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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2:08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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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转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3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控制与管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近期联合发布了《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

  二、各有关财产保险公司要积极进行医疗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和管理创新。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满足多样化医疗责任保险需求。大力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增强保险为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的意识。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充分利用专业化风险管理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

  三、要建立和完善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开展的有效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七月九日

  

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医发〔2007〕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医局,各保监局: 

  为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控制与管理,现就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引导医疗机构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有效化解医疗风险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化解医疗风险的能力,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积极引导医疗机构转变观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利用保险等经济手段,化解医患矛盾,处理医疗纠纷。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管理,推动创新,充分发挥保险功能作用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引导保险企业积极进行产品创新,充分考虑医疗卫生服务的特点,以“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加强与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协商合作,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满足多样化医疗责任保险需求。要指导保险企业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增强保险为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的意识。要引导保险公司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充分利用专业化风险管理手段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加强沟通合作,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一)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尚未开始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地区,可以选择部分地区或者部分医疗机构先行试点,待取得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已经启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地区,要努力探索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医疗服务水平和保险经营水平相适应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筹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靠第三方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疗纠纷,改善医疗执业环境。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医疗责任保险覆盖面,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

  (二)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在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中,要预先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工作方案要广泛征求医疗机构、保险业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报告当地政府,积极争取政策支持,为医疗责任保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拓展发展空间。

  (三)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探索促进卫生行业和保险业深层次合作的有效方式,逐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制度。一是要通过召集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人员座谈等多种方式,协商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开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二是要定期将保险行业理赔相关数据及对风险管理方面的意见建议,向卫生部门通报。三是要建立有效的医疗纠纷信息互相通报制度。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充分利用保险行业理赔相关数据信息,通过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医疗风险和医疗安全隐患,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危及医疗安全事件的发生,降低医疗风险。

  (四)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医疗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积极开展对医疗责任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培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保监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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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预算执行的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二章 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并作出相应决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的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汇部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关于上年度本级总预算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表;
(三)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
(四)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
(五)本年度本级总预算收支平衡表;
(六)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审议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的相应说明;
(三)实现预算目标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关于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向主席
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并将关于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决算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有关文件材料应当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报送。
决算各项数字必须真实,编制的收支数额应当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章 财政预算的调整
第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财力支出或减少收入,并影响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进行的预算调整,必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原批准的重点支出增长比例因特殊情况需要下调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财力支出或减少收入,但不影响原批准预算收支平衡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本级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提报,并对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措施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国家专项追加或追减资金以及上级政府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等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预算调整,但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设置预备费。动用预备费可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财政预算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及决算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及有关分析材料按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提请批准决算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关于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的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必须给予说明或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委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预算相关的问题进行检查或视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全面地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及擅自动用国库款、隐瞒预算收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关于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师[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编办、发展改革委、财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特殊教育教师肩负着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责任。为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坚持“特教特办”,大力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规划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各地要根据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分类规划、优先建设、突出重点、分步推进”原则,科学确定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到2015年,基本形成布局合理、专业水平较高的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特殊教育教师职业吸引力进一步增强,教师数量基本满足办学需要。到2020年,形成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富有爱心的特殊教育教师队伍。

  二、加大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力度。制订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专业标准,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化水平。支持一批特教师范院校建设,提高特教师资培养培训能力,能够立足省内、辐射区域或面向全国服务。加强特殊教育专业建设,拓宽专业领域,扩大培养规模,满足特殊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改革培养模式,积极支持高等师范院校与医学院校合作,促进学科交叉,培养具有复合型知识技能的特殊教育教师、康复类专业技术人才。支持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学校在师范类专业中普遍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师范生具有指导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教育教学能力。

  三、开展特殊教育教师全员培训。对特殊教育教师实行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全员培训。依托“国培计划”,采取集中培训和远程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全国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的培训力度;各地要同步开展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和承担随班就读任务教师的全员培训。推进信息技术与特殊教育教师培训深度融合,为特殊教育教师专门建立网络研修社区,开展特殊教育教师教育技术能力专项培训,促进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发展常态化。教师培训机构要建立专兼结合的特殊教育教师培训队伍,加强特殊教育教师教研、科研队伍建设,提高培训的专业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健全特殊教育教师管理制度。各省级有关部门要落实特殊教育学校开展正常教学和管理工作所需编制,根据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少、班额小、寄宿生多等特点,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完善特殊教育教师准入制度,从事特殊教育应取得相应层次教师资格,非特殊教育专业毕业的还应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将特殊教育相关内容纳入教师资格考试。探索建立特殊教育教师专业证书制度。研究设定随班就读教师、康复类专业人员的岗位条件。制订符合特殊教育教师工作特点的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向特殊教育教师倾斜。

  五、落实特殊教育教师待遇。各地要切实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特殊教育津贴,确保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教师工资待遇政策落到实处。要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计入工作量。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确保特殊教育教师按规定享有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待遇。按规定为特殊教育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鼓励地方政府将符合条件的特殊教育教师住房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统筹予以解决。关注特殊教育教师心理健康,定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

  六、营造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浓厚氛围。加大优秀特殊教育教师的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大力弘扬特殊教育教师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奉献精神。对长期坚守在特殊教育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教育部 中央编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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