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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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厦门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包括以下情形:
㈠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㈡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㈢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㈣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㈤事业性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㈥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㈦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㈧国家、省及本市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权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房屋、车辆等单一种类的有形资产,可以在本市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规定设立的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四条厦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是:
(一)为社会提供产权交易的集中场所;
(二)收集和公示产权交易信息;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四)提供有关政策、法律、信息、企划、投资等咨询服务;
(五)为非上市类企业提供股权托管登记及配套服务;
(六)经授权代管、处置企业的不良资产;
(七)其他有关的服务。
第七条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机构资格后,经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资质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机构的会员。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颁发会员证,明确会员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服务范围。
第八条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转让方、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产权归属证明;
3、资产所有者同意转让的证明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批文;
受让方提出收购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资信证明。
(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公示。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或其他媒体公开发布转让信息。
(四)洽谈。根据公示所获信息,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转让方、受让方进行洽谈。
(五)选择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双方可选择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交易。
(六)签约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七)结算交割。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第九条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等材料,到工商、国资、税务、土地管理、房产、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提供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产权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三)转让方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可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双方应根据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各自向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费用。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债务的转移须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移须事先通知债务人。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被转让企业的原有职工(包括国有、集体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作出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场外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 十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三分之一的人员(以下统称被征地农民)。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发〔2009〕1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各县和州级各部门要尽快参照此办法制定本县、本部门的复查复核办法,规范我州信访秩序,有效减少越级信访。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完善信访终结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川府发〔2008〕1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8〕2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逐级受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乡级以下信访问题不出县、县级以下信访问题不出州、州级信访问题不出省,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为州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请求州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人民政府信访局,具体负责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拟制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可撤销此办理(复查)意见,并将该信访事项发回有权处理的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复查)。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人对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二)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四)属于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线索。复查请求必须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核请求必须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救济途径;需补充材料的,通知信访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复查申请无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复核申请无原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和无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在原处理(复查)意见上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越级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六)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受理后,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复查(复核)的牵头和协办单位,具体负责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采取看、听、谈、查等审查方式进行;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牵头承办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原办理(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当及时提交。
第十一条 牵头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处理建议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重新处理: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二条 牵头单位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视其信访问题的情况召集相关部门对复查(复核)意见进行研究,牵头单位根据各单位所提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需要重新处理的,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撤销原办理(复查)意见并告知原办理机关和信访人,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收到撤销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所报意见,拟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受其委托的成员审核后签发。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原则上委托原处理(复查)机关或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原处理(复查)机关应当按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做好申请人的政策解释、思想疏导工作,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积极做好申请人的稳定工作。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复核意见通报原处理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控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