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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08:46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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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进一步加强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内党发〔2007〕5号)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复函》(财建函〔2010〕80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以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以建立反映环境资源稀缺性和经济价值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为核心,推进形成既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又充分反映污染防治形势的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及要求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直接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从交易平台购买排污权来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买卖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第六条 排污单位有偿使用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及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不免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七条 污染物排污权凭证为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有偿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后方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

  第八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核发和变更工作。

  对现有排污单位,待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时,以其排污许可证允许的排污总量为基准,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对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但未正式投产的排污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确认的排污量为基准,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建设单位新、改、扩建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审前,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总量后,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交易取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新、改、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排污单位实际排污量大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确认的排污量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以两倍成交价格增购排污权指标。

  第九条 现有排污单位因改、扩建需增减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须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取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后方可进行改扩建。

  第十条 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自治区优先培育和发展的产业、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完成减排任务较好的企业,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优先获得排污权。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排污权有效期满,排污单位需重新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对应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而未按时缴纳的排污单位,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分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予通过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不予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与储备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在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平台上进行,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排污权交易管理制度和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排污权出售和储备主要有下列情形:

  (一) 有减排任务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基础上,可以将富余排放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出售或储备;

  (二) 其他排污单位采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措施,使外排主要污染物减少,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量的,其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出售或储备;

  (三) 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其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出售或储备;

  (四) 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自治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购买方所在地环境质量、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出售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第十四条 排污权购买方是指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将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要取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迁出内蒙古自治区的,由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以不高于其购买价回购收储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第十六条 排污权出售方和购买方在交易前均需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交易资格认定。下列单位不得购买新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一) 被列入环保区域限批范围内的;

  (二) 未完成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 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类的产业;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收入按事业性收费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严格按照自治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环境质量改善、污染减排、环境污染治理、生态环境恢复、环保监管能力建设、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收储以及交易平台运行等。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基础交易价格由自治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和基础交易价格的确定需考虑自治区治理主要污染物的实际成本,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储备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管。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允许量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产、停产进行整顿或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据所属监督职能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储备的监督与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管理办法和排污权交易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0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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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五十号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章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四条 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审核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七)根据全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调整行业基准费率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全市调剂。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按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2%、三类行业2.0%执行。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定期进行调整。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初次缴费后,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变化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下各浮动两档的浮动费率,具体浮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留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年末滚存结余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县(市、区)储备金的50%留在本县(市、区),用于支付本县(市、区)重大事故的保险待遇;其余50%于次年1月底前上交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用于调剂本市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本级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额的50%时,超出部分由本级储备金支付;本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可以申请市储备金调剂;市储备金不足调剂的,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颁布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数额,经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后,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缴费情况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等有关情况在3O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日内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按医疗机构预估的医疗费用如数垫付。

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为参保职工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依法确认为工伤后,与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结算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保用人单位或者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经依法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工伤职工全部的医疗费用以及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五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颁布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后,执行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院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经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后符合出院条件并下达出院通知后仍不出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按照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超过1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职工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与工伤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事故处理机关证明该职工不可能生存的书面材料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调查,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警、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在相应事故结论确定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者工伤认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人事、卫生、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齐材料后应当将材料转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情况复杂,6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达到伤残等级的,应当发给工伤职工《因工伤残证》。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按规定安装康复器具,或者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者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伤残证》;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相关材料;

(四) 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七)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八)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明;

(九)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依法应当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经审查确认后应当按规定从保险基金中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以下标准给予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事故处理机关证明该职工不可能生存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失踪人员出现后,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全额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由于他人非工作行为引发的水运、航运、空运、铁路运输、地铁运输、公路交通等事故造成工伤的,参保职工应当先按照该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事故当事人双方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民事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参保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致使参保的工伤职工无法获取交通事故赔偿,生活困难的,经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各垫付50%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除外)。经办机构赔偿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追索交通事故伤害赔偿,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或者接触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的,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对拒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缴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选定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机构名单。服务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年检制度,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用工年检工作范畴。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鉴定行为违法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省政府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可以从上述两种办法中自主选择一种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执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 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后矿井建设的步伐,强化煤矿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秩序和建设行为,根据煤炭行业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范围内除《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8号)规定之外的各类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

第二章 矿井地质管理

第三条 矿井必须有批准的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报告能够反映井田内的地质条件,查明煤岩层赋存情况、地质构造、水文地质和瓦斯赋存条件,对井田内煤炭资源储量做出准确评估。批准的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必须满足编制矿井初步设计的要求,能够做为矿井设计依据。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井田范围内原兼并重组整合矿井的采掘范围、采空区、古空区调查清楚,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圈定采空区范围,确定采空区积水地点、积水量和积水标高,针对矿井积水、积气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五条 兼并重组整合建设矿井要做好瓦斯预测报批工作,聘请有资质机构测定瓦斯参数和编制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全面掌握矿井瓦斯涌出情况,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第六条 认真做好矿井水文地质工作,分析掌握井田内含水层等水源和涌水情况、采空区积水、构造和钻孔的导水情况,根据开采煤层顶板特性确定煤矿开采后“三带”的分布情况和底板采动破坏情况,特别要掌握奥灰水位对矿井开采煤层的影响,防止奥灰水引起矿井突水。

第三章 项目设计管理

第七条 矿井初步设计是指导项目建设的技术经济文件,是安排项目建设计划和组织实施的依据。建设矿井必须有批准的矿井初步设计,设计要符合煤炭行业的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矿井初步设计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设计单位设计资质要与矿井建设规模相一致。设计资质应在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基建局备案。

