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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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四月七日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及管理,发挥
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中的核心功能与示范作用,确立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及技术创新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技术中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中心是指:在全省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中建立的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以及行业促进和带动作用的企业、行业技术经济组织。技术中心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技术中心。
第四条 设立技术中心应当坚持遵循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符合本省经济发展战略,提高支柱产业及优势产品技术创新能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开展技术中心的认定,并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发布当年省级技术中心认定领域;
(二)受理省级技术中心申报;
(三)组织省级技术中心认定;
(四)指导省级技术中心建设;
(五)制定省级技术中心评价办法及指标体系,开展年度评价工作;
(六)公布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结果。
第八条 申请认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及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已被认定为市级企业技术中
心一年以上;
(二)企业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能力,为技术中心的建
设及运行提供良好的条件;
(三)企业在全省同行业或者同领域中具备明显优势和重要地位,产品技术附加值高,技术创新在企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四)技术中心应当具备政策研究、市场分析、知识产权管理及生产对接能力;
(五)技术中心应当具备完善的研究、开发及试验条件,稳定的技术创新投入;
(六)技术中心具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创新队伍;
(七)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运行机制健全,规划目标明确,产学研合作稳定,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省级技术中心认定每年组织一次。申请认定省级技术中心的受理截止日期为每年9月5日。
第九条 申请认定省级行业技术中心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产学研或者同行业企业共同建设;
(二)行业共性技术扩散和服务能力;
(三)行业关键技术研发能力。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认定省级技术中心:
(一)有走私违法行为的;
(二)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的;
(三)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十一条 省级技术中心认定程序:
(一)拟申报企业向设区的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
(二)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要求择优确定推荐企业名单
,并将企业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进行初评,并组织评审
答辩;
(四)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技
术政策和省技术创新发展规划,结合初评结果、答辩意见,择优确定新认定的省级技术中心
,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省级技术中心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年度评价结果对技术中心给予表彰、警告、撤消资格。
第十三条 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程序:
(一)参加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的企业,应当根据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的评价要求于当年
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于当年5月10日前上报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对技术
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技术中心评价专家对需核查的数据按照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进行计算、
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五)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评价结果及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并在70个工作日内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省级技术中心的评价实行评分制,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85分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到85分之间为合格;
(三)评价得分低于60分、企业依法破产及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为不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5分(含65分)的给予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暂缓评价,但不得超过两年:
(一)企业搬迁;
(二)企业重组;
(三)企业技术、产品出现重大调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省级技术中心资格:
(一)不具备省级技术中心基本条件的;
(二)评价不合格的;
(三)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对调整和撤消的省级技术中心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八条 企业报送的申请认定材料和评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不得申请省级技术中心认定,已认定省级技术中心的撤销资格。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30个工作日内告知主管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年度评价中受到警告的省级技术中心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评价中取得优秀等级的省级技术中心给予表彰和支持:
(一)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对连续两年以上评为优秀等级的授予“山西省技术中心建设成就奖”;
(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给予审核优先和资金支持;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大财税政策扶持力度;
(四)税务机关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海关机关依法提供便捷通关、税收减免、凭保验放和上门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技术中心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细则由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并给予政策扶持及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1996年9月23日 证监[19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
券交易所,各期货交易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
排意见>>一文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组织所在地的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传达,认真领会并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切实搞
好今年的证券期货市场工作。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意见的通
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
期货工作安排的通知
1996年9月2日 国办发[1996]37号
各省、自治区、地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
工作安排意见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1996年8月)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6次会议精神,1996年证券、 期货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
的各项任务,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证券工作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
和股票融资。今年证券市场工作的指导思想是:紧密围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
认真贯彻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场行为,积极稳
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服务。期货监管工作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券委、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
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求的通知>>(国发[1996]10号),加强管理,努力提高期货
市场规范化水平。今年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采取有力措施,继续清理
整顿期货市场,强化监管力度,进一步遏制过度投机,坚决打击各种非法境外期货
交易和外汇按金交易,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持期货市场的稳
定。
今年证券、期货工作的具体安排是:
一、加快立法进度,强化执法工作
(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一简称证监会)要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继续做好<<证券法>>(草案)的修改工作,
