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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6:42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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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财政部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补助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26号)等有关政策要求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附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

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
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以下简称偿债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补助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26号)等有关政策要求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是指2005年12月31日前,各地以县为单位推进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工作,至通过省级农村义务教育“普九”验收合格期间发生的债务。2005年12月31日前未通过农村义务教育“普九”验收的县(市、区,下同),债务计算时间截至2005年12月31日。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偿债资金范围,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由财政部安排的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中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偿债中央补助资金)和由地方筹集的偿债资金。
第三条 省级偿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在审计核定各县上报的债务额以后,确定总体还债规划和年度偿债计划,并将年度偿债计划分解到各县,落实各县偿债资金的中央、省、市、县分担比例。
第四条 偿债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坚持资金直达、操作规范、信息透明、监控有力的原则,并按照县级统筹和省级统筹的不同管理方式,确定资金支付流程。
第五条 偿债资金由县级统筹的,应当将各级财政安排和筹集的偿债资金归集到县级财政,并通过县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设专户(以下简称特设专户)统一支付到债权人账户。
(一)中央财政安排的偿债中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偿债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拨付到省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并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根据预算分解文件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特设专户。
(二)省级筹集的偿债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根据省级偿债资金预算文件,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特设专户。
(三)市级筹集的偿债资金,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根据市级偿债资金预算文件,通过市级财政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特设专户。
(四)县级筹集的偿债资金,以及以其他方式筹集的偿债资金,均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及时拨付到县级财政特设专户。
(五)债权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提供本人账户,向县级偿债主管部门提交偿债申请。县级偿债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债权人资格及其申请偿债金额,并将审核后的债权人申请送县级财政(国库部门)。县级财政(国库部门)审核无误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通过县级财政特设专户将各级财政安排和筹集的偿债资金,直接支付到债权人账户。
第六条 偿债资金由省级统筹的,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统一支付到债权人账户。
(一)债权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提供本人账户,向县级偿债主管部门提交偿债申请。县级偿债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债权人资格及其申请偿债金额,并将审核汇总后的债权人申请及时报市级偿债主管部门;市级偿债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及时报省级偿债主管部门。
(二)省级偿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汇总各市、县上报的债权人偿债申请,并将审核汇总后的债权人偿债申请送省级财政(国库部门)。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审核无误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债权人账户。
第七条 省级偿债主管部门要在每月3日前将有关偿债信息报送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偿债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一)财政部(国库司)根据动态监控信息,对偿债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进行监控管理,并将有关信息送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偿债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和省级偿债资金预算文件印发后3个工作日内,将预算文件(纸质或电子版)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时,应当载明以下信息: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及省级分解预算文号(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填写,市、县财政国库部门不予填写)、专项资金项目名称、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具体用途、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支付金额、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支付指令载明的信息由代理银行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时向财政部反馈,实行动态监控。
第九条 偿债资金国库集中支付使用的有关支付凭证及会计核算管理,分别参照《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7号)执行。
第十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以及市、县财政特设专户,与同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与资金调度,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开设特设专户的市、县,应当参照财库[2006]23号文件关于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偿债资金支付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资金。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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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照宪法、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外商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当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对未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一级工会可以根据职工的要求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予以合作。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主持工会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或五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等由企业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变动其主席或副主席的职务。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企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撤销、解散工会或将其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活福利、保险等事项与企业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由企业和工会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行政方面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行政方面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事先与本企业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付给职工相应的报
酬或安排补休。对违法强制工人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纠正。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时,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故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和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在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应当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分配、劳动保险、生活福利、职业培训、劳动保护、劳动工时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提前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爱护企业财产,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进行管理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劳资纠纷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与企业或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每月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企业拒绝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筹备金待工会建立时按规定返还企业工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终止时,属于企业工会自身所有的财产、经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和企业工会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其办事机构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交或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六)侵占工会财产或挪用工会经费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给职工利益和企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


现将《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暂行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5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实施办法》及《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和住院医疗保险;

(二)柳州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以下简称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三)柳州市城镇职工重病医疗补助保险(以下简称重病医疗补助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以市为统筹单位,纳入财政专户。补充医疗保险费列入专户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医疗保险费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对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进行具体管理。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重病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条 缴费标准和缴费时间

(一)基本医疗保险

1、综合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1)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之和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保险费,单位为其缴费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执行。

(2)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含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职的人员及以个人方式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次年起其缴费按退休人员相关规定执行。

(3)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4)原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下岗职工,其缴费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5)退役军人在待分配期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市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按7.5%的比例缴费、个人按2%的比例缴费。

(6)以个人方式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参保者),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9.5%的比例缴费。

2、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1)特困企业按其职工上年度年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为缴费基数,按4%的比例缴纳保险费,职工个人不再缴费,不设个人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含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职的人员及以个人方式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次年起其缴费按退休人员相关规定执行。

