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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1:29:39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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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55号令发布,2000年1月25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五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交。
  第六条 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城镇职工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七条 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上半年的维护费、7月31日前交纳其下半年的维护费;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全年的维护费。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征收。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
  沈阳、大连行政区域内的维护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征收。
  第九条 征收维护费由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征收维护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维护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市、县征收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缴同级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按40%的比例上缴省财政专户。
  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从本地区维护费征收总额中提取5%支付给征收部门,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维护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上缴省财政部门维护费用于省管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市、县财政部门所留维护费除用于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配套资金外,用于中小河流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交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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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的若干思考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调整社会关系、指导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对我国法律具体条文的补充与扩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司法解释由于诸多原因,也存在着诸如“超越立法制度”、“不具有立法权”、“违反全国人大规定”等这样、那样的问题与不足,这方面也在社会各界、专家学家、司法人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中产生强烈的意见。
  不可否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审判解决错综复杂的种类诉讼案件确存在一些实际难度,实际的审判活动不能没有司法解释。同时公众对司法解释的一些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不甚了解,司法解释的功能不知晓,本文试通过一些简要粗浅的分析说明,增加对司法解释的了解,以利在诉讼活动中,更好的学习、理解、掌握及适用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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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解释的法律渊源
  司法解释大致源于我国古代唐朝,当时唐朝先颁布“唐律”。“唐律”又称为“唐律令”,是唐代法令的总称。为了让大多数官员能够了解以及执行法律,唐朝派专人编写了《唐律疏议》,来作为对唐朝法律的“补充与解释”供古代官员们学习与使用。《唐律疏议》完成后,又由朝庭来颁布,将“学理解释”直接升格成了法律,这也就是今天的司法解释的渊源。
  [唐律令] 唐代法令的总称,一般认为有:
  1、《武德律》以隋代《开皇律》为蓝本,唐高祖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
  2、《贞观律》根据《武德律》修订,唐太宗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3、《永徽律》在《贞观律》上修订,唐高宗永徽三年(公元662年)颁行。
  4、《开元律》在《永徽律》上修订,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颁行。
  现仅有《永徽律》(502条)完整保存下来,《开元律》保存部分。唐代法典除“律”外,还有“令”、“格”、“式”三种。

  [唐律疏议] 唐《永徽律》的律文注解全书。长孙无忌、李责 等十九人于唐高宗永徽三年(李治,公元652)奉诏撰。次年撰成上报,随即颁行。共三十卷。《唐律疏议》系《永徽律》的逐条注释,阐明文义,剖析内涵,并设置问答,通过相互辩难,以补律文所未完备之处。
  《唐律疏议》通篇贯穿唐初封建统治集团注重法制的精神,集中的发挥汉、魏、晋、隋各代的法律理论,着重鼓吹君主专制、封建伦理和等级制度。它也是宋、元、明、清各代制定和解释封建法典的蓝本,为中国至今的最古、最系统的封建法律著作,对《唐律》在东南亚各国的传播起了促进作用。

  二、我国司法解释的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时审判工作的需要曾也作出了不少相关规定对指导审判工作,但当时并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提法及形式。“文革”后,1979年公、检、法三司法机关得以恢复,全国人大实施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律师暂行条例》、《国籍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及法规。由于法律一下子多了起来,并且当时这些基本法律在条文表述上比较简单,无法适应面临改革开放、搞活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随之而来的大量的公民权利纷争、刑事案件等审判实践的形势。出台司法解释就提到一个重要的地位上来了。 1981年6月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文如下:
  《决议》作了的两个最主要决定: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已相距今天有23年了,全国人大的《决议》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没有任何歧义之处。

  三、司法解释的具体文书形式
  (一)司法解释:
  1、【解释】例如: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意见】例如:法发[2003]6号--《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3、【规定】例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批复】例如:《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5、【废止目录】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法释[2002]32号
  6、【安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法释[2002]26号)
  7、【解答】例如:无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
  上述形式中,【解释】、【规定】【批复】是最常见的司法解释形式,其中包括“若干规定”、“补充规定”、“具体规定”等。严格讲,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所有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都需要遵照执行,因此人们无法从文件名称上对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作出判断。因此,一般只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发文文号来判断,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文号均为“法释[××××]××号”(文号其中“[××××]”为年份、“××号”为该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司法解释的序号)。自2003年至今,司法解释的文书形式多限定在“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形式,如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司法解释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但究竟以什么文书形式表现,有多少种文书形式我们不得而知。
  (二)司法文件: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文书文号上做了区分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文书形式下达的司法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以“司法文件”进行分类),这些司法文件文号多以“法发[××××]××号”、“法[××××]××号”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往往在下文时要求各级法院“遵照执行”、“参照执行”或“执行”,大部分已公开公布的司法文件是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着直接关系的,它们往往是具有司法解释执行效能的文书形式。
  大致有:
  【复函】例如:法函[2001]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答复】例如:法函[2003)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通知】例如:法[2004]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批复】例如:法[2004]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编号和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解答】例如:法复[1996]2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座谈会纪要】例如:法[2004]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会议纪要】例如:公通字[2002]29号--《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等诸多形式。自2003年至今,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文件多采用“通知”的形式,文号也多采用“法发[××××]××号”、“法[××××]××号”两种形式,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司法文件的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
  (三)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这类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法”文件形式直接下发,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加以执行的司法文件是否具有司法解释的效能,如果说具有此效能又为何不以司法解释直接公布。其内在原因我们不得而知。
  1、从[ 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 的法律文库中打开具体的单个司法文件,可以清楚看到:【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和《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7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和〈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2004年8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和《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市政府令第55号颁布实施的《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已被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替代;2000年5月27日市政府令第40号颁布实施的《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和1997年7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号颁布实施的《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抵触,此三件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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