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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57:37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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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吐地行〔2007〕10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7月26日行署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日



吐鲁番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现吐鲁番地委关于构建和谐吐鲁番、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维护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吐鲁番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吐鲁番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改革以来的经验以及现阶段实际,兼顾今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发展需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吐鲁番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医疗救助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下同)实行地区级统筹。包括缴费和支付标准政策统一、基金统筹和划拨统一、业务经办流程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审批统一、业务检查、考核和业务评价统一等。实行地区级统筹的基本做法:各县(市)依照本规定组织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和日常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在确保“按月缴费”原则基础上,留有一定量周转基金,各月费用支出由地区逐月审核拨付补充,年终再作统一汇缴结算,个别月份出现合理的收不抵支情况下由地区统一给予调剂补充等。具体统筹办法按地区行署吐地行办〔2006〕10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地区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依照本办法在所在行政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县)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长期(指两年以上)固定在城镇单位工作的异地人员。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已经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参保单位”;参保单位中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资格的个人为“参保个人”。
  (四)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吐地行办〔2006〕10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离休人员、老红军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经办业务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构成体系及总体框架
  第六条 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分为两大体系,一是政策性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二是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体系。
  第七条 政策性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特殊人群医疗保险等。政策性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统一管理,并严格按政策标准开展缴费、资金调度、医疗费用政策性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体系包括: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为基础设立的参保单位(指非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参保单位)补充医疗救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等。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体系中的各种形式,由政府进行宏观指导,部门或企事业、社会团体自主管理和自主运作。
  第九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及特殊人群医疗保险由地区统一制定宏观政策,由各县(市)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自主管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体系中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由商业保险企业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自行设定、由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商业保险企业自主管理。其参保和受益人是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
  参保单位补充医疗救助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结合企业实际自行制定办法,自行运作和管理。企业可设立补充医疗基金,其资金列支渠道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金列支渠道相同。其受益对象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支付政策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依然较重的企业职工。企业补充医疗救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月申报缴费办法。其内容包括:参保单位应按月申报,按月缴纳保险费。其中由财政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各参保单位,也应由参保单位申报,财政按月向参保单位拨付费用,由参保单位按月缴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同样实行按月申报缴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参保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作为本年度月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分别按6%和2%的比例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地区工作的人员,其本人参保当月工资总额即为当年月缴费基数。其他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吐鲁番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经核定,参保单位及参保个人当年缴费基数低于吐鲁番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吐鲁番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最低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参保个人缴费基数一经确定,除发生人数变化外,年度内不再做调整。
  第十三条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单位仍然要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是指按政策规定办理退休批准手续的人员,包括正常退休和因病提前退休)。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须为其单位在破产、撤销、解散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按自治区规定的平均余命年剩余年数以及相应逐年递增比例一次性缴足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破产、撤销、解散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可以按照《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参加吐鲁番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缓缴的情形。
  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参保单位应在依法办理职工录用手续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逾期办理的,应补缴自录用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经检查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拒绝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参保单位出现参保个人辞退、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形的,应由参保单位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九条 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应于每年吐鲁番地区社会平均工资公布后30日内申报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个人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编码,制发基本医疗保险卡。基本医疗保险卡是核对参保人身份、参保个人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以及查询个人账户情况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划入。
  (一)参保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按2%的比例从统筹基金中直接划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划入个人账户:不满35岁(含35岁)的按参保单位缴费的20%划入;36—45岁之间(含45)的,按30%划入;46岁以上的及退休人员,按40%划入。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其余部分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指利息及其他收益)均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并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按有关规定计息后,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地区之间调动或发生就业地变化的,原则上应当办理转移,其个人账户余额资金随同转移。参保人在本地区之外调动或发生就业地变化的,原则上不办理转移,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考虑到今后参保人计算连续缴费年限的需要,可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已参保年限的保险关系证明。从外地调入本地区的人员,按规定办理续保。
  第二十六条 参保个人死亡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止,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不作转账处理。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政策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在规定标准之外享受特殊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含三个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的起付点、止付点标准结算支付。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按照划定的各自支付范围进行支付,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互相挤占、透支。统筹基金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慢性病费用等医疗费用。个人账户资金专项用于本人的门诊医疗支出、住院个人自负支出、购买药品支出以及身体检查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每一参保个人起付标准为160-1000元。最高限付金额为300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以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现金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付金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扣除个人按规定先行自负的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对超过最高限付金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救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等途径给予相应补偿。
  统筹基金支付过程中,个人承担部分采取分段、累进的办法进行合理负担。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可用个人医疗账户支付,也可用个人现金自付: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规定自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支付标准:
