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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1:41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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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2〕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浙政办发〔2011〕90号),做好我市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及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做好本地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民政、人力社保、卫生、教育、财政、司法行政、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预算。
  市财政每年向金华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拨付见义勇为基金100万元,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基金会提供捐赠。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六条 见义勇为经费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三)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四)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
  (五)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确  认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
  任何相关组织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在法定、约定的职责和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相助的。
  第九条 辅助警务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不顾个人安危,与使用暴力的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抢险、救灾、救人行为,视为超出了约定义务,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可向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个人也可书面向县级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予以确认。
  申请或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遇特殊情况经省公安厅批准,可延长至1年。
  第十一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
  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事实不清的,不得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对见义勇为的申请或举荐认真调查核实,作出书面结论并送达见义勇为人员或家属: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确认,并发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确认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对情况复杂,确认困难的,县级公安机关可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讨论决定,也可组织有关专家、市民代表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举荐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通知原作出结论的公安机关。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事迹突出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授予“金华市见义勇为勇士”或“金华市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荐,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或“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的;
  (三)协助处置治安事件的;
  (四)协助处置突发性自然灾害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协助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经公安、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见义勇为先进的申报,需由县级人民政府记三等功或嘉奖,并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示一周无异议后,报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审核,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予以物质奖励。
  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新闻单位应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规定取得的奖金和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九条 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单位或公民应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与救治医疗机构取得联系。
  卫生部门应协调医疗机构为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开辟“绿色通道”,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抚恤金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评定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发放;
  (二)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20万元标准发放。牺牲人员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发放;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对见义勇为人员或其遗属进行慰问和必要的补助,慰问金和补助金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等的发放对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或者牺牲人员家属由民政、人力社保、工商、税务、建设等部门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解决就业、生活供养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获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和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的家属,由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在中考中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保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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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3月22日 财金〔20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有关金融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切实清理核实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占有和变动情况,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企业,凡其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金的,均须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金融企业以国有法人资本金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依法投资其他非金融企业(包括债转股企业)的,由该金融企业按本通知规定代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主管财政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财政部金融司负责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办理由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在当地设立、现已完全脱钩,但国有资本及其应享有的权益尚未依法收回或转让的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三)县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处(室)原则上负责同级地方政府出资的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三、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对产权登记主管财政机关有争议的,须报请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裁定。
  四、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和软件由财政部金融司统一制定和印发,并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进行修改。
  五、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查审核等工作。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确认金融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
  (二)掌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状况;
  (三)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出资行为;
