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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中国律师文化/沈勇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1:08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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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中国律师文化

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沈勇明

律师文化如同法官文化、检察官文化,归于法律文化的脉络体系。从本质上讲,律师文化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受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社会形态左右着律师文化的发展方向;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律师文化又会对其所处的社会形态的构建和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
在当代中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已成为国家的大政方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成为当务之急。而建设和谐的律师文化,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
一、律师文化的历史沿革
中国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上下五千年历史创造和累积了深厚的中华传统文化。回顾中国的法制发展历史,可以看出,由原始社会的风俗习惯演变出了礼,形成习惯法;从夏朝的《禹刑》开始,中国又有了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从此,历经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礼法合一、德主刑辅贯穿了中华法系的始终,成为统治者政行天下的法宝。从某种意义上说,古代的中国应该属于德治和法治的国家,但无论是“德”还是“法”都只是奴隶主和封建地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而已,在一片没有民主养份的土壤里,怎能有现代法制的萌芽?在一个专治的国度里,人民没有权利可言,那些为草根百姓打抱不平、奔走呼号的人自然也只能是“诉棍”。
因此,在古代的中国,没有也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也就没有律师文化。
现代中国的律师制度和律师文化移植于西方。十七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英、法等国一批资产阶级思想家纷纷著书立说,倡导平等、自由、民主。格老秀斯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孟德斯鸠主张建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府。卢梭认为,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并在其命令所及的范围内,必须对全体人民平等适用。法律不能只适用于个别人或个别客体。萨维尼指出,法律绝不是那种应当由立法者以专断刻意的方式制定的东西。法律乃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在一个先进的法律制度中,法学家、法官和律师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起着积极的作用。边沁指出,“法律的全部作用可归结为下述四个方面:供给口粮、达到富裕、促进平等和维护安全。”正是这众多的伟大思想推进了西方社会的变革,铸造了西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信仰。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民主法制的健全,司法权的分立,法律职业阶层的出现,律师诞生了。
1906年,清朝统治者颁布中国宪政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在沈家本等人的主持下,开展大规模的修订律法活动,开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先河。武昌起义后,苏杭两地的留学生首先组织律师总会(亦称辩护士会),并制定了章程。这是中国最早的律师组织。1912年1月,上海的留日学生倡议组织了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拟定了总公会章程,完成了律师制度的移植过程。
解放初期,我国曾短暂地实行过律师制度,但时隔不久,就由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律师业随着公、检、法一起被砸烂。直到198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律师暂行条例》,律师制度得以恢复。1986年,司法部开始组织律师资格统一考试,200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官法》、《检察官法》、修订了《律师法》,确立了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律师制度逐步规范。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开始形成并进一步本土化。
抚今追昔,从律师的诞生、成长历程可以看到,法治兴则律师兴,律师制度的存在需要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基础,是特定的社会形态造就了特定的律师制度,特定的律师群体形成了特定的律师文化。
二、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律师文化
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当代的中国社会,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中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近年来,尤其在土地征收拆迁、环境保护、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劳动等领域出现了许多群体上访、群体诉讼事件。这些群体性事件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不能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必将直接影响群众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而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肩负的使命决定了他的工作必然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们经常把司法制度的设置喻为天平,法官居中,检察官和律师分处天平的两极,同为法律人的三种角色在工作中相互监督、相互制衡,才能维系法制天平的平衡,真正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任何一方的缺位,都将引导社会走向专制或无序的混乱。
