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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1:59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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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职成〔2007〕178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
现将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07〕4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各中等职业学校和有关单位认真学习、积极贯彻文件精神,并结合各地和各校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规范、创新中职学校学生实习工作,更好地促进技能型人才的培养。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职成〔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学生实习工作,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实习,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就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
第四条 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安排学生实习时,要共同制订实习计划,开展专业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组织参加相应的职业资格考试;要建立辅导员制度,定期开展团组织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五条 组织安排学生实习,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实习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要有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要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要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实习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实习工作,根据需要推荐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八条 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扣发或拖欠学生的实习报酬。
第九条 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建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家长经常性的学生实习信息通报制度。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生在校内参加教学实习,学校和学生本人或家长是否签订书面协议,由学校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赴国(境)外实习的,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国家驻外有关机构了解实习环境、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等情况,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考察。要选派指导教师全程参与,做好实习期间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实习劳动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实习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未经学校批准,不准擅自离开实习单位;不得自行在外联系住宿;违反实习纪律的学生,应接受指导教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学校可责令其暂停实习,限期改正。学生实习考核的成绩应当作为评价学生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实习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实习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实习管理工作,保证实习工作的健康、安全和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对积极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工作、管理规范、成绩显著的学校和单位,以及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学校和实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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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学视角,对中国MBO监管之戏说

李华振


原载《中国证券报》2004年6月18日。此为原稿,后在发表时标题改为《MBO:“打狼棒法”该练练了》。


2001—2003年期间,我在《财经报道》、《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快讯(理论版)》等媒体上发表过大约15篇文章,大多是为MBO鼓与呼的。但后来,我在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中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之后,却发现,各地出现的所谓“MBO”有不少是挂羊头卖狗肉的“盗版MBO”,于是,我又写了《谨防“祥林嫂式的MBO”》、《论“变态的MBO”应该缓行》等文,为MBO的异变提个醒。
记得我曾在《中国MBO的“饿狼传说”》一文中写到:健康正常的MBO应当是遵循市场规律的“等价进行”,但现实中出现的往往是异变成“残吞国资肥肉的饿狼式MBO”。但该文只描述了这种现象,却没写出解决办法。如果说我们有1000个理由进行“等价式MBO”,那么,我们也同样有1001个理由反对这种“饿狼式MBO”。
针对此,必须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打个形象的比喻,就是要练成一套“打狼棒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打狼棒法一:现阶段的MBO处于改革试点期,为了免蹈原苏联剧变之后俄罗斯进行的不成功MBO的覆辙,我国不宜一下子彻底通过MBO来达到国企“完全民有化”,而应限制MBO的规模及进度,以部分的、适度的“虚拟民有化”为宜。对于中国国情来说,激进式的MBO改革只会致命而不能治病,其后果看一看今天的俄罗斯便知。
打狼棒法二:要求经营者提供一定比例的非MBO资金,才能收购本企业股份或分支机构。因为,如果这些资金全部是用本企业资金作抵押借贷来的,经营者实际上没出资金,他们感受不到明显的、直接的“血肉相连之感”,当然就难以产生强烈的“与企业休戚与共之心”,这同样达不到科斯定理所揭示的“外部性内部化”,无法真正调动其“关心自己财产”的积极性。至于自有资金的比例为多少,可视具体情况而定。
打狼棒法三:在进行MBO的同时,一定要保护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虽然不可能普遍征得每个流通股股东的同意,但至少必须把有关信息向他们真实地、及时地披露,严禁内幕操作。而且,经营者购买本企业股份时的价格不得低于当时本企业的每股净资产价值。
打狼棒法四:切实保护普通职工的合法权益,分配机制不得向经营者过于倾斜。效率虽然第一,公平也必须兼顾。否则,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以社会的不稳定作为惨重代价。
打狼棒法五:严格规定MBO的融资100%用于购买本企业股份或分支机构,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尤其不得用于经营者私人享受或其它投资。实践中往往发生经营者借MBO之名、借贷用于私人用途之事件,这是严重悖离MBO初衷的。
打狼棒法六:在偿还MBO的借贷资金时,一定要坚持先后顺序:经营者是第一债务人,企业是第二债务人,只在第一债务人确实无力还债时才由企业承担责任。正如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负责人、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所说,我国要逐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注:我国目前只有法人破产制度),只有在经营者个人宣告破产之后,仍不足以偿还时,才由企业承担偿债义务。这样才能“逼着”经营者不敢利用MBO之机来侵吞国有资产,不敢恶意把企业作为自己逃债的挡箭牌。
打狼棒法七:加强MBO过程中的官员廉政建设,推进“阳光下的政府”之法治进程。官员不仅是MBO的监督者,也是国有资产的代理人,是MBO的一方主体。所以,禁止权利寻租、设租之任务尤其迫切。反思俄罗斯国企MBO的失败教训和英国国企MBO的成功经验,会发现:在国企MBO的过程中,官员是否廉政决定着改革的兴衰成败。


