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留置权/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09:43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留置权

栾桂平


  当今社会的经济交往中,会出现各种复杂的情况,为了减少交易的风险,我国法律规定了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含义、特征及构成要件
  1、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留置权含义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时,债务人便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具体有如下特征:
  (1)从属性。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因此,留置权为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2)法定性。留置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只能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规定可以产生留置权的合同还有行纪合同和仓储合同。
  (3)不可抗性。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表现为: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但是为公平起见,依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二不应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2.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要行使留置权,必须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个要件包含三层意思:①必须是动产。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债权人占有的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②必须债权人占有动产。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但单纯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例如,占有辅助人虽持有动产,却并非占有人,因为,不得享有留置权。③必须合法占有动产。债权人必须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债权人动产,如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不是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得留置,如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权人未全部履行行为要件。
  二、留置权与其他类似权利的比较
  1、留置权与抵押权
  留置权和抵押权都是担保物权,都可以动产为标的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设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的规定发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属于约定担保物权。(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3)标的物与债权的关系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企业之间留置的才能除外;而抵押权无此限制。(4)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权人不能当然地实现留置权,而应当先与债权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时,留置权人才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抵押权只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便可以行使;但抵押权人应当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5)消灭的原因所有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二抵押权不因这两种原因而消灭。
  2、留置权与动产质权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设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动产质权由当事人自由设定,依双方当事人合意而发生,属于约定担保物权。(2)占有动产的其实原因不同。留置权占有动产的起始原因一般是为了加工、修理等原因;而动产质权占有动产的原因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3)标的物与债权的关系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企业之间留置的才能除外;而动产质权则无此限制。(4)权利的实现和消灭的原因不同。此方面同留置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3、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不同。留置权属于物权,以物的支配为内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种效力,只能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行使,不能对抗第三人。(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能拒绝给付的种类则没有限制。(3)发生的原因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是双务合同的当然结果。(4)所保护的债权不同。留置权所保护的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即可,企业之间留置的则无此限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的债权,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需有对价关系存在。(5)效力不同。留置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债务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请求权。(6)消灭的愿意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要对方的债务不履行便不会消失。
  4、留置权与抵销权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不同。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抵销权为形成权。(2)目的不同。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抵销权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重复给付所造成的浪费。(3)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抵销权的标的物可以为一切适于抵销的债权债务。(4)效力不同。留置权仅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并不能直接使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而抵销权有因抵销而使双方债权债务在抵销范围内确定消灭、终局消灭的效力。(5)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留置权人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而抵销权的行使只需向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6)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抵销权不因这些原因而消灭。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2批)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



(2003年8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

│ 执收部门 │ 收费(基金)项目 │ 收费范围 │收费性质│ 管理方式 │审批机关│ 批 准 文 号 │ 备 注 │

├────────┴───────────────────┴─────┴────┴─────┴────┴─────────────────────┴────┤

│一、保留执收项目(249项) │

├────────┬───────────────────┬─────┬────┬─────┬────┬─────────────────────┬────┤

│ 政府办(无委) │无线电管理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8]218号、青价费[98]066号 │ │

├────────┼───────────────────┼─────┼────┼─────┼────┼─────────────────────┼────┤

│ 计 划 │价格调节基金▲ │ 城 市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青政[92]99号 │ │

├────────┼───────────────────┼─────┼────┼─────┼────┼─────────────────────┼────┤

│ │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计建设[96]526号 │ │

├────────┼───────────────────┼─────┼────┼─────┼────┼─────────────────────┼────┤

│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财综[99]106号、青价费[92]233号 │ │

├────────┼───────────────────┼─────┼────┼─────┼────┼─────────────────────┼────┤

│ │涉案(不含刑事)物品价格鉴证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国清[2000]3号、青清整[2000]2号 │ │

├────────┼───────────────────┼─────┼────┼─────┼────┼─────────────────────┼────┤

│ 经济贸易 │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98]157号、青财综[2000]8号 │ │

