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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11:28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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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2号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令2009年第12号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鼓励申报人尽早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商务部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听证会参加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前向商务部提交。
 
  商务部举行听证会,可以通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酌情邀请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听证会参加方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程序,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听证会参加方出于商业秘密等保密因素考虑,希望单独陈述的,可以安排单独听证;安排单独听证的,听证内容应当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方;

  (三) 参加方就听证内容进行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

  (五)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在初步审查阶段,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认为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条 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抗辩意见应当包括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视为对反对意见无异议。

  第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十二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应当能够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条件的书面文本应当清晰明确,以便于能够充分评价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对限制性条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做出进一步审查决定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商务部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五条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指定期限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依限制性条件履行规定义务的,商务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商务部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商务部、申报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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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16号



关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0月召开的法律委员会第 82届会议以第LEG.1(82)号和LEG.2(82)决议分别通过了对经1992年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的修正案和对经1992年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简称“1992年基金议定书”)的修正案,提高了船舶所有人的油污损害责任限额和基金的赔偿限额。修正案规定的限额比1992年议定书规定的限额提高了 50.37%。详见附件l和附件2。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第15(8)条和“1992年基金议定书”第33(8)条的规定,这两项修正案于2003年11月1日生效。
  我国是这两项公约的缔约国,但油污基金公约只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的修正案对我国和香港特区均具有约束力,而“1992年基金议定书”的修正案只对香港特区具有约束力。
  现将这两项修正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
     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决定书》2000年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国际 公约 修正案 生效 公告


抄送 :外交部条法司,最高人民法院,部体法司,水运司,海事局,各沿海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中 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外贸运输(集团),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中国海事局,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运学院,武汉交通科技大学。




附件一:《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第6(1)条修改如下:
提到的“3,0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4,510,000计算单位”;

  提到的“420计算单位”应读做“631计算单位”;

  和提到的“59,7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89,770,000计算单位”。

附件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

“1992年基金议定书”第6(3)条修改如下:
  第4(a)段中提到的“135,0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203,000,000计算单位”;

  第4(b)段中提到的“135,0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203,000,000计算单位”;和

  第4(c)段中提到的“200,0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300,740,000计算单位”。


岳阳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4]20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岳阳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强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阳市审计局负责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三条 中央、省直驻岳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监督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分别进行新开工项目的概算、预算审计,在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跟踪审计和竣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计划部门有关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据此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其中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国债资金项目、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资运用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列入重点审计对象。
第七条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在坚持《岳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同时,其中城建项目竣工结算实行建设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复审、审计机关终审三审制度。
第八条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建设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的要求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对未经审计而擅自结清工程款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根据审计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以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二)对用公款装饰装修职工住宅,无偿或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及设施设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四)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规搞其他开发性建设、擅自改变资金与建设用途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
(五)未按规定签证多付工程款的,或者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六)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虚签建设事项,或者签证不实,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中违法违纪的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七条 对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应收缴的各项税、费、基本建设收入以及其他应上缴的财政收入,审计机关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并责令限期上缴财政。对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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