3、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或退休金总额为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以60%为缴费基数。

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时间

以单位形式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3日前核定单位缴费人数、金额。单位缴费人数以上月末总人数为准。

个人参保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初次参保时即缴纳第一年度保险费。

(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三)重病医疗补助保险

保险费每人每年12元,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应在单位终结前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缴费方式

(一)根据市医保中心核准的缴费金额,按下列方式之一缴纳保险费:

1、由市医保中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统一扣收:用人单位必须在工行的一个办事处开设“医疗保险费用缴费专户”,在每月15日前将应缴保险费存入缴费专户,以款到为准,由工行按月扣收;个人参保者必须在每年7月10日之前将应缴保险费存入其牡丹社保IC卡(以下简称IC卡)中,由银行在IC卡中按年扣收;

2、银行根据市医保中心统一开具的“医疗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凭证”,从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者账户中划缴保险费,免签收缴合同,见单即付;

3、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者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向市医保中心缴纳。

(二)用人单位每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在当月15日前(国家法定节日顺延,指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足额纳入市医保中心指定的“柳州市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以款到为准。

(三)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者的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重病医疗补助保险费按年度(每年7月10日前)足额分别纳入市医保中心指定的“柳州市补充医疗保险费收入户”,以款到为准。

第九条 职工缴费基数暂按一年一定。每年7月至次年6月,按本人上年度年工资或退休金总额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将上年度本单位每位职工工资或退休金总额向市医保中心申报,同时报送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以便市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



第三章 个人账户及费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4%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调剂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的风险。在当年统筹基金不出现赤字的前提下,可提取当年风险储备金的50%作为医疗保险互助金,用于补助医疗费用支出过高的参保人员。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全额和单位缴费的30%划入其个人账户,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4.3%计入,用于个人门诊医疗费用支出;其余划入统筹基金,用于统筹医疗费用支出;

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度个人帐户按本人上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4.3%划入。

第十二条 以个人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其缴纳的保险费中,44.7%划入个人账户,按4%提取风险储备金,其余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余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或挪用。

第十四条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军人,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由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转入市医保中心,再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做到日清月结,参保人员可随时到市医保中心查询账户余额。

第十六条 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保险费,按4%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按2%的比例提取管理费,余额为统筹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保险基金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执行,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核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十八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的原则,严格界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和责任,各自平衡,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支出的列支渠道: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

(二)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国家批准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特定行业,其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列支企业“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费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条 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按《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市医保中心与定点药店的费用结算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费用结算

(一)结算范围: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均列入结算范围。

(二)结算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支付标准及比例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2、参保人员自费项目范围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3、参加大额、重病补助保险的参保人员,支付标准及比例分别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暂行办法》、《柳州市城镇职工重病医疗补助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4、年最高支付限额

综合医疗保险,限额为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4倍;住院医疗保险,限额为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2倍;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的,在此期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综合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金额为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2倍,住院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金额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1倍。

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5万元;

重病医疗补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0万元。

(三)结算程序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证)、IC卡进行医疗费用结算。个人账户、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使用IC卡记账,由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起付标准、个人自付、个人支付比例、个人先支付和自费费用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

定点药店与参保人员的费用结算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医保中心报销的有关医疗费用

(一)参保人员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先垫支,凭医疗保险证、IC卡、疾病证明、病历复印件及相关费用单据到市医保中心按相应人群标准办理报销手续。

(二)异地就诊医疗费用结算与报销

1、探亲、出差、转诊到市外就诊的参保人员,在公立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先支付,凭异地就诊证明、单位证明、医疗转诊证明、门诊或住院病历复印件、有效发票到市医保中心,经审核后按以下规定报销:

门诊费用:在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在自治区内就诊的个人先支付10%的费用,在自治区外就诊的个人先支付20%的费用,再从个人账户中支付,如个人账户已无资金,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人员,再按统筹支付相关标准报销。

住院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在自治区内就诊的,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在自治区外就诊的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市内相关标准报销。

2、长期在外地工作或居住(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在当地选三所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报市医保中心备案,并按以下标准报销医疗费用:

(1)门诊医疗费用按照定额门诊费用实行报销管理。

45岁以下:普通人群门诊定额标准为当年个人账户全部金额;

45岁以上职工、退休人员和重病人群: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参照本办法本条本款第一项执行。

(2)住院医疗费用在报销范围内:在自治区内就诊,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在自治区外就诊,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市内相关标准报销。

(三)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者因欠缴保险费而引起账户冻结,在冻结期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后,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办理有关报销手续;

(四)当年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当年报销。



第五章 审核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以及不按规定申报和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医保中心定期和不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参保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以确定其是否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查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医保中心应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其在15天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市医保中心应及时向市劳动监察机构通报,市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拒不缴纳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之日起,市医保中心暂停其参保人员使用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不含个人已缴纳部分),其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各项缴费及结算标准可随国家有关规定及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变动而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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