├────────┼───────────────────┼─────┼────┼─────┼────┼─────────────────────┼────┤

│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04号、青价费[92]132号 │ │

├────────┼───────────────────┼─────┼────┼─────┼────┼─────────────────────┼────┤

│ │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68号、青价费[94]020号 │ │

├────────┼───────────────────┼─────┼────┼─────┼────┼─────────────────────┼────┤

│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计价格[2002]434号、青价费[94]020号 │ │

├────────┼───────────────────┼─────┼────┼─────┼────┼─────────────────────┼────┤

│ │食盐专卖批发许可证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财综[98]182号 │ │

├────────┼───────────────────┼─────┼────┼─────┼────┼─────────────────────┼────┤

│ │食盐准运证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财综[98]182号 │ │

├────────┼───────────────────┼─────┼────┼─────┼────┼─────────────────────┼────┤

│ 电 力 │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国办发[93]34号、财工[92]576号 │ │

├────────┼───────────────────┼─────┼────┼─────┼────┼─────────────────────┼────┤

│ 教 育 │城市教育附加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国办发[86]50号、青政[95]8号 │ │

├────────┼───────────────────┼─────┼────┼─────┼────┼─────────────────────┼────┤

│ │地方教育附加▲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函[2003]16号 │ │

├────────┼───────────────────┼─────┼────┼─────┼────┼─────────────────────┼────┤

│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财综[95]16号、青财规[2000]582号 │ │

├────────┼───────────────────┼─────┼────┼─────┼────┼─────────────────────┼────┤

│ │普通高等学校学(杂)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教材[92]42号、青教计[92]412号 │ │

├────────┼───────────────────┼─────┼────┼─────┼────┼─────────────────────┼────┤

│ │普通高等学校委培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教材[92]42号、青教计[92]412号 │ │

├────────┼───────────────────┼─────┼────┼─────┼────┼─────────────────────┼────┤

│ │普通高等学校住宿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教材[92]42号、青教计[92]412号 │ │

├────────┼───────────────────┼─────┼────┼─────┼────┼─────────────────────┼────┤

│ │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成人教育(电大函大夜大)学杂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中专职业学校学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中专职业学校住宿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普通高中学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普通高中住宿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义务教育杂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义务教育借读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中小学计算机上机学习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政办函[99]61号、青计价[2000]310号 │ │

├────────┼───────────────────┼─────┼────┼─────┼────┼─────────────────────┼────┤

│ │中小学取暖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05号、[98]181号 │ │

├────────┼───────────────────┼─────┼────┼─────┼────┼─────────────────────┼────┤

│ │幼儿园、保育院学杂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05号、青计价格[2001]486号 │ │

├────────┼───────────────────┼─────┼────┼─────┼────┼─────────────────────┼────┤

│ │幼儿园、保育院住宿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05号、青计价格[2001]486号 │ │

├────────┼───────────────────┼─────┼────┼─────┼────┼─────────────────────┼────┤

│ │自学考试辅导班辅导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05号、青计价格[2001]486号 │ │

├────────┼───────────────────┼─────┼────┼─────┼────┼─────────────────────┼────┤

│ │各类中短期培训班培训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计价格[2002]838号、青价费[92]156号 │ │

├────────┼───────────────────┼─────┼────┼─────┼────┼─────────────────────┼────┤

│ │高、中等教育自考报名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05号、青计价格[2000]599号 │ │

├────────┼───────────────────┼─────┼────┼─────┼────┼─────────────────────┼────┤

│ │高、中等教育自考毕业审定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05号、青计价格[2000]599号 │ │

├────────┼───────────────────┼─────┼────┼─────┼────┼─────────────────────┼────┤

│ │高、中等教育自考委托开考费 │ 开考单位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教计[89]127号 │ │

├────────┼───────────────────┼─────┼────┼─────┼────┼─────────────────────┼────┤

│ │普通高校、中专报名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成人高校、中专报名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研究生报名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财综[95]16号、青计价格[2000]599号 │ │

