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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14:55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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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1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强化责任,保证全市林业生态建设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加快实现生态许昌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许昌林业生态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承担林业生态建设任务的相关部门及各乡(镇、办)行政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职责范围内的林业生态建设工作进展迟缓、成效低下,严重影响全市林业生态建设全局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相关责任人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本部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组织不力,未认真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工作进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不认真落实林木产权机制,不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造林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购买、使用人情苗、关系苗,致使造林苗木质量低下,或利用苗木购销以权谋私的;



  (四)经核实验收,未完成年度造林任务的;



  (五)重点林业工程项目建设被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的;



  (六)在植树造林数据统计、迎检待查等工作环节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七)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造成人力、物力、财力重大浪费和损失的;



  (八)未完成花卉苗木年度生产任务和林业育苗年度生产任务的;



  (九)发生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压案不查,或支持、包庇、怂恿重大林业违法犯罪行为的;



  (十)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未及时、妥善、有效实施扑救、除治工作,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十一)挤占、截留、挪用各类林业专项资金的;



  (十二)未正确履行林业生态建设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问责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检讨;



  (四)诫勉谈话或效能告诫;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责令停职检查;(七)建议免职;(八)责令辞职;(九)给予党政纪处分。上述各项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采用第(七)项、第(八)项方式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问责程序由市政府决定启动。市监察局进入初核、立案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市政府。



  第七条被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监察局申请复议。



  第八条问责决定由市监察局负责拟制、送达。



  第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对辖区内实施林业生态建设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企业负责人实施林业生态建设问责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及省驻许单位行政负责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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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信财字〔2003〕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3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7962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公司名称 管理费(万元) 公司所得地
1 中信实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2,655
   
2 中信金属开发公司 58 北京市朝阳区
3 中信汽车公司 400 北京市朝阳区
4 中信国际合作公司 4 北京市朝阳区
5 中信旅游总公司 14 北京市朝阳区
6 新力能源开发公司 50 北京市朝阳区
7 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 50 北京市海淀区
8 中国中海直总公司 50 深圳市
9 重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200 上海市浦东区
10 上海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360 上海市浦东区
11 上海中信基建投资有限公司 40 上海市
12 中信大榭开发公司 1,000 浙江省宁波市
13 中信技术公司 24 北京市朝阳区
14 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 47 北京市朝阳区
15 邮电国际旅行社 25 北京市朝阳区
16 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 20 北京市海淀区
17 北京国安城市物业管理中心 15 北京市朝阳区
18 北京国安建设有限公司 15 北京市朝阳区
19 中信房地产公司 300 北京市朝阳区
20 中信广州发展公司 148 广东省广州市
21 中信华南(集团)东莞公司 150 广东省东莞市
22 中信华南(集团)深圳公司 50 深圳市
23 中信汕头公司 90 广东省汕头市
24 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 52 北京市朝阳区
25 中信深圳(集团)公司 100 深圳市
26 中信机电制造公司 600 山西省
27 中信出版社 120 北京市朝阳区
28 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275 北京市朝阳区
29 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 25 湖北省武汉市
30 武汉建筑设计研究院 25 湖北省武汉市
合计 7,962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范收费管理行为,保证城市路桥建设贷款按期偿还,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一)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抚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市区内的机动车辆;

(二)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的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机动车辆;

(三)市区外注册登记的在本市市区内管理使用的机动车辆。

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政策;  

(二)拟定路桥通行费年度征收计划和征收管理经费支出计划;  

(三)收缴路桥通行费,办理路桥通行费的征收、免征手续,制作、发放路桥通行费缴费证和标识;  

(四)负责路桥通行费征收档案的管理和查询;  

(五)负责路桥通行费稽查工作,查处欠缴路桥通行费的违法行为。  

公安、物价、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路桥通行费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城市路桥建设收费还贷项目的贷款本息和征收管理的成本费用。第六条路桥通行费实行按年征收方式,其年费征收标准是:

(一)2吨及2吨以下货车、15座位及15座位以下客车590元/辆;  

(二)2吨以上至5吨货车、16座位至30座位客车1180元/辆;  

(三)5吨以上至10吨货车、30座位以上客车2400元/辆;  

(四)10吨以上货车2900元/辆;  

(五)三轮摩托车150元/辆,两轮摩托车100元/辆。

第七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日期的所在月份,确定为每年路桥通行费的缴费时间。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应缴费月份内,持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到路桥通行费征收地点办理缴费手续,领取路桥通行费缴费证和标识。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购入、转籍、委托检验及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缴纳本年度次月起至年底的路桥通行费。次年的路桥通行费缴费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出租车的现行经营管理政策调整之前,缓征出租车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条 下列车辆免征路桥通行费: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  

(二)环卫专用车、救护车、承担社会公益义务的公交车、非营业运输的农用车;  

(三)刘山、南花园、平山、老虎台、万新、新屯、龙凤街道办事处和千金乡政府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免征路桥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路桥通行费免征手续。

第十一条 缓征、免征路桥通行费的车辆因转让、更换牌照等原因变更使用性质,按规定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缴纳当年从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至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二条 已缴纳路桥通行费的车辆报废或者转籍到市区外且不在市区内管理使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路桥通行费退款手续:  

(一)报废车辆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注销证明原件、缴费证,退还车辆报废次月起至当年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二)转籍到市区外的,凭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件、缴费证等证明,退还车辆转籍次月起至当年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三条 缴费证应当随车携带,路桥通行费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侧,以备查验。  

缴费证如有丢失,应当及时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路桥通行费标识,禁止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标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提供车辆注册登记变化情况,并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转籍和车辆检验等工作中,对未缴纳路桥通行费的,告知其办理缴费手续,同时通报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路桥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车辆欠费稽查工作。

第十七条 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收费,文明服务。  

路桥通行费征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费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弄虚作假手段办理车辆报废退款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已退款项,并处退款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路桥通行费标识粘贴在规定位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路桥通行费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标识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免征车辆逾期未办理免征手续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应缴纳路桥通行费车辆处理,征收逾期路桥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秩序,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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