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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原则/周振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2:17  浏览:8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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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人民收入的不断提高,夫妻共有财产不仅在数量上有了质的飞跃,而且在种类上也更加多样化。这使得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所要解决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越来越复杂化。本文旨在从我国现行有关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出发,对于如何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做一个抛砖引玉的浅析。

  夫妻共有财产,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认定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首先,从财产的取得时间上看,一般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在此不再赘述。唯一值得一提的就是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作出另外约定的除外。

  其次,从财产的取得形态上看,应当分清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关系。这种关系具体表现为:

   一, 直接转化关系。即婚后财产直接由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转化而来,这种转化仅仅是婚前财产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从一物到另一物,未产生收益。由于这种转化,对于婚前财产而言,并未增值,相当于没有产生新的财产,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直接由夫妻一方婚前财产转化而来未产生收益的财产仍属于个人财产。如婚后用婚前存款购买的股票。

  二, 财产收益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收益可分为以下五种:

  ① 生产、经营收益,即通过以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或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益。

  ② 知识产权收益,即通过行使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得到的财产性收益。

  ③ 自然增值,即由于财产所有人以外的原因,如市场供求等因素,导致的财产增值。

  ④ 孳息,一般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前者是指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如基于存款产生的利息;后者是指因原物的自然属性而与原物分离所产生的收益,如从树上摘下的果实。

  ⑤ 投资取得的收益。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是指以取得或拥有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企业,或者以直接参与其经营管理为目的的投资,其产生的收益性质和①生产、经营收益相同;间接投资,是指仅以取得利息或股息等形式的资本增殖为直接目的的投资,其产生的收益性质和③自然增值或④孳息相同。

  在这五种收益中,《婚姻法》把生产、经营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将过去《婚姻法》解释(二)中投资产生的收益进行了细分,把孳息和自然增值从投资收益中分离出来,并将其归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改变了过去《婚姻法》解释(二)中笼统的将所有投资收益都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因此,对于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直接投资产生的收益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就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后,从财产的取得原因上看,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遗嘱或赠与合同取得财产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考虑进去。《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继《婚姻法》解释(二)之后又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对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在充分尊重父母的初衷和意愿情况下,作了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赠与的专门规定。所以,当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依其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将其财产赠与夫或妻一个人时,那么该财产就只能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总之,如何界定夫妻共有财产是《婚姻法》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难题。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提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到2001年新《婚姻法》的颁布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相关规定的陆续出台,其目的都是使判断标准明细化,更好的定纷止争,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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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保证保险的性质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保利

保证保险是何性质,是属于保证,还是属于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论不休,也没有一致的意见。保证保险的性质正确认定,关系到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正确处理。笔者从法律逻辑和现行法律依据的角度探讨,认为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
首先,从法律逻辑和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在保证保险一词中,保证在前,保险在后,这不是简单的前后并列关系,而是修饰与被修饰关系。根据汉语语法习惯,形容词在名词之前,形容词用于修饰名词。因此,保险是名词,保证是形容词,保证是用来修饰保险的。其意思是带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因此,保证保险的性质从字面意思解释应为保险。
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无论是中国人民银行还是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都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48号”《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认为:“鉴于”保证保险“业务是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关于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信用保险的规定,同意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但具体险种的条款及费率应报人民银行批准。”从中保公司开展此项业务的依据看,是将保证保险作为一个险种来对待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称:“一、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此案不适用《保险法》或《担保法》,而应适用1983年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对于此前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并不具有追溯力;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之内。”可见,作为保险业的业务监督管理部门在保证保险的性质上态度是十分明确的。而司法界对此则没有统一的意见。2000年8月28日,当时的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根据《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以最高法院名义下发了“(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复函中称:“(一)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高兴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接快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最高法院并且在公布的案例中也坚持该观点。(详见最高法院1998经终字第291号判决)最高法院在后来的判决中对此观点进行了修正,2000年经终字第295号判决谓: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该判决承认保证保险属于保险,对保证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颇为肯定,值得赞同。保险合同理解为是主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的从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又称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基础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独立性,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2003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保证保险是为保证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显然,最高法院系采“保险法与担保法并用说”。 最高人民法院先是在对个案的批复和具体案件中持“保证说”之见解。后又在后来的判决中对此观点进行了修正改为“保险说”。又在《征求意见稿》持“保证保险说”。 可见在对保证保险性质的认识上,我国司法界目前并没有对保证保险的性质问题有一个明确的回答。笔者认为,最高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是最高法院对湖南省高院的个案批复,该批复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该批复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作出的,案件发生时保险法还未颁布,批复作出时《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又失去效力,批复中“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的观点虽然牵强。且其也没有否认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具体的判例中认为保证保险是保证,是担保的一种。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是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仅具有参考作用。具体的判例并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保险的性质没有定论,故而2003年这个司法解释最终也没有颁布。虽然保险界与司法界对保证保险的性质的认识不同,但由于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业的业务监督管理部门,其有权开设新的保险业务,也有权对保险业务的性质作出认定。其已在有关文件中明确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保证保险案件中,就应依照该规定来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
),决定清理整顿我市的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各有关部门立即清理本部门、本系统的中介机构的机构设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办法、与本部门的关系等,以书面形式报市物价局。
对于与本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规定实行业务代理和经过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由规定实行代理和资格认定的部门清理上报。中介机构包括事业单位和经批准成立的企业。
各部门、各系统和其它组织要认真做好此项工作,于4月3日前报市物价局。
二、市物价局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纠风办对各部门、系统上报的情况进行分类清理,纠正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对于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并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三、市、区县物价局将于10底前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纠风等部门对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对应报未报和乱收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
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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