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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20:46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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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条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与环境,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墙改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组织、协调、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市墙改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法规、规章;
(二)编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征收、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的推广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负责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市建设、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市容、技术监督、财政、工商和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对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由质检部门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建筑市场使用。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限期关闭。
第九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国家及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技术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堆积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对经过加工的粉煤灰,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收取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粉煤灰排放及应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墙改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储存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凡符合综合利用粉煤灰标准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按建筑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0元标准预收;不宜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如大门、围墙等,按设计折算用标准黏土实心砖每块0.04元合计总量预收。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项目单位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返还部分冲抵建筑安装成本。
第十六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十七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引进、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它开支。
其中(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八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依据“达标返还、未达标不返还”的原则,每个建筑工程项目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达到80%的,按照预收基金总额的80%的比例返还给建筑工程项目单位;使用比例未达到80%的不予返还。
建筑工程项目单位在工程主体竣工后30日内,应当向市墙改部门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查验申请,并提交相关票据原件。逾期未提交申请的,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第十九条墙改部门应当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返还专项费用,不按时按比例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万分之五收缴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墙改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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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力是指求职的城镇待业青年、待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地来我市做工的人员(含闲散工匠)和成建制进入我市的建筑、安装、搬运、装卸专业承包队。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需要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家庭和各类求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市政府社会劳动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社会劳动力资源,调配社会劳动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力使用情况,仲裁用工、求职中的争议等。日常工作由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县、区劳动部门和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按分工管理本区域内的社会劳动力。企事业单位的劳资科(处)负责管理本单位使用的社会劳动力。各级计划、工商、银行、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门,要配合劳动部门管好社会劳动力。

第二章 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五条 城镇行业青年(包括当年未就业的技校、职业中学毕业生),家长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到归口的地方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卡片;家长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没有劳动服务公司的,由街道劳动服务站负责管理,到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卡片。
待业职工凭劳动手册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办理待业职工手册。
第六条 待业青年、待业职工求职的,须持待业卡片或职工待业手册到当地劳务市场登记,填写求职卡片,由劳务市场介绍用工。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求职的,须持离退休证、户口簿到当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联系用工。
第八条 进城做工的农村劳动力,须持户口簿到乡(镇)劳动服务站登记,由乡(镇)劳动服务站报县劳务市场联系用工。县内安排不了的,由县劳务市场报市劳务市场联系用工。
第九条 进城当保姆、家庭服务员、护理员的农村女劳动力,须持乡(镇)劳动服务站介绍信、户口簿到求职地的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介绍用工。

第三章 用工管理
第十条 全民、集体企业在本地按年度计划招收工人,须提高一个月将用工计划报给所在市、县劳务市场,由劳务市场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市内企业从各县招收农民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须提前一个月将用工计划报市劳务市场,由市劳务市场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招收的农民合同工,要经过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办理临时工手续)。试用合格后,再办理农民合同工手续。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聘用离退休职工,须提前十天,向所在市、县劳务市场报送计划。经批准后可自行聘用,也可以委托劳务市场聘用。聘用离退休职工,必须到所在市、县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招收长期工,须到所在县或乡(镇)劳动部门登记;招用外地人员和监时工,必须到所在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招用工人,家庭招用服务员。护理员、保姆、教师、小修工匠等,必须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由劳动部门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进入我市的各类专业承包队,必须持当地政府介绍信和有关证明文件,经专业部门的资格审查,到所在市、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后,再领取营业执照和人口暂住证。
第十六条 全民企业当年补充自然减员的招工和无招工指标急需的少量招工,可直接通过劳务市场招用,年终由劳动部门一次性核定并追加用工指标。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必须与所招收的工人(含农民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劳务市场签订劳动力管理合同。
劳动力管理合同抄送银行一份,银行根据合同中的规定代为扣缴罚金。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求职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逐步实现先培训、后就业。
第十九条 各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家庭严禁雇用童工。对所用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施严防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使用的监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必须按各专业工种的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使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必须按各专业工种的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凭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检查证对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进行劳动力检查。各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数字、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工求职中发生争议时,由劳务市场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生效期内,签定劳动合同的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必须到原批准用工的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私自用工的(家庭用工除外),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日罚款五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招滥用劳动力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按所用人数每人每天罚款十元。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条规定,不签订合同,不执行劳保规定的,除责令其补签合同、按规定发放劳保用品外,并按工人数每人罚款十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进行安全教育,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人身伤亡和擅自招用童工的,除按规定妥善处理外,还须对用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者和个体经营户主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8年6月7日

