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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0:19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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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以下简称告诫谈话)的对象是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谈话对象)。
  第三条 告诫谈话由负责该医疗机构登记、校验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卫生部可根据需要,对发生重大影响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
  第四条 告诫谈话应当一事一告诫。
  告诫谈话以个别进行为主,对普遍性问题也可采取会议告诫谈话或集体告诫谈话。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告诫谈话: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
  第六条 组织告诫谈话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谈话对象接到告诫谈话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接受告诫谈话,不得借故拖延;接受告诫谈话时,应当如实陈述事件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告诫谈话工作:
  (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及讨论分析,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归因分析,提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改进建议,做好告诫谈话计划安排;
  (二)提前5个工作日将告诫谈话时间、地点及拟告诫谈话的主要内容通知谈话对象,并要求谈话对象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三)卫生行政部门告诫谈话人员(以下简称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参与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附件),做好谈话记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谈话资料应存档保管。
  第九条 告诫谈话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介绍参加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
  (二)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相关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严重性和危害性;
  (三)听取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已经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效果;
  (四)对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明确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五)现场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并签字。
  第十条 告诫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应当立即组织落实整改意见,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卫生系统内通报告诫谈话的对象和主要内容,并在告诫谈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将辖区内告诫谈话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卫生部。
  第十二条 谈话对象无故不参加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且3年内不得受理其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各项评优申请。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经告诫谈话后未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到位的,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
  第十四条 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及时进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111/001e3741a2cc0e962fac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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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1997年3月2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体改委(办公室),中国人民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维护国有股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们。

附件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明确国有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据《公司法》及《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 国有股股东也称国有股持股单位,是指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持有和行使公司国有股权的机构、部门或国有法人单位。
国有股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和国有法人股股东。
第三条 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是指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原则,对政府部门直接持有公司国家股股权的,应积极创造条件,改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持有。
第五条 公司的国有股比例分为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和不控股。国家绝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50%(不含50%);国家相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30%(不含30%),国有股股东须是第一大股东。
国有股股东对公司是否需要控股和控股程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议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可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规、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行使股权,任何机构、个人无权剥夺或限制。
第八条 国有股股东应委派国有股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股东权利。
国有股股东代表指国有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股股东委托的其他自然人。
第九条 国有股股东委托股东代表,须填写“国有股股东代表委托书”,该委托书是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证明。
第十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和遵守国家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熟悉和了解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能够对公司的发展提出积极的建议;
三、能够依法维护国有股股东的权益,正确行使表决权;
四、能够代表股东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正确行使权利;
五、掌握金融知识,了解资本市场,具备资本动作能力。
第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时必须执行股东的旨意,并在股东授权的权限范围内进行表决,凡违背国有股股东意见的,国有股股东应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推举公司董事候选人必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国有股股东推举的公司董事候选人可以来自本单位,也可以来自外单位。
第十三条 国有股股东可以依法增购公司的股份,增购股份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该公司发展前景良好;
三、该公司预期投资收益较高;
四、对本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五、其他特别因素。
国有股股东可以接受任何股东赠与的股份。
第十四条 公司增资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应以调整投资结构、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促进公司生产发展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为原则,就是否配股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 国有股股东可以依法将其所持有的国有股股份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国有股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必须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
第十七条 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
第十八条 国有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和国有股配股权,应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及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及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有股股东必须按股东大会决议及持有的公司股份份额收取应得的股利。股东大会关于分配股利的决议公告后,国有股股东应按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公司将应得的股利按时足额划转到本股东帐户。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应对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承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承担下列责任:
一、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制度、法规;
二、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
三、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
四、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五、违反《公司法》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要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股东必须妥善保存公司章程、历年财务报告、历次股东大会文件、历次分配情况和股权变动情况及公司董事会有关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意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二:国有股股东代表委托书
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我单位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是你公司
的股东,兹委托_________住址_______,为我单位的股东代
表,代表我单位参加19__年__月__日召开的公司会议(股东年会或临
时股东大会、特别股东大会)及其续行集会或延期会议,并就(1)____
______(2)________(3)______(4)_____
_(5)________进行表决。
签名:股东单位公章 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股东代表
签于一九九 年 月 日



关于进行全国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文件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办公厅

