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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8:06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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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
1998年6月3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五章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 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机场 (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航空器活动区, 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地,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航空器活动区特种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第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行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行人, 应当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六条 除经特别许可外,畜力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以及履带式机动车辆,不得进入航空器活动区。
第七条 本规则由民航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机动车辆,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过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二)按照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年度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行驶; (三)制动器、转向器、刮水器、后视镜、喇叭和灯光装置,保持齐全有效; (四)挂本规则附录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车牌样式》规定的由民航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车辆号牌及本规则附录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规定的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行驶证并喷涂安全标志; (五)在车身前部顶端安装黄色警示灯;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 (七)行李车拖挂托盘行驶时,挂3.4米长、2.5米宽的大托盘不得超过四个,1.9米长、1.8米宽的小托盘不得超过六个。
第九条 未挂本规则附录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车牌样式》规定的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辆因工作需要进入航空器活动区的,经民航公安机关核准,发给有效通行证,并按指定路线行驶。此种车辆如需进入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应当遵守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
第十条 使用特种车辆灯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开左转向灯;
(三)牵引车在牵引航空器时,开黄色警示灯;
(四)引导车“ 跟我来”灯光标志牌清晰、有效。
(五)夜间开顶端照明灯、黄色警示灯、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雾天开防雾灯及黄色警示灯。
第十一条 需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应当经所在机场公安机关批准、备案,并喷涂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黄色标志。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十二条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员的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本规则附录一《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证样式》规定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证。
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证的人员,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车辆停靠航空器时,应当有人指挥;
(二)车辆和航空器处于停靠状态时,车辆应当使用制动和轮挡, 驾驶员应随车等候;
(三)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四)驾驶液压装置车辆应当保持液压升降筒和脚架升降到工作位置, 鸣号后再通知工作人员安排旅客上下航空器或装卸货物;
(五)不得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六)按照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十四条 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道路上行驶;
(二)按指定的通行道口进入航空器活动区并自觉接受值勤人员的查验、指挥;
(三)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接近航空器或牵引航空器时,时速按关于特种车辆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四)行驶到客机坪、停机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观察航空器动态,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五)遇有航空器滑行或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50米外避让,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200米内穿行或50米内尾随,不得从机翼下穿行;
(六)除需接近航空器作业的特种车辆外, 其它车辆不得接近航空器。
(七)机动车辆穿行跑道、滑行道或在跑道、滑行道作业时,应当事先征得航管部门同意,并告民航公安机关知晓,按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穿行或作业。驶入跑道、滑行道作业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与能航管部门保持不间断通讯联络的双向有效的通讯设备。
第十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遇有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车队时,应当主动减速避让,不得争道抢行或紧随尾追,不得穿插、超越护卫车队。
第十六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 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公安机关和航管部门,并迅速将故障车辆拖离至不影响飞行安全的区域。

第五章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七条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的车辆、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航空器活动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警告或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或者收回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擅自驾车进入滑行道、跑道的;
(二)驾车不避让航空器或与其争道抢行的;
(三)驾车不按规定靠近航空器或从其翼下穿行的;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在航空器活动区不按规定行驶、停放车辆或发生故障不立即排除、拖离,造成交通阻塞或影响飞行活动的;
(六)违反本规则规定,无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二十条 航空器活动区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或十二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或收回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涂改、伪造、冒领、挪用、暂借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号牌、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控制区通行证或者使用失效的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号牌、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控制区通行证的;
(二)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规定超车或超速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与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车队争道抢行、紧随尾追或超越、穿插护卫车队的。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驾驶未按本规则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二)驾驶车辆停靠航空器后, 驾驶员未随车等候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在航空器活动区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未按指定位置或区域停放车辆的;
(三)停靠航空器后不使用轮挡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的;
(五)不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标志的;
(七)不按规定拖挂行李车的。
第二十四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违反本规则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的,民航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由民航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的民航公安交通警察队裁决。
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的处罚, 由机场交通警察队或委托民航公安派出所裁决。
第二十六条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8年7月1日起施。
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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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各分局总工程师职责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各分局总工程师职责暂行规定

1984年9月13日,国家海洋局

分局总工程师是技术行政职务,是在分局局长领导下的科学技术总负责人。
分局总工程师职责如下: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政策和上级颁发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及科学技术管理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订相应的技术文件。
二、组织拟制分局科技发展、科技教育规划,经批准后,指导业务工作职能部门制订计划,组织实施。
三、主持拟制或审查科技项目的研究计划、科技设施放建造方案及工艺布局,审定和签发有关的技术文件。
四、主持技术职称评委会工作,制订技术考核标准、方法,组织评定科技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技术职称。提出对科技人员的合理使用以及晋级、奖惩的建议。
五、审查技术装备的采购计划,并组织人员培训与验收。指导与监督对技术装备的正确使用与维修保养。
六、负责质量管理及主持组织科技成果的验收、鉴定、评价工作。
七、组织学术交流,引进和推广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及处理重大技术问题,不断提高海洋监视、监测和船只技术管理等科技水平。
八、直接分管情报资料、标准化、计量鉴定、科技档案部门的业务技术工作。
九、其它应由总工程师处理的问题。
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工作。


关于做好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7]144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专员办,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2007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中确定的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三、请根据《决定》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研究并及时处理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有重大情况,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序号
取消项目名称
后续管理和工作衔接

1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核准

凡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问题征求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意见,在获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发布关于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的公告,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2
开放式基金广告、宣传推介核准
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制作和使用,中国证监会不再进行事前审批,改由基金销售机构在分发或公布后报基金监管部及机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证监局;对涉及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将据此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行政监管及行政处罚措施。

3
网上证券委托资格核准
机构监管部负责网上证券交易后续监管工作,将网上证券交易后续监管工作纳入以证券公司分类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中。

4
证券公司类型核定
取消后依法对证券公司实施业务牌照管理。

5
上市公司暂停、恢复、终止上市审批
取消。

6
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核准
取消。

7
国有企业开展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资格的审批
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执行。

8
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资格核准
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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