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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合同的关系/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5:53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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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合同的关系

王海宏


  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组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据法律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而债务人则应依据法律和合同钡有实施一定的行为的义务。当然债权人与会务人的地位是相对 的。在某些俣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即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乃是另一方所负有的义务,反之亦然。因此,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相对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合同?又称为相对权。
  合同内容是指难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主要是指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乃是债权债务的统一体。有关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的问题,我们将在合同的保详作讲解。
关于合同关系的客体的内涵,在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其内涵是物,也有人认为其内涵主要不是物我,而是行为。因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尚水?w 的之前,并不能实际占有和支配该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所以合同债权指向的对象说要是债务人的行为而非物。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和现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尽管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其主要包含如下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中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聘请示,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当事从提出合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鞭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权利人的权利必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3.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百责任是任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责任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
  总之,俣同相对 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方面,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也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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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

财税[2005]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提高税收管理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二)项关于“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停止执行。企业可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自行确定符合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购进软件或生产性设备的折旧或摊销年限,但该折旧或摊销年限一经选定,不得任意变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所得税审计时可要求企业提供有关适用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事实证据或资料(包括实地调查);凡经审计认定企业不应适用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一日


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2号


现发布《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消防组织的管理,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消防组织是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领导和公安消防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防火灭火工作的群众性组织。义务消防组织及其成员的消防活动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
  第三条 义务消防工作是一项全民的、社会性的公益事业,各单位应当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公安消防部门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建立义务消防指挥组织,协调区域内的义务消防组织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驻浙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以及铁路、民航、交通港航部门的义务消防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消防工作的实际情况,设义务消防组织或者消防员。但下列单位和场所必须设立义务消防组织:
  (一)火灾危险性类别甲、乙类的单位,火灾危险性类别丙类、年产值或者年物资储存价值五百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仓库;
  (二)易燃建筑密集区、文物古建筑群和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高层建筑,规模较大的会场、展览馆、贸易市场、商场、医院、文化中心以及已经开发利用的地下工程等公共场所。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自然村、个体户、家庭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其组队形式和规模等可以不受本办法中有关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每个义务消防组织的人数,一般不少于九名。人数较少的单位的义务消防组织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应当由组队单位发文公布。义务消防组织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对义务消防组织成员意外伤害及附加医疗费用没有保障的,组队单位应当给予保险。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的条件是:
  (一)遵纪守法,热爱消防工作,自愿加入义务消防组织;
  (二)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消防技能;
  (三) 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对热心消防工作,有特长的人员,可以不受年龄限制。
  各单位在选配义务消防组织成员时,应当注意吸收广播员、文化员、防化员、机动车船司机、电工等有特长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的单位,应当落实固定的、与之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存放间、消防值班室。
  有条件的义务消防组织可以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和无线通信装备。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组织的车、艇、泵和其他器材装备,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当建立学习、训练、消防安全检查、执勤、器材维护等制度,定期开展消防业务学习、检查和训练,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当认真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一)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普及消防常识;
  (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制止消防违章行为;
  (三)熟悉责任区内的有关消防情况,开展灭火演练;
  (四)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艇、泵和其他消防器材装备,试车、艇、泵每月不少于一次;
  (五)接到火情后,迅速投入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六)担任重大节日或者重要设施的消防执勤工作。
  第十六条 在火灾扑救中,义务消防组织必须服从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的统一指挥;在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未到场的情况下,由辖区内的义务消防组织或者最先到达火灾现场的义务消防组织指挥。
  第十七条 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的单位,应当为义务消防组织定期开展学习、检查、训练和参加抢险救灾提供时间保证。
  第十八条 义务消防组织在购置、维修消防器材装备时,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做好服务工作,并帮助检查消防器材装备。
  第十九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对扑救中消耗的油类、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以及参加扑救人员个人损坏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如果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不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劳保待遇的,由起火单位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火灾没有直接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或者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或者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劳保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一条 非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其医疗、抚恤等费用,可以参照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要的经费,由本单位在预算经费中开支。
  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要的经费,按照《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解决,也可以由受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
  义务消防组织训练、比赛期间的补贴,参照《关于调整全省经济民警训练和执勤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组织,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重大的授予荣誉称号:
  (一)组织健全,坚持训练,器材完好,发动群众充分,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在防火灭火中成绩突出的;
  (二)支援邻近单位或者地区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或者消防技术革新以及其他消防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组织成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重大的,授予荣誉称号: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勇敢机智,避免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或者其他消防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义务消防组织及其成员,在扑救火灾中不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动或者指挥,影响灭火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义务消防组织在扑救火灾中发生的纠纷,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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