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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20:54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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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
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应依法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司法机关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五条 父母、继(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或以其他方式残害未成年人。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应对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改建或重建;有倒塌危险的,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或带领未成年人到江河湖泊游泳或参加其他集体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防止血吸虫等疾病的感染。
第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交通法规和其他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车辆行驶遇到未成年学生或幼儿列队横过马路时,应停驶让行。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各级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应保证未成年人享受计划免疫和初级保健,积极预防或治疗未成年人的各种疾病。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组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娱乐休息和课余活动时间,不得增加其学习负担。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和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物品。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的食品、用品、玩具、废弃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拐骗、拐卖、绑架;
(二)体罚、变相体罚或殴打;
(三)非法搜查身体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
(四)胁迫或诱骗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节目;
(五)侮辱人格或侵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六)诱骗或迫使与他人结婚;
(七)其他侵害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因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和获得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有特殊天赋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其身心健康,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为弱智和患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保证基接受教育;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教育、托幼设施。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受其监护的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适龄未成年人患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报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应严格学籍管理,按照规定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随意责令停学、退学或开除,并与家庭共同做好辍学未成年学生的返校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德育大纲、教学大纲或保育纲要。家庭应配合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应经常定期进行检查,将学校的及格率、升学率、差生转化率、流失生率、违法犯罪率列为同等重要内容,对学校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七条 教师、保教人员、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都应以身作则,以文明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劝阻和帮助纠正:
(一)旷课、逃学;
(二)早恋;
(三)损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花木绿地及其他公共财物;
(四)阅读、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五)吸毒或吸烟、酗酒;
(六)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七)赌博、偷盗、斗殴或辱骂他人;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习气。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严格按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
第十九条 规划、工商、环保、公安、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发生在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内及其周边的下列行为,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搭盖违章建筑;
(二)违章摆摊设点;
(三)侵占、哄抢、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财产、设备及其他设施,或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设施移作他用;
(四)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或噪音污染;
(五)哄闹、寻衅滋事,干扰、破坏教学、保育及治安秩序;
(六)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将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移作他用。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和其他艺术团体应有计划地组织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积极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青少年宫、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其他宜于未成年人参加活动的公共场所及其设施,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应对未成年人的集体活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未成年人视听的作品,应有明显标志,并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恐怖或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场所在营业时间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
(二)酒吧、音乐茶座;
(三)通宵电影院或上映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四)其他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上述场所应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明显标志,工作人员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应严格按国家关于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福利机构,解决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
民政、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为有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弱智、残疾未成年人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并由民政部门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对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返。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八条 市少年儿童福利基金专项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财政、审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其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擅自夜出不归的,应及时寻找并耐心劝阻和教育。
治安管理人员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深夜在户外游荡,应询明情况,规劝、帮助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场所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社会各方面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并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现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正在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管教,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二)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予支持并承担生活学习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助学金;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起诉、审判等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收容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服刑或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管教单位应加强管理教育,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学校和单位、社会各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管教单位,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权利予以保护,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其他可推继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判决后一般也不宜披露。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指导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提供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七)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实行舆论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或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请求保护。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应予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单位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两个以上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举报、投诉的单位受理;行政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单
位受理;司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按诉讼法律的规定处理。
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下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其身心健康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兴建、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或给予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
(七)帮助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八)其他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不力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未成年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危险的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不及时维修、改造或组织、带领未成年人参加活动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毒有害食品、用品、玩具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品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没收、销毁,并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或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所收款项如数退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纵容、胁迫、容留、教唆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或进行盗窃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条修改为:“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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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邮政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邮政条例

(2003年3月31日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邮政服务和邮政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邮政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管理活动,经营邮政业务以及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市、县邮政管理机构在省邮政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证用户通信自由、通信秘密以及邮件的安全。


邮政企业在确保普遍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其他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服务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社会对邮政的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邮政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村应当逐步加强邮政服务网点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规划、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分别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对未按照邮政专业规划配套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新建住宅楼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住户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信报箱、信报箱间(群)设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楼房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对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的设置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意见。


城市现有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的,由住宅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根据用邮情况自行负责设置,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置,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邮政分支机构在营业场所内根据社会需求设置供用户租用的专用信箱。租用专用信箱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开展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应当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


