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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46:59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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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市境内京杭大运河的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航道管理机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具体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航道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环保、市政、矿产、水产、邮电、电力、铁路、公路等部门的,应当征得上述部门同意;上述部门在编制各自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在通航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航道整治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要求。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经航道、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竣工验收应当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港口、码头应当经当地航道、水利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书办理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等手续。

  第八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航道上临时筑坝的,应当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旱情解除后,筑坝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坝体,恢复通航条件。

  第九条 兴建与通航有关临河、过河设施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当设置在通航水域以外;

  (二)吊桥、码头的前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二级航道755米,三级航道70米,四级航道60米,五级航道50米,六级航道40米,七级航道30米,等外级航道20米;

  (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在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距离不得小于该航道等级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四)河底管线应当埋设在设计河底标高15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当设置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10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5米。

  第十条 跨越航道的桥梁,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的规定;跨越航道的电(缆)线应当符合《江苏省架空电力、电信线跨河净高尺度规定》。

  第十一条 在航道上建造桥梁,设置跨河、过河管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内河助航标志规定设置桥涵标志和管线标志,并负责维护。设置和维护标志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十二条 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需要进行修复、改建的桥梁,由下列单位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

  (一)属于公路、市政部门管理的,由公路、市政部门负责;

  (二)属于铁路、厂矿企业专用的,由其专用单位负责;

  (三)属于农用桥、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

  (四)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排放废弃物;

  (二)在航道上设置固定渔网、渔簖及围河养殖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擅自挖沙采石;

  (四)在航道边坡装卸;

  (五)在航道边坡、坡肩取土、耕种;

  (六)损坏驳岸、护坡、助航导航标志、宣传标牌、树木草坪;

  (七)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或者驳岸外侧5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通航、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

  (八)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航道、航道设施进行养护,保持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钻探、疏浚、抛泥、吹填、测流、清障、扫床、打捞、爆破、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与通航有关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的社会工程船舶,应当接受航道、水利部门的管理,其疏浚、清障、打捞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航道、水利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因生产排污、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七条 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港航监督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并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沉船及其造成的碍航物体,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法强制打捞清除,其打捞清除费用和船舶损失由沉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在地表供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范围内不得停靠船只、木(竹)排。

  第十八条 在本市航道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航道管理机构或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航道交通规费。

  航道交通规费属省专项交通特种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航道、船闸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坐支、挪用、转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以交通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临河、跨河、过河设施的,对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给予警告处罚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责令建设和设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未清除遗留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社会工程船舶未按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疏浚、清障、打捞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进行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因生产排污、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未疏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疏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疏浚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未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期限内打捞清除沉船及其造成的碍航物体的;