├────────┼───────────────────┼─────┼────┼─────┼────┼─────────────────────┼────┤

│ │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财综[99]110号、青财综[97]1253号 │ │

├────────┼───────────────────┼─────┼────┼─────┼────┼─────────────────────┼────┤

│ │高中毕业会考报名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05号、青计价格[2000]599号 │ │

├────────┼───────────────────┼─────┼────┼─────┼────┼─────────────────────┼────┤

│ 科 技 │国家省级科技奖励评审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国科发奖[96]50号、青价综[92]158号 │ │

├────────┼───────────────────┼─────┼────┼─────┼────┼─────────────────────┼────┤

│ 公 安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爆炸物品管理证件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枪支管理证件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97]162号、青财综[98]134号 │ │

├────────┼───────────────────┼─────┼────┼─────┼────┼─────────────────────┼────┤

│ │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公民出入境证件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外国人签证及证件费 │ 省 级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台湾居民往来签证费 │ 省 级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往来港澳证件费 │ 省 级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各类机动车辆号牌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机动车辆及驾驶员证件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机动车辆检验审验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驾驶员考试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机动车及驾驶员异动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2]098号 │ │

├────────┼───────────────────┼─────┼────┼─────┼────┼─────────────────────┼────┤

│ 民 政 │社会福利基金▲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国发[93]34号、财社字[98]124号 │ │

├────────┼───────────────────┼─────┼────┼─────┼────┼─────────────────────┼────┤

│ │婚姻证书(证明书)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9号、青价综[92]176号 │ │

├────────┼───────────────────┼─────┼────┼─────┼────┼─────────────────────┼────┤

│ │收养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349号、青价费[92]206号 │ │

├────────┼───────────────────┼─────┼────┼─────┼────┼─────────────────────┼────┤

│ │社会团体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9号、青价费[97]91号 │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99]119号、青价费[2000]024号 │ │

├────────┼───────────────────┼─────┼────┼─────┼────┼─────────────────────┼────┤

│ 司 法 │律师事务所执业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省级项目│青财规[2000]1456号 │ │

├────────┼───────────────────┼─────┼────┼─────┼────┼─────────────────────┼────┤

│ │律师事务所年检注册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省级项目│青财规[2000]1456号 │ │

├────────┼───────────────────┼─────┼────┼─────┼────┼─────────────────────┼────┤

│ │律师执业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省级项目│青财规[2000]1456号 │ │

├────────┼───────────────────┼─────┼────┼─────┼────┼─────────────────────┼────┤

│ │律师年检注册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省级项目│青财规[2000]1456号 │ │

├────────┼───────────────────┼─────┼────┼─────┼────┼─────────────────────┼────┤

│ 财 政 │农牧业税附加▲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国财字[64]290号 │ │

├────────┼───────────────────┼─────┼────┼─────┼────┼─────────────────────┼────┤

│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据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计价费[98]374号、青价费[92]233号 │ │

├────────┼───────────────────┼─────┼────┼─────┼────┼─────────────────────┼────┤

│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报名考试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33号、青计价格[2000]676号 │ │

├────────┼───────────────────┼─────┼────┼─────┼────┼─────────────────────┼────┤

│ │会计从业资格证考试收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33号 │ │

├────────┼───────────────────┼─────┼────┼─────┼────┼─────────────────────┼────┤

│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33号 │ │

├────────┼───────────────────┼─────┼────┼─────┼────┼─────────────────────┼────┤

│ │注册会计师报名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计价格[2001]527号、青价费[92]233号 │ │

├────────┼───────────────────┼─────┼────┼─────┼────┼─────────────────────┼────┤

│ │资产评估资格证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33号 │ │

├────────┼───────────────────┼─────┼────┼─────┼────┼─────────────────────┼────┤

│ 人 事 │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计价格[94]830号、青价费[96]119号 │ │

