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4号
《铁岭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公开,是指公开义务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形式和时限,将依法行使职权和办理业务及社会事务活动事项,利用信息载体予以公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公开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务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政务信息公开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监察局、信息产业局、法制办、档案局、保密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协调、研究政务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推进、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的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务信息公开的第一责任人。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专门工作机构负责政务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单位的政务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单位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单位负责政务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务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务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应当与其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开权利人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公开义务人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其相关政策;
(三)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四)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和房地产交易等情况;
(六)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七)政府的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八)政府重要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采购结果等情况;
(十)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十三)国有资产管理、处置情况;
(十四)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计划和落实情况;
(十五)人大代表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六)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情况;
(十七)文化、教育发展计划,教育收费和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招生方案及录取情况;
(十八)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九)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行政许可材料目录和办理情况;
(二十)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依据、标准、程序和结果;
(二十一)涉及群众利益、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还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职能、职责和法定权限;
(二)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各项工作方案和措施;
(三)领导干部分工和机构职能划分;
(四)行政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定;
(五)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办理程序;
(六)收费罚款项目的依据、标准和收缴情况;
(七)行政复议的办理流程和时限;
(八)违规违纪的投诉以及责任追究情况;
(九)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录用情况;
(十)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标准、便民措施、服务承诺;
(十一)群众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在内部公开下列政务、事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会议费、接待费、通讯费、印刷费、出国考察费等大额资金支出情况;
(四)公车使用情况;
(五)职权范围内的干部交流、考核、任免、奖惩情况;
(六)事业单位专项拨款、职称评聘情况;
(七)机关、单位职工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以乡(镇)政府名义发布的政府文件;
(二)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四)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七)工程项目招投标、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八)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九)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救灾救济救助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
(十一)各种税负的收缴情况;
(十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三)乡(镇)基层站所的法定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和监督办法,以及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
(十四) 当地群众广泛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财务计划、各项收支明细情况;
(二)各项资产明细情况;
(三)各项债权债务明细情况;
(四)报刊杂志的订阅种类、数量、金额等情况;
(五)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分配明细情况;
(六)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补贴数额情况;
(七)村办企业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建设及承包方案;
(八)村集体企业改制、转让、变卖等情况;
(九)村公益福利事业的立项审批、经费筹集和承包情况;
(十)村民委员会任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安排情况;
(十一)村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及土地流转情况;
(十二)村干部和村民的社会保险情况;
(十三)村干部报酬情况;
(十四)村机动地、“四荒地”、林地、果园、菜园、水面、沙场、滩涂、水产养殖等项目的发包落实情况;
(十五)村筹资筹劳情况;
(十六)村干部民主评议情况;
(十七)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情况;
(十八)宅基地使用审批情况;
(十九)上级批准的建房户名单及建房地点、面积、收费情况;
(二十)土地征用计划及补偿费用分配情况;
(二十一)被征地农民的转移安置情况;
(二十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情况;
(二十三)招工、征兵政策标准、名额数量及结果情况;
(二十四)优抚、“五保”及农村低保户的政策落实情况;
(二十五)水、电、有线电视费代收代缴标准及实缴数量情况;
(二十六)种粮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补贴政策、方法及领取名单情况;
(二十七)退耕还林还草政策及款物兑现情况;
(二十八)合作医疗经费的筹集、使用、运行情况;
(二十九)教育补助经费使用和扶持措施落实情况;
(三十)兴修水利、村村通、人畜饮水等工程的补助政策及补助费使用情况;
(三十一)国家扶贫开发政策和本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情况及结果;
(三十二)村民应知道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街道发展总体规划;
(二)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工作规划;
(三)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及实施结果情况;
(四)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工作措施方案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五)各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办公用品的采购情况;
(七)街道债权债务情况;
(八)街道筹资筹劳情况;
(九)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情况;
(十)基建项目的招标、验收、结算等情况;
(十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二)社会保险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三)办理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四)城市低保待遇初审情况;
(十五)临时救助、救济工作开展情况;
(十六)援助大龄就业困难群体和零就业家庭初审登记情况;
(十七)办理“4050”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登记情况;
(十八)各项收费情况;
(十九)辖区内小街小巷绿化整治情况;
(二十)干部群众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年度居委会工作重点、工作内容及目标的落实情
(二)居委会财务收支情况;
(三)居民最低保障和残疾人、特困户的临时救济情况;
(四)辖区内流动人口监管情况;
(五)居民区建设和管理情况;
(六)事关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办理和进展情况;
(七)社区居民普遍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办事信
(一)服务内容;
(二)工作制度;
(三)收费标准和依据;
(四)办事程序;
(五)办事纪律;
(六)服务承诺;
(七)便民措施;
(八)投诉监督办法、期限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
公开义务人在公开政务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对政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报同级政务公开办公室备案。
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可以采用下列基本形式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网站和各单位的网站(网页);
(二)政府公报、报纸、杂志等公开出版物;
(三)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质询听证会、征求意见会;
(五)在公开义务人主要办公地点等处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务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务信息集中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开权利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务信息,由制作该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三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不属于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或者电话、面谈等口头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公开权利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公开形式要求以及公开权利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公开权利人提出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做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 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公开义务人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六)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义务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交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务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申请提供政务信息,应当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应公开权利人的要求,公开义务人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发现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自身有关的政务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更改、补充。受理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处理,并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四十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公开权利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对阅读有困难或有视听障碍的公开权利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和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上年度报告。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三)政务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务信息公开引起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市、县(市)区政务公开办公室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开义务人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
