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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06:41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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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等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代省长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1991年11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二)《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1993年10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一次修订,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二次修订)
(三)《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3年11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四)《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6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修订)
(五)《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7年8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六)《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七)《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八)《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1998年1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九)《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9年8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十)《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2000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十一)《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发布,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订,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次修订)
(十二)《江苏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8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二、对下列规章宣布失效
(一)《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1993年4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修订)
(二)《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1997年1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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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经贸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开展寄售洋酒、啤酒、饮料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对洋酒、啤酒、饮料(包括非碳酸饮料,下同)进口进一步加强管理。上述进口商品中已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继续由经贸部严格管理。今后除寄售进口外,一律不再批准进口洋酒。对啤酒、饮料的进口,也应建立起相应的管理制度,防止多渠道盲目进口,冲击国内市场和正常
的寄售业务。各经济特区半税进口的啤酒、饮料,须报经国务院特区办、海关总署汇总后,由国家计委统一平衡,纳入进口配额管理,并应限于特区自用,不得销往特区以外。鉴于我国内啤酒、饮料生产发展很快,有些在国际上已有较好声誉,今后应逐步以国产代替进口。
二、要完善寄售进口业务管理。洋酒、啤酒、饮料的寄售进口业务,继续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总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中粮总公司对寄售进口的洋酒、啤酒、饮料,要严格控制销售点和销售对象,认真执行收取外汇的有关规定,制止上述进
口商品流入国内市场。
三、要加强对口岸收购站的管理。设立口岸收购站收购个人免税携带入境的洋酒、啤酒、饮料,须按规定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此类收购站。口岸收购站收购上述商品后,须全部销售给中粮总公司或受其委托的有寄售经营权的单位,不得自行在
国内市场销售。严禁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和经营上述进口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四、同意适当降低寄售洋酒、啤酒、饮料的进口关税,产品税同时做适当调整,具体幅度由海关总署、税务局研究确定。



1991年5月8日

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 抵 退税后1997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 抵 退税后1997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6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中央财政对影响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在办理1997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时,由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具体办法如下: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务必于1998年2月10日前,将本级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分企业名单和按财税字〔1997〕50号文件列明的出口货物“免、抵”税计算数额(计算公式: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已退税额),经审核签章后,报省级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具体表格见财税字〔1997〕50号文附件三),尔后送计财部门统计,同时抄送同级地方财政部门,并于1998年2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根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签章的“免、抵”税数额,计算影响地方财政增值税的25%部分和地方税收返还部分,确定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1997年补助数额。
1998年还要对1997年结算数额进行清算。凡1997年未实行结算的出口货物“免、抵”税部分,或结算数与实际发生的出口货物“免、抵”税数有差额的,均在1998年处理,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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