  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不同。
  住院起付标准:
  (一)在职职工:在一级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200元;在二级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400元;在三级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二)退休人员:在一级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160元;在二级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320元;在三级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800元。
  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一)在职职工:
  在一级医院就医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10001元——20000元(含2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20001元——30000元(含3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在二级医院就医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10001元——20000元(含2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20001元——30000元(含3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
  在三级医院就医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10001元——20000元(含2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20001元——30000元(含3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二)退休人员:
  在一级医院就医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4%,个人自付16%;10001元——20000元(含2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8%,个人自付12%;20001元——30000元(含3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92%,个人自付8%。
  在二级医院就医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10001元——20000元(含2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4%,个人自付16%;20001元——30000元(含3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8%,个人自付12%。
  在三级医院就医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76%,个人自付24%;10001元——20000元(含2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20001元——30000元(含3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4%,个人自付16%。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金。奖励金的构成:一是扣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10%的考核款;二是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日常检查扣回的违规资金;三是其它渠道取得的资金。
  奖励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保个人可使用本人个人账户资金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就医、体格检查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
  第三十四条 异地居住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采取按年度返还的办法处理。每年终了,于次年3月末前将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退休人员个人。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门诊费用由其本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长期在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和异地工作人员的住院就医按“区别情况,分别受理”的原则办理。
  1、异地居住退休人员。一是属长期在一个地方居住的,可由参保人在居住地自行选择二至三家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该类人员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该类医疗机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函商居住地医疗机构,并达成协作关系;二是不能确定能否在某一地方固定居住,存在流动居住现象的,则可由参保人分别在主居住地选择两家、次居住地选择一家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该类人员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异地居住人员返回吐鲁番本地居住期间,可在本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异地工作人员。一是临时在异地工作的人员(指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如与所服务的单位有医疗保险或医疗费用处理协议的,按协议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其在异地工作期间的任何医疗费用;二是如与所服务单位没有医疗保险或医疗费用处理协议的,则应根据实际发生住院事实,由所服务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凭就医全部清单及票据回本地按规定审核结算。三是异地工作人员属长年在异地工作(如在异地设立的办事机构等),则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在工作地参加医疗保险。
  参保个人在外出期间患急性病或紧急救治时可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参保人短期外出(三个月以下)在异地学习、出差、会议等期间出现住院的,必须符合急性发病的要求,所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相应详细清单必须是急性发病住院情况。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发生住院转院时,应按规定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和转院审批手续,在实现住院和转院后的三日内,参保人或委托人应以电话等方式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住院科别和住院床位,以便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时核查和核实,确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安全。异地居住和异地工作人员、短期外出人员均适用本条告知规定。
  参保个人确因病情需要转到异地就医的,须经本人或代理人申请,转新疆境内异地就医的由本地二级定点机构签署转外就医建议书,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新疆境内异地就医;需转新疆境外异地就医的,由新疆境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外就医建议书,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外就医;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转外就医手续的,新疆境内异地就医的须于转外就医之日起5日内补办批准手续;新疆境外异地就医的须于转外就医之日起10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及详细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核结算。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自录用之日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自参保缴费当月起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参保个人出现参保期内欠缴医疗保险费时,应当补缴医疗保险费、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并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1)参保单位出现欠费的,无论欠费期多长,都应补缴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补缴以前年度欠费的,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支出,一律由参保单位自行解决。(2)参保人身份由单位变为独立缴费人员的,涉及原工作单位无法为其补缴医疗保险欠费情况的,允许参保人个人补缴在单位期间所欠医疗保险费,但原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由个人自负。(3)独立缴费人员出现欠费的,严格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所有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参保个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疗费用必须在出院医疗费用结算完毕后的3个月内到社保部门结清医疗费用,参保个人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个月内到社保部门结清医疗费用。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办理的,视同放弃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医疗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以及行政管理措施;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资格审验;
  (三)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监督和指导;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统一认定慢性病资格,发布享受慢性病政策待遇人员信息;
  (七)受理其他属于医疗保险政策法规方面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本地区范围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批准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参保个人在本地区范围内可凭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参保个人每次就诊或购药时,使用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卡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属个人现金自付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属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执行国家、自治区、地区卫生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执行国家、自治区、地区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经查证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受理机关按照自治区有关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置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实现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内部管理系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步联网运行。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替参保人输入个人账户使用密码;
  (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非参保个人本人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或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三)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个人收治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参保病人住院时间,或挂名住院、造假病历,或采取分解门诊、分解住院及其他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四)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卡结算医疗费用;
  (五)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医疗费用,或进行与疾病无关的治疗和用药;
  (六)故意不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或本医疗机构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
  (七)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
  (八)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替参保人输入个人账户使用密码;
  (二)不按处方配药;
