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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8:51:25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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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境内注册外资银行类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转发):
为使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银发〔1999〕178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加快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建设工作。在办法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人民银行统计司联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加强金融监管,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是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为管理手段,通过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和借款人信息登记,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为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资信咨询服务,并对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信贷行为进行监控的金融监管服务制度。
本办法所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以城市为单位,以贷款卡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媒介,使用现代化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联结各级金融机构,全国联网的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是实施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贷款卡发放及管理
第四条 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贷款卡由借款人持有。贷款卡在全国通用。
一个借款人可申领一张贷款卡。贷款卡编码唯一。
第五条 借款人申领贷款卡,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其他借款人提供其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人企业须提供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五)法人企业领卡前上年度或上一个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借款分户明细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凡借款人备齐第五条所列材料并经审验无误后,中国人民银行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卡。借款人在领取贷款卡的同时应设定其贷款卡密码。贷款卡经中国人民银行赋予贷款卡编码和借款人确认密码后即生效。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贷款卡时,应及时将借款人概况及法人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七条 借款人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密码修改。
借款人发生贷款卡遗失、损坏等情况,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挂失或换发。贷款卡换发后编码不变。
第八条 持有贷款卡的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借款人名称变更;
(二)借款人住所变更;
(三)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更换;
(四)借款人注册资本变更;
(五)借款人组织形式变更。
第九条 贷款卡实行集中年审制度。借款人必须在每年的三月至六月持贷款卡和下列材料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年审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和其他借款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人企业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中国人民银行对以上材料经审验无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借款人贷款卡年审手续。
第十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暂停使用:
(一)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或批准设立期满;
(二)贷款卡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暂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借款人所持贷款卡被暂停后,可凭单位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解停。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卡解停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注销:
(一)借款人被宣告破产;
(二)借款人解散;
(三)借款人依法被撤销;
(四)借款人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暂停或注销借款人的贷款卡。

第三章 信贷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应查验借款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借款人贷款卡的状态和借款人资信情况。金融机构不得对持有被暂停、注销贷款卡的借款人发生新的信贷业务,已发生的信贷业务可以做延续处理。
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所办理的信贷业务,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内登录有关要素、数据。
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须登记的其他情况的发生、变化,金融机构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登录有关要素、数据。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贷款性质和风险度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对该借款的贷款分类作相应调整。
金融机构核销呆账贷款时,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作呆账冲销的登录。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需登记的业务发生、变化后,应在第二个工作日十二时前,将其所登录的业务有关要素、数据及时传送到所在城市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金融机构在上报前应进行逐笔复核,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分设、合并等原因引起的债权转移,应由转让、受让债权的金融机构分别持有关的证明文件,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作变更处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检查金融机构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报送有关要素、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 信贷咨询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新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必须由借款人提供贷款卡、密码;对已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可通过借款人的贷款卡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名称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除可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公共信息外,只能查询与其发生或申请发生信贷业务关系的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当所有信贷业务关系解除后,金融机构不再具有对该借款人资信情况的查询权。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获取的借款人资信情况,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可对其辖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查询、汇总。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可向上级行申请获取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下级行上报有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任意对外披露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符合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进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所有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使用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安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使用的软件,并按规定定期进行病毒检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不得互相兼职,调离岗位前需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并于脱岗后1个月方可离岗。金融机构的业务管理员、操作员和系统管理员、安全员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操作应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保障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数据备份工作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对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使用及管理等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金融机构遗失借款人贷款卡;
(二)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时间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错误登记上报或对错误登记上报内容未及时修改;
(二)未及时登记、上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
(三)漏登或对漏登内容未及时补登并上报;
(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上报虚假信息;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擅自扩大、变动查询范围;
(三)向第三方泄漏借款人资信情况;
(四)给无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
(五)不参加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六)擅自向第三方提供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应用软件等知识产权;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下级行未按规定向上级行提供信息数据资料;
(二)没有及时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贷款卡;
(三)检查和年审时占压借款人贷款卡超过规定时间;
(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
(五)泄露借款人或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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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拓彬致杰佛里·豪的换文

