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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29:34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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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交通部


关于对《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1994年1月12日,交通部

吉林省交通厅:
你厅今年1月10日关于占用公路是否可以收取占路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对《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交通部第24号令)的有关条款解释如下: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构筑设施、种植作物、设置地上地下管线、棚屋摊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不影响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法章的规定对占用公路者收取占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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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精神,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八项制度的通知》(工商食字〔2010〕17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的相关规定,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工商食字〔2010〕213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领会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的精神,充分认识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切实加强流通环节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精神上来,自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决按照国务院的要求,高度重视和切实强化乳制品流通许可管理,细化和完善乳制品流通许可制度,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和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中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切实做好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

  二、严把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关,依法规范流通许可和注册登记行为

  按照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的规定和工商总局的要求,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中对乳制品进行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在原有项目基础上,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进行调整,增设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具体见《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附件1)。今后,对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涉及上述新增相关经营项目的,由申请者依法提出申请,由其核发机关按照条件审核,并依法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其中,对申请并核准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在其《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中标注“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对申请并核准经营除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外的乳制品的,在其《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中标注“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登记注册机构依据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项目,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严格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核准的事项,不做任何更改,进行相关经营范围的登记。从2011年4月1日起,凡申请乳制品经营的,一律按照上述规定和要求依法受理、核准和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对已从事乳制品经营的,由其经营者在2011年7月底前主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项目和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受理、依法审核办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结合今年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等,督促自愿继续经营乳制品的经营者主动办理相关许可项目和经营范围事项的变更。凡在2011年7月底前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乳制品项目许可和变更登记的,一律不得经营乳制品,对在乳制品项目许可和变更登记中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不得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

  三、严格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积极推进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数据库建设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和台账制度,实行登记册、统计表和卡片管理方式。《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附件2)内容包括“序号、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体类型、经营范围、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注册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联系人及电话、备注”12项。对已经依法取得主体资格和新增乳制品经营者的信息收集和登记表的填报工作,由《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机构结合其审核工作和依据市场主体信息库信息互查落实,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制作书式登记册,逐级反馈至乳制品经营者所在地基层工商所。有条件的可另行制作电子版登记册,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登记册信息互联互通。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建立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档案,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网络管理。《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3)内容包括“经营者主体类型、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合计”4项,由各级《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机构按照附件3的要求分别汇总,逐级汇总报送省级工商局,再由省级工商局于今年8月底前报送总局食品司。《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附件4)内容包括“注册号、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体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执照有效期至、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联系人、联系电话、备注”12项内容,由基层工商所按照监管责任区和附件4的要求填写,辖区工商所和监管人员应逐户掌握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巡查。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金信工程”的总体框架下,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食品经营主体予以特别标注的通知》(工商消字〔2007〕74号)、《食品流通许可管理业务应用规范》、《食品流通许可管理数据规范》的规定和上述内容与要求,建立健全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库,其具体内容应与登记注册内容一致。食品流通许可机构要会同登记注册机构、信息化管理机构,于2011年6月底前建立统一的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数据库,严格执行乳制品经营主体相关信息数据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许可一个、登记一个、录入一个”,确保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全面、真实、有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要与登记注册机构、信息化管理机构密切合作,切实做到乳制品流通许可信息数据库和登记管理信息数据库的有效衔接和共享。

  四、严格乳制品市场巡查和检查,积极构建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体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乳制品市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乳制品经营违法行为,特别要将监管重心下移,将监督检查任务落实到基层工商所,划分责任区,强化乳制品市场日常巡查和检查。从2011年8月1日开始,由各省级工商局统一部署,市县工商局组织基层工商所集中执法力量,按照监管责任区进行拉网式排查检查,逐户对乳制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建立监管档案。凡食品经营者所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乳制品标注项目而继续销售乳制品的,或所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而继续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依法查处。对无证无照经营乳制品的,要依法查处和取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9月底前,向总局报送《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集中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附件5),填报的内容为今年3月份至9月份实际发生的数据。之后,每年的每季度首月10日前分别汇总报送附件3和附件5的相关内容,填报内容为上季度实际发生的数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集中检查的同时,结合基层工商所开展乳制品市场日常巡查工作,建立健全乳制品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和“黑名单”制度,有针对性地强化乳制品市场监管,激励守信者,惩戒失信者,引导和监督乳制品经营者不断提高自律水平,切实对消费者负责。

  附件:1.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

      2.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

      3.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

      4.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

      5.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1
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  
  现对总局发布的《GS 30-2010食品流通许可管理数据规范》中经营项目代码进行调整,增设乳制品相关内容代码值,如下图所示:

    CM02经营项目代码      

    版本:V1.1

    说明:1、代码可为多选项;

       2、代码1、2、3不包含乳制品项目;

       3、代码4、5为乳制品标注项目,只能二选其一。

    表示:C1

    编码方法:采用顺序编码法,用1位数字表示。 

经营项目代码表

代 码
名  称   

1
预包装食品

2
散装食品

3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4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5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附件2

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

序号
食品

经营



名称
经营

场所

(地址)
法定

代表



(负责

人)














食品

流通

许可



编号
食品

流通

许可



有效

期至





营业

执照

有效

期至
联系

人及

电话








































































































































注明:1、表中“主体类型”从“内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五项中选一项填录。

   2、表中“经营范围”从“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二项中选一项填录。


  附件3

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

      

 主体类型



 




项 目   
内资企业

(户)
港澳台投资企业

(户)
外商投资企业

(户)
个体工商户

(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

(户)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合 计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附件4

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



  附件5



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

序号
类  别
数 量
其中:农村市场

1
出动执法人员(人次)



2
检查乳制品经营户(户次)



3
其中检查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户(户次)



4
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个次)



5
查处乳制品经营违法案件
总数:     件
总数:      件

其中已结案:  件
其中已结案:   件

案值:    万元
案值:     万元

6
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件)



7
取缔无证无照乳制品经营(户)



8
吊销营业执照(户)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侵犯商业秘密罪一般不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唐青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害人单位是否可以“遭受物质损失”为由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曾经有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赔偿的判例。2006年3月1日人民法院报四版《西安一高工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一文报道,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曾任高级工程师的被告人裴国良,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详细案情见本书有关案例评析部分),西重所在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裴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后,将裴某及中治公司共同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西重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那么,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满足哪些条件,而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能够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须符合以下条件:(1) 原告必须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4)原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或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是由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法院才会受理。故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其中既不涉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也不涉及因财物被毁而遭受物质损失,因而依法不应属于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案中西安市中院受理、审理西重所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做法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被许多的法律专家认为是错误地、跳跃式援引法律规定,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通过刑事手段解决”。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于不属于法定的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通常情况下是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但这并不是说商业秘密权利人就不能再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了。如有必要,权利人是可以通过在刑事判决后向侵权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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