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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0:12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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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32号



《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体现对老年人的关怀,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老年人为60周岁以上的公民;按年龄享受优待,其年龄界定均含所界定的年龄本身。

第三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筹资、筹劳等义务。

第四条 对100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长寿津贴,每人每月不少于200元,以100岁为基数,每增加1岁每月再增加10元长寿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对城乡80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发放高龄补贴。其中,90-99岁每人每月不少于60元,80-89岁每人每月不少于30元。所需资金由市、区(市)、乡镇(街道)三级财政按照25%、50%、25%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五条 建立政府为部分老年人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的贫困老年人、优抚对象中半自理和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空巢失能老年人和90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凡是本人有申请的,所在乡镇(街道)应免费提供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以及助餐、助洁、助浴、助医、助行、助购等居家养老服务,所需费用由区(市)、乡镇(街道)财政承担;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对上述老年人免收服务费;殡葬服务单位免收上述老年人去世时的火化费,所需费用由区(市)财政承担。

第六条 将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纳入五保供养,将不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困难老年人纳入农村低保保障范围,并给予较高差额补助;将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重病、重残、特困及鳏寡孤独老年人纳入城市低保保障范围,并给予较高差额补助。

第七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给予个人缴费优惠。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老年人中已纳入低保范围的,其个人缴费减免为15元;未纳入低保范围的老年人,其个人缴费减免为75元。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老年人,免除其中70岁以上老年人和69岁以下纳入低保范围老年人的参合费用;减免60-69岁未纳入低保范围老年人50%的参合费用。其免交的费用由区(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到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在挂号、缴费、取药、住院等方面优先,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各级卫生部门要指导乡镇(街道)医疗机构及村(居)或社区卫生服务站,每年至少为辖区内6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查体一次,每季度到村(居)或社区为老年人进行一次健康教育。

各级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设置老年人门诊、病房或家庭病床。

第九条 城区内所有无人售票公交车及快速公交车(BRT),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条 供水、供热、供气、电信等企事业单位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90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均给予不低于30%的价格优惠。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在有线电视初装费、月租费等方面,均给予不低于30%的价格优惠。

第十一条 老年人外出时,优先购票、优先进站、优先上(下)车。商业、饮食、交通、维修、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金融等各类服务行业,应根据行业特点,设置老年人专用窗口、老年人候车(船)区,并在服务大厅、公交车、游船内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

第十二条 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各类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场所,对老年人免门票费;社会力量兴办的上述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公共体育健身场(馆),凡收费的,应在所有开放时间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和各级机关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凡具备条件的,应按时段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影剧院星期一至星期五(节假日除外)的日场,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政府支持兴办的各类公园对老年人免门票费;各类旅游景点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对老年人免费开放的公园、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在举办专项活动期间,凡收取费用的,对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第十三条 政府支持和兴办的老年大学,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80岁以上老年人入学,免收学费。

第十四条 老年人优先享受贫困救助、医疗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

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咨询自身涉法事务,免收服务费。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各级人民法院(庭)应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庭)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80岁以上老年人,因赡养、抚养、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减免不低于50%的费用;特别困难的,给予全额免除。对上述老年人因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应视情况给予减免20%-50%的费用。

各类律师事务所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80岁以上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聘请律师的,如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免收律师服务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视情况给予相应减免。

公证机关对老年人涉及自身权益的公证事项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免收公证费。

第十五条 老年人优先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选择楼层。将城镇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和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优先纳入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保障范围;将农村贫困老年人无房户、危房户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第十六条 对于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设施,在规划、建设、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方面优先审批,在用地上依法给予优惠便利。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项目,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涉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讯收费给予优惠。

对老年人或老年人为主体(老年人为法人代表且老年人占从业人数30%以上)兴办的企事业,应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免收工本费。

第十七条 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公交站牌等明显位置,明示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设置优先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取消老年人应享受的各项优待。政府在购买养老服务或发放各类养老补助时,对老年人已享受的各种补贴不得冲减。

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老龄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老年人凭《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享受各项优待。《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样式,市老龄办制作,区(市)老龄办负责发放,老年人自愿办理,不得硬性派发。制作和发放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不得向老年人收取任何费用。

外市老年人,凭身份证、省级老年人优待证或其他同等级合法证件,享受第八条至第十六条优待。

第二十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或制定本区(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制定本区(市)优待老年人规定时,优待标准和范围不得低于本规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可适时提高优待标准,扩大优待范围,增加优待项目。

