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8日
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优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升行政效能和政府公信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政府网站由省、市、县(区)三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部门网站组成,是我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政务服务、落实信息公开、促进政民互动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政府网站的管理和运行,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网站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充分考虑节约公众浏览信息、办理业务、咨询反映问题的时间和成本。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通过政府网站采集、接收和保留的个人或组织信息,不得违反信息提供主体的意愿加以使用。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推进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可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
第八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政府网站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效果评估、安全检查。各级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政府网站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评估。其他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网站应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进行ICP(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并向本级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报备。报备内容包括网站名称、域名、服务器托管情况、主(承)办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信息。
第二章 网站建设
第十条 政府网站栏目设置要以用户为中心,并具有以下主要内容和功能:
(一)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有关要求及时、准确发布政府信息。
(二)网上办事。提供办事指引、表格下载、在线咨询、网上申请、网上办理、办理进度和结果查询等服务。
(三)网络问政。受理公众意见建议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公众需求及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及时对功能、内容和形式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为www.gd.gov.cn,网站名称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省直部门网站的域名为www.gd□□□.gov.cn,或www.□□□.gd.gov.cn,其中□□□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中文名称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广东省□□□或中国广东□□□,其中□□□为单位中文全称或规范简称。
(三)各市、县(区)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为www.□□□.gov.cn,其中□□□为各市、县(区)英文名称或中文名称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中国广东□□□或中国□□□,其中□□□为市、县(区)中文全称或规范简称。
(四)在注册使用“政务”专用中文域名时,必须与主管机关批准的单位名称一致。在以非机构名称注册使用“政务”专用中文域名时,应与其管理和服务职能相关。
已开通的政府网站,域名不符合上述规范的要重新申请,原域名可同时保留一年,一年后须更换为新域名。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网站的页面应遵循以下标识规范:
(一)网站首页上方标明政府网站标志和网站名称,尺寸与位置适当。
(二)政府网站标志须与网站名称和域名联系紧密,色调及形象充分体现政府网站性质,美观独特、易于辨识。
(三)网站首页列出“部门网站、上级或下级政府网站”链接;市、县(区)政府和部门网站首页设置省政府门户网站的约定图片标识,并做好与省政府门户网站的链接。
(四)网页应标注版权申明、适用浏览器类型、最佳浏览方式和主(承)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鼓励有条件的网站编制繁体中文和外文版,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市和对外交流较频繁的部门原则上要开设外文版。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应逐步采取无障碍方式提供信息和服务,方便残疾人群体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集约化建设政府网站,整合多部门职能,提供“一站式”信息发布与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由本级政府部门提供。部门网站发布的信息与门户网站不一致时,以门户网站为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新建在线服务系统时,应当优先采取在现有政府网站开设专栏的方式,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政府网站须使用正版软件,优先选用安全可控的软件产品。对外采购的软件产品原则上要通过安全检测认证,并在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网站应当充分、及时应用新兴的网络技术、页面展示和无线通信等技术,不断提高便民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网站中公布受理(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依申请公开、在线服务、咨询建议事项的种类和具体操作程序。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文件、信息等,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公开。
凡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政府网站应提供在线申请渠道并保证渠道畅通。
政府网站公开的信息,应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免费查阅和下载。
第二十三条 政府网站应建立健全信息采集、编辑、审核、发布、共享等方面的制度规范。
第二十四条 政府网站公开的信息应当做到要素完整,标注来源、发布时间,相关栏目具有信息量统计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及时发布和更新下列信息:
(一)本地概况概览、机构设置、领导简介;
(二)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民经济统计数据;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政策、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实施情况以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人事任免;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实施情况;
(六)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实施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八)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九)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管理服务类事项;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网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下列信息:
(一)部门机构、人员设置;
(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表格下载和政策解答;
(三)面向公众的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
(四)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五)政务动态、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以及其他向新闻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四章 网上办事
第二十七条 政府网站要结合全省统一的网上办事大厅建设,通过办事指引和页面链接等方式提供“一站式”在线办事服务,逐步做到“一点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和“前台统一受理、后台协同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加快推进政府在线服务,逐步实现业务办理的全流程电子化,减少现场办理、纸质办理事项。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政府部门以统一身份认证服务为基础,加快推进“一次认证、全程办理”的网上办事服务。
第三十条 网上办事应优化办事流程和办事进度反馈服务,方便申办人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网络、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查询。
第五章 网络问政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政府网站加强网络问政工作,鼓励群众参与、倾听群众诉求、掌握社情民意,推动社会建设和管理创新。
第三十二条 政府网站应设置领导信箱、在线咨询、监督投诉、意见征集等栏目,提供便捷的政民互动渠道。鼓励行政机关利用博客、微博、网络社区等新途径,就社会关注的重大政策和项目广泛征求民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网民意见办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相关工作,对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建议、咨询及投诉要认真对待、及时回应。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网站的网络问政系统应预留与其他部门相关系统互联互通的接口,促进网络问政信息在不同系统或部门间流转。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条 网站运行管理机构和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对上网信息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上网信息符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政府网站时应当同步建设网站安全保护系统,加强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完善数据备份以及防攻击、防病毒、防篡改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网站主(承)办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自查,排查网络、数据库、防火墙、业务系统、应用服务器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漏洞。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政府网站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网站主(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划分网站安全事件等级,明确相应处理流程,并每年进行至少一次应急安全演练。
