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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4:55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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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化工部

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
经修改的《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按照本规定的精神,进一步规范交易,修改有关规章制度。原化办供发(1993)39号文《上海化工交易市场暂行规定》自即日起废除。

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统一高效、公平竞争的化工市场,进一步促进化工商品流通的国际化,充分发挥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化交所)的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交所由化学工业部商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建立,属非营利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四条 化交所的任务是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交易场所,规范化地组织化工商品的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在化交所内进行的交易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化交所管理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后组建。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监督和指导化交所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订《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审批《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章程》;
(三)协调化交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以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议并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审议并修改或否决会员大会、理事会、化交所和总裁的决定;
(五)审批上市交易品种;
(六)推荐理事长人选,审定总裁人选。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设立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化交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九条 化交所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通过。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重大事务决策机构,如决定化交所内部的重大事项、批准接受会员、聘任化交所的总裁等,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条 由理事会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通过,产生监事小组。监事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监事小组监察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并仲裁化交所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一条 化交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化交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章 会员和交易员、出市代表
第十二条 化交所会员分为全权会员和自营会员。全权会员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自营会员只能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三条 化交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使用或经营化工商品的企业及外贸单位和金融机构等经济实体;
(二)拥有注册资本金:生产型企业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流通型企业400万元以上;经纪公司1000万元以上;
(三)在化交所的年交易额在3000万元以上;
(四)承认并遵守化交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全权会员除具备第十三条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理业务要符合化交所业务发展的要求;
(二)具有开展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拥有专用代理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运营资金;
第十五条 凡具备会员条件的单位,向化交所提出申请,经化交所初审合格报理事会批准后,即为化交所的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平等享受和承担化交所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会员可派若干名经化交所培训合格和审查注册的交易员参与化交所的交易工作,取得交易员资格的人员可进场交易,为本会员的出市代表。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按照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按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的直接指令。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九条 化交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化交所内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会员必须严格按照化交所的《交易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签订的合约,经化交所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交易的品种为化工商品。具体上市交易或调整上市交易的品种目录,经理事会审查后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方式为计算机竞价买卖,必要时可采用征购和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化交所的交易形式为现货交易(包括远期合约转让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合约文本由化交所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二十五条 为防上交易过程中的过度投机和垄断操纵,化交所实行限制最高持仓量,控制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会员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场外非法转让合约;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的联手交易;
(五)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是指全权会员受理非会员的委托,根据委托方的指令进行交易的行为。
自营会员不得受理代理业务。
全权会员受理代理业务,必须制订《代理业务管理办法》报化交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化交所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全权会员代理买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化交所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全权负责。
第三十条 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三十一条 化交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价格
第三十二条 化交所内交易价格为化交所核准的该商品质量品级和指定仓库交货的价格。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化交所内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
第三十四条 化交所采用限定涨跌价幅和最高、最低限价的办法管理行市。如遇非正常因素引起暴涨或暴跌,必要时化交所有权宣布停市。
第三十五条 每一条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化交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化交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化交所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化交所对所有鉴证后的合约负责,包括承担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但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化交所有权追偿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化交所定期通知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化交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
四十条 化交所设立结算部,对化交所内的交易业务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化交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调解会员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的职能,有权按有关规定对违纪、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交所的仲裁机构为监事小组。监事小组的仲裁决定,由化交所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化交所执行监督、处罚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的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帐务及交易情况;
(四)调查会员的帐册及文件;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化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触犯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化交所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批准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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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安[2011]431号
  

  为强化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管,提升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进步的指导意见》(工信部安[2010]227号,以下简称《技术进步指导意见》)的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的重要意义

  强化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是提高民爆行业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重要内容,是当前民爆行业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

   近年来,随着民爆行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步伐加快,工业雷管生产线工艺技术水平和管理措施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升和加强,但安全基础条件参差不齐,总体上生产线技术装备落后,安全保障措施不尽完善,雷管生产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率高于民爆行业其他领域,在一些方面安全问题仍十分突出。对此,各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相关企业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出发,站在安全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提升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提高本质安全水平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切实把改进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状况摆到重要日程和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安排,不断创新安全管理模式,努力为开创民爆行业“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新局面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全面提升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基础条件

  “十二五”期间,加快研制和推广应用高精度、高安全、高可靠性、生产过程无污染、使用过程无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雷管及其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强工业雷管产品及组件生产的监管,努力达到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清洁化和本质安全化。要建成一批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环境友好、管理精细、装备优良的现代化工业雷管生产线;要通过技术改造全面提升雷管生产线本质安全基础条件和信息化应用水平,保障安全生产。