市物价、交通运输、财政、住建、人社、民政、体育、文广新、卫生、司法、旅服、电信、供电、金融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8日印发的《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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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政发〔2007〕1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九日





玉林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干部群众开展城乡清洁卫生运动的主动性、积极性,提高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水平,确保城乡清洁工程不断取得好成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 (桂政发[2006]64号)、《中共玉林市委员会、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持久地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玉发〔2007〕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和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成绩显著的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先进个人进行奖励。

(二)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获奖条件

(一)优秀县(市、区)

1.必须先获得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南珠杯”竞赛活动的奖励。

2.认真履行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玉林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目标责任书》中的职责,同时要与辖区内乡镇、有关部门签订《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目标责任书》。

3.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治理“五乱”现象达到市人民政府的要求。

4.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及时配置、更新相关设施,不断规范、完善各项管理,集中力量解决热点难点问题取得显著成效。

5.违法建设得到有效治理,城市容貌分别达到我市城乡容貌标准规定的县(市、区)城区或乡镇(街道)标准。

6.县(市、区)城区或乡镇(街道)污水处理与垃圾综合处理设施的建设高于同类城区或乡镇(街道)水平。

7.宣传教育广泛,市民的“城乡清洁工程”基本知识知晓率高于90%。

8.投诉事项及时处理回复率达到100%。

9.“城乡清洁工程”相关行业的改革取得显著成果。

(二)优秀乡镇(街道)

1.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基本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治理“五乱”现象达到市人民政府的要求。

2.乡镇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配置了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运营维护良好,建立了专门队伍实施日常环境卫生与容貌秩序管理,并有相应的运行保障机制。

3.规划建设有序,积极推进排水设施的建设。

4.宣传教育方式形式多样,并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

5.投诉事项得到及时处理回复。

(三)先进个人

1.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

2.认真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各项决策、决定,身体力行出色完成所承担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

3.努力学习“城乡清洁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积极钻研“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业务,工作能力强,业务水平高。

4.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讲团结,顾大局,爱岗敬业,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无违法违纪问题。

5.领导干部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重视和支持“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和探索创新,发动群众,为推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开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第四条 市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我市“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考核评比工作,并将考核评比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 “城乡清洁工程”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辖区考核评比的组织协调,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五条 评奖办法

(一)全市“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每2年举行一次,第一次考核评奖时间为2007年12月。

(二)每次评奖3个优秀县(市、区),20个优秀乡镇(街道),300个先进个人。

(三)优秀城县(市、区)、乡镇(街道)称号有效期为2年。

(四)在初步确定奖励对象后,要公开向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征求意见。

(五)在评比年,市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前2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奖励工作方案。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对被评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的优秀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奖励8万元;对被评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的乡镇(街道),由市人民政府奖励5万元;对被评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先进个人”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奖励1000元。

(二)对评选出的市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县(市、区)授予“玉林市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县(市、区)”称号,颁发奖牌,并奖励价值5万元的市政环卫设备;对评选出的市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授予“玉林市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称号,颁发奖牌,并奖励价值2万元的市政环卫设备;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玉林市城乡清洁工程先进个人”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并奖励500元。

各县(市、区)奖励标准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七条 经费来源

奖励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其中市级奖励经费在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车用燃油经营单位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发改(物价)、经委、贸粮、财政、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驻军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军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初步检测、年度检测及抽查等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五条 制造、销售国产机动车,其车型必须列入国家环境保护达标车型名录,其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口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列入环境保护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办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
第六条 机动车年检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七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
  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二类(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四)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第九条 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认证或认可。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强制淘汰应报废的机动车。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和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发布的车用燃料有害物质控制标准,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计量认证资质,并获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十五条 检测合格在用机动车实行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分类管理。
  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分为绿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和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具体管理办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境保护检测分类标志或者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或者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路检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抽检;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十八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仪器设备检测或者拍摄数字影象等方法。
  拍摄数字影象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经拍摄数字影象检测冒黑烟的机动车,即可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定期检测、路检、停放地抽检或者拍摄数字影象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限期维修,并通报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限期维修通知之日起30天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向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车辆维修单位应当确保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质量,保证经其治理的机动车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污染物达标排放,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应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接到举报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管理部门责令整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5〕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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