财办金[2002]50号


--------------------------------------------------------------------------------

关于进行全国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

  为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规范信用担保机构运作,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风险,充分发挥信用担保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全国担保机构的情况进行联合调查,以全面掌握信用担保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信用担保机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效果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对象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主,包括各类信用担保机构;调查的内容为担保机构设立和运行的基本情况(具体见附件);调查的起止时间为各担保机构自设立之日到2001年12月31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接本通知后,尽快组成3部门联合工作小组,配备专门人员,明确责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组织本地区的担保机构认真填写调查表,确保调查工作按时完成,调查结果完整准确。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组织下属各分支机构与当地财政、经贸部门共同做好调查工作。

  三、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3部门联合行文,将填写好的调查表以及当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情况的报告(反映情况、问题和建议)一式3份,于2002年5月30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金融司、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同时,各担保机构从www.mofit.com.cn网站下载调查表,填写后发送到电子信箱:chenwenhui@mof.gov.cn。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3部门应于2002年4月30日前,将联合工作小组人员及3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和传真,报告我们。调查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联系方式为:财政部金融司联系人韩向荣、张琛,电话(010)68551253、68551205、传真(010)68551253;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联系人张海鹰、王磊、武志勇,电话(010)63193696、63193400、传真(010)63193087;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联系人罗延枫、高玉泽,电话(010)66194522、66194280、传真(010)66012748。

  附件:1、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汇总表

     3、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1:

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

                     截止2001年12月31日        单位:万元

项目 数量、金额或其他 备注
一、担保机构名称    
二、担保资金    
  1、其中:资本金    
       受托运作的资金    
  2、其中:实物资本    
       现金(含银行存款)    
       其他    
  3、其中:政府投资    
       其他投资    
三、机构组织形式    
四、机构设立时间    
五、在职人数    
  1、其中:占用机关编制的职工人数    
  2、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    
六、资金运用情况    
  1、证券投资    
  2、股权投资    
  3、债权投资    
  4、其他投资    
七、收费标准    
八、协作银行    
九、担保机构与银行分担比例    
十、担保机构与银行协议放大倍数    
十一、担保情况    
  l、累计担保企业户数    
  2、累计担保笔数    
    其中:担保额在10万元以下的笔数    
       担保额在10-1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10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笔数    
  3、累计担保总额    
   其中:单笔在10万元以下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1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10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0万元以上的担保总额    
  4、在保企业户数    
  5、担保责任余额    
  6、单笔担保最高额    
  7、单笔担保最低额    
  8、单笔担保最长期限    
  9、单笔担保最短期限    
  10、担保对象    
十二、发生代偿情况    
  l、累计代偿笔数    
  2、累计代偿总额    
  3、累计追偿总额    
  4、累计代偿损失    
十三、财务状况    
  1、累计实现收入    
    其中:担保费收入    
       投资收益    
       其他收入    
  2、累计营业支出    
    其中:担保赔偿支出    
  3、累计提取准备金    
  4、累计纳税    
    其中:所得税    
       营业税    
       其他    
  5、累计实现利润(或亏损)    
  6、补偿资金    
  7、资产总额    
    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    
  8、负债总额    
十四、社会效益情况    
  1、2001年底受担保企业职工人数   担保后增加:
  2、2001年受担保企业销售总额   担保后增加:
  3、2001年受担保企业利税总额   担保后增加:

 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

 

附件2: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汇总表

 

                     截止2001年12月31日        单位:万元

项目 数量、金额或其他 备注
一、担保机构数量    
  1、其中:政府出资    
       其中:完全出资    
        参与出资    
  2、其中:公司    
       事业单位    
       社团法人    
  3、其中:省级担保机构    
       地市担保机构    
       县级担保机构    
       乡镇担保机构    
  4、其中:再担保机构    
二、担保资金总额    
  1、其中:政府出资    
  2、其中:现金(含银行存款)    
三、担保机构从业人员总数    
  其中:占用机关编制人数    
四、资金运用情况    
  l、证券投资总额    
  2、股权投资总额    
  3、债权投资总额    
  4、其他投资总额    
五、担保情况    
  1、累计担保企业户数    
  2、累计担保笔数    
    其中:担保额在10万元以下的笔数    
       担保额在10-1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10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笔数    
  3、累计担保总额    
    其中:单笔在10万元以下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1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10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0万元以上的担保总额    
  4、在保企业总数    
  5、在保责任总额    
六、发生代偿情况    
  l、累计代偿笔数    
  2、累计代偿总额    
  3、累计追偿总额    
  4、累计代偿损失    
七、财务状况    
  1、累计收入总额    
    其中:担保费收入    
       投资收益    
       其他收入    
  2、累计营业支出总额    
    其中:担保赔偿支出总额    
  3、累计提取准备金总额    
  4、累计纳税总额    
    其中:所得税    
       营业税    
       其他    
  5、累计实现利润(或亏损)总额    
  6、资产总额    
    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总额    
  7、负债总额    
八、社会效益情况    
  1、2001年底受担保企业职工人数   担保后增加:
  2、2001年受担保企业销售总额   担保后增加:
  3、2001年受担保企业利税总额   担保后增加:

 

附件3:

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一、关于《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1)填报说明

  (一)填报范围

  本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工作小组组织担保机构填报,调查范围包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内的各种类型的担保机构。

  (二)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二、担保资金”按照三种分类形式填写,分别反映:(1)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的担保资金,以及委托担保机构运作的担保资金;(2)存在形式;(3)资金来源。

  2、担保资金项下的“政府投资”,反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担保机构实际投入的资本金或担保基金,在备注中注明出资人为政府还是政府某部门;“其他投资”,反映政府以外的其他机构的实际投资。在备注中注明出资人为企业还是个人。

  3、“三、机构组织形式“,反映担保机构采取的是公司制,还是事业单位、社团法人等组织形式。

  4、“六、资金运用情况”项下的“证券投资”,反映对上市流通的股票、债券的投资;“股权投资”,反映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反映对流通债券以外的债权投资。

  5、“九、担保机构与银行分担比例”填写担保机构与银行就担保项目的责任分担比例范围,备注栏填写目前主要实行的分担比例。

  6、“十、担保机构与银行协议放大倍数”填写担保机构与各协议银行就担保资金额度与担保贷款额度的放大比例协议。

  7、“十一、担保情况”按栏目要求填写累计数,另外,在相应备注栏填写其中1998、1999、2000以及2001年担保情况数字及各年非贷款担保情况数字,如:购销合同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票据贴现担保、发行债券担保、工程质量担保等。

  8、“担保额在10万元以下的笔数”,反映担保机构单笔担保责任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项目数量。

  9、“单笔在10万元以下的担保总额”,反映担保机构单笔担保责任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项目的担保责任总额。

  10、“担保责任余额”,反映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未解除担保责任的金额。备注栏内填写“贷款担保责任余额”。

  11、“十二、发生代偿情况”,反映由于被担保企业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或其他被担保的款项,担保机构代为偿付的情况。如有银行分担代偿的,在备注栏内注明,并填写有关数字。

  12、“累计代偿损失”,反映担保机构发生代偿而进行追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并作为坏帐核销的损失。

  13、“十三、3、累计提取准备金”,反映担保机构提取的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及其他形式的准备金总额,在备注中注明提取的准备金项目。如有税后利润转增或政府出资弥补,也在备注中注明。

  14、“十三、61补偿资金”,指担保机构获得的由财政、委托担保基金或上一级再担保机构按一定比例给予的用于弥补担保运作中出现的代偿损失和运营成本的资金。备注中请注明资金来源及比例。

  15、“十四、社会效益情况”,反映受担保企业获得担保后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第一栏填写2001年数字指标,备注栏填写企业获得担保后的增加额。

  计算方式:

  担保增加就业人数:2001年底职工人数担保前职工人数

  担保增加销售收入=担保期内实现销售收入×A

  担保增加利税=担保期内利税总额(合增值税、营业税等) ×A

  (注:担保额占流动资金比例(A)=担保额/流动资金平均占用额)

  二、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汇总表》(附件2)填报说明

  (一)填报范围

  本表由联合工作小组填报。调查范围为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及民营的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担保机构。

  (二)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担保机构数量项下的“政府出资”,反映政府完全出资或参与出资建立的担保机构数量。对政府参与出资建立的担保机构,在备注中注明政府出资所占股权的情况。

  2、“省级担保机构”,反映省级政府出资设立的面向全省的担保机构数量。

  3、“五、担保情况”按附件1第7条要求填写;“六、发生代偿情况”按附件1第11条要求填写。(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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