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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38:07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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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实施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级行政执法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本办法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依法受市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的市级行政机关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审查等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需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三)以下较大数额罚款的:1.对公民一次处以罚款超过5000元的;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次处以罚款超过3万元的;(四)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
  本条第(三)、(四)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可从其行业规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等;(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三)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和适当,从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事实和证据、执法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通知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一)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三)事实不清的;(四)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七)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八)行政处罚不适当的;(九)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此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年终市政府对各单位依法行政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作出的通知书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市政府,责令该单位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乱施处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1号印发)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应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县级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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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旅客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是指出入本市的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旅客以及相关的客运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平等互利、均衡共营;
(三)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六条 (发展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会同市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陆管处应当根据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基本条件)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含班车客运、定线客运、定向客运,下同)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实有客运车辆投影面积2倍的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车辆保养技术设施;
(三)具有不少于客运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只有一辆客车的,其流动资金应当不少于3万元;
(四)配备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申请开行400公里以上班车客运线路的,还应当有一个以上自办的或者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救援单位。
第八条 (车辆条件)
省市际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
(二)车辆应当为新车或者一级车况的在用车;
(三)车辆数量应当与申请开行的客运线路相适应。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汽车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
第九条 (车辆等级)
省市际客运车辆按其设施标准,分为高级客车、中级客车、普通客车。
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等级,由市陆管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条 (新增车辆程序)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需新增车辆,由市陆管处按本市年度新增车辆计划进行审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机动车号牌。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站条件)
申请经营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停车场及发车车位、小件行李寄存处、公共厕所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售票、服务人员和行李收存、装卸人员及专职的危险品检查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五)配备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十二条 (经营站外售票处条件)
申请经营站外售票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室内售票场所;
(二)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配备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十三条 (申办省市际客运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向市陆管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管理制度文本;
(三)资信证明;
(四)驾驶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及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五)客车行驶证、车况证明;
(六)停车场地证明。
申请经营客运站或者站外售票处的,除须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六)项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反映设施情况的平面图。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市陆管处接到申请后,对涉及站点选址的,应当征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单后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市陆管处应当自接到申请的次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
市陆管处初审后,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意见的次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对经营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对驾驶员发给《上海市省市际道路
旅客运输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发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申请者,还应当按规定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通行的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工商、税务登记)
