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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4:27:58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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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号]

《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月31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八年二月十四日


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坚持分级管理、自收自支、自求平衡、结余调剂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委托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县(市)区地税部门负责完成省、市政府下达的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失业保险金的缴纳按交纳人的主要税种入库级次分级征缴,按月划 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收支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市本级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失业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和发放;
(三)负责对全市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发放情况备案审查和稽核,对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负责对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编制本县(市)区失业保险收支预算、决算,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二)负责本级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失业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和发放,并于每月月底前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和发放金额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负责社区失业保险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和完善县(市)区、街道、社区三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网络,实现失业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
用人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数额由地税部门核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实发工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数额核定后,地税部门下达征收缴款书。
用人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税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地税部门按月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明细及票据移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汇总,记清做实职工个人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未达到核定缴费额度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地税部门反馈,待足额缴纳后再记清做实。
第七条 符合《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条件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失业后,补足失业保险欠费后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待遇标准按解除劳动关系当年标准执行。已登记参保但未缴费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县(市)区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用于当期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以前年度欠发的失业保险金用当期支付结余、清理失业保险欠费、自筹资金等方式解决。县(市)区当年收支有结余的,上划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调剂金。
县(市)区在应收尽收的前提下,财政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给予适当调剂。
第九条 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实行统一提取、集中管理。市财政部门以上年度全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实际入库额为基数在市本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中统一提取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县(市)区不得再自行提取。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全市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计划,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市财政部门按支出预算执行。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管理使用必须符合《辽宁省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管理办法》(辽劳社发[2001]106号)的规定,并接受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市转移迁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标准发放。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医疗补助金、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欠费的清理。用人单位当年失业保险费的清欠工作由地税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以前年度失业保险费的清欠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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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的管理,保障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财政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监督和决算的编制审批。
第三条 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 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 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四) 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二)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
(三) 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四) 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 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具有下列职责:
(一) 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
(二)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三) 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 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五) 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六) 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七) 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八) 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一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九) 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有下列职能:
(一) 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
(二) 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三) 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四) 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五) 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州、县预算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结合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复式预算编制,不列赤字。
财政预算支出应增加教育和农牧业的投入。
第八条 州、县预算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一定数额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按规定调度使用,不得列入支出。
第九条 州、县预算应按本级预算支出额的一定比例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见的特殊支出。其中:州级按2-3%设置,县级按1-2%设置。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将总预算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十一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先按预算草案执行;预算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在预算执行中,遇有重大事件发生、方针政策调整或经济情况变化,需要增加支出和减少收入,涉及预算部分变更及动用上年净结余时,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因上级政府返还或专项拨款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部门应及时、足额地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财政部门应按时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国库应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第十四条 预算年度终结时,州、县人民政府必须按规定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政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本级财政收入、支出的真实情况,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科目内容完整,数字准确,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虚列收入,少列支出。
第十五条 州、县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预算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的,不严格执行预算的,擅自变更预算的,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把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质询,作出撤销预算变更的决定,并建议追究有关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福建台湾两地交往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入境后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是指持有足以证明其台湾同胞身份的有效证件,入境后,以《台湾同胞旅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台湾同胞登陆证》(以下分别简称《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
通行证》、《护照》或《登陆证》)等之一的有效旅行证件为其身份证明者。
台湾同胞已取得外国国籍的按外籍华人对待。
第四条 台湾同胞入出境携带物品,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章 入 境
第五条 台湾同胞由境外来本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须持有效的《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经所在口岸边防检查站检验核准,并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六条 台湾同胞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搭乘台湾船舶直接至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要求登陆者,须持有能确认其台湾同胞身份的证件,经当地边防工作站检验核准后,发给《登陆证》,方准上岸入境,在该停泊点县(市、区)范围以内活动。
第七条 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前往停泊点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投资、贸易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具证明,由当地边防部门签发《旅行证明》,其有效期不超过本航次船舶航行期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境:
(一)被认为来本省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等活动的;
(二)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三)规定不准入境期限内的被遣送出境的人员;
(四)无人照料的精神病患者和严重传染病患者。
第九条 台湾同胞来本省后,被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应即遣送出境。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十条 来本省台湾同胞,除住亲友家中外,均应凭入境有效证件在规定可以接待台湾同胞的旅馆或台湾同胞接待站住宿。
持《登陆证》的台湾同胞,需在岸上留宿的,应在口岸所在地台湾同胞接待站或指定的旅馆住宿。
第十一条 来本省台湾同胞需租赁或购买住房居住的,应向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报暂住手续。
第十二条 来本省台湾同胞均应凭《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等有效证件,由本人、亲友或接待单位,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离开时申报注销暂住户口。
(一)在旅馆住宿的台湾同胞,其暂住户口由旅馆负责申报;
(二)在亲友家住宿的台湾同胞,其暂住户口由本人或亲友在抵达的二十四小时(边远乡村七十二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户籍办公室负责办理。
(三)在自己租赁、购买的住房或本企业住宅居住的台湾同胞,由本人在每次抵达的二十四小时内(边远乡村七十二小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接待台湾同胞的单位及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要配合当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章 延 期
第十四条 从国家开放口岸入境的台湾同胞,不能按期出境的,由本人在证件到期前向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处(科)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领取《入出境通行证》。
第十五条 从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因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次出境的,需在三天前由本人提出申请,接持单位出具担保,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
从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延长居留期限的,在《旅行证明》到期三天前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由入境停泊点边防工作站换发证件。
第十六条 来本省投资设厂或进行其他经贸等活动的台湾同胞,须多次入出境的,凭本人入境证件及有关企业、经贸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具证明后,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核发一年或一年以上多次有效的《入出
境通行证》。
在厦门市从事投资、贸易等活动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公安局根据前款规定,给予办理一年或一年以上多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

