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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7:54:09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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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创造良好投资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或国家扶持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用地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或租赁房屋场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条前款规定以外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当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缴纳年限分期缴纳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农村经济组织以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应当征得市县(市)农业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土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 大中型国有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收或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必须由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用地所在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件

  (四)房屋场地租赁协议

  (五)用地平面位置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期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批准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扩大面积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到市县(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到二十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外商投资企业补偿未动工开发造成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或动工开发必须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除外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使用土地之日起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纳费义务人

  (一)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二)租凭房屋场地租赁费中含土地使用费出租方为纳费义务人租赁费中不含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三)合同中有约定以约定承担方为纳费义务人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及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在本市建成区以外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工业企业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企业自批准用地之年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期满后对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外商投资企业可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无力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缓缴或免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经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缴纳土地使费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当年应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是指以出让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下同)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以上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收入有增值额的,应当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合同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受让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进行新建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标定地价依据基准地价核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年或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下列标准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一)单独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二)出租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三)出租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居住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续期租赁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的价款不得超过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倒闭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当按设定抵押权时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转让、出租、抵押金额的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按日加交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收据和罚款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管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三条 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他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进行房屋联建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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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品牌培育试点工作暨召开培训研讨会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品牌培育试点工作暨召开培训研讨会的通知

工信科简函[2011]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全国性工业协会、申请品牌培育试点企业及技术支持单位:
  
  为落实《关于开展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厅科函[2011]719号)的要求,组织好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现将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及组织召开培训研讨会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试点企业的要求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质量效果,申请试点企业应在充分了解试点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就推进试点工作做出以下承诺。
  
  (一)企业的最高管理者直接关心和推动试点工作。
  
(二)在企业内部确定试点工作的组织机构,统筹组织试点工作,并保证相关的资源需求。
  
  (三)按照试点工作的进度和内容要求,实施内部培训,建立并实施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开展对品牌培育能力的自我评价,接受对试点企业的外部评价。
  
  (四)在不危害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自愿分享试点工作的经验和品牌培育的案例。
  
  二、试点工作的阶段性安排
  
  为保证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整体进度,试点工作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培训阶段。自愿申请并经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推荐的工业企业均可参加。大中型企业应至少两名人员、小型企业应至少一名人员参加品牌培育试点培训活动。本阶段工作在2012年1月底前完成。
  
  第二阶段为策划阶段。申请试点企业在参加培训并充分了解试点工作要求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计划》。工作计划中应就领导参与、组织保障、主要工作内容及时间进度、接受试点评价以及参与交流分享等事项做出说明和承诺。工信部科技司将组织专家对《试点工作计划》进行评价,并确定试点企业名单。本阶段工作在2012年2月底前完成。
  
  第三阶段为建立完善品牌培育管理体系阶段。本阶段以企业正式发布品牌战略和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文件为标志。2012年5月底前完成。
  
  第四阶段为体系运行及评价阶段。企业保持品牌培育管理体系运行并按计划开展自我评价。对试点企业的评价安排在2012年8月-9月实施。
  
  三、试点工作的沟通和协调
  
  各有关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和申请试点企业,应确定一位同志为试点工作联络人,负责试点工作中有关信息的接收和传送。
  
  科技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委托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承担试点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科技司开设专用邮箱与各有关单位联络人保持信息联系,并在“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上设立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平台,承担通知发布、技术指导和经验交流等工作。
  
  四、试点工作的培训
  
  (一)培训活动的组织和内容
  
  对申请试点企业的公开培训活动由工信部科技司、地方工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培训内容应包括: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内容和要求、《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评价指南》、以及品牌管理和品牌培育成熟度评价的相关知识。
  
  (二)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培训研讨会
  
  科技司委托技术支持单位举办四期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培训研讨会。申请试点企业负责品牌工作的高层管理人员、业务骨干人员;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负责试点工作的同志可报名参加。
  
  为保证培训效果,每期培训研讨会人数原则上不超过150人。有关单位就近选择班次报名参加。
  
  培训研讨会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见附件1。
  
  参会人员填写《培训研讨会参会人员反馈表》(附件2),传真到承办单位。
  
  如出现满额情况,由承办单位在“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上发布参会人员名单,未能列入名单的代表可申请其他班次或参加后续培训活动。
  
  以上四期培训研讨会不收取培训费。代表的食宿可由承办单位统一安排,交通食宿费用自理。
  
  (三)后续的培训活动
  
  科技司将根据培训情况,组织后续培训活动,并支持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培训。试点企业的内部培训活动,由企业自行安排,可联系技术支持单位给予指导。
  
  工信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活动,在“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上发布通知。
  
  五、几项具体工作
  
  (一)各有关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落实联络员,并以单位名称作为邮件名称,向专用邮箱发送邮件,说明联络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发送邮件的邮箱即作为联络用邮箱。
  
  (二)申请试点企业的《品牌培育试点工作计划》,于2012年2月15日前发送到专用邮箱。 

(三)尽快确定参加培训研讨会的人员并传真“培训研讨会反馈表”。
  
(四)2012年5月底前,将正式发布的品牌培育战略、方针、以及品牌培育管理手册等文件发送到专用邮箱。
  
  六、联系和沟通方式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联系人:何小龙
  电 话:010-68205246
  电子邮箱:hexiaolong@miit.gov.cn
  