├────────┼───────────────────┼─────┼────┼─────┼────┼─────────────────────┼────┤

│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4]092号 │ │

├────────┼───────────────────┼─────┼────┼─────┼────┼─────────────────────┼────┤

│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报名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财综[2000]320号 │ │

├────────┼───────────────────┼─────┼────┼─────┼────┼─────────────────────┼────┤

│ │各类专业资格考试收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计价费[98]1060号、青财综[2000]320号 │ │

├────────┼───────────────────┼─────┼────┼─────┼────┼─────────────────────┼────┤

│ 编 办 │事业单位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99]192号、青财规[2000]516号 │ │

├────────┼───────────────────┼─────┼────┼─────┼────┼─────────────────────┼────┤

│ 劳动和社会保障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68号、青计价[2000]404号 │ │

├────────┼───────────────────┼─────┼────┼─────┼────┼─────────────────────┼────┤

│ │工伤劳动鉴定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省级项目│青价费[94]020号 │ │

├────────┼───────────────────┼─────┼────┼─────┼────┼─────────────────────┼────┤

│ │就业证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68号、青价费[94]020号 │ │

├────────┼───────────────────┼─────┼────┼─────┼────┼─────────────────────┼────┤

│ │职业资格证书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68号、青价费[94]020号 │ │

├────────┼───────────────────┼─────┼────┼─────┼────┼─────────────────────┼────┤

│ │职工医疗保险证件工本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6]159号、青财规[2000]1446号 │ │

├────────┼───────────────────┼─────┼────┼─────┼────┼─────────────────────┼────┤

│ │职业技能资格鉴定及命题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7]053号 │ │

├────────┼───────────────────┼─────┼────┼─────┼────┼─────────────────────┼────┤

│ │劳动争议仲裁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268号、青价费[94]020号 │ │

├────────┼───────────────────┼─────┼────┼─────┼────┼─────────────────────┼────┤

│ │劳动合同鉴证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268号、青价费[94]020号 │ │

├────────┼───────────────────┼─────┼────┼─────┼────┼─────────────────────┼────┤

│ │技工学校招生报名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劳人劳力[92]285号 │ │

├────────┼───────────────────┼─────┼────┼─────┼────┼─────────────────────┼────┤

│ │技工学校学杂费、委培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劳人劳力[92]285号 │ │

├────────┼───────────────────┼─────┼────┼─────┼────┼─────────────────────┼────┤

│ │技工学校住宿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劳人劳力[92]285号 │ │

├────────┼───────────────────┼─────┼────┼─────┼────┼─────────────────────┼────┤

│ 国土资源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字[95]10号 │ │

├────────┼───────────────────┼─────┼────┼─────┼────┼─────────────────────┼────┤

│ │新增建设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99]117号、青财综[2000]183号 │ │

├────────┼───────────────────┼─────┼────┼─────┼────┼─────────────────────┼────┤

│ │矿产资源补偿费 │ 全 省 │ 行 政 │预算内专项│中央项目│青地发[94]90号、青财预[97]1070号 │ │

├────────┼───────────────────┼─────┼────┼─────┼────┼─────────────────────┼────┤

│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51号、青价费[92]194号 │ │

├────────┼───────────────────┼─────┼────┼─────┼────┼─────────────────────┼────┤

│ │地质成果资料有偿使用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251号、青价综[92]143号 │ │

├────────┼───────────────────┼─────┼────┼─────┼────┼─────────────────────┼────┤

│ │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251号、青价费[99]175号 │ │

├────────┼───────────────────┼─────┼────┼─────┼────┼─────────────────────┼────┤

│ │土地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国土籍[90]93号、青土[91]048号 │ │

├────────┼───────────────────┼─────┼────┼─────┼────┼─────────────────────┼────┤

│ │征地管理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597号、青价费[94]177号 │ │

├────────┼───────────────────┼─────┼────┼─────┼────┼─────────────────────┼────┤

│ │征地补偿及安置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597号、青价费[94]177号 │ │

