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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4:51:19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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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8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管理,完善周转金有偿使用管理的机制,提高周转金的使用效益,更有效地支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特指以下四项财政周转金:
一、预算扶贫基金;
二、发展资金有偿使用部分;
三、温饱基金;
四、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有偿使用部分。
第三条 周转金是国家财政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而设置的有偿投放、定期收回、周转使用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其性质与用途。
第四条 支援欠发达地区周转金属财政性质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管理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第五条 周转金的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有利于发展老少边穷地区商品生产,涵养财源,增加人民群众和地方财政收入,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三、按项目投放,择优扶持。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立足当地资源、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优势的开发性生产项目;覆盖面大、富民富县、可带动千家万户脱贫致富的龙头项目;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的生产性项目。
四、实行有偿使用,坚持有借有还,保证资金的完整收回和周转使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第六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收取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
四、其它用于支援欠发达地区的有偿使用资金。
第七条 周转金的使用对象是老少边穷地区,主要是国家确定的贫困县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县。
第八条 周转金主要用于老少边穷地区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工业项目;与扶贫有直接联系或增加县级财政收入的县、乡办企业及其技术改造项目;以扶贫为主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周转金使用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限和项目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借用中央财政资金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三章 占用费的收取和管理
第十条 对使用周转金的单位要收取资金占用费。周转金的占用费费率本着优惠、低率、区别行业的原则设置。主要费率如下:
一、种植业、养殖业项目与开发资源项目年率2%;
二、与种养业有关的加工工业、县乡办企业项目年率3%;
三、发达地区与老少边穷地区协作举办的生产性项目借用中央财政的周转金,年率4%。
第十一条 周转金的资金占用费在项目借款到期时,同本金一同归还,费随本清。对逾期不能归还的资金加收年率10%的逾期占用费。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后,其余全部转作周转金的本金。用于业务费方面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占用费的10%,具体比例由省区财政部门结合本地情况确定。中央财政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全部转作周转金的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借用中央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率,各部门、各地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提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周转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设立的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由各省(区)财政部门承借承还,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周转金的地方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必须附送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立项报告。
第十七条 周转金和扶持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应严格按程序逐级完成,不得越级申报和审批。
第十八条 扶持项目选择和资金的安排,要由集体讨论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同志审定,并按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方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资金使用不当或被挪用,上级财政部门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条 由于市场变动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周转金投放的项目需要变更的,按资金管理权限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加强周转金的回收工作。下级财政部门应将到期借款及时归还上级财政部门,并附送还款凭证。逾期三个月不归还借款的,将扣减发展资金或其他财政专款。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资金使用反馈制度。半年和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各地应书面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作为下年度借用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周转金的使用必须实行跟踪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以权谋私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周转金应有专人进行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新增发展资金、温饱基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凡本办法未涉及的部分,均按(1992)财地字第127号和国家民委、财政部民委(经)字〔1990〕第317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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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质[2004]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有关总公司:

  2004年1月9日,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对做好新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全国建设系统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

  近年来,全国建设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了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初步建立了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得到加强;针对建设系统多发性事故和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集中开展了专项整治,建筑业和城市市政公用行业市场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总体趋于稳定好转。但是,目前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一直较高;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保障体系和机制不健全;部分地区和企业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机构、队伍建设和监管工作亟待加强。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尽快实现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安全生产重要意义,明确指导思想以及工作目标

  1、深化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建筑行业和城市市政公用行业的安全生产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做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集中体现,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牢固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增强抓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求真务实,长抓不懈,动员全国建设系统和社会有关方面,齐抓共管,全力推进。

  2、指导思想。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全面实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强化组织领导,加强基础工作,改进监管方式,依法落实建设活动各方主体安全责任,建立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3、奋斗目标。到2007年,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死亡人数和建筑施工百亿元产值死亡率有一定幅度的下降。到2010年,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建筑施工和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力争到2020年,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性好转,有关指标达到或者接近世界中等发达国家水平。

  二、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机制,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建立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法规体系。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修订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制定完善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建筑超重机械设备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等配套部门规章。认真做好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管理规范、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建筑施工安全通用规范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地方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及时调整和修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并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尽快形成国家和地方、行政管理和技术标准,互相呼应、互为补充、比较完善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法规体系。

  5、建立完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组织开展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工作,建立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制度,严格规范三类人员的任职条件;各地要结合国家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采用死亡人数、事故增幅和百亿元产值死亡率等指标,制定本地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控制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并将目标逐级分解,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同时,要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备案制度、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和拆除工程备案制度、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继续推行和完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此外,要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探索试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6、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变单一的、运动式的安全监督检查方式,从重点监督检查企业施工过程实体安全,转变为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与实施状况,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落实和执行情况;从以告知性的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随机抽查及巡查为主。加大对小企业、村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监管力度。强化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健全完善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和信息处罚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增强安全生产社会舆论监督力度。认真查处事故,强化责任追究,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尤其要追究工程项目部经理、分管安全生产的项目经理的责任。

  7、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积极与编制、财政部门协商,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编制并在财政中解决经费来源。加强对执法监督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执法业务的培训,逐步建立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提高监督执法人员服务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建立起覆盖全行业、全城乡、全过程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网络体系。

  三、强化安全生产各项基础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8、依法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贯彻实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和强化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制定颁布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全国建筑业企业中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督促和引导企业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的同时,制定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的标准化规定,全面规范生产流程的每个环节和每个岗位。企业要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改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方法和手段,积极采用安全生产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9、落实企业安全生产投入。认真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落实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确定并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将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根据建筑行业特点和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研究并确定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逐步建立对建筑业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