第三十九条 政府网站应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建立健全网站安全日常检查、技术监督及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七章 运行维护
第四十条 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
(一)政府网站不得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在商业机构以虚拟网站方式建网,不得与商业机构联合建网;
(二)政府网站承办单位必须保障网站24小时开通和正常运行,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供服务,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在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子网站,网络运行环境安全由主网站负责,信息内容安全由子网站负责。采用其他方式建立网站的,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政府网站主(承)办单位应当开展网站常态化自查工作,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网站页面能否正常访问,各栏目及其子栏目内容是否及时更新;
(二)信息发布审核和保密审查机制是否健全,是否建立重要稿件和重要信息审核机制;
(三)网站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互动功能是否正常;
(四)网站链接是否经过管理部门审核,是否存在错误链接和不能链接;
(五)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部门职责是否明确,是否签订运行维护协议并明确责权;
(六)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部门是否建立值班制度,是否安排值班人员每日登录网站查阅;
(七)网站是否托管在本级行政区域以外。
第四十二条 政府网站自查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自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自查报告报同级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政府网站主(承)办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品牌栏目建设、特色服务推广、线上线下交流、邮件推送等形式,不断扩大网站的用户覆盖面和使用效率。
第八章 考核评估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每年开展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工作,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政府网站综合排名报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区)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方案,对行政区域内政府网站定期开展绩效评估。
第四十六条 政府网站要提供便利方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网站的绩效进行评价。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每年开展政府网站工作人员培训,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办网、用网、管网能力的培训及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3月22日印发的《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九年三月二日
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与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有关工作:
(一)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资质单位非法施工和非法分包、转包工程和拖欠工程款案件,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未缴纳工资保证金、无施工许可证非法开工等违法违规行为,并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二)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三)工会组织负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对在农民工队伍中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参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四)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上访案件的登记受理和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工作;
(五)其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必须按照《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登记。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
第六条 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对农民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并记入个人档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农民工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农民工的消费方式。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在指定银行为农民工本人办理个人工资账户,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书面记录农民工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农民工核对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书面(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应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九条 严禁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施工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并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建筑施工企业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严禁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三条 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工程合同价款各2%向市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
(二)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须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具《锦州市建设项目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明方可办理开工等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禁开工建设不足额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结转和新建工程项目。
(四)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其中不足部分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五)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发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填报《锦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确认核实后,专用账户银行依据核准的《锦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全额返还;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已发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直接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只返还剩余部分本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缴纳的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应在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进行。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公安、工会、信访、维稳等部门每季度开展一次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其他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农民工集中和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四)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月报表制度。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对因同一事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应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
(二)采用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的;
(四)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表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
第十七条 凡拒不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分别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达一年以上,经两次督促仍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部门取消其开发建设资格,不得重新进入建设市场。
第十九条 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行政部门对其给予停止参与工程投标资格,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审核,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依法清出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拖欠工程款的,经两次督促仍不改正的,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务工时应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务工期间,因农民工本人原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或其权益受到侵害未能在三十日内投诉的,农民工本人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主要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