中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郑拓彬致杰佛里·豪的换文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
杰弗里·豪爵士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于今日签署的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下称“投资协定”),并建议,一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
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公约”)参加国时,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就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解决关于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和投资协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间争议的种类达成一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用换文方式,并将成为投资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本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阁下接受此建议的复函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将于阁下复函之日生效。”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阁下来函中的建议,同意阁下来函及本复函应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于今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郑拓彬(签字)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于伦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1月20日
高检发政字〔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已经高检院党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表彰奖励工作,更好地发挥表彰奖励工作的鼓舞、激励作用,根据《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近年来表彰奖励工作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列入国家行政奖励序列的表彰奖励


  这类奖励是指按照《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由国家人事部核定,纳入国家行政奖励序列、享受相应待遇的表彰奖励。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表彰的全国检察系统内的行政奖励,主要有定期综合性表彰奖励和不定期专门性表彰奖励两种形式。定期综合性表彰奖励,即《暂行规定》中关于“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的奖励。不定期专门性表彰奖励,即《暂行规定》中关于“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的奖励。


  奖励种类:经国家人事部核定为三种五等,即嘉奖;记功,包括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荣誉称号为“模范检察官”、“模范检察干部”,集体荣誉称号为“模范检察院”。


  奖励程序: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公开评选。按照《暂行规定》的奖励批准权限,高检院机关记功、嘉奖的,省级检察院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的,分别由高检院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省级检察院党组提出奖励意见;高检院政治部按程序对事迹材料进行审核及必要的实地考察,并征求监察局意见后提出奖励意见;报高检院党组批准,作出奖励决定。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和个人尚需报国务院人事部审核,在《检察日报》公示5天。


  奖励标准:按照《暂行规定》关于“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对获奖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颁发奖牌、奖章、证书和奖金。


  集体奖励标准:


  全国模范检察院: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奖金1万元;


  集体一等功: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


  集体二等功:颁发奖牌,奖金4000元;


  集体三等功:颁发奖牌,奖金3000元;


  集体嘉奖:颁发奖牌或通报,奖金2000元。


  个人奖励标准:


  全国模范检察官(模范检察干部):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5000元,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追授荣誉称号的,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1万元;


  个人一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3000元;


  个人二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2000元;


  个人三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1000元;


  个人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500元。


  特殊奖励或上述奖金数额需突破的,报高检院党组批准。


  奖励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进行表彰奖励,政治部具体组织实施。定期综合性表彰奖励,严格按照国家人事部核定的奖励比例和表彰名额,严格依照《暂行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定期专门性表彰奖励,应严格表彰比例,严格工作程序,严格考察审核,确保表彰奖励对象的先进性,确保表彰奖励的准确性。表彰奖励的比例严格控制在参与办案人员总数的30%以内。其中记一等功的比例不得超过2%,记二等功的比例不得超过6%,记三等功的比例不得超过10%,记嘉奖的比例不得超过12%。


  二、群众性争创类表彰活动


  这类表彰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内设机构对各级检察机关在贯彻高检院工作部署,积极开展各项检察工作中争先进、创优秀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一次性表彰。


  (一)全局性争创活动的表彰,如先进基层检察院的表彰等。全局性表彰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进行。


  表彰程序:每2年举行一次。按规定条件由各省级院推荐参评单位;由政治部审查、考察先进事迹并向监察局征询有无违纪违法情况;报院党组批准。


  奖励标准:颁发奖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等物质奖励。先进集体,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先进个人,颁发奖励证书,奖金3000元。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进行表彰奖励,政治部组织实施。


  (二)专项争创活动的表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在本系统内按业务特点,以单项先进称号为表彰形式的表彰活动。表彰间隔不得少于3年。根据近年来表彰奖励工作情况,下列表彰授予单项先进称号:


  公诉厅组织的“全国十佳公诉人”;


  控告检察厅组织的“文明接待室”、“文明接待示范窗口”、“优秀接待员”;


  反贪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组织的“十佳反贪局”、“十佳渎侦局(处、科)”,“十佳反贪局长”、“十佳渎侦局(处、科)长”,“百名优秀侦查员”。


  其他专项表彰,一般授予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单项先进称号。


  表彰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相关各内设机构联合制定各单项先进的名称、表彰时间、表彰比例(集体、个人表彰名额均控制在百名左右)、评选标准等实施办法,报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实施;自下而上逐级推荐、评选,由各省级检察院推荐参评集体和个人;高检院相关内设机构为主组织事迹审查、考察、评选,提出拟表彰意见;高检院政治部进行审核,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必要时,报院党组审定。


  奖励标准:先进集体颁发奖牌,先进个人颁发奖励证书、证章。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名义作出表彰决定,各内设机构组织实施。