  (三)不核验基本医疗保险卡,将非参保对象的购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四)将处方药品换成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五)将处方药品作为非处方药品零售给参保个人;
  (六)采取伪造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七)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
  (八)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条 参保个人及其他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卡就医和购药;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医疗文书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四)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卡获取其他非法利益;
  (五)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五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地、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列出基金监察工作计划和基金专项审计计划,按计划对基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察、提请专项审计并根据监察和经办机构内审及审计机构的外审报告,与财政部门共同提出基金管理的评价。同时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履行协议使用基金情况进行监察。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实际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数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并预留10%医疗费用作为保证金,按基本医疗保险年度考核情况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基本医疗保险年度考核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区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五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地区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七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应向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提供载有参保个人缴费和个人账户资金情况的电子对账表。属参保单位的,向参保单位提供并由参保单位在公众场合公示;属独立缴费人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公众场合公示。以便参保个人核对。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稽核参保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
  第五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每一名参保个人提供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以及个人账户资金情况,接受参保个人的监督。
  第六十条 参保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违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范围;
  (二)隐瞒工资总额、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
  (三)将因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六)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地区医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六十二条 结算原则
  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实行“封顶定额结算,总量控制”的方法,并以质量管理与定期考核相挂钩的办法进行统筹基金的费用结算。以利于调整医院不合理的收费结构,逐步提高医疗技术劳务收费的比重,合理利用卫生资源,确保医疗安全,提高医院综合效益。
  第六十三条 结算标准
  (一)住院医疗费用,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前三年就医人员实际发生的病人平均床日费用,以及平均住院天数为基数,作为封顶定额结算标准。
  (二)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不同级别和类别的医院,平均床日费用和平均住院天数制定不同的标准。
  (三)每年医疗费用封顶定额结算标准的确定,均以上年封顶定额结算标准为基数,综合考虑上年医疗收费标准调整和与医药有关的物价上涨等因素,统一计算确定。如遇大范围、大幅度的医疗收费标准的调整及时调整。
  第六十四条 结算办法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在年初签订当年定点协议,并按定点协议履行双方责任和义务。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当月实际发生的出院总人次数,按标准封顶进行结算。
  (三)医疗费用结算每月进行一次,每次结算于次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期应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剩余10%部分的医疗费,根据服务质量、定期检查、年度考核结果予以支付。
  (四)结算程序: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将门诊“复式处方结算联”、“住院费用记账结算表”按行政事业、企业分类汇总于次月10日前按协议关系分别送地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拨付。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上述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
  (六)根据个人账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及小额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急诊抢救和大额医疗费用的规定,地区区域内参保个人医疗费用的费用结算方式具体为;
  1、参保个人门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从参保个人的个人账户上扣减,个人账户不足部分则现金自付。
  2、参保个人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出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药店直接从参保个人的个人账户扣减,个人账户不足部分则用现金自付。
  3、参保个人住院必须将本人的保险卡交住院部审核,并交付一定数额的抵押金。医疗过程结束后,定点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以下费用:应自付的起付标准费用,按规定比例个人需自付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进行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使用特殊药品,个人先行自付的费用。
  4、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检查(治疗)、特殊药品的费用,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查发现违规的,从当月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中扣除。对已经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则从后续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
  5、定点医疗机构要正确处理医疗数量与质量的关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基础质量管理,注重环节质量控制,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卫生、财政、药品监督、物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百分制考核,对剩余10%部分的医疗费,按照综合得分多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相应比例扣减,其余部分给予支付。
  第六十五条 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情形
  1、在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流行而造成伤害或大范围急、危、重症等引发医疗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内。
  2、参保职工发生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妊娠检查、计划生育手术、保胎)、性病以及男性原发性不育、女性不孕,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3、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4、参保人发生意外伤害中带有违法犯罪、涉及第三者法律责任以及参保人故意行为所致等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注:违法犯罪、涉及第三者法律责任以及参保人故意行为包括酗酒、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第三者设施管理失误等原因所致伤害;非法律原因和非故意行为所致包括参保人正常家务活动和正常生活活动、因自然原因等造成的伤害)。
  5、参保个人因性传播疾病以及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6、违反吐鲁番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通过按月结算扣回的违规资金、按年度考核从10%预留考核资金中扣回的资金以及根据举报查实扣回的违规资金等通过专户存储建立举报奖励基金,专项用于社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举报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参保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漏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单位发出缴费摧缴通知书,参保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则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情形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取得非法所得的,给予没收或追回非法所得,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情形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取得非法所得的,给予没收或追回非法所得,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一条 参保个人及其他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暂停参保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参保单位有本规定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在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参保个人相互串通,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卡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它物品,以及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卡获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的,追回经济损失,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给予警告、通报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本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参保单位与参保个人之间,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个人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调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其它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吐鲁番地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按《吐鲁番地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为了减轻国家公务员、企业职工的个人负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分别按《吐鲁番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吐鲁番地区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十条 门诊慢性病费用管理工作,依照《吐鲁番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费用工作管理办法》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按照《吐鲁番地区大病医疗救助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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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失效探因