在法制的天平上,律师所起的作用恰恰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基于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和律师的法律专业素养,律师在代理案件中的一言一行,都会直接影响纠纷和矛盾的发展方向。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是律师的根本执业理念,但某些西方国家的律师一昧以当事人为中心、唯利是图,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地损害他人甚至国家利益。而中国的律师,所维护的必须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法律对中国律师的要求。因此,中国的律师必须在工作中努力做到缜思慎行,仔细甄别当事人的诉求合法与否;树立全局观念,权衡个体与集体利益的得失,在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个体利益的同时,不损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律师做为代理人参与纠纷的处理,应当懂得采取适当的方式,将群众的意愿反馈给政府部门,督促和帮助政府部门改进工作、修订规章,形成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群众的现实困难,同时也要在群众中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制止过激行为的发生,积极调解矛盾、消除争议和纠纷,平讼息诉,以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的和谐。而这些,都需要承办律师具有高度的社会和职业责任感、高超的处事应变技巧、精深的法律修养。造就一位这样的律师,其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只有造就一大批这样的律师,才能真正的济世救民,保障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就要求律师同业者必须形成共同的和谐的律师文化,或者说以共同的和谐的律师文化熏陶、铸造出一大批优秀的律师。
和谐的律师文化是实现社会和谐的保障,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律师文化。
三、建设和谐的律师文化要求我们每一位律师身体力行
律师文化是律师这一社会群体在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下,在法律服务实践中形成的,为广大律师认可并共同遵守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的总称。
每一位律师,都在工作中实践和创造着各具特色的律师文化,而作为律师群体的一员,又应当遵从共同的律师文化。
作为律师,要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根本服务理念,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作为职业的核心价值。首先,我们要具有高度的职业责任感。在代理的每一起哪怕很小的案件中,都要唯法律至上,遵循事实和法律,不畏强权暴力,为当事人的权利而斗争。在每一家顾问单位,要从企业股东和管理者的高度,为企业每一项重大决定提供科学的参考意见。其次,我们要为当事人选择合法的维权途径,提供合法的建议,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坚决拒绝当事人的无理甚至违法的要求,说服当事人“走正道”,以自己的行动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再次,我们不仅仅是法律的工匠,还要有坚定的政治信仰和崇高的政治理想与抱负,在一切可能的情况下积极参政议政,促进国家法治进程。政治在客观上要求律师的参与。世界各国许多国家的元首或者政府首脑,是出身于律师的。现任的国家首脑如韩国总统卢武炫、英国首相布莱尔、台湾的所谓总统陈水扁……以前的美国总统林肯、克林顿、南非总统曼德拉。美国43届总统,有21届是由律师出身的人担任的。美国参议院100名议员中,就有65名出身于律师;众议院430名议员中,有205名出身于律师。在一个法治国家,律师工作的触角深入到社会的各个阶层、各个角落,他了解人民的心声,律师参政议政,不仅可以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形象,更能从法律职业的角度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情民意,并且用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制定符合社会发展客观要求的法律,用自己作为法律人对法律的理解去贯彻法律宗旨,实现立法目的,提高行政效率。因此,尽管目前的中国律师政治地位差强人意,但我相信,随着民主与法治的深化改革,律师从政是大势所趋,这也是律师职业本身所肩负的使命。
作为律师,要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律师应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在现阶段,律师要树立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道德规范。高尚的职业,要具有高尚的道德,这个行业才能真正地为世人所尊敬。另一方面,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等各个方面作了规范,它是我们的行为准则。我们在行业内自觉遵守这些纪律的同时,它们也会作为“行规”为律师以外的社会公众所知悉和尊重,以此成为我们律师行业的特征,形成律师文化的特色。现实中,确实存在着极少数地律师诚信缺失、道德沦丧,乱收费、包打官司、勒索当事人、拉关系、行贿司法人员等恶劣行径,严重败坏了律师职业的形象,对此,我们应当加强律师行业自律,惩治无良律师,旗帜鲜明地开展行业内部的反腐斗争。
作为律师,要掌握精深的法学理论和广博的社会、科学知识,要掌握高超的办案技巧,用中庸之道化争止纷。首先,律师应有良好的职业修养,不断学习和钻研法律法规、提高业务能力,在工作中积累点滴经验,增加社会阅历,这些都将成为职业生涯中宝贵的人生财富。其次,我们要继承优秀的中华传统文化,吸收其中的精髓,为我所用。律师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将自己置于当事人的地位,激化矛盾、挑词架讼不应是律师的作为,调处、平息纠纷、化干戈为玉帛、无讼才是律师的最高境界,这需要律师运用高超的智慧与才能解决困难。加强职业修养,才能凸显律师的人格魅力。以和谐的理念培养律师的个人素质,才能形成和谐的律师文化。
中国律师业从1979年恢复以来,刚刚走过26年坎坷历程。这支队伍是年轻的,这个行业充满了朝阳。在民主与法治逐步健全的中国,国家、社会和民众对律师寄予了厚望。我们每一位律师都不可妄自菲薄,而应牢记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谐的律师文化,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E.博登海默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2、《中国法制史》,徐永康主编,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
3、《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4、《论律师文化》,作者:宋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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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9日)