第九条 矿井初步设计严格控制主提升系统、运输系统、主变配电系统和回采工作面装备能力,严禁超能力设计,各主要环节的富余系数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条 矿井初步设计实行分级审批,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及其以下的项目初步设计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进行审批;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项目初步设计由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上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批。

第十一条 矿井必须单独编制矿井安全、环保、消防和职业卫生等专篇设计,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履行专项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矿井单位工程必须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要符合煤炭设计规范和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能够满足矿井工程施工需要,施工图原则上由原初步设计编制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严格实行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由煤矿主体企业组织煤矿、设计、监理、施工、质监等单位以及专业人员进行详细会审,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及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查,提交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经煤矿主体企业批准后按图施工,施工图设计和审查资料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一律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不得任意违反或更改批准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原则,工程量和投资控制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与初步设计不能一致时,必须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工程招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 煤炭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凡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矿井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评标委员会人数和评标专家要符合相关规定,所有工程项目都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可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可实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材料总承包招标,可划分标段、划分单位工程招标等几种招标方式。严禁中标总承包企业向外分包工程。

第五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矿井开工前必须履行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取得项目开工建设的所有支持性文件,施工图纸资料完善,项目征地及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工作完成,组建了工程建设项目筹建机构,人员配置到位。

第十九条 矿井开工审批按井型实行分级管理,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建设项目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建设项目经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煤炭工业厅批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认证,省煤炭工业厅质量监督中心站负责对煤炭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监督认证;吕梁矿区质量监督站负责全市煤炭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工程和投资2000万元以下单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认证。矿井开工前必须到煤炭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全市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有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工程监理内容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派驻专业监理人员驻矿实施工程监理。基建矿井开工前必须与监理单位签定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第二十二条 矿井开工前必须按规定编制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主要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严格实行会审制度。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由煤矿企业会同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进行编制,煤矿主体企业组织质监、监理、施工及设计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详细会审,提出审查报告,经煤矿主体企业批准后实施。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审查资料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煤矿施工队伍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和资质备案制,施工队伍必须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煤炭部门、各建设单位应加大对施工队伍的管理,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按规定及时进行施工资质的审查备案,确保施工单位的资质级别、组织机构和工程技术人员构成符合要求,施工队伍的资质级别与所包工程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矿井开工前要与设计单位签定施工图供图协议,供图协议能够满足矿井连续施工的需要,主要单位工程开工前要有按规定会审的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做为技术资料能正常指导基建矿井的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加强矿井施工装备管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完善各种施工设备,施工设备选择应符合煤矿建设的有关规定,主要施工设备必须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测试合格。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矿井施工管理人员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素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强化施工技能,适应煤矿建设需要;施工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件,全部做到持证上岗。

第六章 矿井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主体企业、煤矿企业及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施工责任制,施工安全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第二十八条 加强矿井施工通风管理,完善施工通风设备和通风设施。矿井井筒贯通后必须安装主扇风机或临时主扇风机,井下实现金风压通风,保证井下施工总风量符合要求;井下施工工作面必须采用局扇通风,局部通风管理符合规程规定;基建期间严格执行井下测风制度,及时构筑矿井施工通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加强瓦斯煤尘管理,认真制定瓦斯煤尘防治安全措施。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井下防尘洒水制度,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安设井下瓦斯监控系统和防尘洒水系统,完善各种设施。矿井建设期间和联合试运转期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 加强建设期间防治水管理。建设矿井必须完善施工期间的排水系统,配备足够的井下排水设备;施工工作面按规定配齐探放水设备,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建立探放水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加强提升运输安全管理。主提升系统必须配备各种保护、防坠设施,斜井提升有完善的防跑车设施,胶带输送机各种保护设施齐全,各种施工运输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加强施工机电设备管理。施工期间使用的机电设备必须有“煤安"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陶汰的机电设备,井下机电设备安设规范,符合规程规定,井下严禁出现失爆现象。

第七章 矿井联合试运转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履行矿井联合试运转验收程序。未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不准私自进行联合试运转,矿井回采工作面不得回采出煤。

第三十四条 矿井联合试运转按井型实行分级验收审批制度,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的矿井联合试运转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初验,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批准;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矿井联合试运转由市煤炭工业局组织初验,省煤炭工业厅组织验收批准。

第三十五条 矿井联合试运转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批准的矿井联合试运转期限,期满停止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六条 煤矿联合试运转时,矿井井下主要生产系统、开拓布置、回采工作面安装和安全设施必须按设计建成,地面生产系统、环境保护设施、主要工业和行政福利性建筑均按设计基本建成,联合试运转所需机构、人员配备齐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证上岗。否则不得批准矿井联合试运转,严禁煤矿安全工程未实现“三同时’’的建设矿井转入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七条 煤矿联合试运转期间,矿井要以各主要生产系统联动、调试及检修为主,出煤为辅;建设单位必须加强矿井联合试运转管理,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认真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矿井联合试运转安全进行。同时,矿井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及时履行安全、环保、消防和职业卫生等专项验收及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第三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全面检查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安全设施是否达标的重要环节,全市基建矿井竣工转产和领取相关生产证件前必须履行竣工验收程序,未经竣工验收的基建矿井不准转入生产。

第三十九条 矿井竣工验收按井型实行分级组织验收,煤矿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初验,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项目竣工验收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初验,省煤炭工业厅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矿井项目竣工验收必须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各项专篇设计、施工图设计、煤矿安全规程及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和规范,严格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成立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分专业小组组织验收,对建设项目做出全面的评价,并提交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接鉴定书,做为领取新证或换发新证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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