  (四)备案金融企业对外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五)检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六)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财政机关呈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主管财政机关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对金融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重大事项,有权依法行使出资人的各项权利。
  六、金融企业首次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经法定中介机构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注:新设企业不提供);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企业章程;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新设企业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八)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七、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二)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
  (四)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
  (五)主管财政机关认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八、金融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时,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情形的,仅须提交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属于第七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除须提交与申办产权占有登记相同的最新变更资料外,还须提交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国有资本额增减变动的文件、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处置情况说明,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九、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
  (三)主管财政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金融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须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财产清查、清算报告以及法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和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九)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十一、本通知施行前尚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金融企业,须在本通知施行后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已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的金融企业,如果已经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或注销事项的,也须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
  本通知实施后,新设立的金融企业办理首次产权占有登记,以及现有金融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须在企业成立、以及发生产权变动和注销事项的批准或裁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产权登记事宜。
  十二、金融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
  (四)主管财政机关指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十三、金融企业提交的反映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报告书,须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本企业及子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本企业及子公司等提供担保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下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2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十五、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金融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原始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金融企业的产权登记主管财政机关发生变更的(包括从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给同级财政部门),原产权登记管辖机关须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十六、金融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如实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和注销的原始资料。金融企业申报的材料发生缺漏、未按规定期限申报产权登记和年检,以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企业及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和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十七、本通知规定适用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政策性银行或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及其所办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另按我部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十八、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程序,并报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九、本通知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无规定疫病区条件

农业部


国家无规定疫病区条件

  一、术语
  无规定疫病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某种或几种疫病,同时在该区域及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地域。无规定疫病区包括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和免疫无规定疫病区两种。
  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在规定期限内,某一划定的区域没有发生过某种或某几种动物疫病,且该区域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内停止免疫的期限达到规定标准,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
  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在规定期限内,某一划定的区域没有发生过某种或某几种疫病,对该区域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内允许采取免疫措施,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
  监测区:环绕某疫病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依据自然环境、地理条件和疫病种类所划定的按非免疫无疫区标准进行建设的对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有缓冲作用的足够面积的地域,且该地域必须有先进的疫病监控计划,实行与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相同的防疫监督措施。
  缓冲区:环绕某疫病免疫无规定疫病区而对动物进行系统免疫接种的地域,是依据自然环境和地理条件所划定的按免疫无规定疫病区标准进行建设的对免疫无规定疫病区有缓冲作用的一定地域,且该地域必须有先进的疫病监控计划,实行与免疫无规定疫病区相同的防疫监督措施。
  感染区:是指有疫病存在或感染的一定地域,由国家依据当地自然环境、地理因素、动物流行病学因素和畜牧业类型而划定公布的一定范围。
  自然屏障:是指自然存在的具有阻断某种疫情传播、人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地理阻隔,包括大江、大河、湖泊、沼泽、海洋、山脉、沙漠等。
  人工屏障:是指为建设无疫区需要,限制动物和动物产品自由流动,防止疫病传播,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隔离设施、封锁设施等。
  二、无规定疫病区疫病控制标准
  (一)口蹄疫
  A.免疫无口蹄疫区
  1.该区域首先要达到国家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2.该区域在过去2年内未发生过口蹄疫。
  3.有定期的、快速的动物疫情报告记录。
  4.该区域和缓冲区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100%,所用疫苗必须符合国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5.该区域和缓冲区须具有运行有效的监测体系,过去2年内实施监测,未检出病原,免疫效果确实。
  6.所有报告及免疫、监测记录等有关材料准确、详实、齐全。
  若免疫无口蹄疫区内发生口蹄疫时,最后一例病畜扑杀后12个月,经实施有效的疫情监测确认后,方可重新申请免疫无口蹄疫区。
  B.非免疫无口蹄疫区
  1.该区域首先要达到国家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2.在过去2年内没有发生过口蹄疫,并且在过去12个月内,没有进行过免疫接种;另外,该区域在停止免疫接种后,没有引进免疫接种过的动物。
  3.有定期的、快速的动物疫情报告记录。
  4.在该区具有有效的监测体系和监测区,过去2年内实施疫病监测,未检出病原。
  5.所有报告及监测记录等有关材料准确、详实、齐全。
  若非免疫无口蹄疫区内发生口蹄疫时,在采取扑杀措施及血清学监测的情况下,最后一例病例扑杀后3个月;或在采取扑杀措施、血清学监测及紧急免疫的情况下,最后一头免疫动物屠宰后3个月,经实施有效的疫情监测和血清学确认后,方可重新申请非免疫无口蹄疫区。
  (二)新城疫
  A.免疫无新城疫区