第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方便用户、保证邮政工作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负责将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邮政设施迁移到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依法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件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方面逐步实现邮件处理的自动化和邮政管理的信息化。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书写服务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业务单据书写式样、资费标准、服务标准以及服务、监督电话。


邮筒、信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启邮筒、信箱。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会同地名管理机构在城乡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上标明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应当逐步建立集受理、咨询、查询、监督、市场调查与预测为一体的用户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 对具备投递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7日内通邮。


对尚未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邮政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邮政信箱。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的10日前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的,由用户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2日内完成投递;对于本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3日内完成投递;对于同一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5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其他县际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7日内完成投递。


邮政普通汇款寄达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邮政普通汇款寄达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不得挪用或者强制储蓄。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必须遵守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违法夹寄。


对于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用户应当主动说明属性,接受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的验视。对于有特殊价值、特殊要求的邮件,用户应当特别声明,可以选择邮件保价等方式交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机构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信件时,发现用户违法或者违章夹寄物品的,应当视情况依法分别处理。信件退回的,应当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依法处理。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于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进行验视时,应当由用户自行开取邮件,当面与用户就寄递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邮政编码等事项进行验视。用户拒绝开取验视的,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 用户寄递的邮件不符合规定的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未正确填写邮政编码,不使用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指导更正;无法收寄的,退回寄件人,并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邮政业务代办单位和个人,城市居民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妥善保管和及时传递邮件。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对误收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取回。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3日内通过拔打统一的特别服务号“185”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取回;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重封签章出具证明后1日内通过拔打统一的特别服务号“185”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取回,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


对前款规定的邮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立即重新处理,并注明原因、时间及处理机构。


第二十条 对于书写了两个以上收件人或者投递地址的邮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收件人或者地址予以投交,均视为有效投递。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发行的报刊,必须是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出版许可证,编有国内统一刊号的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期刊。


用户预订的报刊未投送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补送或者退款。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邮政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或者擅自拖延、中止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限制用户对业务的自主选择权;


(三)擅自改变服务的资费标准;


(四)利用职务便利,囤积、截留或者非法倒卖邮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勒索、接受财物;


(五)将邮政用品用具违章转让、出租、出借;


(六)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予以打击报复;


(七)违法提供用户名址秘密或者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户在规定或者约定的限期内,可以凭据向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其服务情况。


除国家和省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免费办理查询,并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件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企业,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当为邮政提供转运邮件的固定场所和出入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递。邮政企业应当与承运企业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政企业可以向有关运输企业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企业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六条 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执行邮件运输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可以减免通行费。减免通行费的车辆数量、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邮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破坏、损毁邮政设施;


(二)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邮件;


(三)伪造、变造、非法撕揭邮票;


(四)在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门前和邮政通信车辆出入通道上摆摊、堆物;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志、标志服及邮政用品用具;


(七)向邮筒、信报箱投掷杂物、污物;


(八)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与监督职权:


(一)对邮政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等业务进行行业管理;


(四)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实行监制:


(五)对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对下列业务享有专营权:


(一)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发报刊的征订、投递;


(三)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四)印制和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三十一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委托人应当严格依照委托的权限开展业务,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擅自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得违法办理禁寄或者限寄的邮件。


第三十二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经营未经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者经营走私的邮票及其制品;


(六)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省邮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三十四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邮政用品用具负责监制和管理,并核发《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一)除邮政特快专递封套产品以外的各类信封;


(二)邮简、明信片;


(三)邮政印刷品包装袋;


(四)邮政包裹包装箱;


(五)邮筒、信箱和住宅楼房信报箱(群);


(六)邮政包裹、特快专递详情单;


(七)汇款单;


(八)国家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由省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其他邮政用品用具。


第三十五条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到期后仍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办生产监制证书。对符合条件的,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核发。


生产企业不得转让、租借生产监制证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冒用生产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三十六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对经营速递(快件)、集邮票品业务,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及经营邮政其他业务的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有关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关场所和物品;


(四)对涉及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登记、提取、留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邮政行政执法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保护邮政通信秘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对查获的违法经营的邮件,视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并予以告知:


(一)尚未寄出的,通知寄件人限期取回;


(二)在途的,退回寄件人;


(三)到达目的地的,通知收件人收取;