 
  三、社会荣誉类表彰奖励


  这类表彰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新闻媒体,以传媒为载体向社会征集选票,评选产生的集体、个人社会荣誉称号。


  表彰种类:“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全国十佳检察院”和“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提名奖”、“全国十佳检察院提名奖”。


  表彰程序:每2年举行一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检察日报社联合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成立评选委员会;由省级检察院推荐候选单位和个人;在媒体上刊登事迹和选票,媒体受众投票;根据投票入选15名,由评选委员会评出十名;报高检院党组审定批准,作出表彰决定。对未入选的推荐候选人和检察院,分别给予“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提名奖”“全国十佳检察院提名奖”称号。
奖励标准:颁发奖牌、证书、证章及一次性奖励奖金。“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颁发证书、证章,奖金5000元;“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提名奖”,颁发证书、证章,奖金3000元;“全国十佳检察院”颁发奖牌、奖金1万元;“全国十佳检察院提名奖”,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进行表彰奖励,政治部会同检察日报社具体组织实施。
四、国务院、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的表彰奖励


  (一)全国性表彰奖励活动,即国务院每5年举办一次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表彰奖励活动。


  表彰程序:在各省级检察院推荐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依照评选条件进行审核,按表彰活动组委会分配名额,提出候选人名单;报高检院党组批准后,以高检院名义向表彰活动组委会推荐检察系统候选人,报送参评事迹材料及审批表;组委会通知评选结果后,由高检院政治部负责本系统获奖先进工作者进京参加表彰大会及相关表彰活动的组织工作。
奖励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获奖人员享受全国劳模待遇。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参加表彰活动组委会,由国务院统一表彰奖励。


  (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国务院部委为主举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的全国性行业表彰活动。


  表彰种类:


  国家民委受国务院委托主办,每4年一次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办的“全国五一奖章获得者”;


  共青团中央主办,每2年一次的“中国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称号、“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全国妇联主办的全国“三八红旗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主办的全国性表彰奖励活动。


  表彰程序:各省级检察院及高检院各内设机构推荐,高检院政治部审核,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由政治部向主办部委推荐。


  奖励标准:授予一次性社会荣誉称号,不享受行政奖励待遇。


  表彰的实施:由主办部委组织评选并直接表彰,向获奖集体、个人颁发奖牌、证书、证章。


  (三)中央国家机关举办的全国性精神文明建设和普法教育表彰奖励,即以表彰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奖励精神产品、普及法律知识为主的评选表彰活动。


  表彰种类: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中宣部举办,每5年一次的“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中宣部举办,每年一次的全国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司法部举办,每5年一次的“全国普法教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表彰程序:精神文明建设先进称号奖,由高检院政治部在各省级检察院推荐的基础上,依照表彰奖励条件进行审核,提出检察系统候选名单;报有关院领导批准,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推荐参评。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奖,由高检院政治部从“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获奖作品中择优选送,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推荐参评。


  奖励标准:由主办单位按统一标准,向获奖集体、个人颁发奖牌、证书、证章;为获奖作品颁发奖励证书、奖金。


  表彰的实施:由主办机关、部委统一组织评选,直接表彰。


  (四)“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即经中央宣传部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设立的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奖,是对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干警以及省以上新闻单位、影视机构、文艺文化等有关部门在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检察文化建设、文艺创作中的优秀精神产品给予的专门奖励。每3年举办一次,其中的“金鼎新闻奖”从2003年起每年举办一次。
表彰种类:“金鼎新闻奖”、“金鼎图书(期刊)奖”、“金鼎文章奖”、“金鼎文学奖”、“金鼎影视奖”、“金鼎艺术奖”,各奖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表彰程序:“金鼎奖”评选活动,实行三评定评制。高检院政治部报院党组批准,成立由中央宣传、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全国记协及各文学艺术门类专家组成的评委会;省级检察院、中央有关单位、有关媒体进行初评,按核定名额选送推荐作品;经各奖种评委复评,以30%的比例评选出拟奖作品;评委会对复评拟奖作品再度评选,以1/2的比例选出获奖作品;高检院政治部报院党组批准,作出表彰决定。


  奖励标准:为获奖作品颁发奖牌、证书、300元至6000元不等的奖金。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名义表彰奖励,因获奖作品涉及系统内外,获奖证书加盖最高人民检察院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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