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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1:20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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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改装)、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不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除外)、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监督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检测中,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经济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在用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销售、使用、行驶。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在对机动车进行道路行驶中检测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责令立即进行治理,安装经环境保护部门准许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应保证维修出厂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级维护(保养)以上(含三级)的大修单位,应配备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作为行业资格考核的条件。
  第七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登记报表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详细登记机动车排气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汇总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依照职权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机动车(制造出厂、维修出厂和道路行驶中的除外)排气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环境保护部门也可依职权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九条 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已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机动车,可以免予抽查检测。
  第十条 经抽查检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由检测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治理,安装经环境保护部门准许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超过标准一倍及其以下的,并处20元罚款,超过标准一倍以上的(不含一倍),并处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测或在接受检测时弄虚作假的,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单位1000至5000元、个人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有关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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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对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关系的理解

什么是内政?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要说这个问题应当从主权说起。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
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我认为,所谓对内的最高权,即内政的权力,凡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国家,均有权自行决定。
什什么又是人权?人权又属不属于内政?所谓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来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思想。
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结束,鉴于几千万人死于战争,基本人权和人类尊严被法西斯残酷践踏,各国对人权问题开始予以深刻地关注,人们深刻认识到人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与世界和平、国家的独立与发展紧密相关的重大国际法问题,至此人权问题开始真正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一次被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联合国宪章》中,宪章明确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拘束”,并在第一条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联合国对人权保护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以至于被认为“除了追求和平联合国再也没有比实现人权更重大的目标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然而,我国领导人1992年在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上发言却指出:“人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国家范围内的问题。因此,观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的国情。要求世界各国照搬一国或少数几国的人权标准和模式,既不适当,也行不通。中国重视人权,并主张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同国际社会就人权问题进行平等的讨论和合作,而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于是,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国际人权保护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冲突,无非是观念的冲突,价值取向的冲突。
西方从17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论至今已有两三百年,可以说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天赋人权思想、人民主权思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成为西方人的一种普遍信念。以至于西方法律普遍重视私权利,私法比较发达,所以才会产生人权高于主权的思想。的确,既然大家都是人,那肯定有一些东西是所有人都应当具有的,这就是基本人权。这些基本人权是人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基础。个人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因为任何人都会有成为普通公民的时候,所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也就是保护所有人的权利。
而中国具有几千年专制统治的历史,大一统的思想根深蒂固,所以我们的政府一直是重视公权利,忽视私权利,一直在鼓吹国家利益高于一切,鼓吹没有国哪有家,鼓吹集体主义,认为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应当做出让步、做出牺牲。我认为这些东西,作为一种理想状态、作为一种高尚风格、作为一种社会公德追求而加以鼓励和提倡是可以,也是必要的。但作为一种要求,使其具有强制性则有害无益。正因为中国政府进行了太多的这类鼓吹,以至于现在的人,特别是年轻人、特别是大学生,一提起马克思主义、一提起共产党,就会有一种莫明的反感情绪。
在这种理论、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国家自然而然地认为人权属于一国的内政,认为民族自决权、集体人权才是真正的人权,认为集体人权不仅是个人人权实现的必要前提,也是各国能够在人权领域进行有效合作的前提。各国及国际社会只有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才能维护世界和平,才能保证每个国家的领土主权完整,才能使每一个国家的人民享有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及自由,这都不是一个国家可以办到的,需各国共同努力才行。人权领域内的对话与合作,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开展,这是保护和促进国际人权事业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在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领域内进行,并且应限定在危及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人权行为,且应由联合国授权才能行使。
其实马克思主义可以说是哲学界唯一能够自圆其说的哲学理论,的确是一种科学的理论,对我们的学习和工作的确非常具有指导意义。同样,中国政府的这种理论不乏其正确性而有其可取之处,但过分地鼓吹,则会助长国家忽视人权保护的声势。
比如说沉默权,我国在1996年修定《刑事诉讼法》时,在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1998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据说此时曾有地方法院问最高人民法院该如何对待此条约,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该条约在我国适用,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仍不得享有沉默权。
近七年来,这在国内理论界糟到了诸多的非议,我国政府却置若罔闻,置万千指责于不顾,一直未切实履行该条约。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
沉默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外早在两三百年前就已经确立了,现在可以说是国际上普遍确立的基本人权,而我国直到现在仍然宁愿承担背信弃义、不履行国际条约的骂名都不肯确立,难道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吗?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有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该外国人所属国政府就沉默权问题指责中国政府,是否干涉了中国的内政?从国际法原理上来说,应当没有干涉,但我们的政府会这么认为吗?不错,此时我们的司法机关完全是按照国内法来对这类外国人进行追诉,根据上面关于内政的解释,这的确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属于内政行为,真的是这么回事吗?
综上所述,我认为,身正不怕影子歪,如果中国政府确实做的不错,又何必怕别人来指责呢?人都是自私的,重视私权利越来越成为一种趋势,2004年修正《宪法》时,在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就是一种进步,是一种证明!别人一提国际人权保护,一指责中国的人权状况,我们就说别人干涉内政,这完全是一种态度问题,我们何不勇敢一点,多给公民一些权利,难道会危害社会主义的统治吗?我想公民应当只会更加拥护社会主义。


作者:余秀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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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四十二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务督察是指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对象是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委员会设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设副督察长二名,分别由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设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检务督察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六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二了解和掌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四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

五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六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主要事项是: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议、决定、指示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严明执法作风、遵守检容风纪的情况;

五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派出检务督察组,委任督察工作人员,采取暗访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依法履行督察职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务督察工作采取的主要方式是:

一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部门和人员的汇报;

三听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及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要求被督察对象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案件卷宗、音像资料、电子文档、财务账册等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暂予扣留、封存;

六经检察长批准,深入执法办案现场进行督察,或者以其他身份进行暗访督察;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督察方法。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的行为责令督察对象予以纠正;

二对督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并督促其整改。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四对违反枪支、警械、车辆等警用装备使用规定的,暂扣其枪支、警械、车辆等;

五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组外出执行督察任务时,每组不得少于二人。检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随身携带督察证件,可以着检察服或者便装,严格按照督察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宴请、娱乐等安排;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追究其责任。

被督察对象发现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督察人员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举报。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室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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