原载《中国证券报》2004年6月18日。此为原稿,后在发表时标题改为《MBO:“打狼棒法”该练练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法院


废止理由:随1990年7月1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实施而废止

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现将司法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执行的二年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按系统上报,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鉴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鉴定时,应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变化、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严重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严重后遗症.评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当由法医或者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医师进行.法医或医师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病历档案、勘验现场.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四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
第五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三)缺失一手任何两指及其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全部足趾等.
第六条 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肩关节连▲;
(三)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度;
(四)肘关节连▲;
(五)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影响上肢功能;
(六)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或者旋后位;
(七)前臂骨折或者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不能对指和握物;①
(八)腕关节强直、屈曲挛缩畸形、关节下垂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九)腕关节连▲;
(十)掌骨骨折,严重影响手指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三)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四)膝关节强直、成角畸形、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六)股骨或者胫骨、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七)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粉碎骨折,并发骨髓炎或者骨不连接等后遗症;
(十八)肢体软组织瘢痕挛缩,影响大关节功能,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九)肢体重要神经完全断裂或者缺损;
(二十)肢体重要血管断裂、血栓形成或者栓塞,引起血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二十一)肢体受挤压,引起挤压综合征等.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七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②,致使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
第八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损;
(二)眼睑下垂,严重影响视力;
(三)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致使视力障碍和影响面容;等.
第九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严重变形等.
第十条 外鼻缺损、严重塌陷致使变形.
第十一条 口唇损伤,严重影响面容、发音和进食.
第十二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严重变形.
第十三条 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骨折后,致使面容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七个以上,影响面容、咀嚼和发音;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不对称等.
第十四条 其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引起瘢痕挛缩,造成口、鼻、眼睑、耳廓等其中一部位畸形致使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二)头皮损伤致使眼睑畸形,或耳廓缺损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三)面部损伤后留有增生性瘢痕,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条索状瘢痕长于5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四)面神经损伤造成大部或者全部面肌瘫痪;
(五)面部损伤后留有大面积细小瘢痕或者大面积色素沉着致使容貌丑陋;
(六)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致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和面容;等.

