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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9:43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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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0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决定。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于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发给代表。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准备审议的重要议题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向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经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代表名单。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代表团提出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人数最多不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七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召集代表专业组会议,就有关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十八条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主席团可以听取大会秘书长或者代表团团长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并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法制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天津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组,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三十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章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要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市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本市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市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和罢免应由天津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本人拒绝接受提名的,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六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七条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发表讲话。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当场宣布。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主任、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十一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向市级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询问的内容,应该与会议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有关。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主席团应当将质询的内容和答复质询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的机关。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举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九条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条会议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一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二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宣布。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并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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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 1989 年 4 月 27 日营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5 月 27 日营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表决和发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办事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向社会公布;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人员和有关机关、单位;同时,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市的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列席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列席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秘书长请假。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旁听会议的公民一般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及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范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由提出机关报送任免呈报表。对任命的人员,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出任免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对拟提请任免人员职务的议案作说明,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表态发言。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或者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对议案审议情况的综合汇报,对议案进行讨论和辩论。

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进一步审议和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二十二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上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视察、调查可以要求报告机关派人参加调查。

视察、调查结束后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其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

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市长、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或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交由报告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提出与正在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相关事项的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在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内。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发言的顺序按照事先报名的先后或者由会议主持人指定。

列席会议人员的发言,适用本条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由办事部门编发审议发言摘编。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方式采用电子表决器、无记名投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审议意见、人事任免、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决议和决定执行情况等,在《营口日报》等媒体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遵义市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遵义市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暨第16次市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王秉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遵义市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的意见》(国发〔2011〕22号)、《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和《中共遵义市委、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决定》(遵党发〔2010〕14号)等相关法律文件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出让金、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价格调节基金、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预算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费中,每年划出10%的比例用于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贫困县乡发展教育事业。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实际缴纳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实际缴纳税额的2%征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当年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后的余额(净收益)安排10%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住宅小区时,应按当地基础教育规划和“千人指标”同步规划中小学及幼儿园,开发业主按规划同步建设,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后由开发业主自主管理或交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开发业主不按规划同步建设,则按每平方米住宅建筑分摊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不含土地费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征收标准为:

1.未进行幼儿园配套的:18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2.未进行小学配套建设的:30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3.未进行初中配套建设的:18元/平方住宅建筑面积。

具体指标及征管办法见附件:《遵义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不包含教师工资),其中的10%用于改善高中阶段办学条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价格调节基金中的20%扶持发展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23日起施行。

附件:遵义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遵义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为切实解决遵义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不足的问题,确保新建住宅区足额配建教育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决定》(遵党发〔2010〕14号)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我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管理制定本规定。

一、规划原则

(一)依据城市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建设指标及《遵义市中心城区基础教育布局规划》要求,新建住宅区必须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小学、初中。

(二)根据城市人口集聚、流动人口增加等因素,以及规模办学的需要,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设置规模按千人指标测算(城市居民按3.0人/户统计)应为:幼儿园40生,小学80生,初中40生;班容量为幼儿园30生,小学45生,初中50生。标准办学规模规划用地指标:旧城区为幼儿园15?/生、小学13.81?/生、初中16.30?/生,新城区为幼儿园15?/生、小学20?/生、初中25?/生;建筑面积指标为幼儿园10?/生,小学8.29?/生,初中9.78?/生。

标准办学规模即:原则上按居住人口每4500人口设置幼儿园一所,规模6班,30人/班,用地面积不小于2700?,建筑面积不小于1773?;每1万人口设置小学一所,规模18班,45人/班,用地面积旧城区不小于11190?,新城区不小于16200?,建筑面积不小于6714?;每3万人口设置初中一所,规模24班,50人/班,用地面积旧城区不小于19557?,新区用地面积30000?,建筑面积不小于11734?。

(三)市城乡规划局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按上述指标会同市教育局结合教育资源布局现状和《遵义市中心城区基础教育布局规划》等,同步做好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小学、中学的规划布点工作;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提出规划范围内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的设置规模、用地和建设规模。

(四)非成片开发地块零星住宅(含翻扩建住宅)建设,未达到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要求的,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千人指标”和规划居住人口测算的生源数量,在该地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统筹安排予以解决,并充分考虑该地区原有教育设施的扩建用地,在该地区零星地块改造时,同步实施。

二、建设用地的供给

(一)建设用地出让前,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出具拟出让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按本规定配建指标核算规划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的设置规模、用地和建设规模,并在出具的拟出让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分别进行明确。

针对非成片开发地块零星住宅(含翻扩建住宅)建设,未达到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要求或按《遵义市中心城区基础教育布局规划》无需配套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局应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针对用地范围内是否需要配套建设分别进行明确。

(二)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幼儿园、小学、初中配套建设要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中明确教育设施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及相关配套建设要求。

(三)出让用地中的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产权归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管理

(一)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应与住宅区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市城乡规划局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方案及相关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产权属国有。

(二)针对市城乡规划局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规划用地范围内不进行配套建设三项(幼儿园、小学、初中)教育设施的情况,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遵义市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对未进行配套建设的分项交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征收标准为:

未进行幼儿园配套的:18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未进行小学配套建设的:30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未进行初中配套建设的:18元/平方住宅建筑面积。

(三)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由市城乡规划局在核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进行代收,由市财政局监管,由教育部门专款专用,用于邻近原有幼儿园、小学、初中的扩建,新增生源的入学问题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决。

(四)市教育局要会同市发改委、住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及有关区政府(管委会)共同参与配套学校建设的监督和验收。不能按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和交付使用的住宅开发项目,市城乡规划局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认可证》,市住建局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五)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由其组织举办,实行属地管理,产权属国有。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四、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遵义市中心城区,范围包括: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遵义县南白镇、龙坑镇、三岔镇、龙坪镇;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五、遵义市城市规划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定额指标。




【附件】: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定额指标.doc
http://cms.zunyi.gov.cn/zfxxgk/html/1/201106020001/2011/2011-00397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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