钱雄伟


司法实践中,遗嘱纠纷层出不穷,有愈演愈烈之势,经常导致遗嘱全部或部分失效,弄清遗嘱写作中的相关法律问题,避免遗嘱的失效已成当务之急,本文从遗嘱失效的原因入手,探讨遗嘱写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遗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遗嘱包括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一切事物作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继承法>上的遗嘱采用狭义说,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决定遗嘱的成立和生效,据此可以将之与遗赠扶养协议这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区分开来,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抚养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必须按协议在遗赠人生前履行抚养遗赠人的义务,而遗赠人则于死后将其遗产转移给扶养人。
遗嘱根据接受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可分为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遗嘱继承的对象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根据《继承法》第10、11、12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继承法》对遗赠做出了和遗嘱继承不同的规定,主要如下:(一)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明示接受,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而遗嘱继承中没有明示放弃即视为接受继承;(二)受遗赠人不承担清偿死者债务的义务,而遗嘱继承人既有依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又承担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三)受遗赠人无权直接参与遗产分配,而遗嘱继承人则有权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
了解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和遗嘱继承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就为我们避免遗嘱失效打下了基础,下面从遗嘱继承的角度谈谈遗嘱容易失效的原因,以引起写作者的重视。
一、 有效遗赠扶养协议导致的失效。
当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并存的时候,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结合的诺成、要式法律行为,在遗赠人生前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就必须按协议履行扶养遗赠人的义务,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而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以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单方面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生前对于继承人或遗赠人一般也没有附加明确的义务,即使是附义务的遗托,其义务也不能与遗赠扶养人的义务相抗衡,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一个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会导致遗嘱中对遗赠扶养协议中已处分财产的处分失效,但并不影响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未处分财产的处分效力。
二、 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三、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导致的失效。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是违
背遗嘱人真实意愿以受胁迫或欺骗的方式所立,则该遗嘱全部无效。
四、多份遗嘱内容冲突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因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是: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为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2、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五、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
六、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包括:
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债权)。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会引起该部分内容失效,如夫妻间的共有财产,就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立遗嘱进行处分;又如抚恤金,是对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依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处分;再如保险金,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已指定了受益人,遗嘱人就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另行处分。但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只导致该部份遗嘱内容失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七、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的失效。
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利益,《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
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对遗嘱继承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在遗产处理时,应当首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八、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导致的失效。
主动放弃继承权,是法律允许的,自然使遗嘱的该项处分失效。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某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这一部分遗产份额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九、清偿债务导致的失效。
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
任,而是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致使遗嘱继承失去意义而实质上失去效力;如果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剩余部分依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十、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导致的失效。
遗嘱继承人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此时并未生效,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应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并不能由该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只适用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情况下的法定继承。所谓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但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由于遗嘱已经生效,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此为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性质完全不同。
十一、形式要件欠缺导致的失效。
为保证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真实性,《继承法》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另外口头遗嘱还必须是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危急情况结束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遗嘱失效。如果欠缺以上形式要件,会导致这三类遗嘱失效,所涉遗产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虽然遗嘱的写作格式很简单,但遗嘱的失效可能由遗嘱人、继承人或见证人等引起,也可以因写作前、写作中或写作后的原因而失效,遗嘱的失效又有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之别,写作的难点在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复杂,因此充分了解导致遗嘱失效的各种因素,就可以在实践中最大限度地避免遗嘱失效,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讼累,有利于家族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实现遗嘱人立遗嘱的初衷。