第四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各界群众代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监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保证政务信息公开的真实性、民主性和公正、透明。
第四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意见簿、监督信箱等方式,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单位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务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十)不按规定向档案馆、图书馆及时报送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资料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予以主动公开。
第四十九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政务信息目录。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号
(1990年6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商品质量,防止伪劣商品流入市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销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以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物价、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做好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四条 凡是在本市市场上批发、零售和企业自销的商品,均须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条 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重要的生产资料和高档耐用消费品。
(三)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六条 本市质量监督商品目录、质量标准及其受检要求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依法公布。
第七条 军工产品、计量器具、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监督和食品卫生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经销企业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企业加强商品的质量管理,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支持并协助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商品经销者应按标准验收商品,不准收购、调拨、销售不符合标准、没有合格标志的商品。在本市市场投放的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性能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企业的现行标准;
(二)商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指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实行合格证的商品,必须具有合格证或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必须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
(五)商品的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限时使用的商品应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或失效日期;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人民健康、安全、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持有经销企业主管部门允许销售的证明,并应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副品”、“次品”等字样;
(七)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八)出售的国产商品必须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重要工业品必须标明厂址)、出厂日期。
第十条 对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经销者应保证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所售出的不合格商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过期失效、变质的;
(三)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第十二条 经销下列商品,经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实行合格证的商品无检验合格证或无经销企业主管部门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四)按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六)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 外品、副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副品”、“次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识别和使用说明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积极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权力,有权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商品经销者及其企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并按有关规定提 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商品监督检验的形式:
(一)不定期的市场商品抽验,对抽样商品的次数和每次种类,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商品的质量反馈情况和群众反映确定;
(二)联合检验,重点抽验工作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验;
(三)国家、省商品质量统检中,要求市进行的检验。
第十六条 对具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的该批商品可免检,但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有反映或发现质量问题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抽检。
第十七条 凡能以感官判断质量的商品,一般不再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高档耐用消费品商品,原则上不作破坏性试验。但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指标,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要时,经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作破坏性试验。
第十九条 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商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经销者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经销者应负责追回,在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抽样手续和样品处理:
(一)被指定承担检测任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凭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和抽样人员工作证或市标准计量局颁发的质量监督员证,到各商业成品库、站、场、店抽取样品,并办理取样手续。样品数量按国家抽样标准规定数量或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抽取。抽样人员无上述凭证或超过规定抽样数量,经销者有权拒付样品;
(二)样品处理:
1.样品检验后,除检验过程中经核定为检验消耗以外,应及时退还被检单位或个人,并办理退样手续。
2.样品经检验后已损毁或部份损毁的,检验机构应当注明,退回被检单位自行处理,不准出售或不准按正品出售。
第二十一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
(一)未经过当地(包括产地)的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样品检验损耗部份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被检单位应按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标准》向检验机构支付检验费;
(二)已经过当地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鉴定资料或合格证的商品,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检验机构承担,被检单位亦不支付检验费;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被检单位应按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标准》向检验机构支付检验费;
(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原样退还样品的,不支付样品费;
(四)由被检单位承担的样品损耗费和支付的检验费,分别列入商品损耗和销售成本;
(五)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验费用,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六)国家法律、法规对样品费和检验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必须抄送受检单位,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同时抄送商品产地的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造成的损失,属经销者责任的,由经销者负责;属生产者责任的,由生产者负责,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经销者将不合格的商品退回生产者,或者向生产者索赔。
第二十四条 受检的经销者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复检。经销者对复检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五章 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杭州 市标准计量局对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商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二)受理商品质量检验的复检和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三)组织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四)公布《受检商品目录》、质量标准及其受检要求,汇总受检商品质量情况和市场商品质量信息,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负责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协助经销者向生产者退货或索赔;
(七)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按《受检商品目录》对所管辖的受检商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受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商品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三)根据质量标准,制订具体检验办法。帮助、指导经销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统一检验方法。
第二十七条 杭州市标准计量局根据质量监督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质量监督员证》。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员对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商品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二)检查经销企业的检测手段和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三)制止不符合标准及有关规定商品的销售,并上报杭州市标准计量局处理;
(四)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委托,执行商品质量监督抽样任务;
(五)经常向用户了解对商品质量的反映,搞好质量信息反馈。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受检商品一般应在二十天内进行检验。质量监督人员要秉公执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业技术标准。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成绩显著,或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经销伪劣商品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20%的罚款,也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同一质量问题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经销违反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威胁、伤害质量监督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因检验失误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为受检者恢复名誉,并对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必须遵守质量监督工作规则,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