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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40:17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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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提升城市道路管理水平,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是指用图形符号、颜色和文字向交通参与者传递特定信息,用于管理城市道路交通的设施,包括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城市支路等所有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牌、行人指路牌、街道地名标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规范的制定、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的审核、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街道地名标牌的审核、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本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应当遵循系统性、规范性、连续性、可操作性、实效性、人性化原则。




  第六条 本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应符合《昆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牌。




  第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应当根据本市整体路网建设要求,结合道路功能定位,对指示信息进行分级筛选,形成相互关联的整体系统信息。




  指示信息应当在所表达的内容上分级、连续和互补,在所处的空间位置上相互对应或递进,传递给道路使用者全方位的、科学的、有效的信息链,在动态条件下给道路使用者发现、识别、判读及采取行动的充分时间和前置距离。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按照下列方法分级设置:




  (一)主要设置于外围城区,以大型指路牌为主,管理性标志牌为辅,指引入城或过境车辆通行。设置在入城的几条放射线与二环路的交叉口处,提供行政区域名、大型交通枢纽、重要立交桥、重要桥梁、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工业园、物流园区等)等信息,为入城或过境车辆指明方向。




  (二)主要设置于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为车辆通行提供方向指引。路口标牌包括指示标志、指路牌、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管理性标志牌等,提供相邻主干道、主要交通集结点、高速路、快速路、省级政府机关、市级政府机关、大型交通枢纽、国家级风景区、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重要公共建筑、城市标志性地点、著名景点等信息。




  (三)主要设置于主干道与次干道、次干道与次干道交叉口。路口标牌包括指示标志、指路牌、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管理性标志牌等,提供相邻路名信息或行政区域地名、省级政府机关、市级政府机关、大型交通枢纽、国家级风景区、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区级政府机关、医院、急救中心、主要大学、重要公共建筑、城市标志性地名、著名景点等信息。




  (四)主要设置在主干道与支路、次干道与支路、支路与支路交叉口。路口标牌包括指示标志、指路牌、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管理性标志牌等,提供与其直接衔接(相交)的路名信息或者附近的行政区域地名、省级政府机关、市级政府机关、大型交通枢纽、国家级风景区、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区级政府机关、省级医院、市级医院、急救中心、主要大学、重要公建、城市标志性地名、著名景点,主要公园景区、主要生活小区、大型市场等信息,其中,支、次路采用小型标志牌,信息量不宜过大。




  第九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应当采用先进的无线通讯,计算机技术,应用交通工程理论,系统科学等理论应用在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计上,采用发光方式显示版面信息,在指路标志标牌版面上新增LED动态信息指示模块,实施交通信息动态诱导。




  第十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文字应当规范、正确、工整,采用中英两种文字,中文为规范性汉字,英文标示地名用汉语拼音,专用名词用英文;特殊旅游地段的交通标志标牌可适当增加标示语种和旅游信息,以方便游客需求;地名的标示应当采用经确定的地理实体专有名称。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交通复杂地段,还应当增设标志标线,给予交通参与者清晰的提示。




  第十二条 广告、绿化设施的设置不得遮挡、影响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计、审核和验收。已设置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逐步规范和完善。




  第十四条 街道地名标牌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还应突出民族、文化、历史特点,同时标注方向、距离、重要公共设施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其它交通管理设施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设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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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在维持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用能系统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在建筑物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的用能或耗能产品、设备及设施等。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因地制宜、技术先进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的国土资源、规划、房产、财政、经贸、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市政、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七条 建筑物的投资规划、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竣工验收和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建筑节能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按规定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

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学)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管理、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工作,加快建筑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等条件,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可以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各市、区政府参照第一款执行。



第三章 新建建筑的节能监管

第十五条 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达到节能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设计标准,降低建筑能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活动中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采用符合现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建筑设计、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遵循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节能要求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建筑节能设计报审备案表,报各市、区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的,应要求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其中规定采取的各项建筑节能措施和建筑节能材料进行施工,确保工程符合节能标准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各项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实施有效监理,并对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建筑节能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制度。建筑物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完成后,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前,应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参加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核实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验收报告要明确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整改未完成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该将所售房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措施及相关保护要求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在出售时向买主明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使用人在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日常维护的过程中,不得损坏建筑节能相关设施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开展建筑节能示范工作,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小区或工程。有计划地安排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章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掌握既有建筑的地域、种类、建成年代、结构、空调方式等有关情况,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耗能设施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在尊重建筑所有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节能技术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对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进行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物耗能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提供的建筑物耗能资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五章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积极扶持并引导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发展,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等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做好现有实心粘土砖厂的关、停、并、转工作,通过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手段,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全市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房)应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至2015年底,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其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定期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抽检,并公布检查结果,严禁不合格产品流入建筑市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实行先征缴后返退的办法,返退比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并根据施工现场核实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率确定。

第三十五条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加强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监督检查,在建筑工程墙体砌筑完工未抹灰前,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推进科技进步,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配套砂浆的开发应用示范和推广,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开展科研攻关,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技术与装备,提高墙体材料革新的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培训工作,组织技术交流,总结推广本行政区域内行之有效的新型墙体材料施工技术。



第六章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

第三十八条 江门市城区及所辖市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积极创造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件。

第四十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代理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四十一条 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应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购销双方应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开工前或续建项目开工前应当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预缴者可依据相关规定向原预征专项资金的主管机构申退专项资金。