  (二)在地表供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范围内停靠船只、木(竹)排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水利、环保、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极、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架空电缆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驳岸、栈桥、滑道、房屋、涵闸、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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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发布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完善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工作,我局在征询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CMVR A01)进行了修改。现将《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CMVR A01-01)印发给你们。
本规则从发布即日起开始实施,原机械工业部以机械政〔1996〕1040号文发布的《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CMVR A01)自动作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在世界范围内建立统一的道路车辆识别系统,以便简化车辆识别信息检索,提高车辆故障信息反馈的准确性和效率,特制定本管理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各种类型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 管理机构
国家机械工业局依据国际代理机构的授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识别代号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受理有关“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的申请和对申请的批准。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经授权负责车辆识别代号的备案。
第四条 定义
1、车辆识别代号(VIN):是制造厂为了识别而给一辆车指定的一组字码。
2、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是VIN代号的第一部分,用以标示车辆的制造厂。当此代号被指定给某个车辆制造厂时,就能做为该厂的识别标志,在与VIN代号的其余部分一起使用时,足以保证30年之内在世界范围内制造的所有车辆的VIN代号具有唯一性。
3、车辆说明部分(VDS):是VIN代号的第二部分,它提供说明车辆一般特征的资料。
4、车辆指示部分(VIS):是VIN代号的最后部分,制造厂为区别不同车辆而指定的一组字码。这组字码连同VDS部分一起,足以保证每个制造厂在30年之内生产的每辆车辆的识别代号具有唯一性。
5、完整车辆:指除了增添易于安装的部件(如后视镜或轮胎与轮辋总成)或进行小的精整作业(如补漆)外,不需要进行制造作业就能成为具有预期功能的车辆。
6、非完整车辆:指至少包括车架、动力装置、转向装置、悬架系统和制动系统等总成的车辆。车辆装配到这样的程度,除了增添易于安装的部件(如后视镜或轮胎与轮辋总成)或进行小的精整作业(如补漆)外,还需要进行制造作业才能成为具有预期功能的车辆。
7、制造厂:是指负责经过装配工序制造出完整车辆或非完整车辆的厂商或公司。制造厂对VIN代号的唯一性负责。
7.1、非完整车辆制造厂:指把一些部件装配起来制成非完整车辆的制造厂,这些部件没有一件能单独构成一辆非完整车辆。
7.2、最后阶段制造厂:指在非完整车辆上进行制造作业使其变成完整车辆的制造厂。
7.3、中间制造厂:指在非完整车辆上进行制造作业的制造厂,它既不是非完整车辆制造厂,又不是最后阶段制造厂。
8、车辆类型:指车辆的一种类别,它以车辆的普通特征,使用目的和功能等区别。如乘用车、载货汽车、客车、挂车、非完整车辆和摩托车等都是单独的类型。
9、车辆型式:是指制造厂对具有相同类型、品牌、种类、系列和车身类型的一组车辆的命名。
10、品牌:是制造厂对一组车辆给予的命名。
11、种类:是指制造厂对同一品牌内的,在诸如车身、底盘或驾驶室等结构上具有一定共同点的所有一组车辆的命名。
12、系列:是制造厂对同一种类车辆在价格、尺寸或重量方面进一步划分的命名。系列主要被制造厂用于商业目的。
13、车身类型:是指车辆的一般结构或外形的划分。利用诸如车门或车窗数、运货特点以及车顶等特征进行区别(如厢式车身、溜背式车身、仓背式车身)。乘用车的车身类型能反映座位数、硬顶、软顶、敞蓬等特征;载货车的车身类型反映(但不局限于)普通载货车、自卸车、牵
引车、搅拌车、厢式车等特征。
14、底盘类型:是指载货车底盘的结构特征的划分,利用车轮数和驱动轮数进行区别,比如4×2,6×4,6×2等。
15、发动机类型:是指动力装置特征的划分,利用燃料、气缸数、排量及净制动功率等进行区别。
16、年份:年份的划分分两种,一种是指车辆生产的历法年份,另一种是由制造厂决定的车型年份。
17、车型年份:是一种由制造厂为某一单独车型的生产指定的年份。只要实际生产周期不超过两个历法年,可以和历法年份不一致。
18、分隔符:是一种可用以分隔VIN代号的各个部分或用以规定VIN代号的界限(开始和终止)的符号、字码或实际界限。分隔符不能与阿拉伯数字或罗马字母混淆。

第二章 车辆识别代号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基本内容
1、车辆识别代号应由三个部分组成:对年产量≥500辆的制造厂,车辆识别代号的第一部分为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第二部分为车辆说明部分(VDS);第三部分为车辆指示部分(VIS)。(如图1所示)
图1(略)
对年产量<500辆的制造厂,车辆识别代号的第一部分为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第二部分为车辆说明部分(VDS);第三部分的第三、四、五位同第一部分的三位字码一起构成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其余五位为车辆指示部分(VIS)。(如图2所示)
2、第一部分——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必需经过申请、批准和备案后方能使用。
a.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的第一位字码是标明一个地理区域的字母或数字;第二位是标明一个特定地区内的一个国家的字母或数字。第一、二位字码的组合将能保证国家识别标志的唯一性。
图2(略)
b.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的第三位字码是标明某个特定的制造厂的字母或数字。第一、二、三位字码的组合能保证制造厂识别标志的唯一性。
c.对于年产量≥500辆的制造厂,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由三位字码组成。对于年产量<500辆的制造厂,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的第三位字码为数字9。此时,车辆指示部分的第三、四、五位字码将与第一部分的三位字码一起作为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
3、第二部分——车辆说明部分由六位字码组成,如果制造厂不用其中的一位或几位字码,应在该位置填入制造厂选定的字母或数字占位。
a.此部分第一~五位应按表1规定识别车辆的一般特征,其代码及顺序由制造厂决定。
表1
----------------------------------------
| 乘用车 |品牌、类型、种类、系列、车身类型、发动机类型及约束系统的|
| |类型。 |
|---------|----------------------------|
| 载货车 |车辆型式或品牌、类型、种类、系列、底盘类型、驾驶室类型、|
| |发动机类型、制动系统及车辆最大(或额定)总质量。 |
|---------|----------------------------|
| 客车 |车辆型式或品牌、类型、种类、系列、车身类型、发动机类型、|
| |及制动系统。 |
|---------|----------------------------|
|挂车,包括散装挂车|挂车型式或品牌、类型、系列、车身类型、长度及轴的布置。 |
----------------------------------------