教厅综[2001]24号


 为加强和规范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我部制定了《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全国性教育类和挂靠在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类的学会、研究会、协会、基金会以及校友会等民间组织 (以下简称社团)。

第三条 教育部主管的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并接受教育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按照业务主管部门与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教育部对其主管的社团实施宏观管理和依法监督。

第五条 教育部办公厅是教育部主管社团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教育部相关业务司局是教育部主管社团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社团进行业务指导和重大活动的审批,并协助办公厅办理社团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七条 接受社团挂靠的高等学校、研究机构、教育部有关司局,负责指导社团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社团成立登记、变更、注销的审查

第八条 筹备成立的社团,要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要求,并经教育部审查同意后,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社团成立要符合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不得成立与已登记的全国性社团相同或相似的社团。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团,除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应有与学科或专业相关的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等单位作为挂靠单位。

第十条 筹备成立社团的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应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相关文件报送教育部审查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经教育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筹备成立社团: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团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筹备的社团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的社团,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所通过的章程,产生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经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审核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三条 社团进行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30日之内向挂靠单位和教育部备案。

第十四条 社团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须经挂靠单位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团的登记和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经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后,30日之内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和备案。

  社团修改章程,自教育部审查同意后30日之内报民政部核准。

第十六条 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注销,须由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社团注销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同时注销。社团申请注销后,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注销登记的,其剩余财产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章 社团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社团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学术活动、对外交流、接受资助等重要活动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等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挂靠单位应设立社团管理机构或指定1名以上现职人员负责管理社团工作。对所挂靠的社团行使以下管理职责:

(一)审查社团资格、章程,出具审查意见;

(二)审核、报批社团编制;

(三)审核、报批社团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

(四)指导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成员人选的资格审查,确定社团主要负责人候选名单;

(五)审查社团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学术活动(社团的涉外活动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指导社团的日常工作;

(六)审核、报批社团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经济实体;

(七)组织社团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八)协助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九)指导和管理社团的党建工作;

(十)监督、检查社团的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社团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接受使用捐赠公示制度和监事会的工作制度。

(二)常设办事机构,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并发挥其作用。

(三)举办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或跨组织的学术活动,须征求挂靠单位的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批准。

(四)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报送年检工作报告,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的审计。年检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须经挂靠单位进行初审,经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审核,报民政部接受检查。

(五)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选的变更,由挂靠单位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审查,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报教育部办公厅及相关司局批准,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手续。

(六)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并接受挂靠单位的财务监督和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

(七)兴办的实体须经挂靠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批准,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民政部备案。社团对兴办的实体应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社团涉外活动须经挂靠单位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批准,开展涉外活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应邀以单位会员名义加入境外民间组织,必须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必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二)除特批外,不得吸纳境外民间组织担任单位会员,原则上不推选或聘请境外人士担任领导职务(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确实需要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内地社会团体与港澳台地区的民间组织交往,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党员、干部如确需以个人身份应邀加入境外专业、学术性团体或担任该团体有关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审批。

(五)接受境外捐赠必须申报境外捐赠的来源、用途及境外捐赠者的政治态度;与境外进行合作研究必须申报合作研究的题目、研究计划、境外合作研究者的政治背景、成果形式及用途;人员出访必须申报出访目的、出访国家、接待单位的背景材料;召开国际性会议必须申报会议的主要议题、论文摘要、组织单位的政治背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社团,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四月四日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张家港保税区进行有效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加速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张家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位于张家港港区东侧,实行封闭式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和转口贸易,开展为对外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商品展示以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六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管委会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下列职权:
  (一)编制保税区总体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订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三)负责审批或审核报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和保税区内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协助国家驻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五)确定管委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管委会的中层干部;
  (六)负责审批管委会管理的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及赴国外培训㈠负责办理邀请商务人员来访的有关手续;
  (七)省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设立海关、商检、动植物检验、卫生检疫、税务、金融、工商、土地、公安等管理机构。
  海关依法在保税区内执行监管任务,在保税区封闭线的出入境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检查站。


  第八条 保税区设立开发总公司,从事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投资项目建设;设立劳务、会计、法律事务、仲裁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九条 投资者举办企业,应按国家有关企业注册的程序到保税区工商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持营业执照分别向海关、税务部门办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在保税区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或租赁、购置房产。


  第十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管委会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可自行招标。


  第十一条 除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外,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当外销。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及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向管委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用工数量,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有权自主招聘或辞退职工。
  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社会保险制度和法定最低工资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核准,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备案;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禁止举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法律禁止的项目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从事转口贸易和为区内企业代理生产用的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及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设备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允许其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内从事保税物资交易,保税物资运往国内非保税区的,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购买非保税区生产用的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出口。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进出口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外贸易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允许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措外汇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个人外汇可以在银行自由兑换,企业也可按有关规定到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应照章征收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入保税区,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保税区内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张家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的减免优惠。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九条 允许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外国商船按港监部门指定的航道经联检、引航后出入,并在指定的码头停靠、装卸货物。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和交通工具,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


  第三十条 外籍商务人员,可凭其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材料,在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出保税区。
  国内人员进出保税区,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不准其他人员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住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办事机构,以及办理有关货物、交通工具、人员出入保税区等事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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