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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26:47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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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68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等五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HJ 583-2010);

  二、《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HJ 584-2010);

  三、《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1,4-苯二胺滴定法》(HJ 585-2010);

  四、《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1,4-苯二胺分光光度法》(HJ 586-2010)

  五、《水质 阿特拉津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HJ 587-2010)。

  以上标准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的下述四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废止,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空气质量 甲苯、二甲苯、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GB/T 14677-93);

  二、《空气质量 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GB/T 14670-93);

  三、《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1,4-苯二胺滴定法》(GB 11897-89);

  四、《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1,4-苯二胺分光光度法》(GB 11898-89)。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标准 发布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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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韶关市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5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市长郑振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审批管理,保障交通、铁路、水利、防灾以及其他线性工程项目建设临时用地,妥善做好临时用地后续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有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临时用地使用人)经依法批准在韶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工程建设、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的空闲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包括因使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而使用的土地。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加工车间、施工单位临时搭建的工棚、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工程建设过程的临时办公用房和取土弃土用地,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等。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临时使用的土地,以及在探矿、采矿权范围内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探临时使用的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四条 占用下列土地作为临时用地的,应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用设施用地和绿化用地;
(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
第五条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

(二)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三)易燃易爆 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四)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

(五)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使用土地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及环境卫生;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用、公共设施;

(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五)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六)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八)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办理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临时使用林地的,必须先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七)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办理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临时用地申请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现场勘查制作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根据土地权属,组织临时用地使用人与土地权属单位或个人(未确定使用者的则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代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三)占用农用地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临时用地使用人签订《土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协议》;

(四)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临时用地补偿方案;

(五)划定用地范围并颁发《临时用地批准书》。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临时使用城市建成区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期在10日以内且不改变地形地貌的,免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的原则,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一)临时使用国有空闲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临时用地使用人与土地权属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村集体空闲非农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三)临时用地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临时用地范围、用途、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使用期限、土地恢复措施(复垦方案)、违约责任等。

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必须在用地期满15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土地属于农用地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10日内,与当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协议》并缴纳土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所收资金存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终止使用或使用期满,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及时归还土地。占用农用地的,应自期满之日起1年内按复垦方案进行复垦,恢复种植条件,并经当地乡、镇国土资源所、农业办公室验收合格;属集体土地的,经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者确认后,所缴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全额退回。

临时用地使用人违反规定逾期不履行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义务的,所缴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不予退回,作为临时用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的经费。属于国有土地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属于集体土地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者自行组织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的土地经县(市、区)国土、农业、林业、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所需费用从临时用地人所缴的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中支付。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经费高于临时用地使用者所交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的,差额部分由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使用人追缴。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临时用地的土地时,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缴销《临时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用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使用状况并交还,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修建永久性建设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未经依法批准非法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拒不归还,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亚新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种第三人均有可能事后提起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诉讼。一般的理解是该项条款引入了一个可简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新种类。关于设置这一诉讼种类的目的,大体可区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给以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个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审判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从比较法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于法国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立法,且这些域外的程序设置之目的多侧重于上述第一个方面。但我国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此项制度,很大程度上却是缘于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频频发生、亟待予以遏制这种具有我国转型期社会特点的现实需求。因此,如何更有利于受到不当侵害的第三人得到救济,尤其是怎样有效地遏制非法利用诉讼、保全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程序实施这种侵害的行为,应当成为解释适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时考虑的首要问题。同时,对于未能通过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在判决或诉讼调解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一种救济渠道或手段,亦为适用这个条款需要兼顾的一个侧面。同时,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不宜轻易更动的严肃性与法律稳定性,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予以较严格的掌握,防止随意攻击生效法律文书,亦应成为解释适用本条款的重大注意事项之一。从学理上讲,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能够成为本诉适格当事人的第三人以已发生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其性质属于形成之诉。