  10、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继续对建筑施工、城市燃气、公共交通、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开展专项整治,突出专项整治重点,制定有效整治方案,巩固扩大整治成果。在专项整治中要坚决关闭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完善建设工程安全技术方案的论证、审批、验收、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的限制、淘汰和禁止使用制度,依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确保整治工作不断深化、取得实效。

  11、搞好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一步完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基础建设,建立完善各层次人员的培训考试题库,加快编写各类别、各层次建设安全生产培训教材。施工企业要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加强进入新的施工现场和岗位,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施工现场一线操作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大力发展劳务企业,加强成建制培训,探索劳务输出地和输入地农民工培训方式,提高农民工安全操作基本技能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的意识和知识水平。

  12、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科研和技术开发。制定和完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科技中长期规划,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社会团体等安全生产科研资源,推动安全生产重大科技和管理课题的科研工作。注重政府引导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研究建立安全生产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加大安全生产科技投入。结合安全生产实际,推广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不断推进行业科技进步。

  13、建立建设系统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导意见和方案,加加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各地要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建设系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增强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能力。施工企业要制定本企业和项目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领导,构建完善齐抓共管工作格局

  14、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的考核评价办法,定期通报各地安全生产情况,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依法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有关管理部门、企业领导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责任。

  15、构建各方面齐抓共管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并积极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它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充分发挥建筑业和城市市政公用行业各类协会、学会、中心以及有关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作用,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提供信息、法律、宣传、培训、科研等支持。强化和明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租赁、拆装等单位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行业各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完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制。强化安全生产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丰富“建筑安全生产月”、“创建文明工地”等活动内容,构建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全建设系统和社会有关方面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16、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积极会同宣传、新闻等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建设系统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和做法,以及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积极与当地教育部门联系,争取在中小学开设有关城市燃气、地铁、公交、公园等方面的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识灾和防灾能力。通过广泛深入、持续不断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全行业和群众安全生产和安全防护、保护意识。

  当前,我国基本建设规模逐年增大,科学技术含量高、施工难度大的工程项目日益增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断加强,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展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不断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努力开创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提供安全、稳定的社会和经济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佟星



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的管理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劳动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急性中毒),事故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等规定,主动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东莞市劳动局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和结案批复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主管部门应督促下属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应做好抢救伤员和保护事故现场工作,并按下列要求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和企业工会。

(二)重伤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主管单位、镇区劳动部门和工会。

(三)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下同)的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如实报告市一级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并填报《事故快报表》。

(四)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

第六条 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单位,应以快速方法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如下方面:

(一)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二)伤亡情况,包括死(伤)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和受伤部位、伤害程度等;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七条 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事故的事故现场,必须经过市劳动、公安部门勘查,征得同意后方可清理。

确因抢救人员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事故单位应做好标记、拍照、录像和记录。

第八条 勘查事故现场后,确认属工伤死亡事故的,由市劳动部门向事故单位开具《企业职工工伤死亡认定书》。

殡葬单位应凭《企业职工工伤死亡认定书》办理事故死亡者遗体殡葬手续。没有该认定书的,殡葬单位应及时通知市劳动部门。

第九条 乡镇、市属、驻莞省属以上企业除按上述时间要求报告事故外,还应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进行统计,每月按时上报市劳动部门。具体责任如下:

(一)乡镇企业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由镇区劳动部门负责统计上报。

(二)市属企业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由归属的主管部门负责统计上报。

(三)驻莞省属以上企业的重伤、死亡事故,由该企业每月底统计上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工作:

(一)轻伤事故,由事故单位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技术、生产、安全、工会等部门进行调查。

(二)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调查,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镇级劳动部门和工会派员参加。

(三)重伤3人以上、死亡1-2人的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市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派员参加。

(四)死亡3-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市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调查。

(五)死亡6-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政府负责组织劳动、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人员参加调查。

(六)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根据事故情况由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工作日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三)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调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十三条 市劳动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对受理范围内事故案件的调查准确性和公正性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作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可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在企业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由市劳动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如属治安灾害事故和刑事犯罪活动造成的事故,则由市公安等司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凡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事故单位必须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即找不出原因不放过、本人和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要求进行整治,落实安全措施。其中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必须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现场分析会必须有市劳动、监察、工会以及事故单位主管部门等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有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事故单位负责人责任:

(一)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有关指示的。

(二)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三)对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的要求整治不安全因素的指令书拒不执行、强行作业的。

(四)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未经市劳动部门检验和领取使用合格证的。

(五)未领取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采矿场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七)擅自将工程项目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未领取《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

(八)对特种作业工人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未领取劳动部门《安全操作证》的。

第十八条 参加调查事故各方对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市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由省一级劳动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重伤3人以上、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市劳动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以及《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进行处罚。镇级部门不得超越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重伤3人以上、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

(二)事故发生后,因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而造成重大的伤亡。

(三)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整治,导致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四)滥用职权或越权处理,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

(五)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工作。

(六)擅自处理,致使事故伤亡重复发生或造成伤亡后纠纷。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者进行行政处分时,应同时报告市劳动部门;涉及主要领导、管理人员的,提请市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当年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在评定市级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时,应征求市级劳动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上报当年死亡事故,有隐瞒和越权处理伤亡事故行为的镇区,取消评定先进镇区的资格;镇区有关部门在评定先进单位时应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的,按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2人的事故的,由市劳动部门审批结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及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结案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亡3-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事故结案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伤事故应在30日内结案。

(二)死亡事故应在60日内结案。

(三)重大及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应在90日内结案。

(四)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结案。

第二十八条 事故经调查核实和作出处理性意见后,事故单位应写出《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告市劳动部门。市劳动部门按审批权限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发出事故结案通知书,事故单位应按结案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市劳动部门应建立事故档案,将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书、处罚和结案通知书、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技术分析材料等归入档案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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