第四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引导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的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四条 依靠科技进步,加大对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七章 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五条 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大力发展太阳能产业,引导、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应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政府投资或补贴建造需要热水供应的各种新建建筑,应当按国家规定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建设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示范工程。

暂不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预留管路和适当的设备安装位置,为将来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既有建筑住户可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在太阳能开发利用示范试点单位中建立宣传教育示范基地,扩大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五十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违反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反映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项目不得参加“鲁班奖”、“绿色建筑创新奖”等奖项的评奖。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单位,实行相应的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对利用废物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第五十五条 各市、区政府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建立建筑节能工作表彰和奖励制度。

对在建筑节能研究、开发、管理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属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交质监〔2007〕234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水平,规范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第4号令)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第3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了《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湖南省交通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第4号令)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第3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省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及其附属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工程。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及人员的质量工作和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的行政行为。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湖南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质监机构的设置应经市州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报省交通厅备案后方可开展工作,接受市州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根据农村公路建设需要设置的质量监督组,负责农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健全及其运转情况;
  (三)从业单位合同履约情况;
  (四)勘察、设计质量情况;
  (五)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工作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七)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从业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与运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执行基建程序和有关质量标准及规范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五)监督检查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监理、施工和供应设备、材料;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检测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真实,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对从业单位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十)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信用评价体系。
  第八条 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厅质监站)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监理、检测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参与制定适应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检测工作的有关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督行业的管理工作,对市州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州质监站)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特大桥、特殊结构的桥梁、隧道工程和大型水运工程、大型航电枢纽、三级以上航道及其他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监督检查全省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的情况;组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抽查活动,总结交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经验;
  (五)发布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息;
  (六)负责全省质监、监理和检测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审查、考核及监理、检测人员的资格考试、考核工作;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承建工程的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
  (七)对受监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检测报告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
  (八)对在岗的项目监理、检测机构及人员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九)参与本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评审;
  (十)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
  (十一)湖南省交通厅授权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水运站(以下简称水运站)、各市州质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检测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厅质监站所监项目以外的公路工程项目按行政区域划分由市州质监站负责监督,水运工程项目由水运站负责监督,接受厅质监站的业务指导和考核;
  (三)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承建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
  (四)监督检查受监工程从业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的情况;监督检查受监工程质量工作和工程实体质量;
  (五)发布受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动态信息;
  (六)对受监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检测报告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
  (七)参与本地区本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推选;
  (八)参与本地区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问题争端;
  (九)协助厅质监站组织本地区监理、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协助厅质监站做好项目监理、检测机构和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十一)定期向厅质监站报送本地区工程质量及质量管理信息;
  (十二)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的主要权限:
  (一)对愈期未按监督程序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下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附件4),通知责任单位限期办理,并有权责令停工或按规定处以责任单位罚款;
  (二)对无证或越级承担工程任务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有权责令停工,并建议有关部门将其清退出场;
  (三)对违反规范、规程和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无质量自检体系而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有权责令其返工或停工整顿;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下发《质量整改通知书》(附件5),责令限期整改;对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或不合格工程,下发《停(返)工通知书》(附件6),责令停工,限期返修;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质量整改情况报告》(附件7),经检查整改到位后下发《复工通知书》(附件8);
  (五)对不称职的施工、监理和检测人员有权提出撤换,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消其资格,收缴证件,列入黑名单;
  (六)根据需要有权调阅受监工程从业单位相关的技术文件、设计图纸、施工原始记录、试验报告、测试记录、监理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有权参加施工方案讨论会、质量事故分析会等有关会议;有权进入与工程有关的任何场所;有权对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相关人员就工程情况进行调查谈话;有权对受监工程的各个部分拍照和录像;
  (七)质监机构有权检查承担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的质量管理制度、检测手段与方法。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人员数量满足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5%;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水运工程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市州质监站要求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具有较完善的质监人员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制度和条件;
  (六)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七)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开工报告)三十日之前,按项目的管理权限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交《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附件1),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一览表(表一)、项目业主组织机构情况表(表二)、监理机构人员情况表(表三)、施工单位主要人员情况表(表四);
  2、监理合同及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人员资格证书(含监理证书和培训证书)复印件、监理人员执业信息登记情况(提供电子版本)、监理工作计划;
  3、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框图、质量保证体系、主要人员基本情况;
  4、预可、工可、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基建程序批复文件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总体进度计划及资金投放计划;
  5、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出具《质量监督计划书》(附件3);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下发《质量监督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2),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并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编制并下发《质量监督计划书》(附件3),确定监督责任人并组织实施。
  《质量监督计划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
  2、监督依据:有关技术规范、验评标准及工程合同等;
  3、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
  4、监督工作的主要权力;
  5、监督工作要求;
  6、监督方式、步骤、主要检查项目清单和时间安排;
  7、对从业单位配合质量监督的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质监机构在监督过程中非常规试验检测及交、竣工验收中检测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标准计取,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完)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受监质监机构提交《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申请书》(附件9)、《水运工程完工质量鉴定申请书》(附件11),对符合有关要求的公路工程,质监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附件10),对符合有关要求的水运工程,质监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附件12);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原因。
  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交《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附件13),质监机构在三个月内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附件14)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附件15)。
  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6)、《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7)。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附件18)。
  通过竣工验收的公路工程,由质监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参建单位签发《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附件19)。
  第十九条 质监机构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交公路发〔2004〕446号之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检测数据应准确、真实;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试验检测单位对不合格的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细则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此前省交通厅发布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相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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