获准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或者经营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申请者,应当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出入本市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有的9座以下出租汽车需出入本市的,应当向市陆管处申领《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有的10座以上出租汽车需出入本市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对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1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 (经营内容的变更)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变更原经营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变更情况应当同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应当在正式变更经营内容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歇业)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之日的30日前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税务部门结清税款,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和有关营运标志、通行证件及发票。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应当在歇业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章 客运线路管理
第二十条 (开行客运线路的申请)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申请者开行客运线路,应当在申办开业时同时提出申请。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开行客运线路,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与始发客运站、终点客运站及沿途停靠的客运站签订的意向书(客运站属经营者自有的除外)。
定线客运经营者除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候车场所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经营者开行客运线路的申请)
外省市班车客运经营者开行班车线路,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省市定线客运经营者开行定线、定向线路,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开行客运线路的审批)
开行班车线路的申请,由市陆管处与有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于7天内予以审批。
开行定线、定向线路的申请,由市陆管处与有关省市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于7天内予以审批。
开行客运线路,也可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客运线路的开通和经营时限)
客运线路批准开行后,经营者必须在1个月内正式营运,其经营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客运线路调整)
市陆管处可根据社会需求和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违章情况等,经与有关省市的原审批部门协商后,对客运线路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客运线路、班次安排)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线路及其班次,由市陆管处根据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年度发展计划统筹安排。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变更省市际客运车辆的行驶路线。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营运要求)
省市际客运车辆应当进站装卸行李、上下客,并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
第二十七条 (车辆营运标志)
省市际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悬挂与其营运方式相适应的车辆营运标志。
车辆营运标志由市陆管处按规定统一制作、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借或者倒卖车辆营运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营运要求)
客运站营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醒目的站名标牌;
(二)在售票处和候车室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旅客乘车规则;
(三)保持站容整洁;
(四)站务人员衣着整洁、佩带服务证牌,礼貌待客;
(五)严格执行检票进站、验票出站和危险品检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行为准则)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做到:
(一)随车携带驾驶员准营证、道路运输证;
(二)保持车容整洁,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三)服从客运站管理人员指挥,进站上下客;
(四)严格执行票务规定;
(五)文明驾驶,安全行车。
第三十条 (禁乘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乘坐省市际客运车辆:
(一)不遵守乘车规则且不听从劝告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护送或者虽有人护送但有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三)恶性传染病患者;
(四)乘车规则所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运价)
凡由本市始发的省市际客运车辆,由市陆管处按照客运基价核定票价。客运基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客运基价内包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车票发售)
客运车票应当在客运站、站外售票处出售。
不得在客运站、站外售票处和营运中的省市际客运车辆以外售票,不得雇人拉客售票。
第三十三条 (发票管理)
凡由本市始发的省市际客运车辆,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税务局监制的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统计)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陆管处报送客运统计表。
第三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外,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陆管处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核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建设基金)
凡乘坐省市际客运车辆的旅客,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公路客运建设专用基金。
公路客运建设专用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特别规定)
客运站每日接发车总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陆管处确定。
在客运站旅客严重积压的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陆管处可调用其他客运车辆,用于紧急疏运省市际旅客。
第三十八条 (稽查规定)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稽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准营证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的罚款;
(四)营运客车不悬挂营运标志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制补办审验手续,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借、倒卖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及车辆营运标志的,注销或者收缴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驾乘人员违反票务规定,收取票款后不给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营运客车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道路运输证7日,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外出售车票或者雇人拉客售票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0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处罚程序)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执行处罚的当事人,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经营者,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交通运输管理管理人员的要求)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法执行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有关词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情况分析

  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作为党和政府与农村基层群众联系的纽带,在发展农村经济、维护农村稳定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绝大多数基层工作人员正以江泽民总书记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踏踏实实、尽心尽力地为人民服务,但受市场经济的冲击,仍有少数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钻国家政策、法律的空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我院为例:二00四年以来,我院共立案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3件3人,其中乡党委书记1人。