加快制订单项行政法规,为证券、期货市场法制化、规范创造条件。证券委和证监
会要认真行使国务院赋予的监管职能,加强对有关证券、期货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
检查;对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
(二)有条件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要建立稽查机构,充实稽查人员,完
善执法手段,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执法工作。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也要进一步
健全稽查制度,充分发挥一线监管作用。 对各类大案要案,一经发现,要及时
报告,依法严肃处理。
二、改进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做好新股发行上市工作1995年下达的股票发行计
划,还有一部分未发行上市、今年要继续做好有关工作。今年下半年,将根据宏观
经济发展情况,编制新股发行计划。针对目前新股发行中存在的问题,今后下达新
股发行计划,改为“问题控制,限报家数”的管理办法,即由国家计委、证券委共
同制定股票发行总规模,证监会在确定的总规模内,根据市场情况向各地区、各部
门下达发行企业个数,并对企业进行审核。
三、加强证券交易扬管理,清理证券交易中心
(一)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管理,发挥其一线监管作用。证监会要督促证券交易
所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发挥会员大会、理事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作用,逐步形成内
部制衡机制,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清算业务和登记公司的监管;
证券交易所要加强对会员、上市公司和市场的监管,发挥一线监管作用。
(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交易中进行清理整顿。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规定,
证监会要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抓紧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经清理保留的证券
交易中心,逐步移交证监会统一监督管理。
前一时期,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中心违反有关规定,借用证券回购名
义变相拆借资金,严重地了正常金融秩序。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
国发[1996]20号),主动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抓紧进行清理,做好善后工作。
四、继续做好对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授权工作证监会要继续做好对具备
条件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授权部分监管职能的工作。已经获得的地方监管部
门要按照以下要求,在授权范围内切实做好监管工作。
(一)地方监管部门要维护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并按照授
权范围,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要及时请示证监会;
(二)地方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证券委、证监会发布
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不得自行制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冲突的规定和办法。确
需制定工作程序性办法的,应事先报经证监会同意,并在发布的同时报证监会备案;
(三)地方监管部门不得干预被监管对象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主办或协办有
关证券、期货类报刊。
五、加大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
(一)继续加强期货交易所的建设。各期货交易所要结合实际,总结经验教训,
找出薄弱环节,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则。今年要完成各期货交易所会员制
改造工作,建立全体会员共担风险、共同监督的约束机制。目前,对已设置的异地
同步期货交易点中存在的问题,
要尽快制定办法加以解决。各期货交易气概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今后任
何交易所由于管理不当出现问题,都要严肃处理,并该交易所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二)进一步加强以期货经纪机构的监管。暂停审批新的期货经纪公司,进一
步提高现有公司的规范化管理水平,尽快完成对期货兼营机构、证监会将建立年检
制度,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对严重违规的,要从严处理直至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
可证。
根据国发[1996]10号文件的规定,金融机构有得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活动。目前
有些金融机构仍在收购、友爱股或控股期货经纪公司的做法不利于稳定金融秩序,
也不利于期货市场的正常发展,应当予以制止,这类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兼营机构,
证监会不予核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采取切实措施,把扰乱期货市场的机构和个人坚决清除也期货市场。证
监会要尽快制订<<关于对操纵期货市场行认定和处罚的规定>>。对少数凭借资金实
力联手操纵市场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除按照有关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外,证监
会要通报各交易所和经纪机构,不得再接纳其从事期货交易。
(四)坚决打击并取缔各种非法期货活动。在对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和期货
兼营机构审批工作结束后,凡未取得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单位,要
立即停止期货经纪业务。地方监管部门要组织力量严厉查处各种非法期货交易活动,
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对违反规定,继续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和外汇按金交易的,
各地监管部门要配合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予以坚决取缔各种名目
的变相期货交易场所。
六、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
上市公司质量是证券市场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各有关单位要十分重视,加强
这方面工作。
(一)建立上市公司动态监管系统,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明确证监会和
交易所在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上的分工。证券交易所负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
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发现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及时报告证监会,以保护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证监会要建立对上市公司的定期抽查制度,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从今年开始,证蟠会将组织力量,对上市公司进行抽查,抽查的重点内容是财务报
告的真实性、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
(二)积极帮助上市公司完善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要帮助和督促上
市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善公司章程,充分发挥股东大会权力机构
的作用,建立健全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的制衡机
制。让监会和交易所还要抓好对上市公司有关负责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以及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中介机构的管理,积极稳妥地
开发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一)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证监会要根据有关规定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承销
和自营业务进行系统监管,将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严格分开,降低经营风险,保护
投资者利益。要定期检查证券经营机构执行各项法规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违法
违规者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吊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根据分业管理的要求,创造条
件,逐步由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实行统一的审批和监管。
对与证券业有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信
息咨询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要加强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证监会有权暂
停、取消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
(二)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有利于大中型企业发行股票,增加股市资金供应。
要尽快出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
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共同审批,共同管理。今后逐步由证监会对投资基金实行统一审
批和监管。
八、进一步做好境外上市工作,扩大B股试点范围
(一)进一步做好境外上市工作,近期选择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第四批境
外上市预选企业。在继续做好以香港资本市场为重点的境外上市工作的同时,要稳
妥地开辟新的国际资本市场,并抓紧与有关国家签署证券监管合作备忘录。要认真
总结上市经验,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严格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要求使用资金,提
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二)加强对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管理。这项工作必须经过严格审批,各地不
得自行其是,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企业不处擅自境外间接上市.