  1.该区域首先要达到国家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2.该区域在过去3年内未发生过新城疫。
  3.有定期的、快速的动物疫情报告记录。
  4.该区域和缓冲区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100%,所用疫苗必须为符合国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弱毒疫苗(ICPI小于或等于0.4)或灭活疫苗。
  5.该区域和缓冲区须具有运行有效的监测体系,过去3年内实施监测,未检出ICPI大于0.4的病原,免疫效果确实。
  6. 所有的报告及免疫、监测记录等有关材料准确、详实、齐全。
  若免疫无新城疫区内发生新城疫时,最后一只病禽扑杀后6个月,经实施有效的疫情监测确认后,方可重新申请免疫无新城疫区。
  B.非免疫无新城疫区
  1.该区域首先要达到国家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2.在过去3年内没有暴发过新城疫,并且在过去6个月内,没有进行过免疫接种;另外,该地区在停止免疫接种后,没有引进免疫接种过的禽类。
  3.有定期的、快速的动物疫情报告记录。
  4.在该区具有有效的监测体系和监测区,过去3年内实施疫病监测,未检出ICPI大于0.4的病原或HI滴度不大于23(1:8)。
  5.所有报告及监测记录等有关材料准确、详实、齐全。
  若非免疫无新城疫区内发生新城疫时,在采取扑杀措施及血清学监测情况下,最后一只病禽扑杀后6个月;或采取扑杀措施、血清学监测及紧急免疫情况下,最后一只免疫禽屠宰后6个月,经实施有效的疫情监测和血清学检测确认后,方可重新申请非免疫无新城疫区。
  (三)猪瘟
  A.免疫无猪瘟区
  1.该区域首先要达到国家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2.该区域在过去2年内未发生过猪瘟。
  3.有定期的、快速的动物疫情报告记录。
  4.该区域和缓冲区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100%,所用疫苗必须符合国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5.该区域和缓冲区须具有运行有效的监测体系,过去2年内实施监测,未检出病原,免疫效果确实。
  6.所有报告,免疫、监测记录等有关材料准确、详实、齐全。
  若免疫无猪瘟区内发生猪瘟时,最后一例病猪扑杀后12个月,经实施有效的疫情监测,确认后方可重新申请免疫无猪瘟区。
  B.非免疫无猪瘟区
  1.该区域首先要达到国家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2.在过去2年内没有暴发过猪瘟,并且在过去12个月内,没有进行过免疫接种;另外,该地区在停止免疫接种后,没有引进免疫接种过的猪。
  3.有定期的、快速的动物疫情报告记录。
  4.在该区具有有效的监测体系和监测区,过去2年内实施疫病监测,未检出病原。
  5.所有的报告及监测记录等有关材料准确、详实、齐全。
  若非免疫无猪瘟区内发生猪瘟时,在采取扑杀措施及血清学监测的情况下,最后一例病猪扑杀后6个月;或在采取扑杀措施、血清学监测及紧急免疫的情况下,最后一例免疫猪屠宰后6个月,经实施有效的疫情监测和血清学检测确认后,方可重新申请非免疫无猪瘟区。
  (四)高致病性禽流感
  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
  1.该区域首先要达到国家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2.有定期的、快速的动物疫情报告记录。
  3.在过去3年内没有发生过高致病性禽流感,并且在过去6个月内,没有进行过免疫接种;另外,该地区在停止免疫接种后,没有引进免疫接种过的禽类。
  4.在该区具有有效的监测体系和监测区,过去3年内实施疫病监测,未检出H5、H7病原或H5、H7禽流感HI试验阴性。
  5.所有的报告,监测记录等有关材料准确、详实、齐全。
  若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时,在采取扑杀措施及血清学监测的情况下,最后一只病禽扑杀后6个月;或采取扑杀措施、血清学监测及紧急免疫情况下,最后一只免疫禽屠宰后6个月,经实施有效的疫情监测和血清学检测确认后,方可重新申请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
  (五)其它疫病(待定)
  三、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一) 区域要求
  1.区域规模
  无规定疫病区的区域应集中连片,有足够的缓冲区或监测区,具备一定的自然或人工屏障的区域。
  2.社会经济条件
  无规定疫病区必须是动物饲养相对集中。
  无规定疫病区的建设必须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并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
  社会经济水平和政府财政具有承担无疫区建设的能力,承受短期的、局部的不利影响,并在维持方面提供经费等保障。
  无规定疫病区的建立能带来显著的经济和社会生态效益。
  3.动物防疫屏障
  无规定疫病区与相邻地区间必须有自然屏障和人工屏障。
  4.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外必须建立监测区,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外必须建立缓冲区。
  5.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必须实行免疫标识制度、实施有计划的疫病监控措施和网络化管理。
  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只能来自于相应的免疫无规定疫病区或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对进入免疫无规定疫病区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应先在缓冲区实施监控,确定无疫后,并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标记免疫标识后,方可进入。
  6.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必须采取有计划的疫病监控措施和网络化管理。
  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只能来自于相应的其他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对进入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应先在监测区按规定实施监控,确定符合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动物卫生要求后,方可进入。
  (二)法制化、规范化条件
  1、省级人大或者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实施与无规定疫病区建设相关的法规规章。
  2、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有关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并下达无规定疫病区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3、依据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实施兽医从业许可、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动物免疫、检疫、监督、监督检查站、疫情报告、畜禽饲养档案、机构队伍和动物防疫工作档案等具体的管理规定;必须严格实施动物用药、动物疫病监控、防治等技术规范。
  (三)基础设施条件
  1.区域内应有稳定健全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专门的乡镇畜牧兽医站,并有与动物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冷链体系。
  2.区域内的实验室应具备相应疫病的诊断、监测、免疫质量监控和分析能力,以及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备与检疫、消毒工作相适应的检疫、检测、消毒等仪器设备。
  4.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有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监督车辆,保证省、市、县三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效开展检疫、执法、办案和技术检测等工作。具备对动物或动物产品在饲养、生产、加工、储藏、销售、运输等环节中实施动物防疫有效监控的能力。
  5.有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具备及时有效地处理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其他污染物的能力。
  6.省、市、县、乡有完备的疫情信息传递和档案资料管理设备,具有对动物疫情准确、迅速报告的能力。
  7.在无规定疫病区与非无规定疫病区之间建立防疫屏障,在运输动物及其产品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并配备检疫、消毒、交通和及时报告有关情况的设施设备。具有对进入本区域的动物及其产品、相关人员和车辆等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疫病传入传出的能力。
  (四)机构与队伍
  1.组织机构
  (1)有职能明确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2)有统一的、稳定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省、市、县三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3)有健全的乡镇动物防疫组织。
  2.队伍
  (1)有与动物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
  (2)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的动物防疫监督员必须具备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动物检疫员必须具备兽医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内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动物检疫及实验室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比率不得低于80%。
  (4)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制定并实施提高人员素质的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和考核,并具有相应的培训条件和考核机制。
  (5)各级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动物防疫组织从事的动物防疫活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规费收取标准收费。
  (五)其他保障条件
  1.动物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
  2.有处理紧急动物疫情的物资、技术、资金和人力储备。
  3.有足够的资金支撑,在保证基础设施、设备投入和更新的同时,保证动物免疫、检疫、消毒、监督、诊断、监测、疫情报告、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经费。

二00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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