├────────┼───────────────────┼─────┼────┼─────┼────┼─────────────────────┼────┤

│ │测绘资格证书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财综[95]158号、青价费[97]097号 │ │

├────────┼───────────────────┼─────┼────┼─────┼────┼─────────────────────┼────┤

│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176号、青价综[92]095号 │ │

├────────┼───────────────────┼─────┼────┼─────┼────┼─────────────────────┼────┤

│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176号、青价综[92]095号 │ │

├────────┼───────────────────┼─────┼────┼─────┼────┼─────────────────────┼────┤

│ │测绘仪器检测收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176号、青价综[92]095号 │ │

├────────┼───────────────────┼─────┼────┼─────┼────┼─────────────────────┼────┤

│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99]74号、青政办[2003]130号 │ │

├────────┼───────────────────┼─────┼────┼─────┼────┼─────────────────────┼────┤

│ 建 设 │市政设施配套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国办发[87]47号 │ │

├────────┼───────────────────┼─────┼────┼─────┼────┼─────────────────────┼────┤

│ │城镇公用事业附加▲ │ 西 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预王字[64]第380号 │ │

├────────┼───────────────────┼─────┼────┼─────┼────┼─────────────────────┼────┤

│ │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7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证书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7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建设监理证书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7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工程定额测定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计价格[94]508号、青价费[95]074号 │ │

├────────┼───────────────────┼─────┼────┼─────┼────┼─────────────────────┼────┤

│ │工程质量监督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3]14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城市(镇)│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7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城市(镇)│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7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城市(镇)│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7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7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建设专业资格考试收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计价格[2002]2546号、青财综[96]305号 │ │

├────────┼───────────────────┼─────┼────┼─────┼────┼─────────────────────┼────┤

│ │公积金缴存证工本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财综[96]016号 │ │

├────────┼───────────────────┼─────┼────┼─────┼────┼─────────────────────┼────┤

│ 交 通 │公路养路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交工[91]714号、[94]青交计154号 │ │

├────────┼───────────────────┼─────┼────┼─────┼────┼─────────────────────┼────┤

│ │公路客运附加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计价管[98]1104号、青交计[93]083号 │ │

├────────┼───────────────────┼─────┼────┼─────┼────┼─────────────────────┼────┤

│ │水路运输管理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3]17号、青价费[94]168号 │ │

├────────┼───────────────────┼─────┼────┼─────┼────┼─────────────────────┼────┤

│ │船舶等设施检验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3]17号、青价费[94]158号 │ │

├────────┼───────────────────┼─────┼────┼─────┼────┼─────────────────────┼────┤

│ │船舶港务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191号、青价费[94]168号 │ │

├────────┼───────────────────┼─────┼────┼─────┼────┼─────────────────────┼────┤

│ │船舶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191号、青价费[94]168号 │ │

├────────┼───────────────────┼─────┼────┼─────┼────┼─────────────────────┼────┤

│ │船员考试发证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191号、青价费[94]168号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3]69号
2003年5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外来人口管理,进一步做好防控非典的各项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现将《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市区(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而到市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县(市)而到这些县(市)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商、服务、建筑、运输等务工经商人员;
(二)外来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三)外来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四)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外来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秩序。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用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外来人口进行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不得留宿和雇用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外来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卫生、教育、计生、交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
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用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外来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城市社区居委会和农村村委会应当设立外来人口登记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外来人口较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外埠驻晋机构等应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
外来人口登记站和户口协管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第七条 外来人口需要暂住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登记站(点)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薄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
第九条: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
等工作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五日内办理
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一条 外来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来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外来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有权收缴或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外来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应当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有效期为,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持旧证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
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由公安机
关对直接责任人或外来人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
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出租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七)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八)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处月租
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的,除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四)、(五)、(六)、(七)、(八)项给予处罚外,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口管理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雇用外来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助搞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无固定住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容、管理
和遣送。
第二十七条 外来人口办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对在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