未设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姜正荣。

  二,被告姜正荣、易传明买卖房屋不属于低价转让

  从被告姜正荣、易传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看,建筑面积147.14?,成交价为500/?,卖价共为70570元,的确有“低价转让”之嫌。但是,以下三个问题引起法院的注意:第一,被告易传明出具给被告姜正荣的收条上总价款为203600元,这一数据才是该房的真实价格,即实际接近1400元/?。分析出现这种情况,二被告少缴税费的企图是明显的,但确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第二,1400元/?这一价格,对于国家级贫困县奉节的县城而言,在2008年当时仅属于一般市场价,还说不上最低价。第三,奉节县城的诗仙西路处于县城的西北角上,实际为县城边沿的农村结合部地段,只是近几年随着房价上涨有所回升,而在2008年当时市场情况下,谈不上低价转让。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与《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不相符。

  三,原告奉节支行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最高法院新的《案由规定》中第69种案由(也即原《案由规定》中第66种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按照上列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叫废罢权诉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之性质,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其要件要求主要有三:第一,撤销权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具有与债权的不可分离性;第二,撤销权之行使必须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格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事由;第三,撤销权必须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结合本案看,原告奉节支行已在2008年12月11日收到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850号判决书时,即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其撤销权的期间己自此起算,却未在一年内起诉,直到2010年8月19日才提起撤销权之诉,显然有悖于《合同法》的规定,故其撤销权请求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许霆案件的法理与法律问题——与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教授商榷

龙城飞将


题记:

  现代社会信息发达,热点经常转移,加上去年我国遭遇雪灾、地震等多重灾害,许霆案件渐渐地被人们忘记了。今天无意间上了原许霆一审的辩护律师吴义春先生的博客,发现他转载了赵秉志教授 的文章:《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理思考》 ,“以便用作渐忘的争鸣”。虽然时隔十个月,但看到转载这篇文章,激起我炒冷饭的欲望,于是就教授的思考时行一番思考。
  我对国内有影响力的专家学者们是十分景仰的,因为他们学识高,人品正,是我们普通大众学习的榜样。在刑法方面,我尤其是外行,因为我不是刑法学博士,也没有师从刑法学名师,所以在网上论坛时曾有人不是反对我的观点,而是反对我发表意见,企图堵住我的言路:“你不懂法!”我十分小心谨慎,希望说我不懂法的人能够给我指点迷津。得到的答复又是,给你们不懂法的人讲,一时半会也说不清楚,法学是一个专业,“需要学习十年!”还有人拿库克法官不让国王审案的故事来说明我们是多么地不懂法。但这一切不能阻止我们对许霆案件的关注与思考 。

对许霆案件的思考:N种观点,多少个是正确的?

  许霆被宣判前后很短时间内,国内几位刑法学大师陆续在《人民法院报》和其它媒体上发表文章,阐明自己的观点。由于我一直关注许霆案件,所以抱着十分认真的态度学习了名家们的文章。但学习之后越觉得迷惑了。
  大师们尽管都认为许霆有罪,但在论述的时候总有不同的地方,不然大师们就不会同时写出观点不同的文章了。
  这就出现一个问题:真理只有一个,N多个专家学者发表意见,至少有(N-1)个观点是错误的,至多有1个是正确的。必然的结论就是,至少有N-1位专家们认为别人是错误的,N位专家认为只有自己是唯一正确的!这样一来,就把没有学过十年以上法律,不懂法律的我们弄糊涂了,到底哪一专家的观点是正确的呢?
  刚好又看到教授的文章,我就怀着虔诚的态度从教授对许霆案件发表的意见开始补习刑法学。
  赵秉志教授是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关于许霆案件,他的观点具有重大影响力。赵教授的文章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笔者同意教授的思维方式,即就任何一个刑事案件,永远是应当先定性,再定量。但笔者仔细读教授的文章之后,觉得还有许多向教授请教的地方。

问题的关键:法理问题,法律问题?

