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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21:30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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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拆迁纠纷,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设拆迁中,因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发生的纠纷,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进行裁决。
  第三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裁决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及时、合法、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裁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五条 拆迁机构或被拆迁人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应在拆迁通告规定的限期内提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提出申请的,须经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意,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第六条 拆迁机构申请裁决应递交下列证件:
  (一)拆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被拆迁人拆迁情况调查表及房屋平面位置图等有关资料;
  (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文本。
  第七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递交下列证件:
  (一)常住户口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件;
  (三)其他有关证件。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裁决的请求及事实根据;
  (四)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裁决申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分别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对决定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书并告之理由;对予以受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三)处理拆迁纠纷案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并于案件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处理拆迁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决定的,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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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
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
发,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
养犬工作。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
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有本市常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
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
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
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发给《犬类准购证明》。申请人按规定购犬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凭有效的
《犬类免疫证》携犬到犬类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犬类主管部门在7日内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在本规定实施前饲养的
犬只,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的,按非法养犬处理。《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注册验审费。在重点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1000元。在本规定实
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每只登记费为2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
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护家犬每只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
审费为2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I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医疗、科研单位经批准饲养实验用犬的,免收登记费、注册验审费。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
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
具(小型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六)允许推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
生活;(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
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农业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犬类免疫
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向本市无《犬类准购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只。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一般限养区内经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
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
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七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
证》,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犬只,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验审费、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公开暂行规定》等三项行政许可配套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公开暂行规定》等三项行政许可配套文件的通知

闽人发[2004]87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事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精神,进一步贯彻好《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规范我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现将《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公开暂行规定》、《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
公示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人事人才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人事行政部门实施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和举办人才交流会许可。
第三条 公示公开应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行政许可项目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三)许可条件及方式;
(四)许可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承办机构;
(七)投诉渠道与方式;
(八)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公示应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窗口所在的办公场所进行,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在人事行政部门政务公开栏上公示;
(二)在人事行政部门电子政务网站上公示;
(三)无偿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办理须知等材料;
(四)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途径。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或撤销相应行政许可公示内容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变更或撤销,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公开:
(一)在本单位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政务网站上即时公开;
(二)在政务网站或有关报刊上定期集中公布。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公开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的事项名称;
(二)被许可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三)被许可人的业务范围。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未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或行政许可公示不完整或公示错误,或在行政许可公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事行政部门应依法承担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对公示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由人事行政部门监察机构负责,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共同参与。
人事行政部门应自觉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新闻媒体及其他公民、组织的监督,依法及时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
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行为,明确工作程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提高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人事行政部门实施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和举办人才交流会许可。
第三条 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应遵循便民、公正、高效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到人事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或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并可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人才中介服务许可的审查,应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办公服务场所进行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及时进行复核。
第九条 对人才中介服务许可,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举办人才交流会许可,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标准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准予人才中介服务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及《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
准予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
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人事行政部门对辖区范围内人才中介服务许可和举办人才交流会许可的被许可人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和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纪守法情况;
(二)许可事项执行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内容。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实施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日常巡查;
(二)专项执法检查;
(三)结合人事执法检查进行检查;
(四)《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度验证;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实施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制作成文书档案,供公众查阅。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准确、完整的被许可人档案材料,并在政务公开栏或网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被许可人档案材料包括被许可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被许可事项、信用记录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度验证情况等内容。
第九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相应行政许可: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对重要事项提供虚假材料,人事行政部门据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二)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
人事行政部门对举报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依法予以处理,并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地址,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自觉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违反《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二)滥用职权,侵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三)以监督检查为由谋取其他利益。
违反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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