----------------------------------------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品牌、类型、种类、发动机类型及净制动功率。 |
|---------|----------------------------|
|除挂车以外的非完整|车辆型式或品牌、类型、种类、系列、驾驶室类型、发动机类型|
| 车辆 |及制动系统。 |
----------------------------------------
注:乘用车是指主要用于载送人员及其随身行李物品,座位数最多不超过9个(包括驾驶员座)的小型客车。
b.此部分的最后一位(即VIN的第九位字码)为检验位。检验位可为0~9中任一数字或字母“X”。其作用是核对VIN记录的准确性。制造厂在确定了VIN的其它十六位字码后,检验位应由以下方法计算得出。
1)VIN中的数字和字母对应值如表2、3所示:
表2
-----------------------------
|VIN中的数字|0|1|2|3|4|5|6|7|8|9|
|-------|-|-|-|-|-|-|-|-|-|-|
|对应值 |0|1|2|3|4|5|6|7|8|9|
-----------------------------

表3
-------------------------------------------------------
|VIN中的字母|A |B |C |D |E |F |G |H |J |K |L |M |N |P |R |S |T |U |V |W |X |Y |Z |
|-------|-|-|-|-|-|-|-|-|-|-|-|-|-|-|-|-|-|-|-|-|-|-|-|
|对应值 |1 |2 |3 |4 |5 |6 |7 |8 |1 |2 |3 |4 |5 |7 |9 |2 |3 |4 |5 |6 |7 |8 |9 |
-------------------------------------------------------
2)按表4给VIN中的每一位指定一个加权系数。
表4
----------------------------------------------------
|VIN中的位置|1|2|3|4|5|6|7|8 |9|10|11|12|13|14|15|16|17|
|-------|-|-|-|-|-|-|-|--|-|--|--|--|--|--|--|--|--|
|加权系数 |8|7|6|5|4|3|2|10|*|9 |8 |7 |6 |5 |4 |3 |2 |
----------------------------------------------------
3)将检验位之外的16位每一位的加权系数乘以此位数字或字母的对应值,再将各乘积相加,求得的和被11除。
4)除得的余数即为检验位;
如果余数是10,检验位应为字母X。
4、第三部分——车辆指示部分由八位字码组成,除车辆年产量小于等于500辆时,第五位被用做WMI情况外,其最后四位字码应是数字。
a.第一位字码应指示年份。年份代码按表5规定使用。
表5 标示年份的字码
---------------------------------
| 年份 |代码| 年份 |代码| 年份 |代码| 年份 |代码|
|----|--|----|--|----|--|----|--|
|1971| 1|1981| B|1991| M|2001| 1|
|1972| 2|1982| C|1992| N|2002| 2|
|1973| 3|1983| D|1993| P|2003| 3|
|1974| 4|1984| E|1994| R|2004| 4|
|1975| 5|1985| F|1995| S|2005| 5|
|1976| 6|1986| G|1996| T|2006| 6|
|1977| 7|1987| H|1997| V|2007| 7|
|1978| 8|1988| J|1998| W|2008| 8|
|1979| 9|1989| K|1999| X|2009| 9|
|1980| A|1990| L|2000| Y|2010| A|
---------------------------------
b.第二位字码可用来指示装配厂,若无装配厂,制造厂可规定其他的内容。
c.如果制造厂年产量≥500辆,此部分的第三~八位字码表示生产顺序号;如果制造厂的年产量<500辆,则此部分的第三、四、五位字码应与第一部份的三位字码一起来表示一个车辆制造厂。
5、车辆识别代号中仅能采用下列阿位伯数字和大写罗马字母:
1 2 3 4 5 6 7 8 9 0
A B C D E F G H J K L M
N P R S T U V W X Y Z
(字母I、O和Q不能使用)
6、车辆识别代号在文件上表示时应写成一行,且不要有空格;打印在车辆上或车辆标牌上时也应标示在一行。特殊情况下,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必须标示在两行上时,两行之间不应有间隙,每行的开始与终止处应选用一个分隔符表示。分隔符必须是不同于车辆识别代号所用的任何字码
,且不易与车辆识别代号中的字码混淆的其它符号。
第六条 基本要求
1、每一辆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都必须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代号,并标示于车辆的一处或多处位置。
2、在30年内生产的任何车辆的识别代号不得相同。
3、车辆识别代号应尽量位于车辆的前半部分、易于看到且能防止磨损或替换的部位。
4、每辆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应表示在车辆部件上(玻璃除外),该部件除修理以外是不可拆的。车辆识别代号也可表示在永久性地固定在上述车辆部件上的一块标牌上,此标牌不损坏则不能拆掉。
如果制造厂愿意,允许在一辆车上同时采取以上两种表示方法。
5、9人座或9人座以下的乘用车和最大总质量小于或等于3.5t的载货汽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应位于仪表板上靠近风窗立柱的位置,在白天日光照射下,观察者不需移动任一部件从车外即可分辨出车辆识别代号。
6、VIN的字码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是字迹清楚、坚固耐久和不易替换的。
7、车辆识别代号的字码高度:若直接打印在汽车和挂车(车架、车身等部件)上,至少应为7mm高;其它情况至少应为4mm高。

