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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32:18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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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和综合国力提升,国务院决定,对为我国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国防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给予奖励。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授予谢家麟院士、吴良镛院士2011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务院批准,授予“流体力学与量子力学方程组的若干研究”等36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有机发光显示材料、器件与工艺集成技术和应用”等2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后期功能型超级杂交稻育种技术及应用”等53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青藏高原地质理论创新与找矿重大突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玉米单交种浚单20选育及配套技术研究与应用”等20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高性能移动分组核心网智能化技术创新及应用”等262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德国数学家德乐思等8名外国专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谢家麟院士、吴良镛院士及全体获奖者学习,自觉弘扬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精神,以科教兴国为己任,坚持科学技术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人民服务,切实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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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

 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逐步完善人事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服务经济建设,根据《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政策和程序,为用人单位或各类人才个人代办有关人事业务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应做到规范、周到、优质、高效,并根据人事制度改革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和拓展服务内容。
第二章 人事代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工作。 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负责人事代理的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凡代理单位及代理个人较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报成立同级人才服务机构的人事代理分支机构,在同级人才服务机构的指导下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展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人事代理业务,分支机构的职责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才服务机构以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 第三章 人事代理对象
第七条 下列对象应当由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代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区街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徐代表机构、外地在徐企业及驻徐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等无主管部门以及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接收的见习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自谋职业、待业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除按照国家政策性规定安置的人员外,事业单位新增的工作人员;
(六)国家机关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国家机关新进工勤人员;
(七)辞职、辞退、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八)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乡土人才;
(九)其他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
第八条 人事代理对象中具有工作单位的实行单位委托代理,其它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单位委托代理可实行全员委托,也可以将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九条 人事代理对象在代理期间保留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流动时按照原有身份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事代理项目
第十条 人事代理项目分为管理项目和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管理项目是指人才服务机构为人事代理单位和个人办理的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事代理项目,具体包括:
(一)保管、收集、整理、传递代理人员人事档案,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等; (二)托管人事关系,办理代理人员流动手续;
(三)负责工龄计算,核准并记载档案工资;
(四)代办出国(境)政审初审及边境通行证等手续;
(五)办理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任职资格的申报、考试有关手续;
(六)负责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见习期管理和转正定级、初定专业技术职务工作;
(七)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试用期人事管理;
(八)为代理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九)负责代理单位或者个人人事争议协调;
(十)办理代理人员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十一)协助办理代理人员的退休手续;
(十二)办理代理人员的户籍关系挂靠;
(十三)为代理单位或者个人申报有关奖惩事宜;
(十四)受理代理人员伤病残鉴定的申报工作;
(十五)接转和管理代理人员中的党、团组织关系;
(十六)受理国内、国外学历、学位证书的认证;
(十七)协助事业单位办理有关代理人员用人计划申领手续;
(十八)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是指人才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的社会化服务项目,具体包括:
(一)人事政策咨询;
(二)代办各类人才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提供人才租赁;
(四)提供人才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服务;
(五)推荐尚未落实单位的个人代理人员就业;
(六)提供人才供求信息查询服务;
(七)组织代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八)用人单位和个人要求代理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项目由代理对象与人才服务机构签定合同确定,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者多项委托代理。
服务项目的代理,应由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与人才服务机构商定,并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人才服务机构应根据人事代理工作及人事代理单位或者个人的需要适时对代理项目进行调整。
第五章 人事代理程序
第十四条 单位在办理人事代理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事代理登记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人员的名单、档案、聘用合同书及相关材料。
国家机关为试用期内的工作人员办理人事代理应当提供录取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个人办理人事代理,除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辞职、辞退、解聘等尚未落实单位的人员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应当提交辞职、辞退、解聘等证明及其与原单位脱离关系或者待业的证明材料;
(二)从事私营、个体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
(三)试聘期毕业生,应提交就业协议书、试聘用合同书、派遣证和单位介绍信等材料; (四)应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提交聘用单位证明、聘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以及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在核准人事代理的有关材料后,与代理单位或者代理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协议书,确立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发给人事代理证件。
第十七条 单位人事代理人员实行聘用制合同化管理,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聘用合同经主管部门和人才服务机构鉴证后,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聘用人员的档案接收手续,代理聘用人员的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代理期间,代理单位与代理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代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人才服务机构为其变更人事代理关系;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代理人员,仍视为其代理人员。
因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单位代理人员失业的,代理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由人才服务机构审查,经同级政府社会保障机构审核并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
第六章 人事代理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应当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统一由人才服务机构代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的人事档案擅自所作的记载,人事部门不予认可。职称评定管理部门不受理其申报、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未按照规定保管人事档案期间的工龄不予认可。
第二十条 各用人单位应为人事代理人员建立考绩档案,每年底与其它所形成的需要归入档案的材料一并汇总后,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及时转入人才服务机构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因要求流动而被单位除名,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服务机构代为保管,原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保管上述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新进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新进各类人员,必须在用人单位的编制结构和进人计划内实行人事代理,并纳入用人单位的编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新进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新进各类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从其改企转制之日起参加企业单位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应为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设立人事代理人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账户,凭人才服务机构鉴证的聘用合同,由人才服务机构为人事代理人员代缴社会保障金。 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相应设立人事代理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由人才服务机构为代理人员代缴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人事代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国家、省、市政策性规定的费用减免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事代理协议及时足额地缴纳代理费用。对违反协议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代理费用的,人才服务机构有权中止代理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中发生纠纷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施仲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我市原制定的有关人事代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黄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多渠道筹集并合理使用名胜资源保护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其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的管理、征集和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拨款,包括财政部、建设部、林业部和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安排的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森林防火费;
(二)省、市财政预算中安排的用于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专项资金;
(三)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黄山管委会)所辖各单位经批准每年免征的地方所得税的百分之二十;
(四)黄山管委会辖区内每年征收和返还的全部土地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黄山管委会所属备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每年分别提取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纳入保护基金;
(六)按本办法规定征收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附加费;
(七)捐赠、国际援助等渠道所筹得的资金。
第五条 以一九九0年底黄山风景区的门票、索道票的票价为基数,自一九九一年起,提价增收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作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
第六条 黄山风景区内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旅行社、商店、车队、洗衣店以及个体经营户等经营单位和个人,运送游客旅游的车辆,均应缴纳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附加费。
各种附加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用于黄山风景区的保护,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各自然景点,包括名松、古树的保护;
(二)古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的维护;
(三)污水治理、废弃物的处理及卫生设施的维护;
(四)森林防火及其他安全保护;
(五)景区道路、供排水设施的维护;
(六)林木病虫害的预防、测报和治理;
(七)景区卫生防疫;
(八)保护带的保护措施;
(九)有关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科研及人员培训。
第八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基金不准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建、扩建楼堂馆所等设施;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和人员开支;
(三)弥补财政赤字或企业亏空;
(四)各种福利或价格补贴;
(五)其他巧立名目、化公为私的各项开支。
第九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由黄山管委会根据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财政、城建、旅游等主管部门备案,由市财政分项拨款、监督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十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计划的完成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省财政、城建、旅游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应缴纳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和附加费而拒不缴纳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补交,并可处以应交款项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由于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失职、渎职以及贪污挪用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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