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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35:14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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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8号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已经2013年9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9月18日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改善和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行政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损害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企业权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企业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权益的方式。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企业权益或者增加企业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法律、法规要求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对相同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事件,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条 除国家限制经营的领域外,各类企业享有平等进入、公平竞争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进行部门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企业已经取得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营业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要求企业备案营业情况、审查或者在当地设立营业场所等手段,实行地区封锁,限制企业在当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审批手续,优化服务流程,限时办结,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现行有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向企业收费能够统一收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能够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的,应当严格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在可分割的条件下,行政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电子资料,或者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无明确的监督检查事项和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无法定事由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由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的样品依法应当返还的,必须及时返还,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疫、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将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立卷归档。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资格资质认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委托检验时,不得通过社会组织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开展涉及企业的达标、评比、表彰、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权益。

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向企业收取的会费标准,应当经过全体会员讨论,依照章程规定表决通过,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损害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出版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商业保险;

(四)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借贷或者信用担保;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依法获得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向企业摊派、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九)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服务救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以及其他方式,公布本单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免费提供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妥善处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关系,促进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主管部门、企业代表组织和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贸易救济调查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企业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企业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权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权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可以通过聘请企业监督员、免费发放企业权益保障情况反馈表等形式,了解损害企业权益、增加企业负担情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有关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权益保护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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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规定的通知


各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严厉打击在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内进行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贵州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禁毒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网吧等服务场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是指向公共开放的合法经营的歌舞娱乐、餐饮、住宿、会所、桑拿按摩、浴足场所、电影院、录像放映场所、美容美发场所、棋牌室、酒吧、茶艺馆、音乐吧、迪厅、电子游戏机室、网吧等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

第四条 公安、文化、工商等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和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工作管理力度。

公安机关是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主力军,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有效预防、打击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内的吸、贩毒违法犯罪活动,在工商、文化等部门的协同下,加强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日常检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可以采用不同形式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由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禁毒责任制,与相关部门签订《铜仁市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责任书》,明确禁毒宣传责任,同时场所内部层层签订禁毒责任书,落实到人。并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备案,自觉接受公安、文化、工商等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七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该场所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部门负责人是该场所禁毒工作的主管人员。

第八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的指导下,在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警语,利用宣传资料、电视媒体等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明确告知过往人员及进入场所活动人员有关毒品危害、不得从事涉毒活动等信息,建立巡查制度,积极预防场所内涉毒活动发生,加强场所人员禁毒培训,提高他们识毒、拒毒能力。

第九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在本场所内发现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举报义务,还要保护好现场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公安人员依法查处。

第十条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相应奖励,并严格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必须建立禁毒管理的有效机制,实行业主负责制和从业人员实行尿检上岗制。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初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禁毒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从业;

(二)每年必须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或辖区派出所尿检1次,凭尿检证明上岗;

(三)有涉毒违法犯罪史的必须每季度到禁毒大队或单位辖区派出所尿检1次(全年4次);

(四)尿检呈阳性的一律不能上岗,待尿检呈阴性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违反《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处理。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违反《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处理。

第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贵州省禁毒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一)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内吸、贩毒行为,场所无有效制止措施,内部管理混乱;

(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贩毒违法犯罪活动时隐瞒实情,为贩毒、吸(贩)毒品人员通风报信或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外,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业主(法人)、主管人员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毒品是《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铜仁市禁毒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原铜府发〔2003〕53号文件禁毒规定自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出境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设区的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跨县(市、区)的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拟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
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严格进行审核。
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时,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和区域环境质量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跨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地表水体的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必须用于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镇(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污染防治设备的使用认可工作。
排污单位应当使用经过认可的水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和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境外、省外投资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设施,排放废水实行清污分流。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排污口必须设有固定监测位置,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并标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
第二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禁止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三级保护区。
直接或者间接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三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内禁止建设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自然保护区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岸坡堆放垃圾以及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对于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方可排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依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申领排污许可证,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
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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