第三章 对车辆制造厂的要求
第七条 对各类车辆制造厂的要求
1、每个完整车辆(按两阶段或两个以上阶段制造完成的车辆除外)制造厂应在每辆车上标示一个车辆识别代号。
2、对于按两阶段或两个以上阶段制造完成的车辆,非完整车辆制造厂应在车辆的适当位置标示车辆识别代号。
3、非完整车辆制造厂在交货时,应在随车文件中包含对车辆识别代号的内容解释、位置与标示方式的说明。
4、中间制造厂和最后阶段制造厂应保留非完整车辆制造厂所规定的车辆识别代号,并将原车的识别代号打刻在自己的改装部件或产品标牌上,还应在随车文件中包含对车辆识别代号的位置与标示方式的说明。
a.若是在非完整车辆上进行制造作业,改装后的车身部件可能使原车的识别代号不易被看到,最后阶段制造厂应负责按第六条规定的位置和形式将原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标示出来。
b.若是在无完整驾驶室的非完整车辆上进行制造作业,改装后的车辆属于9人座或9人座以下的乘用车或最大总质量小于或等于3.5t的载货车,最后阶段制造厂应负责按第六条规定的位置和形式将原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标示出来。
5、对于在完整车辆上再进行制造作业的制造厂,应保留原车标示的车辆识别代号,并将原车的识别代号打刻在自己的改装部件或产品标牌上。

第四章 车辆识别代号的申报、批准和备案
第八条 “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的申请和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生产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车辆制造厂都应向国家机械工业局申请“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2、凡申请“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的车辆制造厂,应填写《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申请表》中文表一份(见附件1)、英文表两份(见附件2),同时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所生产产品的类型、每种类型的年产量。
3、国家机械工业局在收到申请的两个月内,确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4、永久中止制造车辆的制造厂应通知国家机械工业局,并交回“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车辆识别代号的备案
1、负责编制和标示车辆识别代号的制造厂必须在首次使用车辆识别代号前至少一个月,向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备案,备案后方可使用。备案时需提供下列文件:车辆类型,每种类型带车辆识别代号的标记的型式及图片,车辆识别代号的标示位置或区域说明及图片,对
车辆识别代号的解释文件。
2、《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申请表》上的内容在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作出变动后,均应向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备案。
3、若已申报过的车辆识别代号的内容、型式、位置等有任何改变,都应在出售第一批有此识别代号的此种车辆前至少一个月,向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重新备案。

第五章 实施
第十条 实施日期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则取代1997年1月1日实施的CMVR A01。

