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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2:14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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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09 ] 1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封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开封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加强行政处罚案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档案管理的要求,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文书、证据材料等经依法归档管理的案卷。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或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坚持依法、公正、实体与程序并重、奖励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评查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每年开展1—2次,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纳入年度政府依法行政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以查阅行政处罚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具体经办人员等方式了解情况。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
1.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属于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2.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3.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有实施该执法行为的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
4.是否具有违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评查行政处罚程序的内容
1.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利、领导审批、依法决定、执行等步骤;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是否有物品清单以及物品清单是否规范;
3.调查取证是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形式;
4.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是否举行了听证;
5.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是否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6.认定案件性质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7.是否违反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
8.是否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制度;
9.依法应当送达的执法文书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
10.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步骤,《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和载明的事项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11.结案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2.是否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情形。
(三)评查案卷规范化的内容
1.是否一案一卷;
2.封面是否按规定内容填写;
3.卷宗目录填写是否规范;
4.卷内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
5.卷内材料是否编有页码;
6.其他需要立卷归档的内容。
第八条 评查行政处罚案卷,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评机关对已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先行自查,按规定报送行政处罚案卷目录。
(二)负责评查的机构在目录中随机抽取行政处罚案卷。
(三)负责评查的机构可以聘请专家、具有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评查。
(四)评查行政处罚案卷,可以在负责评查的机构确定的地点进行,也可以到被评单位现场评查。
(五)案卷评查实行集体评议制,重要问题应当集体讨论作出结论。
(六)评查结束后,向被评单位反馈评查情况,听取被评单位对案卷评查的意见。
(七)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组织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改。
(八)经批准,通报案卷评查情况及结果。
(九)行政处罚案卷存在问题的单位,应认真进行纠正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和结果报送负责评查的机构。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以及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案件,该行政处罚案卷判定为不合格案卷。
行政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被抽查的行政处罚案卷的,该行政处罚案卷判定为不合格案卷。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合格,70—79分为一般,69分以下为不合格。
行政处罚案卷经评查,平均得分在95分以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执法单位通报表彰,对办案人员可以进行适当奖励。
平均得分在79分以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对被评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及时对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责成被评查单位取消不合格案卷办案人员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具体方案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中,被评查单位及其人员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等行为或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履行提供案卷义务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纠正义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义务的。
第十三条 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保证案卷的整洁、完整,严防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公平、公正地进行评查,不得隐瞒或者篡改案卷内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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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6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武水源地,是指位于临淄区的大武、辛店、南仇三个地下水水源地的闭合富水区域,具体范围是:309国道以南、淄河以西、北刘征村和徐旺村以北、冯北公路以东的闭合区域。

第三条 大武水源地水资源(以下简称大武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武水源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武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武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大武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大武水源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状况,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编制年度取用水计划。大武水源不能保证年度取用水计划实施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计划。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补给特点,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武水源出现供水危急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应急预案,发布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

第九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用水调整计划或者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

不按照取用水计划、调整计划分配的水量取水的,多取的水量两倍征收水资源费。在供水应急限制取水期间,违反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多取水的,多取的水量按照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健全节约用水制度,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水新器具、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减少输水系统中的渗漏损失。

第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大武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照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照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设计最大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量水计量设施监督管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大武水源地为禁止增采区,不得增打新井。旧井确需更新改造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方可更新旧井。旧井封闭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新井。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水供水状况,对大武水源地的水井开采布局和取水量进行调整,将取水量调整至允许开采量以内。根据核减取水量确定的停采水井,可以留作备用井并统一登记造册。

取用水单位对备用井及其设施可以每月进行一次维护性检查运行。检查运行期间的取水量计入取用水单位地下水年度允许开采总量。

客水供水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水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开启备用井。客水供水正常后,备用井应当停止运行。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位、水量、水质自动测报网络,实现全方位动态监控。

第十七条 在大武水源地及其上游补给区(南界为太河水库大坝,西界为淄河流域与孝妇河流域分水岭,东界为淄博市、潍坊市边界)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已建成的对水源有污染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十八条 在大武水源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超标排放以及利用自然冲沟、坑塘蓄积工业污水;

(三)利用污水灌溉;

(四)利用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企业应当对罐区、管道以及其他生产和储存装置,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泄漏、渗漏。

第二十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生产装置同步运行,其专用污水排放渠道、管道,应当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内已污染的水体,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排,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增采区增打新井或者未按照规定更新旧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封闭该井,并对违法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启用备用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污染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转帐支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银行


南京市转帐支票管理暂行规定
市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转帐支票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体经济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使用转帐支票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银行的结算制度。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是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单位应做好转帐支票的管理工作,各专业银行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出票单位对转帐支票的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转帐支票,必须指定财务部门专人保管,建立健全购领、保管、使用、登记、注销制度,落实责任制。个体工商户的转帐支票,也必须有专人妥善保管。
第六条 使用转帐支票购物(包括其他结算,下同),在签发支票时,必须登记支票使用人,如实填齐支票各栏内容,并在支票的背面注明持票人的姓名。确实不能事先写明金额,携带不填金额的转帐支票购物,必须填明其他各栏,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批准,并规定其使用范围、限额

第七条 领用转帐支票人应办理签收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财务部门报帐。财务部门当及时和银行核对帐目。
第八条 用转帐支票购物时,持票人必须同时携带本人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转帐支票的有效期限为五日(签发日除外,到期日逢例假日顺延)。逾期未使用的转帐支票应及时交回财务部门注销。

第三章 收票单位对转帐支票的核验
第十条 收票单位在收受转帐支票时,必须认真审核支票上填写的收款单位、签发日期、金额、用途、印鉴。并应查验持票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确认无误后,在转帐支票背面记下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由持票人签名。无证件或不符合以上规定的,不得收受转帐支票,并应
及时和出票单位联系。否则,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自负,并追查经办人员责任。
发现用挂失的转帐支票骗购货物的,应即扣留其支票,并报告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对票面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转帐支票,必须取得开户银行收帐通知后,方能发货,不得以银行的受理回单作为入帐凭据和发货证胆。

第四章 银行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银行要加强对开户单位领购支票的管理。出售支票每个帐户只准一次一本;业务量大的,不得超过三天的用量。对资金管理不善,信誉不好的单位,不给使用转帐支票。
第十三条 银行承办支票转帐时,应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才能办理支付手续。因银行经办人员工作疏忽造成的差错,其经济损失,应由银行按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遗失或被窃栏目印鉴齐全、在有效期间内的转帐支票,应立即向银行申请办理挂失。挂失前已被冒领的,银行不负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发现使用、受理转帐支票单位因违反本规定以致犯罪得逞的,应建议或协同主管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一贯对工作认真负责,严格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发现窃取转帐支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勇于揭发检举的;报案及时,或当场扭获犯罪分子,对破案作出贡献的,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签发空白转帐支票或将转帐支票交给销售单位代开的;
(二)签发空头转帐支票、远期转帐支票的;
(三)出租、出借、转手使用转帐支票的;
(四)签发转帐支票不按规定如实填写栏目的;
(五)丢失、被窃转帐支票隐瞒不报的;
(六)发现他人使用挂失的转帐支票行骗不报的;
(七)违反本规定收受转帐支票,造成损失的;
(八)用转帐支票进行投机倒把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开户银行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停止其支票结算,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单位,还可以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因违反本规定而发生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赃款、赃物,除司法机关判归原单位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公安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切实加强支票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安全的通知》(一九八三年四月)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帐支票管理的补充规定》(一九八六年十月)同时废止。



198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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