第四章 丧失听觉③
第十五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六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④
第十七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2级.
第十八条 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直径10度以下).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十九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
第二十条 颅盖骨线状骨拆、凹陷性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或大血管受压症状和明显的神经系统体征.
第二十一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颅内异物存留.
第二十二条 颅底骨折伴有明显症状,如脑脊液漏、内耳出血等.
第二十三条 颅脑损伤当时昏迷并出现单瘫、偏瘫、失语或者其他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二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脑内血肿.
第二十五条 颅脑损伤致使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二十六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以外的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颅脑损伤后致外伤性癫痫.
第二十八条 颅脑损伤后致各种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二十九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器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或者病征,如外伤后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尿崩症、糖尿病、垂体低功能综合征、丘脑下部综合征等.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三十条 咽喉部、气管、颈部或者口腔底部等邻近组织的损伤致成严重呼吸困难;上述各部外伤后瘢痕性狭窄致使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颈部血管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或者呼吸困难;颈部损伤后形成颈动脉瘤或者颈动静脉瘘.
第三十二条 颈部损伤后致使一侧颈动脉或者椎动脉血栓形成.
第三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神经,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
第三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使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三十六条 咽或者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脓毒败血症.
第三十七条 咽或者食管损伤致其狭窄并伴有梗阻症状.
第三十八条 颈部损伤后,致深部异物残留,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或者有潜在危险.
第三十九条 喉损伤后致不易恢复的失音或者严重嘶哑.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四十条 肋骨骨折刺破肺脏引起出血、气胸.
第四十一条 三根以上肋骨骨折或者多发性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四十二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心肌挫伤、心包填塞影响心脏功能;胸骨骨折致成气管、支气管裂断;胸骨骨折伤及胸内血管引起血胸.
第四十三条 胸部损伤致使大片胸壁组织缺损或者大片瘢痕畸形,严重影响呼吸或者其他功能.
第四十四条 胸部穿孔伤致成气胸、血胸、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和气管、支气管破裂以及肺或者胸内异物存留.
第四十五条 气管或者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四十六条 心脏损伤或者心脏存留异物.
第四十七条 胸部大血管损伤、创伤性主动脉瘤或者创伤性乳糜胸.
第四十八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四十九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循环障碍、呼吸功能障碍、颅内出血.
第五十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或虽未穿破已引起出血性休克.
第五十二条 肝、脾、胰等器官穿孔或者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脓肿、血管瘤或者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三条 肾裂伤、破裂出血出现休克;尿外渗需手术治疗(包括肾动脉栓塞术);肾损伤后期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障碍.
第五十四条 输尿管损伤后致使尿外渗或者输尿管严重狭窄致肾积水.
第五十五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脓毒败血症、肠梗阻、肠瘘等.
第五十六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或者其它伤情须剖腹手术.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五十七条 骨盆骨折致使腹膜后大血管破裂出血出现休克,致成膀胱、尿道及其他内脏器官破裂,致产道严重狭窄影响功能.
第五十八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五十九条 尿道损伤后致尿道狭窄排尿困难,瘘管漏尿,肾功能障碍.
第六十条 膀胱破裂.
第六十一条 阴茎损伤致使阴茎缺损或者严重畸形影响功能.
第六十二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六十,两侧睾丸缺失或者两侧睾丸损伤后致睾丸萎缩、坏死;输精管闭锁影响生殖功能.
第六十三条 外阴、阴道拐伤出血出现休克.
第六十四条 阴道破裂累及周围器官,瘘管形成,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第六十五条 各种损伤致使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性器官萎缩或者影响性器官发育.
第六十六条 孕妇损伤后致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出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等.
第六十七条 幼女外阴严重损伤,阴道损伤.
第六十八条 肛门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严重肛管狭窄.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六十九条 脊椎骨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七十条 脊髓损伤影响脊髓功能,留有后遗症,如,肢体活动功能以及大小便和性功能障碍等.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七节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十一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合并化学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致严重后果;等.
(二)特殊部位(如头、面、手、会阴等)的深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容貌毁损等相应条款.
第七十二条 冻伤.
(一)冻伤达三度,致成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
(二)冻伤后致局部组织缺损、畸形和运动功能障碍或者慢性血管病变;等.
第七十三条 电击损伤后致肢体残废;伴有并发症或者严重后遗症.
第七十四条 物理性损伤(如放射线、激光等)、化学性损伤(如强酸、强碱等)、生物性损伤(如蛇毒、病菌等)致使人体内脏器官功能严重障碍或者严重后遗症.
第七十五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在重要器官内.
第七十六条 创伤性休克或者损伤合并严重感染,致使心、肝、肺、脑、肾等功能障碍.
第七十七条 皮下组织广泛出血,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肌肉出血,血肿在百分之十以上,伴有并发症或者后遗症.
第七十八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七十九条 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损伤(如舌缺损)丧失语音能力,咀嚼、吞咽功能明显障碍.
第八十条 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成不易恢复的复视,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多处损伤者,必须有一处损伤符合本鉴定标准,不能以多种损伤相加,作为重伤.
第八十二条 本鉴定标准仅适用于《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不适用于专门性的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八十三条 本鉴定标准参照试行时间,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附 录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①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端与其余各指的指端相对合的动作.正常时,拇指指端与各
指指端均可对合.
②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
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③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1、听力检查宜用电测定器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
00、
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2、语音听力减退未达30分贝的,应属于听力基本正常.
3、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语音听力减退X5+较差耳的语音听力减退×1)除以6.
如计算结果,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应属于重伤.
④鉴定视力障碍的方法:
1、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纠正达到正常或接近正常视力的,都不作视力障碍
论.正常视力,最好矫正视力0.8以上为正常视力范围,0.4-0.8为接近正常视
力,视
力障碍分级见下表:
-------------------------------------
视 力 障 碍
-------------------------------------
低 视 力 及 盲 目 分 级 标 准
-------------------------------------
级 |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
别 |最 好 视 力 低 于 |最 低 视 力 等 于 或 优 于
-------------------------------------
低 | 1 0.3 | 0.1
视 |--------------------------------
力 | 2 0.1 | 0.05(三米数指)
-------------------------------------
盲 | 3 0.05| 0.02(一米数指)
|--------------------------------
| 4 0.02| 光 感
|--------------------------------
目 | 5 无 光 感
-------------------------------------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2、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后,
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



198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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