(四)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无法找到寄件人和第三项无法找到收件人的邮件,作为无着邮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邮政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开监督方式。对于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楼竣工时未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的,由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本人损失的,由用户自行承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第一项、第六项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限期改正,向用户退还交寄的物品和资费,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同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第一项、第三项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按照违法所得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按照违法所得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其他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可以依法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邮政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普遍服务: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质量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寄递服务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


(二)分支机构:指邮政支局和邮政所。邮政代办所视同分支机构。


(三)服务网点:指经办邮政业务的机构及其服务设施,包括市、县邮政局,邮政支局,邮政所,邮亭,报刊零售门市部(亭),邮筒信箱和各种委办的邮政代办所、邮票代售处、城市社区邮政代办点、农村信报站、代投点等。


(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指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件运输、物流配送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五)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六)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七)邮政用品用具:指进入邮政通信网中使用的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其他影响邮政通信网运行效能的各类信封、明信片、专用包装用品、信筒信箱、日戳、过戳机、邮资机、条码生成器等。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人民调解法》的建议

矛盾纠纷的处置方式分为诉讼方式和非讼方式。非讼方式包含了仲裁和调解。调解是具有东方民族文化特色的纠纷处理方式,基本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三大类。司法调解可以称为法庭内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可以称为法庭外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均作出了相关规定。
调解是带有世界东方文化特色的纠纷解决模式,可以称为纠纷解决的“第三条道路”和“绿色”纠纷处理机制。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等,也相继采用了这种模式。调解在我国的历史比较悠远,主要渊源于儒家的“德主刑辅”和息讼思想,早在元明之际就得到了比较广泛的应用。人民调解也是我党的优秀传统之一,早在苏维埃革命政权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我党就制定了相关法制文件,在战争年代迅速解决各类民事纠纷,为革命统一战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我国的革命解放事业作出了较大的贡献。1954年3月22日,我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又公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人民调解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初步明确了在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村村民委员会中发展人民调解组织,使人民调解工作初步走向法制化的轨道。1989年5月5日,我国国务院又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明确了在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人民调解组织,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的轨道。2002年,司法部又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逐步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并提出在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走规范化。2002年9月,我国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使人民调解工作逐步趋近成熟。
新时期,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手段,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心支持下,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民间纠纷600多万件,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人民调解的优点在于,一是比较快速地解决地民间纠纷,节省纠纷解决时间;二是合理、优化配置纠纷解决资源;三是可以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达到政治思想教育、公民意识教育和普法、法制教育的目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四是可以促进纠纷当事人尽快取得谅解,减少双方的敌对情绪,防止矛盾激化;五是可以减少集体上访事件和重复信访、越级信访等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六是可以通过主动调解,防止人们的过激行为,防止对社会的工作、生活产生不良影响,实现人民调解的预防矛盾纠纷的功能,充分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因此,加强人民调解立法工作尤其显得必要。
人民调解工作经过长期的探索,在理论和实践上取得的一定的成就。我们认为,当前我国制定人民调解法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主要理据如下:
1、制定人民调解法是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法律权威性的迫切需要。目前,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将司法调解纳入诉讼程序,并认可了人民调解的合法地位。但是,我国基本法体系在人民调解方面没有建立系统的制度和程序,社会认知力不够,对纠纷当事人也难以拖入人民调解程序,而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的规定也太简略,仅规定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和业务指导等内容,非常不完整,因而造成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权威性不够,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2、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对各种联动调处机制实现有效整合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强调,要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近年来,深圳在全国率先开展了警民联调工作,深圳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也在全国率先提出了综司联调机制,这些都是新时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形势要求的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发展,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平安稳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缺乏人民调解法,造成人民调解与行政处置之间缺乏有力的衔接,影响了社会矛盾的及时、快速调处。