  教授在文章中说,他“早已对许霆案有所关注和研讨,但出于对司法独立的尊重以及为研讨的确切而计,待许霆案基本尘埃落定之际,方就该案定性与量刑的法理问题,略抒己见”。
  我一直认为,许霆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问题,不是法理问题 。人们都知道,法律不等于法理,人们日常的行为、行政机关的管理、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等,都是依据法律,不能依据法理。尤其在刑法领域,法律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得类推等原则,因此,在具体案件上都不应当仅仅从法理上去谈论许霆的罪与非罪问题,抛开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不能把司法实践中需要的具体的法律问题,等同于教科书与理论研究中的法理问题。
  我国刑事法律关于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得类推的规定对于非法律专业的人,不懂法律的人来说是大道至简,非常容易理解,根本不需要任何解释。凭字面意思就可以理解其含义。奇怪的是,对许多“法律人”而言,却一定要把这些原则搞得繁而又繁,直到人们弄不明白。如果谁认为这几项规定是言简意赅,根本不用解释,就会被某些“法律人”看作是不懂法律,而且对这些不懂法律的人来说是一时半会听不懂,看不明白。
  现在再回到教授的文章上来。教授在这里显然是将写在期刊杂志、专业著作、教科书以及一部分人们头脑中的法理等同于国家的根本的法律。这样做的问题是,如果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都抛开具体的法律规定不顾,以专家学者们的“金口玉言”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岂不是抛弃了法治,进入了“口治” ?
最高法院刑一庭庭长黄尔梅说:“对于许霆案,100个人有50个观点,50个观点说明大家看法非常不一致。争论最终要有一个结果,最终都是由法院来决定这个案子,大家还是应该尊重法院的判决” 。庭长在这里强调“法院决定”,却忽略了法院的判决来源于事实与法律的适合,查清事实,找到适合法律。从这个角度看,这50个观点最多只有一个是对的。脱离这个基础,“法院决定”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有滥用权力之嫌。
  许多人强调法律的专业性,不想让不懂法律的人们讲话,这是不对的。再专业的法律人员,他所作出的判断也必须经得住不懂法律的人质疑。如果连不懂法律的普通人们的疑问都解答不了,这时法律人的专业水准很值得人们怀疑,或者他故意不把法律给不懂法律的人们讲清楚的动机很值得怀疑。
  实际上,法理并不能直接等于法律,所以法律的分析也不能用法理的分析来代替。法理上升到法律的层次,不仅仅是根据社会政治经济结构所决定的特定社会集团主体的应然的利益而定,而且要根据当时不同社会集团在立法机构中的力量所定。从法理到具体的法律有一段非常遥远的线路。
  什么是法理?法理指形成某一国家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法律无论如何详尽,也不可能把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都毫无遗漏地加以规定。法理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所以有些国家把法理作为最后适用的法源,即: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有的西方国家法学者认为,当前法理有作为主要渊源的趋向;但也有的学者认为,法理本身并不具有法源的性质,只有依据法理所作的判决成为审理案件可以援引的判例时,才能成为法源。
  一般来说,法理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察:宗教的、道德的和具体社会某个领域的法理,实质上就是规律。但是,宗教有多种,每种宗教内部又分许多派别。道德有多种,不同阶级和阶层有不同的道德。社会某个领域又是同时多种规律在发生作用。这时,我们是依据哪一个宗教理念、哪一个道德准则、哪一个事物发展的规律来作为进行判决的依据呢。
  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确认法理为民事方面法的渊源之一。刑事方面则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一般不能适用法理。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赋予法官以法理作为审理案件,进行判决的依据。所以教授在许霆案上讲法理是不妥当的。

案件特点:简单案件,复杂案件?

  教授们的想法常常与我们常人的想法不同。我国不少刑法名教授们均认为许霆是犯了盗窃罪,许霆案件是一起疑难案件。教授2008年末主编出版了一本书:《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四卷).许霆案件的法理争鸣》 ,“疑难”与“法理研究”是其核心内容。
  不但如此,在教授眼里,许霆案件已经不是依法审理案件的问题,而是更为虚玄,还成了”刑事司法裁判的不稳定性的研究标本”。教授指出,“刑事司法裁判的不稳定性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表现得如此明显,但是,这种变动却不能采取猛烈的兴废方式进行,而应以种悄无声息的、渐进的方式进行。这种刑法渐变的征象,首先显现在刑事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上” 。我们不知道这种理论上的“刑事司法裁判的不稳定性”与司法实践上的许霆案件有哪些直接的关系,难道就是脱离法律的规定进行审判?
  实际上,许霆案件本不复杂,是人为的因素把它搞复杂了 。许霆案件,事实是清楚的,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只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简单来说,就是在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桥梁。要想判许霆犯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就要在许霆的具体行为事实与盗窃罪或盗窃金融机构罪的具体法律规定之间找到等号。许霆案件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就是没有找到这种等号 。

案件的性质:罪,还是非罪?

  许霆有罪没有?
  许多人异口同声地回答:有罪!
  许霆犯了什么罪?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他们在许霆的事实与法律的具体规定之间无法对号入座。
  原因在于,人们混同了法理与法律!
  许霆有罪,他拿了那么多本不属于他的钱!但这是道德、宗教和法理意义上的“罪”,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罪”,不属于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了罪名与量刑幅度的罪。
  从定性的角度,教授认为,“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不宜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什么是“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教授没有作解释,我们只能猜测。
  这个“语境”能够代替法官审理案件时所必须遵守的法律吗?
  显然不行。不懂法律的老百姓们会提出疑问:法学家们教育我们的时候说是要依法法国,依法办事,为什么具体到许霆案件的审理却是依照“语境”而不是规律的规定?这个“语境”比法律规定还大吗?
关于许霆案件,法律本无明文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得判被告人无罪。是不是根据这个“语境”在审理案件时又通不过内心的 “罪“的情结,因而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一定要给他定罪?显然这样的司法过程并不是真正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所以要说这时候的程序没有问题,根本上就是说不通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