关于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现就做好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依法将符合规定的外国人纳入参保范围

各地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法和《暂行办法》,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督促用人单位和外国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就业,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外国人,统一从2011年10月15日起参保缴费。2011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免收其滞纳金。2012年1月1日之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2011年10月15日起收取滞纳金。2011年10月15日以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从在中国境内就业开始之月起参保缴费。用人单位申报外国人的缴费基数,统一按人民币形式申报。各地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保险费收缴以及个人权益记录等工作。

二、完善外国人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程序

各地要完善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程序,方便用人单位为聘雇的外国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驻华代表机构、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时,应要求其提供由中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设立文件及由中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明文件。

对于首次参保的外国人,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其本人有效护照、《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人员,应提供本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以及劳动合同或派遣合同等证明材料,到用人单位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经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其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发放社会保障卡。

具有与我国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协定,以下简称协议)国家国籍的就业人员,在其依法获得在我国境内就业证件3个月内提供协议国出具参保证明的,应按协议规定免除其规定险种在规定期限内的缴费义务。对于依法获得在我国境内就业证件3个月后不能提供协议国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应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收取相应的滞纳金。对于协议之外的险种以及协议规定险种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要求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明确外国人参保的相关政策

在我国就业的外国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原则上按照现行退休年龄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四、优化和改进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要针对外国人参保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调整和优化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办法,改进管理服务方式。外国人就业较多的地区可印制外文版本的政策规定、办事指南等材料,方便用人单位和外国人办理参保和待遇核定等手续,并提供有中英文对照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外国人参保提供外语咨询服务。要统一调整相关用表(相关表格调整指标见附件),及时完善社会保险数据库,尽快在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系统中实现外国人参保的业务办理。加强基础信息数据的采集与维护,保障参保人员信息的准确和安全。加快社会保障卡发放进度,方便外国人参保缴费和信息查询。建立外国人参保数据定期上报机制,支持查询和分析服务。

社保机构要加强与当地就业部门的业务联系,建立就业与社保信息交换共享机制,通过信息网络第一时间获取外国人就业信息,为督促聘雇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外国人办理参保手续提供基础信息。同时,要建立与外国专家局以及公安、文化、民政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掌握外国人入境、离境和在国内就业等情况。

建立部级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各地社保机构可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专网查询外国人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和其他国家提供的为该国在中国就业人员出具的参保证明以及外国人在中国参保及社会保障号码等信息。

外国人参保数据上报、信息查询的具体内容和系统方案另行制定。

五、加强工作调度和监督检查

各地要建立外国人参保工作的调度制度,按照规定的时间统一上报外国人参保工作进展情况,我部将定期进行通报。要加大对聘雇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经常性检查工作机制,对外国人就业相对集中的企业要进行重点检查,对拒不参保的,依法处理,确保社会保险法的真正落实。

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事关我国法律实施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角度予以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贯彻落实。要及时收集并重视网络和媒体舆情,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外国人参保政策要点的宣传,公开参保缴费、待遇核定等经办程序,有条件的地区要到外国人就业相对较多的企业进行政策讲解,送政策上门,使参保单位和外国人能够及时准确了解相关政策内容,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已经开展外国人参保的地区,要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暂行办法》的规定,调整相关政策,做好政策和经办管理的衔接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附件: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保涉及社会保险相关用表及调整指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保涉及

社会保险相关用表及调整指标



一、社会保险登记表

“单位类型”增加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

(一)“姓名”:对于外国人,填写与有效护照一致的英文名字。

(二)“国籍”调整为“国籍/地区”:填写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

(三)填加“证件类型”:外国人填写“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四)填加“证件号码”:外国人填写居留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五)“公民身份号码”调整为“社会保障号码”:外国人为按照统一编码规则编制的社会保障号码。

(六)填加“就业证件类型”:外国人填写《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有效就业证件。取得永久居留全的外国人,本项为空。

(七)填加“就业证件登记时间”:填写上述证件中签署的登记时间。

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中的民族、个人身份、用工形式、参加工作日期、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种等项目,外国人不填。

三、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户籍地”填写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户籍地地址”填写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

五、参保人员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申请表

主要内容:

(一)参保人员基本情况:个人编号、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国籍或地区、单位编号、单位名称、终止关系年月。

(二)申请人须知:主要告知政策依据、个人相关权益。

(三)个人申请:主要内容有自愿申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清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终止社保关系等。

(四)社保机构审核意见:明确是否符合办理条件(加盖公章)。

(五)说明:办理时需提供的材料、个人账户清单打印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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