钱雄伟
湖北省鄂州大学文法系 邮编:436000
电话:0711-3851150 13986418797
E-mail:qianxw007@hotmail.com qianxw007@yahoo.com..cn





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实证视角 ————一个律师的企业实施商标战略札记

王咏东


摘要

  商标战略是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商标管理制度的长远和宏观规划。商标战略的确立,可以降低企业成本,创造企业价值,避免法律风险。是知识产权时代,企业必然的选择。只有进行商标战略,才能保证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占得先机,为企业创造最大的利益。

关键词:商标战略

正文

一、引言

  从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来,知识产权战略已经成为相关主体十分关注和重视的重要议题。国家工商总局也于2009年 6 月2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的意见》,就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做了详细的规定。各地对于实施商标战略,创立自主品牌的企业也纷纷制定了奖励措施。如《上海市加快自主品牌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于“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的企业,由市级专项资金最高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各种优惠、奖励措施还将不断的出台。企业实施商标战略成为每个企业都需要考虑的问题。
作为一个商标律师,在工作中经常与相关企业接触。从与这些企业的接触中发现,近几年以来,大多数企业,尤其是中上规模的企业,对于商标在企业经营中的作用已经越来越重视,“商标作为无声的推销员”被企业充分利用。然而,客观的讲,企业虽然意识到了商标的重要性,但是这种意识还是非常初步和不成熟,因此,对于商标在企业经营中的许多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以相关企业为蓝本从实证的角度入手,就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应该注意的问题做出分析。希望可以对企业在商标战略实施具体操作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建立企业商标战略制度。

  我们在和某企业商标部门人员进行深入的接触中,发现该企业作为快速消费品行业,需要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使用不同的商标,也就是品牌学中的主副品牌策略。主品牌就一个即企业品牌,然而副品牌却有许多。由于该企业的这种特点,商标的及时注册、储存,管理就是工作的重点。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向企业建议,从商标战略的角度来建立企业商标战略,对企业的商标制度从宏观上、整体上进行把握,从而统一企业商标制度,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三、商标命名法律审查的重要性。

  一个成熟的商标,一方面可以减少消费者的搜寻成本,另一方面也会降低企业的宣传成本。所以,企业在给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商标命名的时候往往从市场营销的角度考虑过多,如喜欢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如一家洗衣粉企业用“洁净”命名自己的产品,却因为描述了产品的特点,而被商标局予以驳回,或者直接表示了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一家食品企业以“脆脆香”命名一种酥脆的食品,也没有获得注册。还有一些企业虽然起的商标名称没有描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但是,因为在先已经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已经注册而不能获得注册。在自己的商标屡屡被商标局驳回,这些企业往往感觉到十分不解。多次向笔者咨询为什么他们起的商标名称甚至是找专门的广告公司起的商标名称往往不能得以注册。笔者向企业耐心的做了解释,虽然,他们所起的商标名称从营销的角度上都称得上通俗易懂,清楚的展示了产品或服务的特点,有利于消费者理解和认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可是,这些名称却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法律障碍,而不能予以注册。企业告诉笔者,他们也请教过一些商标法律的专业人士来为自己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命名,可是他们看了以后却不愿意注册,因为他们认为这不符合市场营销的规律。他们咨询怎么样既可以把握法律关又可以为企业的市场营销考虑,这样既保证了商标的顺利注册也不消弱商标作为“无声的推销员”作用。笔者告诉企业应该让律师参与到企业的商标命名阶段,这样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一家企业接受了笔者的建议,请笔者及笔者的同事参与了企业的商标命名过程,我们在把握法律关的同时,也阅读了大量市场营销、品牌学方面的书籍。以便即为企业把握法律关,又达到该商标方便企业进行市场营销的作用。在企业商标命名时,我们就与企业商标命名的相关人员一起工作,一起帮他们想名字。一方面,我们以《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商标审查》标准等为依据,保证名称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从市场营销学、及企业产品、服务的特点出发,保证商标名称在市场营销方面的可行性,经过集思广益,一般会起十个左右的商标名称,然后进行相关的商标检索,避免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的商标存在。因此,这些商标提出申请后很少被驳回,或者被提出异议,并且由于现在商标审查的期限不断缩短,所以,在我们参与命名的商标名称基本上都能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以最短的时间申请下来,为企业占领市场取得了先机。该企业尝到了律师参与商标命名的好处,要求我们把这种方式能够坚持下去,并在相关方面企业积极提供应有的支持与协助。