  (二)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
  网址: http://www.quality.org.cn
  
  (三)专用邮箱
  邮箱: pinpai@miit.gov.cn

  附件1:培训研讨会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5040/n11298238/n14306101.files/n14306530.doc

  附件2:培训研讨会参会人员反馈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5040/n11298238/n14306101.files/n14306531.doc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5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黔西南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和《中共黔西南州委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州党发〔2008〕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黔西南州财政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发放的用于支持创业的一定额度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州时进担保中心和经办银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黔西南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筹集,黔西南州时进信用担保中心负责管理并无偿提供担保,专户存储于小额担保贷款承办银行,专项用于创业小额贷款担保。黔西南州时进信用担保中心出具的小额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担保。

第五条 经承办银行、担保中心、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确属不能收回的贷款,从担保基金中扣收,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对象

第六条 申请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应当符合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条件。

第七条 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具有本州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有固定经营场所,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持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人员和本州其他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人员都可申请创业小额担保贷款。

对取得黔西南州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创业培训(SIYB)合格证的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可优先贷款并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第四章 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期限和还款方式

第八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申请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的,可申请1-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

第九条 符合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或创办企业,贷款额度控制在5—200万元。其中对吸纳失业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吸纳失业人员10人以上的、20人以下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吸纳失业人员20人以上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吸纳失业人员以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人数为准,且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

第十条 对已享受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且诚信经营、按期还款的,可再次申请贷款。有逾期还款记录者,取消再次小额担保贷款资格。有不良还款记录的申请人不予贷款。



第五章 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十一条 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对申请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政府予以贴息,享受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微利项目的具体确认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微利项目的范围:从事商业、餐饮和修理等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零售商店、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等。



第六章 反担保

第十四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须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 反担保可采用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或保证人担保。

(一)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要求产权清晰、征得房屋、土地产权人以及共有人同意。用房屋、土地使用权作担保的,必须经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产权评估金额要大于申请贷款金额。

(二)保证人担保可以由具有稳定收入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事业编制职工提供担保。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含5万元),需1人担保;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需2人担保,贷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需3人担保。担保人之间为无限连带责任。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应提供单位证明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创业小额贷款在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取房屋、土地使用权担保。



第七章 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报材料及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报材料

(一)从事个体经营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需提供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需持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需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贷款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明及复印件;

4.反担保证明和还款计划;

5.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创办企业(包括合伙经营实体)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需提供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需持毕业证书及复印件;

2.贷款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

4.《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

5.还贷能力报告;

6.对创业1年以上的企业,需提交前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7.反担保证明;

8.验资报告

9.贷款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贷款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所提出申请,填写贷款申请表。由劳动保障站、所进行资格审查,现场考察经营项目、核实抵押物和保证人,于5个工作日内签署贷款和微利项目审查意见。申请人持劳动保障工作站、所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所在县(市)就业局进行审核,并对微利项目进行认定,县(市)就业局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报州就业局。州就业局在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和抽查工作。

创办企业或合伙经营的申请人,持相关材料直接到所在县(市)就业局提出申请,填写贷款申请表。县(市)就业局进行资格审查,现场考察经营项目、核实抵押物和保证人,于10个工作日内签署贷款和微利项目审查意见。

(二)经审查同意贷款的,州就业局将相关材料整理后送州时进担保中心,担保中心审核并承诺担保后,向承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办理反担保手续。

(三)贷款申请人持签署意见的贷款申请表及贷款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到银行申请贷款。经办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贷款资格、贷款用途、还贷能力等进行审查,于3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答复。经办银行同意贷款的,申请人和经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同意贷款的,经办银行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向黔西南州时进担保中心、州就业局反馈办理情况。



第八章 贷款贴息程序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应按季申请贴息资金。 经办银行于每季结息后5个工作日内,向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提出贴息申请,并附贷款发放凭单、明细表及利息清单等,明细表应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还款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对银行提报的材料审核同意后,银行携带相关资料,到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核拨手续,财政部门核准后,到财政国库办理结报手续,将资金拨付经办银行。



第九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责任:指导承贷银行按规定开展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督促落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监督承贷银行按照担保基金余额5倍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承贷银行的责任:按规定对借款人申请进行审查,严格按照担保基金1:5比例放贷,并按照贷款管理程序做好贷款催收工作。在劳动保障站、所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台账,向劳动保障部门、人民银行报告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责任:负责落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程序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责任:

(一)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州就业局具体负责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州就业局对各县(市)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对申请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抽查不低于20%,对申请人创办企业逐一核实反担保;对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金额进行审核并负责担保基金代偿借款的起诉追缴工作。

(二)州、县(市)就业局(就业办)负责辖区内合伙经营实体或吸纳失业人员的小企业的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审查工作,对劳动保障站、所提报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进行核实,做好贷款催收工作,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

(三)劳动保障站、所负责受理辖区内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指导填报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考察贷款项目、核实反担保,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推荐,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做好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的跟踪服务,建立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登记台账,定期走访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生活情况,积极进行贷款催收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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