3、制定人民调解法是拓广人民调解工作领域的迫切需要。西方发达国家对调解工作也比较重视。ADR是非诉讼非仲裁的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的概括性的统称,其主要类型包括有调解、中立听者协议、小型审理、租借法官等,也适用轻微刑事案件,是人文法治的新成就。据有关资料显示,西方发达国家有80%以上的纠纷是通过ADR方式解决的,大大节约了诉讼资源。联合国新近发展起来的恢复性司法活动,虽然属于刑事领域,但也借鉴了调解的一些工作手段和方法。在当前刑事案件数量不容乐观的情况下,我国更加适合在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使用人民调解工作方法,可以大大节省案件的解决时间或行刑资源。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案件”部分,一般来说,如果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判决,犯罪人会认为已经对其采取了刑事处分,对民事判决往往会产生不平衡心态,不愿意及时履行民事义务,会以各种借口出现拖延等现象,使受害人及其亲属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民事赔偿,使他们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如果在警方的监控下,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则犯罪人与受害人及其亲属在一种相对比较轻松的环境下“谈判”,一方面可以使犯罪人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对对方所造成的伤害,达到教育犯罪人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迅速地促使双方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尽快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减轻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心灵、经济上的创伤。然而,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制度的立法权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而人民调解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接轨和衔接任务还需要依靠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来共同完成。
4、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开展行业性人民调解活动的迫切需要。行业性调解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政府职能部门下属机构的调解,如消费者委员会或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二是行业协会的调解。对于第一类调解,我们可以在劳动行政机关、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建设行政机关等国家行政机关的公益性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法律知识,开展专门化调解活动,集中处理劳资、物业管理、拆迁补偿等群体性纠纷,最快、最好地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对于第二类调解,我国目前尚缺乏专门的商业调解法规,国内个别地区已开始尝试邀请企业家担任调解员,开展商业调解活动,社会效果也比较明显。因此,人民调解法要采取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方式,解决人民群众的迫切诉求,保障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
5、制定人民调解法是促进人民调解工作走向专业化、专职化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国一些地区的人民调解员是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兼任,缺乏专业的人民调解员。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人民调解法,出现了一个“怪现象”,即各级党委、政府领导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的政治地位日益提高但法律地位仍然很低,很多同志产生了不少误解,认为干人民调解工作既不能“发家致富”,又缺乏法律的有效保障和保护,不愿意从事人民调解工作,阻碍了人民调解工作走向专职化的道路。实际上,人民调解员是一种高尚的职业,政治思想素质要求较高,需要具备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学、心理学、管理学以及科普常识等各方面的知识。当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阻碍了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解决,与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的要求十分不相适应。
6、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加强人民调解教育、教学活动的迫切需要。目前,由于没有制定人民调解法,我国的各大学没有建立相应的调解专业,人民调解的教材也十分缺乏,即使是社区管理专业也没有开设调解课程,在调解方面投入的专家、学者也十分的稀缺。实际上,在我国,当前人民调解人才的数量需求十分庞大。据统计,仅深圳市福田区的人民调解员的数量就达到了2000多名,大部分属于兼职人民调解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调解既是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三条道路”,也是人们日常工作、生活的必备的基本技能。我们应当从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开始传授调解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使人们更快、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减少和化解矛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实现自我和解,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7、制定人民调解法是营建节约型社会的迫切需要。一般来说,诉讼和仲裁耗费的时间相对较长、费用较多,难以反映诉求处置的经济性要求。而人民调解不收费,一个案件往往可以在几分种、几个小时、几天内解决,甚至可以随时出现、及时申请、即时解决,大大节约了信访资源和诉讼资源,还可以引导群众理性、合法维权,防止矛盾激化,防止对社会政治、经济造成更大的破坏,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友好型”途径和“绿色通道”,客观上直接体现着节约型社会建设的精神内涵和实质。
我们建议,人民调解法可以采取以下的立法框架结构: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纠纷排查制度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纪律和人民调解庭纪律
第七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八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和执行
第九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十章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处、司法调解的衔接
第十一章 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衔接
第十二章 附则
同时,建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在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中规定,民事纠纷应当先经过调解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劳动仲裁外)。这样可以大大减少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减轻群众的诉求负担,减少群众的诉求时间和诉求成本,维护社会的平安稳定。笔者还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中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李志刚
2007年2月15日

李志刚:男,湖南长沙市人,41岁,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经济学研究生、法学研究生毕业,中国人民大学人大经济论坛“学者专栏”学者,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信息督查处信息员,深圳市专家工作联合会专家,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客座教授,《专家视线》杂志编委。法学主要研究方向:立法学、人民调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反腐倡廉法制建设。联系电话:0755-81045860 电子邮箱:leaba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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