(三)总结发行B股的经验教训,扩大试点范围。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股
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89 号)及证券委关于推荐B股
预选企业的通知,认真做好筛选工作,选择一些效益好、规模大、有发展前景的企
业发行B股并不断完善B股市场。
九、加强债券市场的监管,做好可转换债券的试点工作
要加强对国债及企业债券上市、交易和清算活动的监管。证券交易所要尽快制
定企业债券上市交易规则。企业债券经证券交易所审核、证监批准后方可上市,并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发行企业债券要经过信用评级。
为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积极稳妥地做好或转换债券的试点工作,证监会要尽快
制定试点办法,明确规定统一的审批程序,防止一哄而起。
十、完成证券市场”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制定工作
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
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的要求。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
济发展的新形势,要抓紧制定证券市场“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在不断规范的基础
上,使证券市场在规划和质量上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十一、加强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队伍建设
首先要加强各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领导班子建设。要努力学习邓小平同志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要讲政治,加强民主集中和勤政廉政建设。其次
要改进工作作风,加强调查研究,对涉及证券、期货市场的重大政策性问题,要组
织力量,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调研工作。三是要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必要的干部交流。
四是各地监管部门要加强机构内部建设,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带好队伍,做好监管
工作。五是必须重视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专家水平的监管人才。六是要对从来人员
进行严格的资格考试和认定,提高整个行业人员的技能素质,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工作新闻报道和宣传的管理。有关新闻单位,特别是
证监会指定报刊,在新闻报道中,要正确宣传党和国家有关证券、期货工作的方针
政策,加强正面宣传和引导;在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时,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充分,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
1983年8月31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进、出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及物品(以下简称集装箱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装运进、出口货物的集装箱,应有加封装置,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三条 承载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并在交验的进、出口载货清单(舱单)或者装载清单、交接单、运单上,列明所载集装箱件数、箱号、尺码、货物的品名、数(重)量、收发货人、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并附交每个集装箱的装货清单。
第四条 未办海关手续的进口集装箱货物和已办海关手续的出口集装箱货物,应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保管集装箱货物的单位,应负责保护集装箱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装入或者取出货物,不得将集装箱货物移离海关监管的仓库场所。
第二章 对集装箱货物的监管
第五条 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在进、出境地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规定递交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申报单证和其他有关单证。如果要求在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须报经进境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同意,并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集装箱施加海关封志。
第六条 海关对集装箱货物进行查验时,收发货人、集装箱经理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经海关放行后方准提取、装运或者继续发运。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集装箱货物,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或者调阅有关交接、验收等单证和帐册。
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因故要求海关派员到非设关地点或者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办理验放手续时,应报请进境地或者就近地海关核准(对进口集装箱货物,就近地海关核准后,应将核准情况通知进境地海关),并按规定交纳规费,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安排住宿。
第八条 经有关单位申请并经海关同意,在集装箱中转站和拆、装箱点设置海关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时,有关单位应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和住宿处所。
第三章 对集装箱箱体的监管
第九条 从国外购买和售给国外的集装箱进、出口时,不论装货与否,均应由集装箱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单独填写报关单向进、出境地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购买进口的和国内生产的集装箱,投入国际运输时,集装箱所有人应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暂时进口的外国集装箱(包括租借的),不论装货与否,进口和复运出口时,均应由进口经营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单独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具函保证于三个月内复运出口。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口,可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予以适当延长。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复运出口的,应向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第十二条 对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集装箱,由海关在集装箱适当部位刷贴“中国海关”标志。再次进出口时,可凭以免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情事,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利用集装箱货物进行走私违法活动和伪造“中国海关”标志的,应当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进出境的集装箱汽车(即货柜车)所装货物的监管,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各地海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