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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1:04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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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


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法释〔2007〕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7年10月30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07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第二条 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三条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四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仲裁协议;

   (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

   第七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第八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

   第十三条 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自1999年12月20日至本安排实施前,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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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37号)


《荆州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 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应代明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荆州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维护参与跨区作业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等农作物收获作业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组织联合收割机外出跨区作业或者引进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及其从事组织管理、中介服务等与跨区作业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协调与监督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跨区作业过程中治安纠纷的调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通部门负责按照有关交通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落实联合收割机过路、过桥、过渡的免费


政策。 物价部门负责监督跨区作业收费行为。


第五条 农机管理部门要遵循公正、公开、规范、方便的原则,加强对跨区作业市场的引导调控,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跨区作业市场,提高跨区作业效率。

第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二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七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各种类型的农机服务组织、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专业协会、农机大户等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跨区作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相应的通讯、交通等服务设备和技术服务人员。

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必须承担如下责任:

(一)根据市场需求,组建跨区作业队;

(二)选定作业地点,核实作业面积,协商作业价格,并与需求方签订跨区作业合同;

(三)统一管理和调度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协助调处纠纷和事故;协助落实维修零配件和油料供应等服务;

(四)及时上报跨区收割进程及市场信息。对作业队作业合同签订情况、作业进程、天气、道路交通、安全及农作物、市场价格等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应当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二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之间可以有偿转让联合收割机、作业面积等资源,其转让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跨区作业合同包括外出作业合同、引入作业合同、带机作业合同。跨区作业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联合收割机数量和类型、作业地点、面积、价格、时间、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跨区作业管理

第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是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享受优惠政策的通行证件,由省农业厅、交通厅、公安厅联合颁发,农业部统一印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由机主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作业证》,《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五条 加强对外来收割机特别是没有作业合同“散机”的管理,对盲目流动的散机,农机管理部门可将其归入当地中介组织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作业性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件。

第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省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由作业地的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跨区作业期间,农机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机执法检查,维护作业秩序,搞好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驾驶员进行收割作业。

  第二十条 在跨区作业期间,跨区作业队在道路上整体转移时,要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章 跨区作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跨区作业期间,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根据农时季节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跨区接待服务站,公布联系方式和工作规范,掌握进入本辖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做好为外来机车提供信息服务、联系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跨区作业期间,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机维修及油料、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工作,严禁假冒伪劣的农机零配件进入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流动服务车送修、送油、送件到田间地头。

第二十三条 各地农机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完善跨区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驾驶员及中介服务组织等提供方便、快捷、真实的信息服务,引导联合收割机有序流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小麦、水稻等农作物的跨区作业市场信息进行调查和统计,并将汇总结果报送市农机管理部门,由市农机管理部门统一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跨区作业市场信息包括农作物种植面积、收获时间、计划外出(引进)联合收割机数量、作业参考价格、农作物收获进度、农机管理部门的服务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设立跨区作业热线服务电话,由专人负责,接受农民、驾驶员的咨询和投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O元以上20O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法上路拦截过境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由事件发生地的农机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砸抢机车、拦截敲诈驾驶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KH*2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资、外企在本市境内成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由市农机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组织其它农业机械从事跨区机耕、机播(机插)、机械化秸秆还田等作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检查活动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关于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检查活动的若干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各种检查活动,促进检查活动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加强我市投资软环境建设,规范管理行为,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根据福建省政府《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闽政[1998]11号)和厦门市委《关于进一
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厦委发[1998]00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党政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及工作需要对我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检查、评比、达标、证照年检活动适用本规定。按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统一组织的卫生、绿化、环保检查等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除外。
第三条 各种检查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一)适度合理。要从实际出发,实行总量控制,限制次数;要力戒多而滥,力求少而精。
(二)讲求实效。开展检查要实事求是,针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因地制宜开展,目的不明确的检查坚决不搞。提倡受检单位自查,提倡联合组织检查,能抽查的少搞普查,能用书面材料汇报的不再实地检查。
(三)廉洁守纪。检查人员要严格遵守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严禁利用检查“吃拿卡要”以加重企业负担,避免扰乱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四)检查实行报备、登记和审批许可制度。
第四条 市、区政府纠风办分别负责市、区各项检查活动的审查、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检查报备、登记和审批制度。
(一)实行检查报备的项目。经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或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全国、全省范围的各种检查活动,本市有关单位在接到检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必须报同级政府纠风办备案。对省级以上行业协会(学会)等非党政机关单位举办,并要我市参与的检查,需报分管该相
关行业的市领导批准才能实施,并按上述要求到政府纠风办备案。
(二)实行检查登记的项目。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或区有关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开展的各种常规检查活动,承办单位要向同级政府纠风办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并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核发有效期为三年的检查登记证,期满后重新申报,检查登记证由市政府纠风办根据工作
需要统一制发。
(三)实行检查审批的项目。除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省部署组织的各类检查、评比、达标和证照年检活动外,市、区各部门自行开展的各类检查、评比、达标和证照年检活动,事先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政府纠风办审批后,发给一次性有效的检查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各
种检查活动。
第五条 严禁将检查许可证授予其他机构行使检查或指定检查代理。
第六条 各单位开展检查活动要提前申报。属报备的,要提前三天报备;属登记的,在登记证到期前半个月申请;属审批的,承办部门须在开展检查一周前,将拟开展检查(评比、达标、证照年检)的目的、依据、方式、范围、内容、标准等书面向同级政府纠风办报告。同级政府纠风
办在收文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对各种类型检查(办案调查的除外)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每年全市性检查总数控制在2次以内,行业性的检查控制在4次以内。各区自行组织的全区性和行业性检查总量控制在4次以内。有权组织检查的机关每年组织的大范围检查活动不得多于3次。每家企业一年内受检查
的次数不得超过6次。
第八条 对各单位检查活动的审查,政府纠风办要进行统筹安排,根据轻重缓急,从严审批,有序进行;对几个部门共同管理的项目,应协商确定牵头单位,联合组织,尽力避免交叉、重复检查。不得进行同一项目或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
第九条 严格检查秩序。主办单位在实施检查之前,应事先通知受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和法定手续不得进行突击检查。主办单位在向检查对象发出通知时,必须注明批文字号;检查时, 一律要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许可证明,检查人员亦应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或其他身份证明牌,文? 髦捶ā6晕窗瓷鲜鲆蠡虺錾笈段Ы械母髦旨觳榛疃患觳榈ノ挥腥ǖ种撇⒓笆毕蛘婪绨炀俦ā? 第十条 各主办单位在检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随意增加检查项目;不得借机敛财,不准接受受检单位安排的宴请、游山玩水以及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接受受检查单位赠送红、礼品和纪念品。对送检的物品,检验合格后应按规定
处理,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纠风办对各单位的检查活动进行监督。监督方式分为:
(1)对报批报备程序的监督。监督检查主办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是否按批准的内容、范围等要求组织进行及有没有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等情况。
(2)选择典型项目进行跟踪监督。对一些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强经费开支大,容易诱发群众情绪和滋生不廉洁行为的项目,进行全过程的跟踪检查,发现好的经验帮助总结和宣传、推广,发现问题及时向举办单位提出改正建议直至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组织检查的单位及其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各种检查活动的;
(2)未经报批而擅自组织检查活动的;
(3)在组织实施检查活动时,严重超越规定范围的;
(4)向被检查单位乱收费或变相乱收费的;
(5)借检查之机“吃拿卡要”、在审批项目中“刁难设卡”或发生其它不廉洁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纠风办都要设立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受理受检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投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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