第五章 出 境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入境的,应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境;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应从原入境停泊点搭乘原船原航次返台。
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改从其他台湾船泊停泊点或台湾船舶出境的,应在三天前提出申请,由入出境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遗失旅行证件,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从对外开放口岸入境的发给一次出境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由原发证的边防工作站补发《旅行证明》。

第六章 催 返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在台湾同胞旅行证件有效期满前做好催返工作,使其按期离境。
第二十条 住旅馆、台湾同胞接待站的台湾同胞,由所在旅馆、台湾同胞接待站负责催返。
住民房、公寓或亲友家的台湾同胞,分别由村(居)委会及亲属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机关催返,由接待单位接待的,由接待单位负责催返。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在《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有效期满未出境的,由公安机关限期离境或遣送出境。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处罚:
(一)偷登、强登或雇用船舶偷(私)渡出入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组织、引带、运送他人偷(私)渡台湾或其他国家(地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两款视情节轻重并处没收交通运输工具及非法所得。
(三)非法携带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物品入出境的,除没收其非法携带的物品外,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持用伪造或冒用他人证件入出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妥入境手续擅自入境的;
(二)擅自离开《登陆证》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不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的;
(四)涂改、冒用他人证件或以他人名义登记旅馆住宿的。
第二十五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所持入境证件逾期的,逾期十天以内的,除处每天十元罚款外,并限期离境;逾期十天以上二十天以内的,除处每天二十元罚款外,并限期离境;逾期二十天以上的,除处每天三十元罚款外,并遣送出境。
第二十七条 连带责任单位及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经营接待台湾同胞的旅馆,擅自接纳台湾同胞住宿的,除没收旅馆实际收取的住宿费外,处每人次一千元罚款;多次违反的,除罚款外,视情节轻重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经营接待台湾同胞旅馆,接纳入境证件逾期或借用他人名义登记的台湾同胞住宿,除没收旅馆实际收取的住宿费外,并处每人次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本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是:福州、厦门、泉州海港和福州、厦门空港。
本办法所指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是:福鼎秦屿,霞浦三沙,连江■头,福州马尾,长乐松下,平潭东澳,莆田秀屿、文甲,湄州岛宫下,惠安崇武,泉州后渚,石狮梅林,厦门沙坡尾、东渡,龙海浮宫,漳浦旧镇,云霄礁美,东山城关,诏安宫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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