四、建立商标档案管理制度

  在商标战略中,商标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对企业起着事半功倍的效果。良好的档案商标管理,会使企业的商标事务处理起来井井有条,避免混乱。在我们的建议下,我们帮助企业建立了企业的商标档案。我们将企业的商标建立统一的数据库,汇总企业的商标数量,并划分为:已注册并正在使用的商标(使用情况:是否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是否有相同近似商标正在申请,是否需要提出异议;是否有侵权行为存在等);已注册尚未使用的商标(包括未使用的原因,是否超过三年等);正在申请的商标(申请的情况,是否被驳回,驳回理由,是否需要做复审;是否初审公告,是否被异议,异议理由,是否需要做复审等);需要储存的商标,和律师一起命名,及时申请,在申请阶段如何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情况,是否需要注册。通过这些企业商标状况数据库的建立,企业的商标情况一目了然,总数多少,权利状况,处于什么阶段,怎样使用这些商标,怎样应对相关的法律风险等等。

五、建立商标监测制度。

  在建立商标档案制度的基础上,我们建议企业聘请专业法律机构建立企业商标监测制度,对于企业已注册的商标进行实时监测。监测是否有主体申请本企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企业的商标战略,由专业律师采取不同的法律策略。及时把这些有侵权可能性的行为扼杀在萌芽之中,以免,当该行为成为侵权行为,企业将不得不花费更多的成本去维权。

六、建立商标使用制度。

  商标使用是商标制度建立的根本。商标只有使用才能实现商标的区分与标识功能,才能使商标与企业的产品,企业的商誉紧密结合在一起,并且只有通过不断的对商标的使用,才能使企业的商标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才能成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可是如何使用商标,才能既促进市场营销又可以避免法律风险是许多企业急需很好解决的问题。

  在企业市场营销中要重点宣传企业的商标。在企业的包装中许多企业本末倒置,往往把产品包装装潢搞的花里胡哨,可是却往往找不到该商品的商标,或者商品名称过于突出,例如,XX月饼,XX蛋糕,月饼、蛋糕字体搞的很大,还配有大大的商品图案,可是商标却很小,甚至有的企业产品的商标根本在包装上找不到。因此,虽然企业产品的销售很好,可是市场认知度却不高。相关公众不知道该产品是哪家企业的。企业花了钱没有起到宣传的效果,甚至是为同行做了宣传。这种情况在企业的广告宣传上也是屡见不鲜。因此,我们建议企业把商标的宣传放在企业宣传的首位,在任何情况下,都要谨记为企业的商标进行宣传。该企业欣然接受了我们的建议。采取该措施后,企业发现产品销量不断上涨,还有许多经销商开始打电话找到企业,指名点姓的希望代理某某商标的产品。这些措施在企业名称、商标、域名统一的情况下,对企业会更加有利(具体内容可见后详述)。

七、建立企业商标、商号、域名一体化策略

  从广义上讲,商号也是商业标识的一种,商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之一,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而只有商号是企业将自己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标记。域名就是网站的地址,具有全球唯一性。如今没有网站的企业已经几乎没有,网站也是相关公众认识企业,是企业进行宣传的平台。域名就是在网络世界企业区别于他人的识别标识。商标、商号、域名成为在网络时代企业经营不能或缺的部分。所以,为了统一企业形象,减少宣传成本,避免法律风险,形成立体式标识权保护体系,我们往往建议企业把这三者的名称统一起来。使企业在宣传商标的同时,也宣传了企业,甚至是企业的域名。这也就是,我们为什么一直强调突出企业商标的重要意义所在。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采取了这一策略。

八、善于发挥商标的有形价值。

  笔者曾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看商标对于企业的意义》就如何有效利用企业商标的有效价值作出了一些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我们在该方面的一些新发展再做进一步的阐述。笔者认为,企业应该学会利用商标为企业创造有形价值。最近以来全国各地纷纷就商标质押贷款出台了各种政策。如,2009年5月7日北京市科委、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与北京银行签署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战略合作协议,计划在未来3年由北京银行拿出50亿元,作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专项资金,以扩大北京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规模。种种迹象显示,企业通过商标质押融资的渠道将会越来越宽。

  第二,善于利用商标出资。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条是关于对设立公司时可以以商标等知识产权作为出资的规定,这里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与1999年12月25日的《公司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规定相比,大大提高了商标等知识产权在公司资产中的比重,最高可以达到70%。这也使得企业可以在以后的投资,合并,改制、重组,并购甚至清算中,都可以把商标转化为相应的货币价值形式,从而取得相应的股份或者清偿相应的债权。使得商标等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的有形价值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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