  积极发展并完善新型火工药剂的起爆技术,推进工业雷管向安全可靠、高精度、智能型、环保型方向发展;加快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要加强工业雷管用各类火工药剂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措施,完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努力实现隔离操作、人机隔离,并具备工艺参数监控、自动报警、自动停机等功能的自动化、连续化生产方式。

  要强化雷管装配生产线的安全防护措施,积极研制并推广使用人机隔离、产品在线检测、废品剔除等技术。

  当前,提升工业雷管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就是要实现工业雷管生产线人机隔离,达到自动化、智能化;要减少或消除雷管装填、装配生产线人工直接操作危险品的岗位;要改善工业雷管用起爆药等各类火工药剂生产安全基本条件,从而大幅度提升生产线安全可靠性和主动防御能力,切实提高本质安全化水平。积极消化吸收国外先进的雷管生产工艺、设备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理念和制度,加快形成适合我国实际、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工业雷管生产工艺和配套安全生产保障条件。

  三、加快落后技术和设施的淘汰步伐

  严格按期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设施。淘汰不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2007)标准的火工药剂、工业雷管生产线;淘汰结构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未经结构安全鉴定的建筑物;淘汰碱式苦味酸铅碱式叠氮化铅复盐起爆药(K.D起爆药),新建生产线不得采用斯蒂芬酸铅叠氮化铅共晶起爆药(D.S共晶起爆药);逐步淘汰生产过程中未实现人机隔离、排放不达标的火工药剂制造方式,逐步减少和控制起爆药生产和使用种类。“十二五”末前彻底淘汰“三废”排放不达标的各类火工药剂,2014年底淘汰未实现人机隔离的雷管装填生产线。

  四、强化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安全保障条件

  新建或整体改建的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应达到《技术进步指导意见》一期技术发展目标的要求。应实现完全人机隔离作业,实现基础雷管装填生产各工位的自动操作且具有全过程智能化安全监控功能;各危险品操作工序实现自动传输并具有可靠的抗爆隔爆防护和安全联锁措施;具有药剂自动回收、在线自动质量检测、废品剔除、产品收集等功能;雷管装填生产过程中(不含成品运送)与雷管(含半成品和原材料)近距离接触的作业人员(以下简称危险作业人员)不超过5人。

  现有输送带传输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各工序应实现危险品自动传输,抗爆间室外的危险品传输、操作人之间具有可靠的防护装置;各类药剂应采用从传递窗自动向装药器添加药、自动回收剩余药剂的方式生产;具有全过程安全监控和联锁功能,雷管装填生产线危险作业人员不超过12人。确因工房尺寸原因无法实现自动添加药时,必须采取安全联锁装置和措施,并设置视频音频监控系统、防静电等安全措施。

  人工传输基础雷管的装填生产线,每个危险操作工序最多1名操作人员,人工传递时每次不超过100发产品,工序之间禁止设专职危险品传递人员,防爆箱内存放产品不超过100发;装药间药剂传递窗内最多存放1盒起爆药,传递窗应采取密封等可靠防护措施;各工位操作人员连续工作不得超过2小时,雷管装填生产线作业人员不得超过20人;必须采取视频音频监控、防静电、安全联锁等安全技术措施和制定现场处置方案。

  五、加强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生产专项监管

  各省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切实掌握辖区内每条雷管生产线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和运行状况,建立健全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条件及管理基础档案,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本地区工业雷管生产线的本质安全化升级规划和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工作安排,推进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管理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形成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加强对落后生产线的监管,对已明确淘汰的生产线和相关技术、工艺及设备,2011年12月底前必须完成核销、上报工作,要在生产线拆除限期内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监管和防范专项措施。2012年7月1日起,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一律停止生产。2015年1月1日起,对达不到以上要求的生产线将予以淘汰。

  各地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推进工业雷管生产线技术改造和安全升级,通过各种方式促进民爆企业技术创新、改进和完善生产工艺及装备、发展新型工业雷管及配套产品。要督促企业加强工业雷管生产线各类操作人员的岗位技能培训,不断提升操作水平和现场管理水平。要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过程的监管,严格落实并执行加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规定,稳步推进民爆行业技术进步。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5日)
深卫规〔2007〕4号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所管辖的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出现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并实行年度累积计分制度。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程度,分为1分、2分、4分、6分、20分五个档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名称不规范的;
  (二)超出核准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对外公示的;
  (八)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九)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于显眼位置的;
  (十)医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防护等相关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终止妊娠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址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结扎、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助产的;
  (六)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七)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他人,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六)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七)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或者亲子鉴定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0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行为,每超出一个科目记1分;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年度累积计分,积分周期为一个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一个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予以消除,下一年度重新开始计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医疗机构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积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积分满20分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予以暂缓校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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