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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5:29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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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建设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单位的管理,提高建设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发生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建设,需对工程进行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建设单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如期完成。
第五条 对建设单位基层建设管理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建设单位应对其基层建设管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申报,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等级的工程项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基层建设管理机构设立时间不满三年的,可发给临时资质证书,进行一次性的工程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基层建设管理机构的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其等级标准如下:
(一)一级
1、主要负责人应熟悉党和国家有关建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参加过一项以上大、中型工业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有丰富的建设实践和组织指挥能力。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经济师作技术、经济管理负责人。
3、土建、工艺、设备、暖通、电气、工程管理、经济管理等专业人员配套,有技术、经济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四十人。其中高级工程师(建筑师)不少于六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二人。
4、专业人员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且有审查设计、审查概(预)算,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识别材料性能的能力;有施工管理以及工程验收的能力。
5、具有工程、设备质量检测手段。
(二)二级
1、主要负责人熟悉党和国家有关建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参加过一项以上的大、中型民用项目或中型工业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有建设实践经验,能协调设计、施工、物资供应等各方面的工作。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经济师作技术、经济管理负责人。
3、土建、工艺、设备、暖通、电气、基建管理会计、统计等专业人员配套,有技术、经济职称和管理人员不少于二十人。其中高级工程师(建筑师)不少于三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一人。
4、专业人员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具有审查设计、审查概(预)算、识别材料性能、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施工管理的能力。
5、有相应的工程质量和设备检测手段。
(三)三级
1、主要负责人熟悉有关建设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懂得施工规范、标准。参加过一项以上中型民用项目或小型工业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有一定的建设实践经验,有组织协调设计、施工等各方面的工作能力。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和经济师作技术、经济管理负责人。
3、土建、工艺、设备、暖通、电气和基建财会、预算等专业人员配套。有技术、经济职称的管理人员有少于十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一人,经济师一人。
4、专业人员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具有审查设计、审查概(预)算、识别材料性能、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施工管理的能力。
5、有一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手段。
(四)四级
1、主要负责人熟悉有关建设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参加过一项以上小型工业项目或一般民用建筑工程管理工作,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能对设计和预算进行审核。
2、有在职的工程师和经济师作技术、经济管理负责人。
3、土建、水暖、电气、预算、会计等专业配套,有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工程师、会计师各一人。
4、有一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手段。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基层建设管理机构资质,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
(三)主要负责人、技术和经济管理负责人及有关专业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基层建设管理机构的资质要定期审验。对常设管理机构要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临时资质证书要在有效期内进行抽查,到期后及时注销。
第十条 建设单位基层建设管理机构需要管理超过其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时,必须重新申报资质等级,不得超级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基层建设管理机构不具备管理工程项目相应资质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实施工程建设监理。
建设单位基层建设管理机构只有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或按本规定进行委托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才发给建设开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双方必须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根据委托监理业务的范围、程度和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计收:
(一)按所监理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收。具体收取比例按下表执行:
工程概(预)算M(万元)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监理取费a(%) 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修阶段监理取费b(%)
M〈500 a〉0.20 b〉2.50
500≤M〈1000 0.15〈a≤0.20 2.00〈b≤2.50
1000≤M〈5000 0.10〈a≤0.15 1.40〈b≤2.00
5000≤M〈10000 0.08〈a≤0.10 1.20〈b≤1.40
10000≤M〈50000 0.05〈a≤0.08 0.80〈b≤1.20
50000≤M〈1000000 0.03〈a≤0.05 0.60〈b≤0.80
M≥100000 a≤0.30 b≤0.60

(二)按照参与监理工作的年度平均人数计算:3.5万元-5万元/人年。
(三)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商定的其他方法计收。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如下处理:
(一)对不具备建设管理机构资质条件又不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对未经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而擅自组织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因建设单位的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严重损失浪费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在基建管理中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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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向我院请示,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0年11月12日 法(经)发〔1990〕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6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

现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审计监督,经商审计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进行维修抢救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下称用款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决算的审计验证依据国家有关审计规定以及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
第四条 用款单位在维修抢救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编制财务决算并主动要求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委托经省以上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审计组织(即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用款单位应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第五条 审计验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决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各项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彻底。
(二)维修抢救项目是否按批准的方案施工,是否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维修抢救项目是否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有无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或抵充行政事业费、或未经批准擅自用来购置固定资产和施工材料的行为,有无重大的经济损失。
(四)成本开支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和项目,有无扩大开支标准,成本核算是否正确。
(五)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是否如数上交省级文物主管部门。
(六)有关国家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承担审计验证的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审计法》和其它有关的审计法规,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审计规程办事,并注意保守文物工作中的国家秘密。
第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按照规定提交审计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用款单位对审计报告所列事项,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 用款单位在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财务决算和工程报告时,应同时提交审计报告副本。用款单位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或报告副本应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条 对经审计发现有严重违纪行为的用款单位,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报国家文物局和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款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同时抄报国家文物局和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用款单位上项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对于重大审计事项,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可直接进行审计。已由审计机构实施决算审计的用款单位,可不再进行审计验证。
第十三条 对省级及省级以下安排的地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审计验证,各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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