基于对该制度目的和性质的上述理解,在解释适用时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在于什么样的“第三人”能够成为可以提起这种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从第五十六条的结构来看,前二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种程序,而第三款则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限定在“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当事人适格的问题需要限于此范围内并加以进一步的考察。首先,从我国语境内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遏制虚假诉讼这一理解来看,可以说有独立请求权却因故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往往最容易成为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当事人。因为,现实中某些人出于侵害他人权益的动机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往往都表现为对利益攸关者的刻意隐瞒,以便在其无法“在场”的情况下达到骗取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目的。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配偶通过虚假诉讼等先转移财产,蓄意制造离婚时无财产可分割的状态,或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发生经济纠纷时“私底下”以通谋滥用诉讼程序等手段处分即将承担责任的财产等行为,无一不包括“直接涉及侵害他人利益”和“隐瞒”这两个因素。于是,受到这种侵害的当事人事后也就最有可能成为对于原诉之诉讼标的拥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且当时未能参加诉讼当然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第三人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事后提起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时,还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围绕系争财产或法律关系并无实质性争议的情况,即第三人对于该项财产或法律关系拥有易于证实或无可争辩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确认这一点之后,只需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或改变进行审理即可。而另一种情况则是,第三人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是否拥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是存在争议的,这个问题本身必须作为审理的先决事项。对这种争议或问题有可能需要在立案和本案审理两个阶段都进行审查。在立案阶段作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这是决定是否受理的起诉条件之一。就后一阶段而言,第三人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撤销或改变一起,共同构成本案的审理对象或诉讼标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立案阶段发现第三人围绕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与原诉当事人一方存在激烈的对立且处理这种争议的难度很大,则第三人可能有必要针对原诉的该方当事人另行提起旨在解决彼此之间争议的诉讼,而不应直接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到这一争议解决之后,其可以依据获得的判决等,再来请求撤销原来的法律文书。

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较,对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能否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这方面可能需要予以更多限制。因为这种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较为间接的关联。根据这种关联的性质又可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权利型”和“义务型”这两个类型:前者如追索工程款的案件中无资质也非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方却因转包而实际垫资施工的工程队等;后者如瑕疵商品的提供者或有争议财产的转让方等可能因原诉一方当事人的败诉而被追究相应责任或义务的第三人。从理论上讲,只有前一类型的第三人可能因原诉当事人串通骗取生效法律文书而自身利益遭受侵害,也不排除只是因为非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而未能参加原审,没有获得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保障,而判决的结果又影响到其利益。但一方面这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本来就比较少见,而且即便原审裁判结果对其利益有不利影响,往往也有可能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来获得救济。关于“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说只有原诉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到其利益这种情形,且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其没有参加诉讼,法院都不会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裁判。因此,对于这种第三人针对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的撤销或变更之诉,只要通过另行起诉能够解决的问题,都不应轻易予以受理。此外,作为前述两种类型的“综合”形态,司法实践中还可以发现所谓“权利——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存在,如房屋等财产转卖、转租的受让人等即为其例。基于上文提出的理由,对于这个类型的第三人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诉讼,亦应采取严格审查和控制的态度。

限于篇幅,最后简单涉及一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两种功能类似的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就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而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原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条件,在一定期限内可向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案外人再审申请的目的及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合。现在的问题是,只要案外人能够作为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就不符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这一条件而只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呢?抑或这种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再审和起诉之间自由选择呢(包括一种救济途径如果没有走通,是否可以再诉诸于另外一种救济途径)?这里还牵涉到最高院今后根据新民诉法整合此前的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是否保留案外人再审申请的问题。鉴于这项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对象领域仍有不相重合的部分,笔者倾向于今后仍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例如,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这样的情形:目的在于转移财产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在先,然后原诉的当事人一方再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造成事后对其利益的侵害。显然,此类情况下的第三人并不在第五十六条可以覆盖的对象范围之内,因而只能通过案外人再审申请来寻求救济。再如,在众多继承人围绕遗产而发生的纠纷中具有与原被告都不同的权利主张而应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继承人,无论缘于何种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原诉的判决等法律文书都属程序错误而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其只能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不过,即使保留这项制度,也应当对案外人或第三人的选择或其程度、方法、顺序等进行限制。原则上只能或者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不应允许“一条路不行再走另一条”那样的选择。

相比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制度目的上就有较大区别。一般而言,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主要目的应理解为旨在处理解决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此类情况完全不会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过,根据第二百二十七条前段,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有误,严格依照条文表述的话,下一步都应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案外人要是能够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适格当事人,是否也可给其以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选择余地呢?于是,这里又回到了上一节提出的问题。凡此种种,今后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都应予以通盘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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