这些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增多,虽然案件数量不多,涉案金额不大,但不仅造成群众对干部的不信任,影响党在群众中的威信,而且易引起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由此看来,我们在查办大案、要案的同时,必须对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给予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其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实际情况,作好查处和预防工作。
一、当前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是作案时间跨度长,次数多。从这3起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来看,有2件作案时间都在1年以上,且作案次数均在2次以上,作案次数十分频繁。如我院查处的某乡党委书记肖某,利用职务之便从1999年至2000年的2年时间内采用收款不入帐等作案手段,作案次数共计5次之多。
二是串案窝案多。这是当前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从查处的案件来看,往往是查处一案,带出一窝、牵出一串,甚至是正副手之间相互勾结,合伙作案,利益共享。如我院在查处某财政所受贿案时,除查明其领导收受贿赂外,还发现了该所副所长受贿线索,从而牵出另一受贿案。
三是犯罪数额不大,但危害严重。在查处的这些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中,大多数是从贪小利、占便宜开始,犯罪数额普遍不高,一般犯罪数额在2万元左右,最高的不过10万元。这些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虽然犯罪数额不大,但是造成的社会影响很坏,后果严重,他们的这些职务犯罪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的正常发展,破坏了干群关系,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农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如办理不好,极易引起重复举报,发生群众集体上访,甚至导致越级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引发和诱发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犯罪的主观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有这么几个方面:
1、特权思想
定位错误是犯罪的思想根源。一些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存在严重的特权思想,认为自己是管老百姓的,把自己凌驾于人民和制度之上,无视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任何事情都是自己说了算,并且滥用手中权利,忘记了自己的公仆身份。 被查处的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普遍认为手中握有人、财、物等实权,觉得自己高人一等,从而政治上放松思想改造,迷失了正确的人生方向,生活上远离农民群众,搞特权,将个人利益凌驾于集体利益之上。
2、失衡心态
畸形的价值观念是犯罪的内在动因。一些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看到国家工作人员经济待遇在逐年提高,一些人通过经商等渠道也致富了,而自己,拿钱不多,管事不少,一年到头很辛苦,心理失衡,盲目攀比,于是开始出现不捞白不捞的错误思想,不是把自身的价值体现在为人民服务上,而是贪图个人享乐,把享受、奢靡的生活方式作为追求目标,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放松了对价值观、世界观的改造,依据自身“优势”以权谋私,把公款当成“个人钱庄”,借职务便利吃拿卡要。他们身上出现的问题,表现上看是贪污、受贿等经济问题,实质上是理想信念出现了问题。
(二)客观方面
1、农村基层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薄弱
有的干部常年忙于事务性工作,忽视了必要的政治理论教育和法制教育,很少进行思想政治学习,放松了自身的思想改造,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十分淡薄,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思想膨胀,往往是用村民赋予的权力作为满足私欲的工具,导致权力商品化。而平时工作中,基层组织的学习制度坚持得不够经常,常常是突击式的应付一下,其上级也只注重抓经济,抓生产,忽视了对干部进行必要的政治理论教育和法制教育,从而使一些人的思想发生蜕变。
2、财务混乱,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作案有机可乘
我院办案人员在办理某乡党委书记肖某一案过程中发现:私开内部收据、收入不入帐、虚报冒领是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惯用手段;财务混乱为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工作人员之间责、权、利不分现象严重,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普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和监督不到位的问题。一些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上的漏洞和隐患,也给违法违纪人员以可乘之机。
3、打击不力的消极影响滋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
很多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开始犯罪时是心存顾虑的,但他们又认为:社会上腐败的人那么多,官职又均比自己大,山高皇帝远的,怎会偏抓到自己呢。在这种侥幸心理的促使下,一些人向国家和集体伸出了罪恶的手。但他们却忘记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道理。
三、查办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查办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是取证过程中的困难。其中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1、绝大多数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财务帐目混乱,甚至没有帐目,造成相关的书证无从查起。
  2、相关证人不愿作证,一方面是农村人员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不懂得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是认为都是老乡亲,总得讲点面子。
四、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预防对策
针对当前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和存在的问题,要解决好基层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应从思想上和行动上给予高度重视,把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做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并积极采取行之有效措施,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打防结合、标本兼治、超前防范,使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得到有效遏制。
(一)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和教育,增强法制观念,筑起坚固的思想防线
  当前,不少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在思想意识深处存在官本位主义,他们无视党和人民的重托和信任,处处为自身牟利。因此,其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抓经济和生产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思想政治工作要突出提高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和学历层次,着重解决封建传统思想,强化其公仆意识和勤政为民的思想,克服利己主义、本位主义和拜金主义,使其务实地把“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刻在灵魂之中,时时为群众着想,以实际行动为群众办实事,解决实际困难。 教育中要重内容、重实效,提高其为基层群众服务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通过学习,使其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和职业道德,从思想上筑起拒腐防变的坚固防线。
(二)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
  1、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基层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财务工作进行审查,对财务人员进行培训;基层也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2、建立完整、独立、规范的财务帐目,规定基层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会计或出纳职务。
(三)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加大预防工作力度。
就目前情况来看,对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是一个死角,因此,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应通过查办职务犯罪等形式,使广大的基层工作人员认识懂法、守法的重要性和违法的严重后果,从而遏制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现象的发生。主动深入农村,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尽快在农村建立起职务犯罪预防体系,形成农村基层组织预防工作机制,从而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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