附件1

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申请表
登记号:
--------------------------------------------------------
|1.制造厂名称: |
|过去曾用名称: |
|2.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报挂号: |
|3.工商局营业执照的编号及日期(附复印件): |
|4.车辆品牌: |
|5.车辆类型: |
|(例如:轿车、载货车、客车、挂车、非完整车辆、摩托车等) |
|6.曾使用的WMI代号: |
|7.此种类型车辆的年产量情况:500辆以上 500辆以下 |
|8.如果可能的话,希望使用的代号: |
|9.申请人签名: 日期: 制造厂盖章: |
|------------------------------------------------------|
|(以上部分由企业填写) |
|本申请表寄到:100823,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 |
| 国家机械工业局行业管理司 |
| 汽车行业管理处 |
| |
| 批准: 日期: |
|------------------------------------------------------|
|以下由行业管理司汽车处填写: |
| 年产量在500辆以上的制造厂,分配三个字码为: |
| __ __ __ |
| 年产量在500辆以下的制造厂,分配VIN代号的前三位字码和第十二位、十三位和 |
|十四位的字码为: |
| -------------- |
|------------------------------------------------------|
|注意事项: |
|1、申请“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的制造厂需填写中文表一份,英文表两份。 |
|2、制造厂申请WMI代号时提供的表格和其它资料都应用A4标准纸,表格内容应照以上格式打印,签名应字迹清晰、工|
|整。 |
|3、制造厂名称、公章、营业执照三者应相符。 |
--------------------------------------------------------

附件2:

APPLICATION FOR ASSIGNMENT OF
WORLD MANUFACTURER IDNETIFIER(WMI)
NO:
Date:
--------------------------------------------------
|1. Manufacturer: |
|2. Address: |
|Post code Telephone number: |
|Fax number: Telex number: |
|3. Make of Vehicle: |
|4. Type of Vehicle: |
|(Example: Passenger Car, Bus, Truck, Trailer, Incompleted Vehicle, Motorcycle) |
|5. Approximate number of vehicles produced per annum: |
| Over 500 Under 500 |
|6. Signature: Date: |
|------------------------------------------------|
|Send this application to: Division of Automotive Industry Management, |
|Department of Industry Management, |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Machinery Industry, P. R. China |
|46 Sanlihe Street, Beijing, China 100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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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OFFICE USE ONLY----DO NOT WRITE IN THIS AREA |
|Manufacture of more than 500 vehicles per year, assign only the three charact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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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ufacturer of less than 500 vehicles per year assign the first three characters |
|and the characters that fall in the 12th, 13th and 14th posi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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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e: |
|1. Each manufacturer applies for the "World Manufacturer Identifier (WMI)" should fill in one |
|copy of the table in Chinese and two in English. |
|2. The table and other documents submitted by the manufacturer when applying for the WMI |
|code should be in standard size A4. with the content of the table printed according to the |
|format above. The signature shall be clear and legible. |
|3. The name of manufacturer on the application form. official seal and the business license |
|shall be exactly the sam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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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18日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0〕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遗产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修缮程序,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称“保护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财政部门共同承担。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镇(含火炬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政府专项补贴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公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管理;
(二)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的改造;
(三)无主或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
(四)对承担历史建筑修缮费用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的补贴;
(五)历史建筑资料收集、整理、建档等相关费用;
(六)申报历史建筑的专家论证、评审等费用;
(七)历史建筑抢救性保护方案的征集、咨询等费用;
(八)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审批程序。
(一)项目资金申请。
由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产权人(下称“产权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经村(社区)核实并出具意见报当地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审核,审核后由镇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局,并附以下资料:
1、相关产权证书原件和影印件;
2、产权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影印件;
3、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方案及投资概(预)算;
4、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
5、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二)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的制定。
市城乡规划局、财政局根据各镇区申报情况、全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实际情况,拟定年度日常维护、改造、保护计划及相应资金安排计划,经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三)保护委员会根据重点保护名单、亟需保护的程度以及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经集体讨论后确定资金使用安排顺序,并报市政府审批。原则上每半年研究一次。
第六条 对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按照每年10至50万元的标准预留资金;对于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改造,按计划预留资金,市财政给予30%的资金补贴;对于历史建筑修缮,按计划预留资金,市财政根据历史建筑等级分类对A级建筑给予50%的资金补贴,对B级及C级建筑给予30%的资金补贴。
第七条 产权人或其授权的项目法人在委托具有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后,应及时将工程预算连同有关文件、材料等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八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下称“保护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标。
第九条 保护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产权人或其授权的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条 保护项目建设资金应按工程建设进度及市财政资金承担比例分期拨付,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或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结算审定后,根据结算定案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结清,质量保证期内如有返修,所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必须严格按照保护委员会审批的概算进行控制,因设计变更或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进行投资调整的,应及时报市政府审批。
(二)专项资金应严格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并按财务制度规定于年初编制资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决算报表,总结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三)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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